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转包地上物拆迁补偿款应归谁所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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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转包地上物拆迁补偿款应归谁所有

土地转包,地上物拆迁补偿款应归谁所有

魏某、魏某祥、张某兰上诉请求:

1.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改判确认超出石某应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约2000000元)归魏某、魏某祥、张某兰所有;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石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意回避关键性事实不予查明,一审法院判决应当依法被撤销。

1.魏某、魏某祥、张某兰在一审中提交录音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石某并没有足额支付1300000元的转让金,仅支付了700000元转让金,石某所述转让金系以现金方式支付,明显不能成立。

虽然石某持有魏某所写的收条,但该收条是在石某实际支付转让金之前,魏某在石某的要求下就写好给石某的,但是石某之后并没有足额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支付1300000元转让金,有录音证据证明。

石某所说的以现金支付转让金(现金支付不是事实)也不符合这种大额交易习惯,因此,一审法院故意不予认定石某没有实际全额支付转让金的事实(支付转让金的事实应由石某负举证责任,在魏某提出反证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又回到了石某这边),却以对于魏某、魏某祥、张某兰主张石某未全额支付转让金的抗辩意见,因石某持有魏某签字确认已收到1300000元转让金的收条,魏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草草了事,属于置关键性事实不予查明,轻易采信石某一方的证据。

2.一审法院在石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信石某个人的说法,而不理会魏某、魏某祥、张某兰的说法,明显偏向石某一方,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一审法院判决第6页第3段虽载明石某称其从魏某处转包土地时的地上物为3800平方米,征收拆迁时由拆迁公司确认的建筑面积为5701.42平方米,系其个人自建,与北京博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无关。

但石某对其所称的个人自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规划图、设计图纸、建房面积为多少等,一概没有提交证据于以证明,却被一审法院采信。

魏某、魏某祥、张某兰的观点是多拆除的面积属于魏某、魏某祥、张某兰没有转让的部分,不应该确认归石某所有,拆迁利益也不应该归石某。

拆迁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让魏某跟石某再达成补充协议,将没有转让的部分转让给石某,魏某因拆迁公司在没有告知魏某的情况下,就将其与村委会承包的土地、房屋拆迁了,所以就没有同意。

在魏某没有同意的情况下,多余的土地及建筑物面积就被纳入到石某与拆迁公司的编号:

DQ-4-008《安定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项目拆除腾退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和《安定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项目拆除腾退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但一审法院对魏某、魏某祥、张某兰的合理说法置之不理。

3.一审中魏某、魏某祥、张某兰书面申请调取本案的征收政策文件、征收补偿标准、评估报告,但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认为调取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本案纠纷与土地的征收拆迁有关,魏某、魏某祥、张某兰调取的是与争议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有必然联系的征收政策文件、征收补偿标准、评估报告,但一审法院不予调取。

一审法院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宗旨,实质上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应当被撤销或者改判,一审法院不予调取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中写到的:

对于魏某、魏某祥、张某兰主张被拆迁地块是安定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项目的土地,按照大兴区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石某没有提交相应的征收标准及土地评估结果,因征收标准与土地评估结果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是错误的,不是石某没有提交征收补偿标准及评估报告,而是魏某、魏某祥、张某兰申请了一审法院调取相应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没有同意,争议双方都不持有该证据,应当由一审法院调取。

另,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写到对于魏某、魏某祥、张某兰主张拆迁利益涉及博某公司的抗辩意见,在《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体现博某公司的情况下,拆迁利益是否涉及博某公司不是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该说法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明显矛盾,应予以纠正。

理由:

《补偿协议》中没有博某公司的情况,并不代表没有博某公司的参与,从而导致补偿项目增加、补偿标准提高。

在本案一审庭审前,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过拆迁公司了解情况,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确提到有博某公司因素的参与,补偿项目有增加、补偿标准有提高的事实。

