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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案例

案例1

 

【案情】某甲价值1000元的手机被盗,事后发现某乙持有他的手机,遂把某乙扭送到县人民法院,要求县人民法院追究某乙的刑事责任。

问:

县人民法院对某甲的请求应当如何处理?

 

【评析】1、盗窃罪是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犯罪。

(法条一:

《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被告人乙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条二:

199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法条三:

1998年5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农村县(包括市郊县)以700元为标准,城市(包括省辖市市区、直辖市和省辖县级市的城区,下同)以1000元为标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农村以7000元为标准,城市以10000元为标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50000元为标准。

依据上述法条,乙盗窃的财物价值为1000元,属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范围,其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

3、被害人甲有证据证明。

本案被害人将犯罪嫌疑人直接扭送到法院,被盗物品也在犯罪嫌疑人手中,应当视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的第二种类型。

被害人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案件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案例2

【案情】某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

被害人的配偶向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认为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比较明确,案件事实也比较清楚,不需要侦查,遂作出不立案决定,叫被害人的配偶找县法院。

被害人的配偶到县法院去起诉时,县法院认为:

本案被害人伤害情况严重,不属于轻微刑事案件,不能直接受理;并且,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应当由中级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县法院是基层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县法院告述被害人的配偶:

你要么去找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要么找中级法院。

问:

公安机关、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评析】公安机关、法院的做法都不正确。

(1)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的决定错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重伤案件属于公安机关职能管辖的范围。

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管辖范围。

公安机关对此应当立案侦查。

不立案的条件只能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显然不属于没有犯罪事实,也不属于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因此,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

即便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根据刑诉法第84条第3款的规定,公安机关也应接受控告,然后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控告人。

公安机关不能把本来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推到法院去,并且把控告人也推到法院去。

这种推诿的做法,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2)人民法院认为对本案不能直接受理错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

本案的犯罪客体是人身权利,公安机关作出了不立案的决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的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自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在被害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此,人民法院对被害人之配偶的控告,应当依法受理,而不能认为对本案不能直接受理。

在本案中,对被告人确实可能判处死刑,中级法院可以作为一审法院。

但这并不意味着县法院可以叫被害人的配偶去找县公安局或者中级法院,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县法院此时具有受理的义务,没有推诿的权利。

县法院受理以后,认为自己无管辖权的,可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但无权叫被害人的配偶直接去找有管辖权的法院。

 

案例3

【案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行为人到派出所,表示愿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派出所所长责成行为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协商确定赔偿数额,双方同意,就算案子了结。

行为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只要行为人在一个月内进行赔偿,就不再起诉。

行为人未在一个月内进行赔偿,被害人再次找派出所所长。

所长称,案子已经了结,行为人不履行赔偿协议是行为人的事,派出所不管。

被害人到公安分局控告行为人。

公安分局局长说,派出所处理了该案,有问题找派出所,公安分局就不再处理了。

被害人无奈,到检察院控告行为人,检察官告述被害人,案件该公安机关管辖,但因本案原被告明确,被告也不否认,最好直接到法院控告。

被害人到法院控告。

法官说,既然公安机关、检察院都不管,我们立案处理就行了。

问:

公检法三机关的人员做法是否正确?

【评析】

(1)派出所长的做法错误。

因为本案的性质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本案应由公安机关侦查。

派出所不能让当事人私了。

(2)公安分局局长的做法错误。

派出所出错,公安分局局长作为公安机关负责人,对下属的行为有责任及时纠正。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2条的规定: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派出所所长的行为违背了这一规定,属于越权行为,因为他没有权力把刑事案件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对于是否应当立案他也没有决定权。

公安分局局长理应纠正派出所所长的错误做法,而不能放任自流或者竭力维护。

(3)检察机关的做法错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本案属于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不立案侦查,检察机关要被害人到法院去控告,是错误的。

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4)法官的答复错误。

本案不能由法院直接受理。

因为本案是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公诉案件,只有当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的书面决定以后,被害人才有权提起自诉。

但法院对控告应当接受,并移送公安机关。

 

案例4

【案情】县人民检察院以某甲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县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某甲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案件退回县县人民检察院。

县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送地区检察分院审查起诉。

地区检察分院认为可能对某甲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遂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对某甲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案件退回地区检察分院。

问:

两级法院、检察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评析】

(1)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民法院起诉的做法错误。

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审判管辖向法院提起公诉(刑诉法第141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项的规定,对可能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最低级别的管辖法院是中级法院。

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而本案甲致人死亡,很可能被判无期徒刑或死刑,应由中级法院管辖,人民检察院就不能向基层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8条第1、2款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

”“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据此,县人民检察院应报送地区检察分院审查起诉,而不能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2)县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县检察院的做法正确

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可以有两种选择。

一是可以请求移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应当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

”根据该条的规定,县人民法院认为对本案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二是可以将本案退回县人民检察院。

根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1项的规定,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决定退回县人民检察院。

因此,对于本案,县人民法院请求移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或者将案件退回县人民检察院都是正确的。

(3)地区检察分院向地区中院起诉的做法正确。

本案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当是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地区检察分院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符合管辖的规定,是正确的。

(4)地区中级法院将案件退回地区检察分院的做法错误。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样应当指出的是,如果根据上述解释第117条第1项的规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该由自己管辖时,似乎可以将案件退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但这两个规定结合起来看,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不退回是正确的。

应当将解释第4条和第117条第1项的规定结合起来适用,不能断章取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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