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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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预防与警示
一、职务犯罪内涵与外延
“职务”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及《辞海》中被解释为“职位规定应当担任的工作”。
从职务一词的含义来看,其对产生职务的单位性质和行使职务的主体都无特别要求。
职务犯罪是指依照法律、章程或合同规定具备一定职务身份的人员或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利用职务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在职务活动中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严重妨害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的总称。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仅仅是将职务犯罪进行了主体上的限定,即国有企业及其职工所实施的职务犯罪。
(一)职务犯罪的主体有三个层次:
一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例如受贿罪;
二是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担任职务的人员,这一部分既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会计和职工,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例如,职务侵占罪;
三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单位及其内设机构是职务犯罪主体一个特殊的存在。
例如单位行贿罪。
而国有企业职务犯罪中,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还可以是国有企业及其内设机构。
(二)职务犯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例如贪污罪;也可以是过失,例如玩忽职守罪。
(三)职务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不同罪名在所侵犯客体上略有不同。
(四)职务犯罪的界定与“职务”具有关联性,职务犯罪的共性表现为行为的“渎职”特征。
其行为方式既有作为也有不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的利用其职权实施犯罪,比如贪污罪。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为特定行为的职责,但其消极的不履行其职务致使发生刑法规定后果的行为,比如玩忽职守罪。
二、身份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企业中有三种身份,一为国家工作人员,二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三为国有企业这一主体。
不同的身份构成不同的职务犯罪。
(一)国家工作人员
1.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以下无特别提示的,“第**条”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条文)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201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六条规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3)2001年5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相关名词解释:
1)《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
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2)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中第(四)点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
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
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对,所从事的为非公务活动。
(三)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及其内设机构作为主体实施的犯罪是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双罚制)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06年9月2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因此,受贿罪的主体除单位外,还可以是单位的内设机构。
我国刑法中规定单位犯罪的罪名有:
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产罪等。
注意:
并非企业实施的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均可以构成刑法上的单位犯罪。
只有在刑法对单位实施该种行为的情形做出规定时,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单位犯罪。
(四)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量刑上的区别
行为方式
不同主体实施同一行为构成不同的罪名、受到不同的刑罚
国家工作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
贪污罪: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职务侵占罪: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资金罪: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受贿罪:
(参照贪污罪的刑罚标准适用)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综上所述,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相同行为时,前者的量刑会较后者重。
三、国有企业职务犯罪罪名概述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包括三大类:
一是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二是滥用职权实施的犯罪;三是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的犯罪。
(一)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一百六十五条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一百六十六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4.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职务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即是贪污罪)
6.挪用公款罪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7.挪用资金罪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8.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9.单位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七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0.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11.隐瞒境外存款罪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
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12.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滥用职权实施的犯罪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第一百六十九条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实施的犯罪
1.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一百六十七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基本情况
国有企业在整个国民经济体系中发挥着基础和导向作用,增加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和活力,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近年来,国有企业职务犯罪一直居高不下,不仅给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造成严重影响,而且直接危及经济体制的顺利改革及社会政治稳定。
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有如下特征:
(以北京市2009年至2013年的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数据举例说明)
(一)总体案发率高,年均案件数量较为平稳
从年度立案查处人数来看,2009年立案侦查77件88人,2010年立案侦查68件82人,2011年立案侦查69件87人,2012年立案侦查59件67人,2013年立案侦查60件70人(见图一)。
从以上数据来看,近五年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案件数量较为平稳。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立案件数
77
68
69
59
60
立案人数
88
82
87
67
70
图一北京市检察机关查办国有企业职务犯罪情况
(二)贪污贿赂犯罪高发,中央企业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市属国企挪用公款犯罪突出
在立案查处的394人中,受贿犯罪144件,占同期查办全部案件的43%,贪污犯罪138人,占比41.2%。
中央企业私分国有资产案件较为突出,占查办全部案件的11.4%,其中有10起案件为企业领导为了本部门、本单位利益而截留单位公款,私设“小金库”用于发放福利、奖金。
市属国企中挪用公款案件较为突出,占查办全部案件的13.6%。
(三)犯罪主体以中年男性为主,职级学历较高
从犯罪主体年龄来看,35岁至55岁中年涉案人员所占比重较大,占全部查办案件比例的68.3%;35岁以下36人,占查办案件总人数的9.1%;55岁以上89人,占比22.6%(见图二)。
所有犯罪主体中,男性共有348人,占88.3%,居于绝对高位;女性犯罪46人,占11.7%,相对较低。
在所有涉案人员中,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共有315人,占比83.3%,其中市属国企“一把手”涉案人员共有40人,更是达到同期市属国企查办案件总数的21.6%。
在所有涉案人员中,具有大学本科学历人员173人,占46.4%,硕士以上学历39人,占10.4%,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数量超过半数(见图三)。
图二北京市检察机关查办国有企业职务涉案人员年龄情况
图三北京市检察机关查办国有企业职务涉案人员文化程度情况
(四)共同犯罪引发的窝串案现象突出
随着国有企业管理制度体系的完善和成熟,工作人员单独作案难度系数不断增大,为了顺利地捞取非法利益,结伙作案成为国企领域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如国企工作人员与社会人员里应外合勾结作案、国企高管人员与下属串通作案等等,该种方式直接导致国有企业职务犯罪领域串案数量的不断攀升。
(五)发案环节分散,重点问题突出
国有企业领域职务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财务管理、采购与保管、工程建设、经营销售、人事与薪酬管理、投资与融资、技术与服务、企业改制八大环节(见图四)。
在这些环节中,私设“小金库”、单位一把手霸权、招标投标环节暗箱操作、下属单位管理松懈、单位犯罪等问题凸显。
图四北京市检察机关查办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发案环节情况
五、国有企业职务犯罪发案环节及表现
(一)财务管理
1.公款报销虚假名目开具的真发票
1)财务人员利用负责报销的职务便利,使用公款报销私人消费。
【典型案例1】——贪污罪
金某某,女,1968年6月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中国石油某建设公司财务处原会计。
“美容”消费引出疑问国有公司暗藏蛀虫
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中国石油某建设公司在哈萨克斯坦有海外工程建设项目,由于该项目开展顺利,经济效益好,所以日常到公司财务处报销各种业务发票的数量多、金额大。
中国石油工程某建设公司财务处王某某、蔡某某、金某某,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在哈萨克斯坦项目正常报销手续中,把个人消费发票混在该项目业务办公发票中报销,具体采用金某某将个人消费发票计入账目、蔡某某稽核通过签字、王某某开出现金支票,再由金某某持现金支票从银行套现的方式,将日常个人消费发票使用项目公开予以报销,后三人按照个人夹带发票数额进行分赃。
在侥幸心理和强大的贪欲驱使下,金某某、蔡某某、王某某,通过在正常报销中夹带个人消费发票的形式套取公款,先后四次夹带报销个人消费发票,贪污单位公款数额共计人民币9.5万余元,其中金某某个人实际所得6.5万余元。
2011年年底,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办案中发现,中国石油某建设公司在北京某女子世界健身俱乐部进行美容、美体消费,并以“办公用品”、“健身费”名义开具了发票若干张。
检察人员觉得事情蹊跷,顺藤摸瓜,发现实际消费的人名叫“金某”。
检察机关到该公司调查取证,在查账中金某某向公司纪委主任交代了自己利用工作便利,在其负责的哈萨克斯坦项目报销业务中,报销了数万元个人消费发票的事实。
2012年11月23日,西城区人民法院以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律解读】之贪污罪(行为本质是“变国企的钱财为自己的钱财”)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贪污罪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