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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

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

 

  

  情势变更原则,或曰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涉及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则。

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是:

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势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注:

在注释中所罗列的全部研究成果实际上均持此说。

)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起草统一合同法;有消息表明这部法律草案将明文规定情势变更原则。

(注:

参见梁慧星于1996年12月16日在“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所作的“中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的专台告;关于此报告的核心内容见王涌著《走向法典·民法通则实施十周年理论与实务研讨会综述》,《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7年春季号第205页。

)因此,对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现有的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成果进行审视、扬弃,并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研究,显然在理论上、立法上以及将来之实务上均极具意义。

  一、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研究成果的理论水平及存在的谬误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早在本世纪五十年代就对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过较为全面的研究论述。

(注:

史尚宽先生于1954年7月在台湾出版专著《债法总论》,该书第四章第六节的名称即为“给付与情事变更之原则”,就是在这一节中史先生将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问题分为这七个部分进行了论述。

)史先生的这一论述包括七个部分:

(1)情势变更原则的性质;

(2)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3)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5)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6)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7)情势变更原则在诉讼法上的效力。

(注:

史尚宽先生于1954年7月在台湾出版专著《债法总论》,该书第四章第六节的名称即为“给付与情事变更之原则”,就是在这一节中史先生将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问题分为这七个部分进行了论述。

)其中的

(1)(3)(4)(5)部分为这一论述的核心部分。

(1)部分中史先生指出:

情势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致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注:

分别参见史尚宽:

《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26-427页。

)在(3)部分中其指出: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学理论中流行的学说主要有“约款说”、“相互性说”、“行为基础说”、“诚信原则说”与“法律制度说”这五种;(注:

分别参见史尚宽:

《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29-430页。

)在(4)部分中其指出: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计有“须有情事之变更”、“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至债务关系消灭前发生”、“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为有不得预料之性质”、“情事之变更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与“须因情势变更如使发生当初之法律效力显失公平”这五个;(注:

分别参见史尚宽:

《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32-438页。

)在(5)部分中其指出: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有二:

第一次效力在于授予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法律行为内容之权利,第二次效力在于授予其单方解除为法律行为所设立的契约之债务关系之权利。

(注:

分别参见史尚宽:

《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4年7月初版,第438-442页。

)可见,史先生不仅对与情势变更原则有关的各种学说进行了详尽的阐释,还对这一原则的五项适用条件以及关于该原则的两个方面的效力进行了仔细分析。

基本上可以认为,史先生的这一论述,已成为一项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完整、理论性强且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研究成果。

  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在本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开始重视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迄今关于这一原则的研究成果为数不少,但其中的绝大多数在基本内容上相互重复。

(注:

这些研究成果主要包括:

杨振山:

“试论我国民法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肖学文:

“论情势变更原则”,《经济与法》1991年第5期;史浩明:

“我国合同法应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江苏社会科学》1991年第6期;彭诚信:

“情势变更原则的探讨”,《法学》1993年第3期;夏先鹏、刘凌云、刘晓安:

“情势变更原则及其表现形式”,《法学评论》1993年第3期;彭真明:

“民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论析”,《华中师范大学学报》1993年第4期;于伟:

“情势变更原则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适用”,《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马俊驹:

“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郑跟党:

“试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王江雨:

“论情事变更原则”,《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

)如果将这些成果中的内容相同的部分加以重叠并使之与其中内容相异的部分加以组合从而使它们仅作为一项内在合理的研究成果而存在,那么从中便可以发现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包括九个部分:

(1)情势变更的定义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

(2)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现象的区别;(3)情势变更原则的历史沿革;(4)情势变更原则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和我国个别单行法中的存在状况;(5)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6)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7)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后果);(8)英美法中类似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合同落空原则;(9)在我国确立情势变更原则在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意义。

稍加对照便可以发现,就这九个部分的论述而言,其中

(1)(3)(5)(6)(7)部分分别与上面提到的史尚宽先生的论述中的

(1)

(2)(3)(4)(5)部分相对应,不仅如此,在这相对应的五个部分中,由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学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某一方面所作的论述,其中的基本内容与基本要点,与史尚宽先生对这一原则的同一方面所作的论述大致相同,有所不同的仅主要体现在文字表述方面即在对这些基本内容与基本要点进行阐释过程中所使用的提法、词句与用语习惯方面;其中

