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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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以《侵权责任法》的视角

巩建魏霞

论文提要:

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的全面保护已成为世界法律发展潮流,在刑事审判领域中最显著的表现就是把精神损害纳入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中。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刑事侵权案件中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却付之阙如,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也不利于惩罚犯罪分子,更与世界人权保护的发展趋势相悖。

建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完善对刑事侵权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最大程度地维护被害人的权利,是世界人权保护的潮流所向。

刑事侵权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值得关注的是被害人心灵的创伤。

法律不仅应强制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和实际的损失费用,还应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精神抚慰,以减轻被害人的精神痛苦。

追究刑事加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私权发展的当然结果和必然要求。

本文针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提出现实社会中存在的问题并进行分析,揭示其危害并从理论上深入地剖析了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主要观点及其理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迫切性和重要性,并从法理的角度阐述了《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适用的现实可行性,进而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构建设想。

全文共7599字。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害了自然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及特定财产权,使其精神利益受损或遭受精神痛苦,刑事被告人以金钱方式对受害人的精神利益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一种法律责任和法律制度。

《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未有提及而相关的司法解释则对其做了禁止性的规定。

(一)我国刑事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36条规定: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此并未谈及。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诉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虽然没有做出解释,但也没有做任何禁止性规定,更没有否认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也就是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未剥夺被害人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这就为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留下一定空间。

(二)我国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对于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2002年7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再次重申:

“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我国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采取否定的态度,做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这样就造成了一个非常荒唐的状况:

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法院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在民事侵权之外增加了刑事犯罪的因素,受害人的权益反而得不到赔偿和保护了。

法律一方面从实体和程序上赋予公民损害救济请求权,另一方面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剥夺。

也就是说,法律只能通过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来告慰被害人,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无法给予物质上的抚慰和补偿。

这种现象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制定目的及我国的整体立法是相互矛盾的,难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缺失造成的危害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这一规定不应仅体现在法律的适用上,更应体现在对公民私权利的平等保护与法律救济上。

犯罪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情节更严重,更具危害性。

然而,我国的现实情况却是,刑事被害人无法象一般侵权受害者那样获得精神损害方面的保护与救济,这就造成了情节严重的刑事侵权类精神损害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得到赔偿,而情节轻微的民事侵权类精神损害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这种状况的存在无疑等于对刑事被害人进行“二次精神伤害”。

在刑事案件中我国法律如果仅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追究其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势必会出现犯罪分子有恃无恐,形成“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畸形心态,虽然加害人会受到惩罚,但却不足以抚慰被害人的精神创伤;法律也不能从根本上起到打击犯罪,遏制犯罪的目的。

刑事案件被害人为了得到相应的精神赔偿,就会与犯罪嫌疑人私下达成协议而放弃公力救济,这种后果显然违背了我国立法的初衷,分析这种情况我们不难发现,当事人之所以要规避法律选择“私了”,是因为“私了”对双方都更有利,一方面受害人得到了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加害人可以借此逃脱法律的制裁。

反之,如果类似案件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这种法律上的保障就会彻底打消被害人唯恐“人财两空”的念头,相信“私了”结案现象就能被避免,被害人就有勇气揭露犯罪,追究加害人物质及精神上的赔偿责任,法律完全可以通过加大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起到有效遏制犯罪的目的。

三、反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依据的主要理论观点及其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规定》和《批复》明确否定了刑事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的权利,司法实践之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理由:

(一)“精神利益商品化”的观点认为“受刑法保护的人格尊严和其他精神利益不能用金钱来估量”,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将精神商品化之嫌,所以对精神损害不能用金钱来赔偿。

对此,我们承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是无价的,当然无法用金钱确切的衡量,更不能庸俗成商品,正如有的学者所说:

“我们不能说我们对见义勇为者给予的物质奖励就是用金钱来衡量他们的精神和行为,也并非意味着他们的精神和行为变成商品”⑤,我们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并非承认精神可用金钱来衡量或精神商品化。

纵观种类纷繁的权利救济方式,我们一时难以找到一种完全公正、完全适合的方式去救济被害人,与众多救济方式相比物质性赔偿对刑事被害人而言就成为最接近合理的一种救济方式;至少与不给予被害人任何精神损害赔偿相比,我们已经朝着公平、正义的方向又迈进了一步;而这一步也并非难以跨越,为什么我们就不逾越这个障碍呢?

