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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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精

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管理机构与的职责

第四章防止水源污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阳澄湖是苏州市重要的饮用水源和战略备用饮用水源。

为保护阳澄湖水源水质,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第二条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坚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实行统一规划、标本兼治、严格执法、综合整治、科学利用、协调发展、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方针。

第四条苏州市阳澄湖水源水质管理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阳保委会)行使苏州市人民政府对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统一管理的监督职能。

阳保委由市人民政府监察、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建设、环境保护、规划、水利(水务)、农林、交通、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吴县市、相城区、平江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负责人组成,由市人民政府一位副市长任主任。

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阳保办)设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实施本条例阳保委的日常工作。

常熟市、昆山市、吴县市相城区、平江区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本行政区域本地区的保护区范围内负责实施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并应当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具体负责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

监察、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环境保护、规划、建设、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水利(水务)、农林、交通、卫生、国土地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阳澄湖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阳澄湖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对在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和水源水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苏州市和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苏州市和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的工作实绩,作为对有关政府(管委会)负责人、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二章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按照水源水质保护管理要求,保护区范围划分为一级、二级、准保护区(附图)。

第八条一级保护区:

以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庙泾河、傀儡湖、野尤泾水体域及其沿岸纵深100米的水域和陆域。

第九条二级保护区:

阳澄湖、傀儡湖、阳澄河及沿岸纵深1000米的水域和陆域;北河泾入湖口上溯5000米及沿岸纵深500米、野尤泾、庙泾河及沿岸纵深500米的水域和陆域;以庙泾河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

上述范围内已划为一级保护区的除外。

第十条准保护区:

西至元和塘,东至张家港河(自张家港河与元和塘交接处往张家港河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南到娄江(自苏州市区外城河齐门始,经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与娄江交接处止)。

上述水域及其所围绕的三角地区内,已划为一、二级保护区的除外;苏州市区外城河齐门至糖坊湾桥向南纵深2000米以及自娄门沿娄江至昆山西仓基河止向南纵深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张家港河(下浜至西湖泾桥段)、张家港河下浜处折向厍浜至唐市沙家浜镇小河与尤泾塘所包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章管理机构的与职责

第十一条管委会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常熟市、昆山市、吴县市人民政府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负责人组成,由苏州市人民政府一位副市长任主任。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十二第十一条阳保管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制定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度,对实施本条例进行监督管理听取、审议阳保办工作报告;

(三)对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含渔业养殖、围垦水面等)的审批和对污染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监督对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报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或者批评;

(四)协调解决研究、决定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中的重大问题事项;对保护区水域突发性污染事故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阳保办的职责:

(一)组织编制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报阳保委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工作制度和水源水质达标、行政交界断面水质交接等责任制度,并负责检查考核的具体工作;

(三)指导、督促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监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含渔业养殖、围垦水面等)的行政许可,监督行政执法活动,负责组织联合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

(四)开展优化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与促进地方经济增长的研究,参与制定区域开发建设等有关规划,协调、督办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中的有关事项,重大事项报阳保委研究、决定;

(五)组织、指导、监督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

(六)定期向阳保委报告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并向社会公布阳澄湖水源水质状况;

(七)完成阳保委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常熟市、昆山市、吴县市相城区、平江区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本辖区保护区范围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本条例,加强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规划,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行政交界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完成确保本地辖区水污染防治水源水质保护的目标任务的实现;

(二)组织本条例在本辖地区保护区范围内的实施,建立、健全实施本条例的责任制度,监督检查本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参与、配合调查处理对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件故;

(三)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群众普及保护水源水质的科学知识,发展循环经济,和推广先进技术促进清洁生产,优化产业结构,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科学施肥,禁用高残留农药,提倡使用无磷洗衣粉,组织开展清除淤泥除草、水草、漂浮物和净化水体,组织保护区水域沿岸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湿地等工作。

(四)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阳保委报告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以及水质状况。

苏州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县级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情况。

第十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环境功能区规划,报阳保委备案;

(二)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污染源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评价文件,负责建设项目中污染治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四)按有关规定向管委会报告保护区水域水质和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情况;制定保护区内行政交界断面、主要入湖河道断面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环保执法检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件故,制定水污染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阳保委备案;

(六)组织对阳澄湖水体富营养化及防治对策的研究;

(七)定期向阳保委报告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自动监控系统监测数据和水源水质、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情况,并将水质有关情况抄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许可,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评价文件的水环境影响论证;

(二)参与制定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计划的制定,督促、指导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及污水管网建设;

(三)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和区域调水方案并报阳保委备案,统一调度沿江水闸的引排运行,并对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四)依法查处擅自圈围水域、改变堤坝功能、利用滩地等水事违法行为;

(四)(五)在集中式供水水源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和1500米范围设置水源地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和巡查。

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阳保委;

(五)(六)按管理要求设置和完善监测站网定期向阳保委报告饮用水取水水质情况,每季度向管委会提供保护区水域水量、水质等水文资料,并将有关情况抄告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在集中式供水水源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和1000米范围设置和维护警戒标志;

(二)采取严格管理措施,加强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内的日常巡查,制止在此范围内从事设置渔簖等渔业捕捞、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游泳及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违法活动,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做好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内的淤泥、水草、杂物等日常清除工作,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管委会报告;