同时,从《补偿协议》来看(其他的项目不说),对于一次性房屋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233491元、一次性场地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585635元跟博某公司就有关系。

一审法院在没有调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以:

在《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体现博某公司的情况下,拆迁利益是否涉及博某公司不是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句了之,并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将所有的征收补偿费用判给石某所有,这是错误的、矛盾的。

4.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补偿协议》是北京安兴众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与石某故意隐瞒魏某、魏某祥、张某兰,就将魏某、魏某祥、张某兰承包的村委会土地给拆除,属于违法拆迁,严重损害了魏某、魏某祥、张某兰的利益,该《补偿协议》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错误。

拆迁公司在没有通知魏某、魏某祥、张某兰的情况下,就将魏某、魏某祥、张某兰承包的村委会土地拆除,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拆除,安兴公司与石某之间的《补偿协议》显然侵犯了魏某、魏某祥、张某兰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补偿协议》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定案错误。

5.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补偿协议》,其中甲方(拆除腾退人—安兴公司)并没有签字盖章,《补偿协议》也没有成立、生效,一审法院依其来确认拆迁利益的归属是错误的。

村委会及安兴公司很清楚涉及的拆迁土地存在争议,魏某、魏某祥、张某兰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土地承租合同》(以下简称《承租合同》)还在履行、生效中,就将土地及其建筑物拆除了,安兴公司又直接与石某达成《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在达成《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后,安兴公司不予及时盖章,石某通过司法程序来确认自己利益,这分明是安兴公司及石某借用石某的司法行为来对自己的违法、违背工作程序的行为进行合法化确认,一审法院在该情况下进行利益确认,显然错误、不妥。

6.拆迁公司与石某的行为造成目前土地、房屋面积无法具体核查,存在重大过错。

安兴公司与石某在隐瞒魏某、魏某祥、张某兰的情况下,将魏某、魏某祥、张某兰承包的村委会的土地拆除,造成拆迁的土地面积及其范围无法核实,安兴公司和石某存在过错,侵犯了魏某、魏某祥、张某兰的利益。

石某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村西鱼池东侧13.3亩土地地上物的征收补偿费用归石某所有;2.诉讼费由魏某、魏某祥、张某兰负担。

一审庭审中石某明确征收补偿费用金额为891945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7月2日魏某与合作社签订《承租合同》,约定:

合作社将位于本村村西鱼池东侧土地13.3亩以及西侧一个鱼池出租给魏某,供魏某从事养殖经营;承租年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29年7月1日止;如遇国家占地,土地补偿费归合作社,地上物补偿费归魏某。

2012年5月28日,魏某、其父魏某祥、其母张某兰(甲方)作为出让方与石某(乙方)作为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

甲方主动将位于大兴区安定镇村村西鱼池东侧土地13.3亩及西侧一个鱼池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转让给乙方,即甲方与合作社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承租合同》中约定的出租项目及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今由甲方所建房屋约3800平方米,转让金为1300000元;在使用期限内,如遇国家或有关政策部门依法对该土地征收时所赔偿的全部资金归乙方所得;魏自东以其个人财产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自有房屋对甲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转让协议》后手写“鱼池除外”,石某对此认可。

石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收据,载明于2016年6月14日收到石某交来土地承包费(2012年至2019年)7年,共计81130元,用以证明村委会对于石某和魏某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是明知的。

魏某称该收据对于承包时间段存在修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魏某祥、张某兰主张石某是从2016年开始交纳土地承包费,之前是以魏某的名义交纳。

石某出具两个收条,其中一个载明:

今收到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村西鱼池东侧13.3亩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共计壹佰叁拾万元整。

另一个收条载明:

今收到博某公司股权转让金贰拾伍万元整。

两个收条收款人处均有魏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日。

石某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魏某1300000元转让金,魏某向其出具收条。

魏某对此不予认可,称石某通过朋友的银行卡向其转账700000元,而未支付全部1300000元转让金,并提交了借记卡明细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因该前述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显示转账方及收款方姓名,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魏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录音光盘,称系其与魏自东的通话录音,从中可以体现石某并未支付1300000元现金。

