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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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经营许可实施细则试行

省食品经营可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我省食品经营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规章和规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食品经营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食品经营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可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可事项的事权分工。

第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可窗口或者受理大厅的显著位置公示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文本,应提交的资料目录等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食品经营可情况,向公众公示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鼓励食品经营者公开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可对象和围

第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可。

食品经营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九条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食品销售经营者,包括商场超市(大型、中型、便利店)、食杂店、食品批发经营者、无实体门店食品经营者。

餐饮服务经营者,包括:

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小微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单位食堂,包括:

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其他食堂。

申请网络经营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申请者应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经营面积、经营项目风险类别等进行确定。

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第十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1.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2.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3.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食品、婴幼儿配乳粉、其他婴幼儿配食品);4.其他类食品销售;5.热食类食品制售;6.冷食类食品制售;7.生食类食品制售;8.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不含裱花蛋糕);9.自制饮品制售(普通类、鲜奶吧、自酿酒);10.其他类食品制售。

1至4项为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应符合本细则第五章、第六章要求。

5至10项为食品制售经营项目,应符合本细则第五章、第七章、第八章要求。

申请散装熟食制品销售的,应当在散装食品销售项目后以括号标注“熟食制品销售”。

具有生、冷、热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按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三章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应当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容。

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经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继续要求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可申请。

食品经营可申请受理后至作出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经营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终止办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食品经营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申请受理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可申请受理后,除了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外,原则上均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申请变更或延续但不改变原核准的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

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填写食品经营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行政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十八条 食品经营可证载明的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可。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四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可证,其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五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可证,其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可证,其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应当在3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可被注销的,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可证申请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细则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三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

取得或行业认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以免于考核。

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特大型餐饮、学校食堂、托幼机构食堂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一条食品经营企业、单位食堂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岗位责任制。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制度,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记录制度,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案等。

从事食品批发的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批发销售记录制度。

餐饮服务企业、单位食堂还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和自制饮料、自制糕点、自制调味料、自制火锅底料的公示制度。

第三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

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第三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三十四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及一次性餐饮具等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要求。

用水应当符合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者在实体门店经营的同时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网络订餐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送餐条件。

第三十六条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并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贮存场所、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均应当符合本章的通用要求。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六章食品销售的可审查要求

第三十七条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可审查应当符合第五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

第三十八条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食品、婴幼儿配乳粉、其他婴幼儿配食品)、食品自动售货设备销售,可审查除应当符合第五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三、四节相应规定。

食品销售贮存应当符合本章第五节规定要求。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三十九条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避免日光直接照射。

地面应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

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应当与生活区分(隔)开。

第四十条销售场所应布局合理,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分开设置,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分开,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分开,经营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食品贮存应设专门区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贮存的食品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

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第四十一条大中型商场超市和有条件的其他食品销售经营者应设置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或专柜,并在醒目位置标明“临近保质期食品销售专区(专柜)”字样。

第四十二条申请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或加热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第二节散装食品销售可审查要求

第四十三条散装食品应有明显的区域或隔离措施,生鲜畜禽、水产品与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等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

散装食品销售应在经营场所建立公示牌,如实公示所经销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式等容。

散装食品贮存,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式等容。

散装熟食销售须配备具有加热或冷藏功能的密闭立体售卖熟食柜、专用工用具及容器,设可开合的取物窗(门)。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制品的,除符合本节上述规定外,申请时应当提交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食品生产可证》复印件。

第三节特殊食品销售审查要求

第四十四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食品销售、婴幼儿配乳粉销售、婴幼儿配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并分别设立提示牌,注明“***销售专区”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四节自动售货设备销售审查要求

第四十五条申请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式、食品经营可证的公示法等材料。

放置自动售货设备应当符合食品贮存的条件。

第五节食品销售贮存场所审查要求

第四十六条食品销售贮存场所应符合第五章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的规定要求。

第四十七条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建立出入库记录、不合格处置记录、贮存设备维修保养记录、定期除虫灭害记录、销毁记录、人员健康管理等制度。

