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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古代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1123

论古代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1123

D

入律,始于魏也”。

“八议”制度的出现时封建立法结合的产物,是“刑不上大夫”礼制原则的具体体现。

“八议”制度的具体解释:

亲”指皇室一定范围的亲属;“故”指皇帝的某些故旧;“贤”指朝廷认为“有大德行”的贤人君子;“能”指“有大才业”,能整军旅、莅政事,为帝王之辅佐、人伦之师范者;“功”指“有大功勋”者“贵”指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勤”指“有大勤劳”者;“宾”指“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唐律疏议·名例》)。

“八议”制度的内容:

这8种人犯了死罪,官府不能直接定罪判刑,而要将他的犯罪情况和特殊身份报到朝廷,由负责官员集体审议,提出意见,报请皇帝裁决。

这8种人犯流以下的罪,都要减一等论罪。

唯一例外是,如果他们犯十恶罪,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2)当(官当)。

在封建官僚贵族中,能够享受到八议待遇的毕竟是少数人。

为了使更多的官僚享有法律特权,《晋律》在沿用“八议”制度的同时规定,有官职的人犯罪,可以“除名”或“免官”的处分折抵三年有期徒刑。

在北魏及南陈时期,出现了官吏犯罪可用官爵抵罪的“官当”制度。

“官当”成为正式制度始于北朝《北魏律》和南朝的《陈律》。

这一制度的形成,表明封建特权法的进一步发展。

北魏律允许以官阶抵罪,《法例律》规定:

“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

(3)请。

“请”又称“上请”,源自于汉朝,指贵族官僚犯罪后,一般司法官员无权审理,须通过廷尉直接上奏皇帝进行请示,由皇帝根据犯罪者与皇室关系的远近亲疏、官职功劳的高低大小,决定刑罚减免与否的制度。

由于身份和官品、爵位等级不同,所享受特权的范围也不一样,这突出反映了封建法律所具有的公开不平等的特性。

“请”是低于八议一等的刑法特权,它的适用范围比议大一些,官爵在五品以上者,若犯死罪,“上请”,听敕处分,由皇帝自行发落。

流罪以下,自然减刑一等。

其限制条件是除十恶外,若犯反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则不适用“请”的程序。

(4)减。

“减”的规格低于“请”一等。

它适用于七品以上官及应“请”者的家属。

若犯流罪以下之罪,各减一等处罚,但死罪不得减。

据《名例律》记载:

“七品以上之官(减章)”条,例减的对象是“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相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妻、子孙”,这些人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即律疏中所说“若上章请人得减,此章亦得减;请章不得减,此章亦不得减,故云各从减一等之例”。

(5)赎。

“赎”是最低一等的特权。

它适用于所有九品以上官及应“减”者的家属,犯罪在流以下者,皆可以铜赎刑,但因适用减、赎的官吏品秩较低,因此限制也更加严格。

除十恶等上述罪行外,又规定,犯“五流”者,即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会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法当除名、配流者,仍须依法执行。

从以上减赎的适用来看,有两种限制,一是犯“五流”的,即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杀)流、不孝流和会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二是“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若故殴人至废疾,应流;男夫犯盗(谓徒以上)及妇人犯奸者,亦不得减赎(有官爵者,各从除、免、当、赎法)”。

总之,中国历史发展到唐朝时,统治者以议、请、减、赎,以及官当等多种方式,将贵族官僚的特权法律化、制度化,使他们享有的特权更加广泛、更加系统,充分反映了中国古代社会刑法的特权法性质。