(二)“刑法抚慰说”认为被害人的精神创伤已经通过国家对犯罪分子施以刑罚得到抚慰,无需再给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这种观点严重混淆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区别,强化了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错误观念,并且带有严重的“同态复仇”观念的色彩。

诚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抚慰被害人的精神创伤,但是在某些案件中,仅靠刑罚惩罚尚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因此绝不能以被告人已受到刑罚处罚为由豁免其对被害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如果再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就是二次惩罚。

这种观点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刑事制裁和民事责任是两种彼此独立、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前者是犯罪人对国家应负的法律责任,其保护的主要是社会利益;后者则是犯罪人对被害人权利侵害的赔偿,其保护的主要是被害人个人的利益。

因此,刑罚处罚绝对不能替代精神损害赔偿对被害人的抚慰,对加害人而言根本不存在二次惩罚之说。

(三)“审判实践影响说”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审理难以操作和执行,这会影响刑事案件正常审理和及时结案。

其顾虑主要涉及到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是关于滥用诉权的问题。

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旦确立,将会导致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激增,这是司法机关的一大顾虑.此外,同单纯的民事诉讼相比,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需缴纳诉讼费,这也使得被害人滥诉成为可能。

这种解释貌似合理却有失偏颇,理由如下:

基于公民法律意识的逐渐觉醒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势必会增强被害人权益的自我保护意识,当然也不可避免地导致案件增加,导致法院审判负担的加重,然而换个视角,我们就会发现,案件数量之所以增加是由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诉讼渠道的日益畅通以及公民维权意识的普遍增强所致,所以司法机关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会导致滥诉的发生是有失偏颇的,其实这非但不会导致滥诉的发生反而是诉讼渠道畅通以及被害人正常诉求的集中体现。

因而对精神损害赔偿我们决不能因为案件因其而起就给其冠以滥诉之名加以排斥,那纯粹是因噎废食的表现。

二是关于影响刑事诉讼审判效率的问题。

法院不能因为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会导致法院案件增加,影响刑事诉讼效率而否定被害人本应拥有的权利。

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要摆正两者之间的关系,切不可以所谓的提高诉讼程序效率为由而置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本末倒置”实不可取。

三是关于执行难的问题。

有人认为实践中法院在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承担责任时,还要具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而实际情况却是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往往有限,这就容易导致法院的判决因无法执行而成为“空判”,进而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该观点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我们不能因为难以执行就否定了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执行难对被害人而言只是一时无法获得赔偿,若法律因此就排斥精神损害赔偿,那么被害人就丧失了获得赔偿的可能性。

因此,“我们决不能因为道路泥泞,就封锁了通向道路的路口。

”要知道即使判决真的难以执行,但哪怕只是给被害人一个宣示性的权利,给其一个名义上的求偿权,也是法律朝前迈进的一大步。

我们承认难以执行会影响到法院判决的权威,但我们也应看到,剥夺了被害人通过诉讼程序获得精神损害救济的权利,丧失的是社会的公正、正义,损害的是法律的权威,更何况在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都是可以执行的。

所以以执行难来排除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权有失公正,亦不可取。

四、《侵权责任法》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对被害人的影响

我国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独立存在,并行不悖,由此得出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替代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完全可以适用该条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含义就是:

凡是“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有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的特别规定的,就应适用“其他法律”;反之,如果“其他法律”对某些侵权责任没有规定或者没有其他特殊规定的,则要适用侵权责任法。

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审理中是适用规定、批复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这是个值得探究的问题。

众所周知,规定、批复与侵权责任法在被害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方面相互矛盾。

此外,侵权责任法出台的时间要晚于规定和批复,遵循“新法优于旧法”这一基本法理,上述的规定和批复应服从于侵权责任法,因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中应依据侵权责任法,而不再适用规定和批复。

由于侵权责任法全面的规定了侵权责任制度,并完善了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因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导致被害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也被囊括进来,因此在处理相关问题的时候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

虽然侵权责任法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被害人要想真正获得精神赔偿却依旧困难重重。

以强奸案件为例,法官往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批复拒绝被害人的精神赔偿请求,致使被害人无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如果不废除规定和批复,就无法弥补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如果不废除规定和批复,法官仍有可能沿用该类解释判案,这种情况即便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也在所难免。

因而必须通过完善立法和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弥补法律的不足。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构建

(一)实体法方面构建的思考——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体系中

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于刑事案件之外,既不利于受害者人权的保障也不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废除规定和批复。

这是目前解决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关键所在。

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应当准许原告就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不但顺应了民众保障精神利益的强烈要求,而且也使部门法之间相互协调避免冲突,更有利于打击犯罪。