因无法核实录音证据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经查:

博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村委会北60米,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由魏某变更为石某。

石某称其不知道博某公司有其他股东存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出资转让协议书》,转让方(甲方)为魏某、魏某祥、张某兰,受让方(乙方)为石某,保证方(丙方)为魏自东,载明:

博某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在北京市设立,由甲方个人投资并经营,公司全部财产属甲方个人所有,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公司出资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

甲方愿意将其在公司的全部出资及与此相关的合法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甲方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的价格将其在公司的全部出资转让给乙方。

魏某称石某知道博某公司有其他股东,并提交了博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指定(委托)书、任职证明等从工商调取的博某公司材料。

经魏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载明,拆除腾退人为安兴公司(甲方),被拆除腾退人为石某(乙方),双方约定:

一、乙方在项目范围内的院落位于安定镇大渠村,总建筑面积5701.42平方米,其中房屋经营面积2741.09平方米,场地经营面积2169.02平方米;二、甲方应支付乙方拆除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7779168元,包括被拆除腾退房屋重置成新价1923899元,腾退费966486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1072960元,一次性房屋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233491元,一次性场地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585635元,工程配合奖1710426元,搬迁补助费285071元,设备迁移补助费1200元;三、乙方应在2017年8月23日前完成搬迁。

《补充协议》载明,乙方保证在2017年8月23日前完成搬迁,为鼓励乙方积极配合拆除工作,甲方一次性支付提前交房奖1140284元。

《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仅有石某签字,安兴公司未盖章。

经一审法院与北京兴达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项目经理朱尧核实,其称兴达公司受安兴公司委托负责具体的拆迁腾退服务工作,《补偿协议》未涉及博某公司,石某作为被拆除腾退人已于2017年8月23日前完成搬迁,可以依据《补充协议》获得提前交房奖;另,安兴公司没有及时盖章,材料处于整理阶段,但是拆迁内容及金额属实,已经确定。

魏某称《补偿协议》中涉及的工程配合奖、搬迁补助费、设备迁移补助费、一次性房屋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一次性场地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是与博某公司有关系的,《补充协议》中的奖励也与博某公司有关系。

如果石某认为其是被拆除腾退人,利益是个人所得,可以自行领取相关费用,无需魏某予以配合。

魏某没有法定义务配合,产生诉讼费用也不应当由魏某承担。

石某称其从魏某处转包土地时的地上物为3800平方米,征收拆迁时由拆迁公司确认的建筑面积为5701.42平方米,系其个人自建,与博某公司无关,博某公司也未经营过,拆迁地块在2017年8月23日前搬迁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魏某从合作社承包涉案土地,后魏某及其父魏某祥、其母张某兰与石某共同签订《转让协议》,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村西鱼池东侧土地13.3亩转租给石某,《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

(二)项规定:

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现涉案土地及地上物已被拆迁腾退,根据石某与魏某、魏某祥、张某兰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约定,在使用期限内,如遇国家或有关政策部门依法对土地征收时所赔偿的全部资金归石某所得,故石某有权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村西鱼池东侧13.3亩土地地上物的征收补偿费用归其所有。

对于魏某、魏某祥、张某兰主张石某未全额支付转让金的抗辩意见,因石某持有魏某签字确认已收到1300000元转让金的收条,魏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魏某、魏某祥、张某兰主张的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在村委会备案,村委会也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的抗辩意见,石某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已收到其交纳的土地承包费的收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魏某、魏某祥、张某兰主张被拆迁地块是安定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项目的土地,按照大兴区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石某没有提交相应的征收标准及土地评估结果,因征收标准与土地评估结果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魏某、魏某祥、张某兰主张拆迁利益涉及博某公司的抗辩意见,在《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体现博某公司的情况下,拆迁利益是否涉及博某公司不是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村西鱼池东侧13.3亩土地地上物的征收补偿费用归石某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其中魏某、魏某祥、张某兰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魏某与村委会书记史国惠于2018年7月6日的通话录音,证明石某与朱尧在拆迁前曾经和史国惠说过想单方面撕毁《承租合同》,给魏某赔钱,表明石某与朱尧具有主观恶意,在拆迁时不告知魏某。

