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试行代拟稿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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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武侯区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试行代拟稿模板
成都市**区政府投资基金暂行
管理办法(试行)
(代拟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创新财政资金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好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作用,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10号)、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5〕49号)、《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成府发〔2016〕19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成都市**区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经成都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批准,以财政性资金(以下简称财政出资)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合作(包括参股新发起设立或者现有的市场投资基金)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各类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出资,是指区财政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整合现有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安排以及投资基金收益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区财政局根据区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区政府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中长期规划合理控制投资基金设立数量,原则上不得在同一领域重复设立投资基金。
区政府可在以下领域参与投资基金:
(一)产业领域:
包括文化创意产业、大健康产业、金融电子商务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新经济发展领域)、现代工业、现代农业、现代服务业、教育产业、节能环保产业、高端制造业等产业领域;
(二)城市基础设施领域:
包括市政道路、桥梁、隧道、地下综合管廊、排水排污、生态基础设施、轨道交通、储备土地整理等城市基础设施领域;
(三)新型城镇化建设领域:
包括城镇供水、供热、供气、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垃圾处理、城乡环卫、路桥及附属设施、保障性住房建设、旧城改造、城市片区综合开发、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新型城镇化体系建设领域;
(四)创业创新领域:
包括中小微企业扶持、科技成果转化、重大创新创业项目、创新创业载体建设、创新创业品牌塑造、创新创业服务、国内外创新创业合作及新型产业技术研究院建设等创业创新领域。
第六条投资基金的募集、投资、投后管理、退出等按照专业化、市场化方式运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区政府设立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并实行管理委员会领导下的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
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区政府区长担任,副主任由区政府常务副区长、区委区政府分管各产业和领域的领导担任,成员由区政府办主任及相关副主任,区政府法制和政务管理办、区国资和金融办、区发改局、区教育局、区经科局(新经济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建设局、区房管局、区交通局、区统筹局、区商务局、区文体旅游局、区卫计局、区审计局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对财政出资行为进行审核批准,但不干预投资基金的市场化运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投资基金计划;
(二)审定投资基金方案;
(三)审定各领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四)协调解决投资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五)考核投资基金管理绩效目标;
(六)研究解决政府投资基金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区财政局,成员单位包括区政府法制和政务管理办、区国资和金融办、区发改局、区教育局、区经科信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建设局、区房管局、区交通局、区统筹局、区商务局、区文体旅游局、区卫计局、区审计局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区财政局会同区国资和金融办、区发改局负责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投资基金建议、中长期财政规划和财政可承受能力,拟定投资基金计划并报管理委员会审议。
投资基金计划应包含财政出资资金筹集方式、规模、支持方向、股权管理机构(以下称为受托管理机构)等内容;
(二)对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投资基金方案进行初审并报管理委员会审议;
(三)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四)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相关领域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进行初审并报管理委员会审议;
(五)对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自我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向管理委员会报告;
(六)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监督投资基金的投资投向,对投资基金进行行业业务指导,但不干预投资基金具体投资业务和投资项目的确定;
(二)根据本行业实际情况,会同受托管理机构制定相关产业投资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并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围绕我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政策导向,研究提出相关领域的基金投资建议,负责建立健全行业投资项目备选库,为投资基金提供优质项目和对接协调服务;
(四)统计评价所监督的投资基金产业政策目标实现情况,并将相关情况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区财政局根据管理委员会决议委托受托管理机构作为出资人代表代行出资人职责,双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各自职责,管理费及权益等事项。
第十一条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区属国有企业(或指定的其他机构);
(二)具备作为出资人参与设立并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的成功经验;
(三)具备完善的股权投资管理制度;
(四)最近3年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受托管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根据区委区政府提出的支持重点和领域,按相关规定对外择优选择拟合作的投资机构;
(二)对拟合作的投资机构开展尽职调查与投资谈判;
(三)拟定投资基金方案并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投资基金方案应包括政策导向、基金规模、财政出资方式、投资方向、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等主要内容;
(四)投资基金方案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与基金出资方签订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
(五)根据投资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在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后,将财政出资从资金托管账户(由受托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开立,用于归集财政出资、投资基金收益、退出等资金)按时拨付投资基金托管账户。
对在创业创新领域开展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的,财政出资可先于其他出资人分阶段到位;
(六)代表财政出资以出资额为限对投资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投资基金派驻出资人代表,监督基金的募集、投向,以及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相关情况;
(七)定期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投资基金股权投资信息、投资运行情况、自我评估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受托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开立资金托管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
托管商业银行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择优确定,并由区财政局、受托管理机构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
投资基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和收益)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上缴区级国库。
第十四条托管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成都市**区设有分支机构,与我区的合作基础良好;
(二)具有股权投资基金托管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具备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 投资基金的设立和运作
第十五条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形式。
财政出资部分参股不控股。
第十六条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式、投资领域、决策机制、风险防范、投资退出、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十七条投资基金按规定委托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公
司制投资基金也可自行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二)具备严格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管理运营投资基金累计规模不低于2亿元,主要股东或合伙人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
(四)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