(2)(9)部分与(4)(8)部分虽为我国大陆地区有关学者所独创与新增,但

(2)(9)两部分所论述的既不是法学理论问题也不是法律解释问题,(4)(8)两部分则纯然属于法律知识介绍,故它们的存在并不意味着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在理论水平上同史尚宽先生对这一原则的研究相比较已在质的方面有所提高。

据此基本上可以认为,目前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已有的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成果,从其核心内容方面看还基本上是停留在史尚宽先生在四十年前就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的理论水平上。

  细读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着若干处谬误。

最为明显的有:

  

(一)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第79条看作是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

持这一看法的学者为数极多,并且他们还以我国现已参加了该公约为据而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已进入我国涉外经济法律中。

(注:

参见注释中所罗列的肖学文、彭诚信、彭真明、于伟、马俊驹、郑跟党、王江雨等文中的有关内容。

)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错误的。

《公约》第79条的规定是:

“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或能避免或克服它的后果”。

显然,在《公约》的此条中提到的“没有理由预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的并且是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的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两者完全一致,均是指同一种事实状态,而《民法通则》此条规定的却恰恰是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况且《公约》此条规定的只是当事人因本条规定的障碍不履行合同义务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并不是其只要因这种障碍发生致使履行合同会对其显失公平则其便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可见《公约》第79条规定的实际上是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而并不是情势变更原则。

  

(二)认为在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中存在情势变更原则。

有一些学者持这一看法。

在他们看来,此条第1款第4项中规定的“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正是指情势变更,而依此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此种情形下却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由其所体现的便是情势变更原则。

(注:

参见注释中所罗列的肖学文、于伟、王江雨等文中的有关内容。

)笔者认为这一看法也是错误的:

依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及此条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必须是因“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此为履行不能—笔者注)”才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其虽然遇到“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但却仍然有能力或者有条件履行合同,则便不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而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却包含了下述精神:

当事人在因情势变更致使对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时,即便仍然有能力或者有条件履行合同,其也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将先后发生两次效力。

所谓两次效力说原为史尚宽先生在其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论述中首次提出,(注:

关于史先生提出的所谓两次效力说的内容见本文本部分第一自然段。

)经稍加修改后为大陆一些学者所接受和坚持。

这些学者从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内容的通说出发而认为:

情势变更原则的第一次效力在于能够使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第二次效力则在于能够使其单方解除合同,第二次效力的产生以第一次效力的作用不能排除合同履行所引起的显失公平为前提,或曰在对经一方当事人先行变更后的合同的履行仍然会对其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该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

(注:

参见注释中所罗列的杨振山、彭诚信、王江雨等文中的有关内容。

)其实,这一看法也是错误的,因为包含于其中的所谓情势变更原则的两次效力,在事实上是不可能先后发生的。

具体地讲,即便依据前述通说,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在于使有关当事人可以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如此,对于任何一个因受情势变更影响而致使对它的履行将会给一方当事人引起显失公平之后果的合同而言,一方面只有当先将该合同变更然后再行履行对该当事人能够排除这一后果,该当事人在事实上才有可能将该合同变更,倘若做不到此点其则决不可能将该合同变更,而只有可能将该合同解除,因为在此时变更该合同对其已纯属徒劳无益,只是该合同一旦解除即归于终止,故在此之后对它的变更则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如果该当事人将该合同变更并使它在经过这一变更而已经排除了这一后果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再将该合同解除对其而言不仅纯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将因该合同已经因履行再终止从而无从谈起。

可见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或者只能够变更合同,或者只能够解除合同,而决不可能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

  (四)认为一方当事人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无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有一些学者持这一看法;其中有的人是在对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或者后果的论述中提到此点,(注:

参见注释中所罗列的肖学文、郑跟党等文中的有关内容。

)有的人则是在对这一原则之内容的阐述中提到此点。

(注:

参见注释中所罗列的史浩明文中的有关内容。

)这一看法也是错误的:

因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一方当事人即便合法地解除合同,也应当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除外。

(注:

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瑞士债务法典》第10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165条与《日本民法典》第545条均作了如此规定,这几部民法在大陆法系中均具有示范法的性质。

)可见这实际上已成为由这些国家的民法所共同遵循的一项一般规则。

目前在不少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都存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的条文;但在这些条文中均仅包括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允许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内容,而并不包括在这一变更或者解除发生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的内容。

既然如此,依前述一般规则的精神,一方当事人即便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显然也应当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外国法上情势变更原则内容差异及其评价

  现有的研究成果共同表明:

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至今尚未注意到大陆法系各有关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