(二)唐朝以后贵族官僚刑法上特权的发展

宋朝的《宋刑统》全盘沿袭了唐律中有关等级特权的规定,并且在事实上扩大了特权优待的内容。

在整个北宋时期,贵族官僚在刑法上享有很大的特权,除了北宋末年的徽宗、钦宗两朝外,从未有过刑杀士大夫之举。

官员犯罪,较轻的,给予罚棒、罚铜、降职、贬官等处罚;较重的甚至严重犯罪,也往往用以勒停(即将勒令停职,一般来说,勒停之后一段时间内仍可复职或别委差遣)、居住(即对被贬谪的官员,制定于某地居住,是重于勒停的处罚)、安置(即对被贬谪的官员在指定地点居住的同时,还要限制其行动自由,这是重于居住的处罚)、编管(即被贬谪的官员押往指定的边远地区予以管制,是重于安置的处罚方式)等四种方式进行处罚的。

明代法律关于贵族官僚特权的规定,比唐宋时有较大的变化。

《大明律》中虽然仍有“八议”的规定,但是“请”、“减”、“官当”等名目却被删除。

除“八议”外,其他的主要特权制度包括:

官员犯罪不许擅自勾问、凡“八议”对象的亲属及五品以上官员的父母等犯罪的,也可享受特殊优待等等。

清代刑法基本上是沿袭了《大明律》中关于贵族官僚特权的规定,不过,清代统治者为了达到加强专制的政治目的,也具有自身的特色。

首先,官员享有的刑法上的特权。

犯徒罪以上的官员,较轻的发往西北地区的“军台”(兵站之类的军事设施)效力;较重的则发往新疆当差,这是作为对于犯罪官员的一种宽大处理方式。

其次,宗室、觉罗享有刑法上的特权。

宗室是清朝“显祖”(努尔哈赤的父亲塔克世)的本支,觉罗为“显祖”的旁支,他们都属于清朝皇族。

宗室、觉罗不仅享有司法上的特权,而且在刑法上也享有种种特权优待。

三、古代贵族官僚刑法特权的危害及存在合理性。

在森严的封建等级制度下,贵族们的刑法特权危害性不言而喻,他们控制着社会资源同时可以一定限度地为所欲为,这严重阻碍国家民主、制度和规范,同时他们还占据着舆论的战略高地上,宣扬“君权神授”皇权至高无上,皇帝乃“天子”是神的指意,广大劳动人名只能逆来顺受,只有忍受,服从,在“六道轮回”中才能最终找到幸福。

这种制度直接导致中国两千年封建专制与人民的愚昧,阻碍社会的发展。

然而,在当时的社会状态下,在生产力水平还处于牛耕铁犁的年代中,这种制度无疑巩固着皇权,政权,同时使官僚贵族们凝聚向心,这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最起码使这些既得利益集团围绕着皇权中间,左右着一个国家的发展运行。

中国数千年官僚贵族特权制度,是在一种稳定的制度框架内,官僚贵族与君王博弈的结果。

君王因此制度的建立,对内可以稳定宗亲内部已获得政治支持,对外为天下表率而行仁德教化以稳定社会。

有利于为君王积累人才,避免人才流向异己势力而威胁到自己统治。

对官僚贵族等人才供给方来说,可以维护其既有利益,实现其自身之政治价值。

故特权制度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其存在极大地激励了人才向朝廷流动。

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要辩证认识问题分析问题。

对于数千年存在之官僚贵族特权制度应当以一个全面的观点来认识,诚然特权制度极大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但请注意,此时社会又将处于变革之中,然而新兴利益群体同并未形成,所以对待特权制度我们不能盲目批判,而应辩证对待。

特权制度本身是违背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但在考察其实际运用的情况时,我们发现,在为后世称赞的唐朝律法,由于其法典中的特权法律体系非常完整,可谓“礼优臣下,可谓无微不至矣”,导致这种法律不平等的现象在当时以及后世被认为是相当完美的制度之一。

因为此时,法律特权背后的政治气氛是比较开明、秩序井然的,而这种法律特权也能发挥出维系统治、调和利益冲突的最大功用。

封建社会特权法律现象的存在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我们不能一味视其为糟粕,否定其作用,应当认识到它在维护阶级统治、调和社会利益冲突、确保社会稳定方面的确起了极其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虽然中国古代法律的特权原则与现如今法律坚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格格不入,但我们应该客观的用历史唯物主义观点看待历史,研究当时的特权制度对社会有什么影响,了解中国古代法律的特权原则变化,学习法制史不要用历史虚无主义去苛求古人。

