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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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docx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

 

来源:

建设部作者:

发布时间:

2007.10.18

  1 总则 

  1.0.1   为规范城市用地竖向规划基本技术要求,提高城市规划质量和规划管理水平,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各类城市的用地竖向规划。

  1.0.3  城市用地坚向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1   安全、适用、经济、美观;

  2   充分发挥土地潜力,节约用地;

  3   合理利用地形、地质条件,满足城市各项建设用地的使用要求;

  4   减少土石方及防护工程量;

  5   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增强城市景观效果。

  1.0.4  城市用地坚向规划根据城市规划各阶段的要求,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  制定利用与改造地形的方案;

  2  确定城市用地坡度、控制点高程、规划地面形式及场地高程; 

  3  合理组织城市用地的土石方工程和防护工程; 

  4  提出有利于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景观的规划要求。

   

  1.0.5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除执行本规划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术语

   

  2.0.1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vertical planning on urban field

  城市开发建设地区(或地段),为满足道路交通、地面排水、建筑布置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对自然地形进行利用、改造,确定坡度、控制高程和平衡土石方等而进行的规划设计。

   

  2.0.2  高程elevation

  以大地水准作为基准面,并作零点(水准原点)起算地面各测量点的垂直高度。

   

  2.0.3  土石方平衡equal of cut and fill

  在某一地域内挖方数量与填方数量平衡。

   

  2.0.4  防护工程protection engineering

  防止用地受自然危害或人为活动影响造成土体破坏而设置的保护性工程.如护坡、挡土墙、堤坝等。

   

  2.0.5  护坡slope protection

  防止用地土体边坡变迁而设置的斜坡式防护工程,如土质或砌筑型等护坡工程。

   

  2.0.6  挡土墙retaining

  防止用地土体边坡坍塌而砌筑的墙体。

   

  2.0.7  平坡式tiny slope style

  用地经改造成为平缓斜坡的规划地面形式。

   

  2.0.8 台阶式stage style

  用地经改造成为阶梯式的规划地面形式。

   

  2.0.9 混合式comprehensive style

  用地经改造成平坡和台阶相结合的规划地面形式。

   

  2.0.10  台地stage

  台阶式用地中每块阶梯的用地。

   

  2.0.11  场地平整field engineering

  使用地达到建设工程所需的平整要求的工程处理过程。

   

  2.0.12  坡比值grade of side slope

  两控制点间垂直高差与其水平距离的比值。

  3 一般规定

   

  3.0.1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应与城市用地选择及用地布局同时进行,使各项建设在平面上统一和谐、竖向上相互协调。

  3.0.2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应有利于建筑布置及空间环境的规划和设计。

  3.0.3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应满足下列要求:

  1  各项工程建设场地及工程管线敷设的高程要求;

  2  城市道路、交通运输、广场的技术要求;

  3  用地地面排水及城市防洪、排涝的要求。

   

  3.0.4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在满足各项用地功能要求的条件下,应避免高填、深挖,减少土石方、建(构)筑物基础、防护工程等的工程量。

  3.0.5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应合理选择规划地面形式与规划方法,应进行方案比较,优化方案。

  3.0.6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对起控制作用的坐标及高程不得任意改动。

  3.0.7  同一城市的用地竖向规划应采用统一的坐标和高程系统。

水准高程系统换算应符合表3.0.7的规定。

 

 

  4 规划地面形式

  4.0.1  根据城市用地的性质、功能,结合自然地形,规划地面形式可分为平坡式、台阶式和混合式。

  4.0.2  用地自然坡度小于5%时,宜规划为平坡式;用地自然坡度大于8%时,宜规划为台阶式。

  4.0.3  台阶式和混合式中的台地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台地划分应与规划布局和总平面布置相协调,应满足使用性质相同的用地或功能联系密切的建(构)筑物布置在同一台地或相邻台地的布局要求;

  2   台地的长边应平行于等高线布置;

  3   台地高度、宽度和长度应结合地形并满足使用要求确定。

台地的高度宜为1.5-3.0m。

  4.0.4  城市主要建设用地适宜规划坡度应符合表4.0.4的规定。

  5 竖向与平面布局

   

  5.0.1 城市用地选择及用地布局应充分考虑竖向规划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中心区用地应选择地质及防洪排涝条件较好且相对平坦和完整的用地,自然坡度应小于15%;