(三)定期做好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按月报管委会;

(四)加强对北园水厂备用泵的管理,未经管委会批准不得启用。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水产行政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负责拆除一级保护区水域外1000500米范围内的网围、网栏、网箱和渔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前项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规定范围以外的保护区水域的渔业养殖规划和年度削减计划,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阳保委备案,并报告年度实施情况每年向管委会作出报告;

(三)查处保护区范围内非法捕捞和养殖;

(三)(四)控制保护区内畜禽养殖总量,督促、指导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二级保护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关闭或者搬迁;

(四)(五)负责保护区内种植业污染防治工作;

(六)组织、指导保护区内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拆除一级保护区水域外500米范围内的网围、网栏、网箱和渔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1000米范围以外的保护区水域的渔业养殖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实施情况每年向管委会作出报告;

(三)查处保护区范围内非法捕捞和养殖。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市监察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的行政监察工作,依据国家行政监察的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进行处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制定保护区内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规划,推进生产力布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促进生态环境建设。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保护区内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贯彻执行产业政策,工业发展和经济运行,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当根据阳澄湖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环境功能区规划,编制控制性规划,报阳保委备案,并组织实施。

对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统一规划管理。

监督城镇、村镇规划的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管理保护区内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和房地产开发等建设活动。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保护区内船舶装载危险品的控制办法和制定保护区范围内航道的清淤计划,并报管委会批准实施阳保委备案。

组织地方海事机构港航监督机关查处船舶在保护区范围内污染水域的违法行为。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水质进行卫生监测,以及对保护区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卫生单位污染物的处理进行的监督,并分别按月和季度定期报阳保委管委会。

市国土资源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实施对保护区内土地利用规划,并报阳保委备案。

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统一规划管理及土用地管理。

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土地划拨前,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防止水源污染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一、二级保护区内水质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表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二

和三

类地表面水标准,准保护区内水质执行三

类地表面水标准。

二级及准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水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应当符合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排放标准,。

其中:

“第一类污染物”和直接向阳澄湖、傀儡湖水体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类标准。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一级保护区是饮用水源的核心安全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取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一切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航行、停靠船只(执行水源保护公务的船只除外);

(四)放养禽畜,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捕劳等渔业活动;

(五)旅游、游泳、垂钓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级保护区是饮用水源的安全警戒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一级保护区规定范围外在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至1000米水域范围内设置渔簖,进行网围、网栏、网箱养殖;

(二)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废水的工业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高尔夫球场和、旅游度假区、水上游乐、水上餐饮场所等开发项目;

(四)新建、扩建向保护区内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旅游度假、房地产开发和餐饮业项目;

(五)增设排污口;

(六)航运危险品、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航运渠道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七)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及堆栈;

(八)排放屠宰和饲养禽畜污水、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倾倒、坑埋残液残渣、放射性物品等有毒有害废弃物,设置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项目;

(九)规模化畜禽养殖。

向二级保护区外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新建、扩建旅游度假、房地产开发和餐饮业项目应当严格执行保护区控制性规划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准保护区是饮用水源的安全缓冲区,不得禁止建设对水质有污染的化工、制革、制药、造纸、电镀(含线路板)、印染、洗毛、酿造、冶炼(含焦化)、炼油、化学品贮存和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建材的等建设项目。

禁止在距二级保护区1000米内增设排污口。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在保护区内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只和容器。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保护区内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逐步实行关、停、并、转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治理。

(一)停止一级保护区内一切污染水源的项目及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凡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三)准保护区内凡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也可由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

经限期治理,仍然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阳保委备案。

,实行环境保护第一审批权制度。

拟建项目必须经过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立项。

保护区范围内,涉及苏州工业园区管辖地区的建设项目,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在保护区范围内,建有污染治理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污染防治岗位、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措施预案,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处理后的水质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将未经处理的或者处理后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水体,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书面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三)当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事故或者事件责任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启动应急预案防止或消除污染,并及时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不得超过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污染治理设施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的污染物产生应处理量。

第二十六条保护区内排污单位可以将污染防治设施委托有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管理或者运营,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十七条因污染积累导致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退化的,或者因水污染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立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

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于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可责令停建、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原有污染源未建治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的单位,除限期治理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增收二倍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用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超过核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增收二掊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对排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经处罚后,仍不停止上述排污行为的,加倍罚款,并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

(二)项、第(五)项、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责任者,根据造成的危害,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所罚款项,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排污单位未经审批和未按规定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保护区的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机械、船只、容器等物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或者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可处以一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建、停产或者停止使用。

(六)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排污口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封堵排污口。

违反保护区控制性规划,在一、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保护区外排放污染物的旅游度假、房地产开发和餐饮业项目,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停业或者关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有权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凡违法越权审批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保护区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水源水质达标、行政交界断面水质交接等责任制度所规定地表水环境功能区目标的,由阳保委报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规划、土地、水利、市政公用、水产、交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法批准建设项目行政许可的,审批机关应当自行撤销或由阳保办提交有权部门撤销。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及其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并在报纸等新闻媒体上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得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阳保办以及有关部门、保护区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环境监管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市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月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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