史国惠明确表示到目前为止没有魏某的手续,按正常程序双方签订没有争议的协议,村委会盖章,然后走手续,但是魏某这什么手续都没有就给拆了,整个村里就魏某一个没有手续就给拆了,存在违法拆迁的事实。

同时相关人员故意不告知魏某、魏某祥、张某兰,就把魏某与合作社签订的《承租合同》承租土地给拆除了,史国惠认为这事不合情理;另史国惠认为拆迁这事应该对魏某,而不应该对石某,魏某是一包,与合作社有直接的《承租合同》,史国惠不认可村委会与石某之间有关系。

证据2.魏某与朱尧的通话录音,证明按照拆迁政策,2009年之后盖的房屋没有经营补偿及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一审法院不予调取拆迁政策和补偿标准,认为与本案无关,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补偿协议》中的5701.42平方米,超出380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共计1901.42平方米,属于魏某、魏某祥、张某兰,不应该属于石某,一审法院将所有的土地地上物的征收补偿费用判给石某是错误的。

证据3.魏某与村委会主任魏自东的通话录音,证明魏某这边有多的土地,多的土地和房屋被纳入到石某的《补偿协议》中,侵犯了魏某、魏某祥、张某兰的合法权益。

对于魏某、魏某祥、张某兰提交的前述证据,石某表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魏某、魏某祥、张某兰二审当庭只是出示了录音光盘,未出示直接录音证据于二审当庭播放,不是直接证据,魏某、魏某祥、张某兰没有对史国惠及朱尧明示这是录音谈话,史国惠对于谈话内容被录音并不知情,所以涉及内容是否是史国惠及朱尧的真实意思无法确认。

并且本案诉争的内容是依据《承租合同》确认土地地上物的征收补偿费用归石某所有,而不是魏某、魏某祥、张某兰自己的拆迁利益,不应在本案中提及。

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魏自东明确让魏某、魏某祥、张某兰签解除《承租合同》,就是本案诉争的标的物,还有要求魏某、魏某祥、张某兰就多出的6分地要交承包费。

二审期间本院调取了《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后附的有石某签字的相关材料和合作社加盖公章的证明,包括北京市房屋条件登记表、房屋附属物登记表、院落及房屋平面示意图、照片、非住宅入户调查明细表、设备明细表、证明、交房条、承诺书等,其中非住宅入户调查明细表载明:

被腾退人石某、一包(魏博某)、企业名称博某公司、空调2+1、宽带1;证明载明:

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石某,租赁的土地13.30,该地块《承包合同》为续签,土地实际占地13.97亩,该地块现水费、电费、土地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已结清,落款为合作社并加盖公章及史国会签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

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后附的有石某签字的相关材料和合作社加盖公章的证明,魏某、魏某祥、张某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石某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李松律师认为:

魏某、魏某祥、张某兰与石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于魏某、魏某祥、张某兰与石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

甲方主动将位于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村西鱼池东侧土地13.3亩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转让给乙方,在使用期限内,如遇国家或有关政策部门依法对该土地征收时所赔偿的全部资金归乙方所得,鉴于魏某、魏某祥、张某兰与石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未约定魏某、魏某祥、张某兰在转让范围内保留相应权益,且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三人与石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涉及博某公司的拆迁利益,为此一审法院对石某关于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村西鱼池东侧13.3亩土地地上物的征收补偿费用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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