不论附带民事诉讼怎么进行,其本质上还是一种民事诉讼,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等均应比照民法规定加以适用,这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内在要求。

1、合理限定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范围

《侵权责任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建立于人身权益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基础之上,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侵权行为都被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犯罪行为也不例外,具体而言,应当追究如下几种犯罪行为的精神损害责任:

一是侵犯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伤残的,如故意伤害致人伤残的;二是剥夺公民的生命权的,如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三是侵犯公民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的犯罪,如侮辱罪等;四是侵犯公民性权力方面的犯罪,如强奸罪等。

对于单纯的财产性犯罪,如果犯罪对象不具有人格意义上的特定纪念意义,则不予赔偿精神损失。

之所以要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定,一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滥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避免滥诉的发生;二是为了减轻刑庭的审判压力,提高审判效率,不至于因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无法审结而导致整个案件久拖不决。

凡在此范围外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请求赔偿。

2、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

由于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侵权的具体情形又有所不同,因此精神损害的具体赔偿数额无须统一规定,法官针对具体案件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遵循以下四条原则:

第一要考虑能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第二要考虑能否对加害人起到制裁作用;第三要考虑能否对社会产生警示作用。

第四,按照公平合理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在具体适用时,要从案件的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这里,要考虑的必要因素主要有:

犯罪人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等。

此外还要酌情参考如下因素:

犯罪人的认罪态度、被害人的谅解程度、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以及该地区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等。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结合酌定因素,以考虑必要因素为主,两者不可偏废。

在司法实践中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及人民的生活水平,对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各类刑事案件分别规定最低限额,以使得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也便于各级法院操作。

3、延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审理期限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审理难度较大再加之数额不易确定,审结一个案件必将比以往花费更多的时间,如果仍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结案势必会给审判机关造成较大压力,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鉴于此,立法机关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加以修改——延长审理期限,以利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也可以适当缓解司法机关的审判压力。

(二)程序法方面构建的思考——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虽然大多数被害人具有惩罚犯罪的强烈愿望,但他们往往更关注自身受损的民事权益能否得到迅速赔偿,这意味着在追究民事责任的时间和方式上,国家利益与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可能会发生冲突。

也就是说,国家利益要求刑事诉讼优先,将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放在附带民诉中解决;而受害人的个人利益则可能要求优先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如在故意伤害等案件中,被害人一旦要求损害赔偿就被拖入了刑事诉讼的整个进程,刑事部分如因某原因久拖未决,则被害人的民事损害也得不到赔偿,往往使受害人雪上加霜。

为解决这一矛盾,立法上可以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即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寻求刑事损害赔偿救济时,既可以选择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以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比如:

犯罪嫌疑人潜逃等情况),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即可先行提起民事诉讼。

从而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害人利益。

在法律的适用上,单独提出的民事诉讼适用民事实体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的审理上应适用刑法和刑诉法,附带民事部分则应适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

此外,务必注意程序一旦选定就不能轻易更改。

(三)保障措施——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在我国,即使法律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也极有可能难以获得相应的赔偿,这会使法律形同虚设。

因为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屡见不鲜。

在这种情况下,应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切实保障被害人的精神权益。

国家补偿制度即在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被害人加以补偿的制度。

从性质上来讲,这种国家补偿并非替代犯罪分子承担责任,而是含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精神抚慰,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可以更好的体现国家对人民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至于这部分补偿基金的来源,可以考虑由社会公众捐赠和国家从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所创造中的财富中以税收的形式予以提取两种方式。

具体可以设想为:

设立以国家预算和罚金作为主要来源的被害人补偿或救助基金,由法院行使补偿裁定权,当刑事被告人无力赔偿时可对被害人进行补偿。

另外,还可以规定,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应当申请恢复执行或由法院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在执行到位款物中扣除已先期支付的救助金,并将该部分再充实到救助基金中去。

同时,国家应大力发展社会保险制度,建立被害人援助基金等,实现多渠道赔偿或补偿被害人所受损害。

迄今为止,精神损害赔偿都未被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缺憾,虽然《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弥补了这一不足,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行使,但不合时宜的规定和批复却仍是当今法官判案的依据,这必然会导致被害人的精神权益得不到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虽然我国的立法已渐趋完备,但司法环节出现的问题已经严重地阻碍了司法的进程,当务之急就是废除陈旧的司法解释,重新建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相信所有这一切都将预示着刑事被害人人权保障的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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