然而这种差异不仅客观存在,而且还特别值得重视。

  情势变更原则在近现代一开始仅是作为一种理论主张而出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学说中,只是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后来出于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调整合同关系的需要而通过立法过程使之成为一项法律原则。

由于各国国情及法律意识不同,致使其对情势变更原则理论的接受在程度上不同;这便导致存在于它们的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存在着差异,并且这一差异还直接影响到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其对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所授权利在种类的不同上。

根据笔者的归纳,这种授权可以分为三类:

(1)仅授予该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

例如《匈牙利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授权便属于此类授权:

前者第241条规定:

在合同签订后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一方当事人的实质性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以致影响到双方之间的持久的法律关系,该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

后者第7条规定:

“法律行为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情势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法院应依职权公平衡量为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决”。

显然,后面这条中的“增、减给付”与“变更其他原有效果”均仅意味着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既然法院对于受情势变更影响的合同依此条享有依职权进行变更的权利,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便自然亦享有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的权利。

(2)仅授予该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规定:

如果长期履行、定期履行或者分期履行的合同,因情势变更的出现致使一方当事人对其履行显得负担过重,该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另一方当事人以建议公平地变更合同为理由而反对解除的除外。

(3)既授予该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又授予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例如《希腊民法典》与《南斯拉夫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授权便属于此类授权:

前者第288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在考虑到善意的规则和商业惯例的情况下签订了双务合同后,如果发生情势变更并因这一变更致使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对义务人变得过分艰巨,义务人可以请求法官裁量,将义务酌情减少至适当程度,或者解除全部合同。

后者第133条规定:

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合同已显然不再符合一方当事人的愿望,并且按照一般人的看法在此情况下继续维持合同效力是不公平的,该当事人可以解除或者变更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将使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有利地位;此点表现为该当事人可以这一原则为依据而单方调整合同效力从而趋利避害。

从这一角度出发来对上述外国法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有关授权的三类规定加以审视,便不难发现其中

(1)类只能使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通过增减其中约定给付及改变与此有关的条件来将不利变为有利并在此基础上履行原有合同,而如果该当事人在此时已经不需要此项履行,这类规定却不能使其摆脱该合同的约束;

(2)类则只能使该当事人在不需要履行时摆脱原有合同的约束,但却不能使其在需要履行时将其中约定变不利为有利并在此基础上履行该合同;可见这两类规定所能给该当事人提供的趋利避害均具有片面性;只有(3)类规定才既能使该当事人在需要履行时能够在变不利为有利的基础上履行原有合同,又能使其在不需要履行时能够摆脱该合同的约束,从而在趋利避害方面实现了对

(1)

(2)两类规定的扬长避短,克服了它们的片面性。

  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还表现在其对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所授权利在行使对象与行使条件的不同上。

这里讲的行使对象不同是仅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当事人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而言:

这一变更权的行使对象为合同条款。

存在这一授权的有关国家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对究竟哪些合同条款可以变更上持有两种态度:

(1)允许变更合同中的任何条款。

这一态度是由这些国家法律仅通过笼统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变更合同”或者“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而未将这一变更限定于合同中的某些特定条款来体现的。

例如《匈牙利民法典》第241条与《南斯拉夫债法》第133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条所持的实际上也是这种态度;因为此条中规定的“增、减给付或变更其他原有效果”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合同中的任何条款。

(2)仅允许变更合同中的数量条款。

例如《希腊民法典》第388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

此条规定该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官“将义务酌情减少至适当程度”,而所谓减少义务则只能是指减少在履行标的数量与价金数量方面的义务。

从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以认为,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能够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只应当是合同中的那些既能够因情势变更的作用而致使对其履行会对该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此点得到避免的条款。

显然,属于这类条款范围内的,既决不仅限于数量条款,却也决不可能包括合同中的任何条款。

可见外国法所持的这两种态度均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从而显得不够理想。

这里所讲的行使条件不同则是仅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言:

存在这一授权的有关国家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对此持有两种态度:

(1)将“因情势变更致使对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与“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变更合同”一并视为解除合同的基本条件。

这后面一项条件是由这些国家的法律通过规定该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未建议变更合同”或者“拒绝接受关于变更合同的建议”时才可以解除合同来确立的。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便是这种态度。

(2)仅将“因情势变更致使对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视为解除合同的基本条件。

例如《希腊民法典》第388条与《南斯拉夫债法》第133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

法律针对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规定行使条件,目的在于对该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设置一定约束,以此来维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交易安全与合同秩序。