然而,在早期可以起到巩固人心,稳定内政,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然而随着政权存在时间的延长,长期的特权尤其是刑法特权制度弊端明显,从陈胜吴广揭竿而起“王侯将相宁有种乎”到黄巢起义再到后来的李自成农民军,太平天国起义....无不因为贵族官僚的血腥统治和种种特权所累积的社会矛盾无法协调,致使爆发暴力起义最终导致政权的瓦解。

这种特权流毒至今影响着当代的世人,这是两千年来积累下来的诟病,后人必须警钟长鸣

四、古代贵族官僚刑法特权对当今的借鉴意义

中国古代的宗法等级社会,是孕育特权法的温床。

古代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集中体现为刑法上的特权。

说到底就是个“吏治”与“腐败”的问题,一个政权的生命与存活的长久,很大程度上与这相关,百姓群众的容忍程度,也很大与这相关。

特权虽然构建了稳定的社会秩序,但是也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腐败问题就是特权的结果。

腐败是社会不公的表现,特权是产生腐败的温床,欲从源头上治理腐败,就要对权力加以限制。

为了更好地实行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完善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

在全社会树立法大于权的意识与观念对权力实施有效的监督与控制,使法真正能够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

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进行普法,使人们乐于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从而为遏制腐败建立广泛的社会基础。

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过渡,从而改变权大于法的观念,限制权力,从源头上治理腐败。

“治吏”仍是今天社会的重点与难点问题。

当然宗法等级社会的种种陋习在我们的法律中已不见踪影,我们的法制建设已取得巨大成就,但腐败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使我们不能不继续关注并深思这一问题。

我觉得有以下几点必须反思,以便能从历史渊源的角度为今天的反腐败工作提供新的思路。

其一,实际生活中不难发现这样的现象:

对于错误程度足以达到触犯国法的党员干部进行处理时,仅仅撤销其党员资格或党内职务作罢;而对一般干部触犯国法则以降级撤职了事。

不少群众也认为“丢官”是对干部的最严重惩罚,是可以接受的。

这些难道不正是变相的“官当”思想?

只是它将“官当”思想演化为“代替”,以党纪、政纪代替国家的法律。

其二,法律、法规的健全是有效“治吏”的前提。

当前我国行政法规缺乏与不完善的现象十分突出,我们没有专门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不够有力,行政法规不规范等现象十分严重。

因此需要制定完备的行政法规范。

最后,必须承认中国古代关于官职是身份而不单是行政职位的观念的影响至今存在。

它不仅存在于一部分老百姓的观念中,许多行政官员自身也都存在这样的误解。

我们要明确行政职务或者说“官职”仅仅是职位,不代表什么特殊的身份,不能因具有行政职务便随意超越职权,干涉其职责以外的事务或利用职权来处理私事。

且这一思想观念必然给行政监督带来难度。

因此结合古代贵族官僚法律特权的种种弊病,我们当今的现代人应当时时以史为鉴,警钟长鸣。

 

参考文献:

【1】《中国法制史.》曾宪义主编2009年7月第二版

【2】《光明日报》2013年8月第一版

【3】《中国文化研究》马志冰2000年2月28日第二版

【4】《理论界》杨馨德期刊2011年1月10日

【5】《兰台世界》杨馨德、冯艳2012年5月18日

【6】《法律文化研究》董长春2008年9月14日第二期

【7】张天禄.  从“八议”制度谈中国封建特权[J].河北法学.1990(02)

【8】司雪侠.  试论中国古代的等级特权法[J].榆林学院学报.2004(04)

【9】参见张龙平:

《法制生活中的“官当”“八议”及防治》,载《北京社会科学》1996年第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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