(五)机构及其管理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纪录;
(六)按一定的比例入股拟管理的投资基金,原则上最少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1%。
第十九条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二十条投资基金按照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领域,采取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投资项目(企业)或者其他市场化投资基金(子基金)。
第二十一条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省、市政策、发展规划的项目(企业),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对外借款(可转股债权投资或夹层投资除外),不得直接通过二级市场买卖挂牌交易的股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及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不得投资远期、期货、期权、掉期等金融衍生品;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不得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不得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不得从事商业性房地产投资,不得发放贷款、资金拆借、对外担保、赞助和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以及不得从事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投资基金原则上应在我区注册,对确需在其他区域注册的,可经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后设立。
投资基金投资注册于**区区域内项目(企业)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财政直接出资额占投资基金实际募资额比例的1.5倍,单个投资基金投资于约定产业领域的资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投资基金实际募资额的60%,具体比例根据投资领域由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三条投资基金存续期限根据投资领域性质确定,一般不超过10年。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投资基金应当遵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二十五条投资基金对单一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总额,原则上不超过基金总规模的20%。
投资基金投资单一项目(企业)或子基金比例根据投资基金风险控制要求及投资领域由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六条投资基金应委托商业银行托管资金,托管银行由投资基金参照第十四条择优确定,并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并向受托管理机构和投资基金提交资金运行情况和托管报告。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机构应将所管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核算,对所管不同基金应分账核算。
第五章 费用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投资基金向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管理费率根据基金投资领域由出资人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其中财政出资应负担的年度管理费根据基金投资领域分类确定。
第二十九条投资基金各出资人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
归属于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应由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投资基金的亏损,首先由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投资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其他出资人按协议约定承担,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十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受托管理机构可根据基金投资的具体领域对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
业绩奖励来源为财政出资享有的投资基金收益部分,具体奖励比例及条件由基金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约定。
第三十一条投资基金股权结构中可引入优先级出资,财政出资可在基金收益中对优先级出资给予适当让利,让利比例由基金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约定,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投资基金的退出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投资基金可通过社会出资人回购、股权转让、到期清算或者协议约定的其他市场化方式退出。
出资人根据投资基金具体情况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退出条件和方式。
第三十三条投资基金中财政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预期目标,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三十四条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财政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财政出资拨付投资基金托管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和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
(四)投资基金未按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
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与其他出资人按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财政出资形成的清算收入,由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执行。
第七章 预算和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投资基金中财政出资部分由区财政局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区财政局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增列当期预算支出,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收到投资收益时,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投资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区财政局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通知》(财库〔2015〕192号)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投资基金中财政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区财政局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并根据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第四十条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
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区财政局报告。
区财政局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处理;区财政局收取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相应增加财政收入,可用于扩大政府投资基金规模。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投资基金,要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区财政局报告。
区财政局按照本办法和财库〔2015〕192号文要求,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向投资基金出资人(含受托管理机构)每季度提交《投资基金运行情况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4个月内提交《投资基金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和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投资基金年度会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受托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投资基金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风险,定期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投资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
按季编制并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当投资基金的使用出现违法违规或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受托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协议终止合作。
第四十四条受托管理机构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自我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四十五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受托管理机构履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自我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向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绩效评价、审计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财政出资参与合作的投资基金按原定政策、基金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继续运行,存续期满后投资基金需延长期限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按国家或省、市级有关部门要求设立的投资基金,以及申请中央财政或省、市财政出资参股的投资基金,按照国家或省、市级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试行,有效期2年。
如实施期间《成都市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发生政策性变动,将随之变动及修改。
(联系人:
何颖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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