就其所设置的这一约束的程度而言,外国法中持前述

(1)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显得相对较高,持

(2)种态度的这一原则显得相对较低;由前者所体现的所谓较高限制程度,主要体现在依据它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愿意在公平基础上变更合同,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便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同另一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并将变更后的合同用于履行。

显然,就较高限制程度与较低限制程度相比较,前者更有利于前述立法目的实现;可见外国法中持前述

(1)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其中包含的合理成分要显得多一些。

  不同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内容上的差异,还表现在其对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合同当事人所授权利在行使程序的不同上。

关于该当人对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权利的行使程序,在有关国家法律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中亦存在两种态度:

(1)该当事人对于这一权利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即通过经法院确认和满足的途径行使。

这一态度是由这些国家的法律通过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该当事人只是“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来体现的。

例如《匈牙利民法典》第241条、《希腊民法典》第388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条所持的实际上也是这种态度。

(2)该当事人对于这一权利可以直接行使,即可以通过直接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方式行使。

这一态度是由这些国家法律通过直接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该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来体现的。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67条、前民主德国《国际商事合同法》第295条与《南斯拉夫债法》第133条所持的便是这种态度。

相比较而言,持前述

(1)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优点在于能够设置司法保障,以使受情势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对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能够在得到法院审查和规范的基础上行使,从而确保这一权利行使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进行,缺点在于使该当事人对于这一权利的行使显得烦琐费时,并使其对合同不能及时变更或者解除;持

(2)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的优点则在于能够使该当事人及时行使这一权利以及时地实现对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缺点在于不能为该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行使这一权利设置司法保障。

可见外国法上持前述两种态度的情势变更原则,是各有可取之处的。

  三、关于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当事人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

  现有的研究成果共同表明:

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有关学者至今尚未对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给予特别的关注。

从立法上看,毕竟有相当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合同当事人这一变更权;从理论上看,在我国大陆地区法学界流行的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通说实际上也认为一方合同当事人根据这一原则能够取得这一变更权;从实务上看,由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颁布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明文规定在情势变更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并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表明该当事人根据这一原则享有这一变更权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承认。

既然如此,对于这一变更权,显然有必要从理论与实务两个方面出发来进行专门的研究。

  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当事人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是合同法上唯一的关于合同的法定变更权。

笔者认为,这一变更权在合同法领域内属于一种在性质上全新的权利;它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律中的出现,向这一法系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的合同定义的正确性提出了挑战,并通过这一挑战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理论的科学性进行了冲击。

具体地讲,大陆法系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的合同定义为合意说;此说认为合同是其当事人的合意、即由其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并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

(注:

参见王利明、崔建远:

《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合意说为大陆法系传统合同法理论的基础;作为这一理论中的核心部分的意思自治理论、诚实信用理论、合同对于缔结者相当于法律的理论、要约承诺理论、协议变更规则理论以及视违约金为预定赔偿的理论等等,不仅均系基于合意说而衍生;而且最为重要的是,当这些理论被运用于对与合同有关的相应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与说明时,还必须以合同为当事人之合意为前提。

然而,合意说与单方变更合同,两者却水火不相容;故只有在法律不允许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的情形下,所有的合同才能做到自依法成立时起一直到终止时止在事实上都是、并且只能是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从而合意说的正确性才不容怀疑,并且将有关的传统合同法理论运用于解释与说明与合同有关的相应法律问题也才显得科学合理。

在情势变更原则进入法律后,由于前述变更权的存在,致使在情势变更情形下由一方当事人合法地单方变更合同成为可能,而该当事人一旦将有关合同变更,该合同在事实上便从其原来体现的为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

  

人的合意变成为仅为该当事人单方的意思,只是这种单方意思却仍然是作为合同而存在,从而同样对另一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显然,对于这种非合意性质的合同,不仅作为合意说的合同定义已经不能将它包容于其中,并且将有关的传统合同法理论运用于对与合同有关的相应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与说明亦已经显得牵强附会。

据此有理由认为,在由情势变更原则派生出前述变更权的情形下,为了使其继续具备正确性与科学性,的确需要对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作适当修正。

  由情势变更原则授予一方当事人的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其行使结果是使有关合同由其原来体现的为该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意变成为仅为该当事人单方的意思;如果该当事人滥用这一权利,必将损害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为了避免此点,需要由法律规定一定条件来作为该当事人行使这一权利的制约机制。

当然,由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提出并为我国大陆地区学者普遍接受的关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述五个条件,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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