申请时应提交食品贮存场所平面布局图。

租赁食品贮存场所的,应签订租赁合同(协议)及责任书,明确双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八条食品的存放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开,食品容器不得混用,不得将食品堆积、挤压存放。

存放区域要设置货位卡,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新进货日期和数量、出货日期与数量、存量数、记录人等实时信息。

第四十九条食品货架(柜)和冷藏、冷冻设施设备按照恒温、冷藏和冷冻等不同贮存要求配备。

恒温场所要配备温湿度计,冷藏、冷冻设备(库)设可正确指示库温度的温度计。

第五十条冷库应按照不同的温度分区、分层设置,并有明显的标识。

冷库的设计与布局还应当符合《冷库设计规》(GB50072-2010)的其它要求。

第七章餐饮服务的可审查要求

第五十一条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应当符合第五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

第五十二条申请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糕点类食品、自制饮品制售的,除符合第五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至四节的相应规定。

第五十三条申请设中央厨房、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除符合第五章和本章第一至四节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五、六节的规定。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五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当选择有给排水条件的地点,设置与食品供应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面点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条件,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

场所禁止设立圈养、宰杀活的禽畜类动物的区域。

加工经营场所面积比例,根据经营品种、数量及食品安全风险高低等因素确定(具体执行标准参照附件1)。

第五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处理、加工制作、成品供应、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的顺序合理布局,并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第五十六条 食品处理区地面应当无毒、无异味、易于清洗、防滑,并有给排水系统;墙壁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易积垢、易清洗的材料制成;门、窗应当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材料制作,与外界相通的门和可开启的窗能有效通风、防尘、防蝇、防鼠和防虫;天花板应当采用无毒、无异味、不吸水、表面光洁、耐腐蚀、耐温的材料涂覆或装修。

食品暴露场所屋顶若为不平整的结构或有管道通过,加设平整易于清洁的吊顶(吊顶间缝隙应密封闭)。

第五十七条 食品处理区应当设置相应的清洗、消毒、洗手、干手设施和用品,员工专用洗手消毒设施附近应当有洗手消毒法标识。

应设专用于拖把等清洁工具、用具的清洗水池或设施,其位置不会污染食品及其加工制作过程。

制作食用冰的,用水应经过净化设施处理。

食品处理区应当设存放废弃物或垃圾的带盖容器。

第五十八条 粗加工操作场所应当根据加工品种和规模设置食品原料清洗水池等设施,保障动物性食品、植物性食品、水产品三类食品分开清洗。

清洗水池等设施数量或容器与加工食品数量相适应。

烹调场所应当配置排风和调温装置,产生油烟的设备上部加设附有机械排风及油烟过滤的排气装置,过滤器便于清洗和更换。

第五十九条 配备能正常运转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

餐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当专用,与食品原料、清洁用具及接触非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清洗水池分开,避免交叉污染。

存放消毒后餐用具的保洁设施应专用、结构密闭、易于清洁,有明显标识。

第六十条用于盛放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使用的工具、用具,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标识,提倡采用色标管理,存放区域分开设置。

第六十一条食品和非食品(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等物品除外)库房应当分开设置。

冷藏、冷冻柜(库)数量和结构应当能使原料、半成品和成品分开存放,有明显区分标识。

冷冻(藏)库设有正确指示部温度的温度监测装置。

第六十二条更衣场所与加工经营场所应当处于同一建筑物,有与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空间、更衣设施和照明。

第六十三条 餐饮服务场所设置厕所的,应当采用水冲式,并在出口附近设置洗手、消毒、干手设施。

食品处理区不得设置厕所。

第六十四条各类专间要求:

(一)专间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食品传递窗为开闭式,其他窗封闭。

专间门采用易清洗、不吸水的坚固材质,能够自动关闭。

(二)设有独立的空调设施、工具清洗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施、温度监测装置和与专间面积相适应的空气消毒设施。

废弃物容器盖子应当为非手动开启式。

(三)大型以上餐饮、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食堂应当在专间入口处设置具有洗手、消毒、干手、更衣设施的通过式预进间。

其他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专间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干手、更衣设施。

专间(含预进间或入口处)的水龙头开关应为非手动式。

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经过水净化设施处理。

第六十五条专用操作场所要求:

(一)场所无明沟,地漏带水封。

(二)设工具等清洗消毒设施,需冷藏的设专用冷藏设施。

(三)入口处设置洗手、消毒、干手设施。

(四)直接接触成品的用水,应经过水净化设施处理。

第六十六条对由食品生产者、中央厨房等配送半成品或成品的门店,如制售仅需简单处理加工的(如再加热、拆封、摆盘、调制调味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章要求,适当减少相应流程的可审查条件。

第六十七条小微餐饮和就餐人数50人以下的除学校(托幼机构)食堂以外的单位食堂按附件3-3要求进行现场核查。

第六十八条倡导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透明玻璃隔断或视频等式,将食品处理区环境、加工过程、清洗消毒、食品原料贮存等重点环节展示给消费者。

第二节冷食类、生食类食品制售可审查要求

第六十九条申请现场制售冷食类、生食类食品的应当设立相应的制作专间,专间应当符合第六十四条的要求。

冷食类食品中仅制售蔬菜瓜果的,可设置相应的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六十五条的要求。

第三节糕点类食品制售可审查要求

第七十条 申请现场制作糕点类食品应当设置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六十五条的要求。

制作裱花类糕点还应当设立单独的裱花专间,裱花专间应符合第六十四条的要求。

第四节自制饮品制售可审查要求

第七十一条申请自制饮品制作应设专用操作场所,专用操作场所应当符合第六十五条的要求。

设施设备应选用易拆卸、易清洗、易消毒的产品。

第七十二条餐饮服务中提供自酿酒(自泡酒、发酵酒)的经营者在申请可前应当先行取得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检测机构出具的对成品安全性的检验合格报告;应具有合理的工艺流程和必要的设备布局;应建立加工经营各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在餐饮服务中自酿酒不得使用压力容器;自酿酒只限于在本门店销售。

发酵酒可标准参照相关酒类生产可标准。

第七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鲜奶吧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得小于50㎡;加工经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合理的工艺流程和必要的设备布局;

(三)与生鲜乳收购站签订采供货协议,并索取供货者的经营资格证明和生鲜乳检验合格证明;

(四)配备乳品储存所需的冷藏(保温)设施设备,保证产品温度保持在0-4℃;

(五)发酵菌种应为保加利亚乳杆菌(德氏乳杆菌保加利亚亚种)、嗜热链球菌或其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菌种;

(六)具有执行的乳及乳制品食品安全标准;

(七)具有加工经营各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八)设置加工和灌装的专用操作场所,符合第六十五条的要求,并安装空气消毒设施。

(九)配备留样专用容器和冷藏设施,以及留样管理人员。

第五节中央厨房审查要求

第七十四条餐饮服务经营者设中央厨房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设置、布局、分隔和面积要求:

1、中央厨房不得从事生食类、冷食类(腌菜、自制调味料、未经改刀熟食除外)、裱花蛋糕类食品制售。

2、场所设置、布局、设备设施等,均应符合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食品处理区面积原则上不小于300㎡,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和数量相适应。

切配烹饪场所面积、清洗消毒区面积、专间面积符合附表1的要求。

3、食品冷却、包装间应按照六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分装专间。

4、墙角、柱脚、侧面、底面的结合处有一定的弧度。

5、场所地面应采用便于清洗的硬质材料铺设,有良好的排水系统。

(二)运输设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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