  2   居住用地应选择向阳、通风条件好的用地,自然坡度应小于30%;

  3   工业、储用地宜选择便于交通组织和生产工艺流程组织的用地,自然坡度宜小于15%;

  4   城市开敞空间用地宜利用填方较大的区域。

   

  5.0.2   街区竖向规划应与用地的性质和功能相结合,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设用地分台应考虑地形坡度、坡向和风向等因素的影响,以适应建筑布置的要求;

  2  公共设施用地分台布置时,台地间高差宜与建筑层高成倍数关系;

  3  居住用地分台布置时,宜采用小台地形式;

  4  防护工程宜与具有防护功能的专用绿地结合设置。

   

  5.0.3  挡土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2   高度大于2m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

  6.竖向与城市景观

  6.0.1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应有明确的景观规划设想,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保留城市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制高点、俯瞰点和有明显特征的地形、地物;

  2   保持和维护城市绿化、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护有价值的自然风景和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地点、区段和设施;

  3   保护和强化城市有特色的、自然和规划的边界线;

  4   构筑美好的城市天际轮廓线。

  6.0.2   城市用地分类应重视景观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用地作分类处理时,挡土墙、护坡的尺度和线型应与环境协调;有条件时宜少采用挡土墙;

  2   城市公共活动区宜将挡土墙、护坡、踏步和梯道等室外设施与建筑作为一个有机整体进行规划;

  3   地形复杂的山区城市,挡土墙、护坡、梯道等室外设施较多,其形式和尺度宜有韵律感;

  4  公共活动区内挡土墙高于1.5m、生活生产区内挡土墙高于2m时,宜作艺术处理或以绿化遮蔽。

 

  6.0.3  城市滨水地区的竖向规划应规划和利用好近水空间。

  7 竖向与道路广场

  7.0.1   道路竖向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与道路的平面规划同时进行;

  2   结合城市用地中的控制高程、沿线地形地物、地下管线、地质和水文条件等作综合考虑;

  3   与道路两侧用地的竖向规划相结合,并满足塑造城市街景的要求;

  4   步行系统应考虑无障碍交通的要求。

   

  7.0.2   道路规划纵坡和横坡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符合表7.0.2-1的规定;海拔3000-4000的高原城市道路的最大纵坡不得大于6%;

  2   非机动车车街道规划纵坡宜小于2.5%。

大于或等于2.5%时,应按表7.0.2-2的规定限制较长。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 

  3   道路的横坡应为1%-2%。

   

  7.0.3   道路跨越江河、明渠、暗沟等过水设施时,路高应与过水设施的净空高度要求相协调;有通航条件的江河应保证通航河道的桥下净空高度要求。

  7.0.4  广场竖向规划除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尚应与相邻道路和建筑物相衔接。

广场的最小坡度为0.3%;最大坡度平原地区应为1%,丘陵和山区应为3%。

  7.0.5   山区城市竖向规划应满足建设完善的步行系统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人行梯道按其功能和规模可分为三级:

一级梯道为交通枢纽地段的梯道和城市景观性梯道;二级梯道为连接小区间步行交通的梯道;三级梯道为连接组闭间步行交通或入户的梯道;

  2  梯道每升高1.2-1.5m宜设置休息平台;二、三级梯道连续升高超过5.0m时,除应设置休息平台外,还应设备转折平台,且转折平台的宽度不宜小于梯道宽度;

  3  各级梯道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7.0.5.-3的规定。

  8 坚向与排水

   

  8.0.1   城市用地应结合地形、地质、水文条件及年均降雨量等因素合理选择地面排水方式,并与用地防洪、排涝规划相协调。

  8.0.2   城市用地地面排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地面排水坡度不宜小于0.2%;坡度小于0.2%时宜采用多坡向或特殊措施排水;

  2   地块的规划高程应比周边道路的最低路段高程高出0.2m以上;

  3   用地的规划高程应高于多年平均地下水位。

   

  8.0.3   雨水排出口内顶高程宜高于受纳水体的多年平均水位.有条件时宜高于设计防洪(潮)水位。

   

  8.0.4  城市用地防洪(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城市防洪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50201的规定;

  2   设防洪(潮)堤时的堤顶高程和不设防洪(潮)堤时的用地地面高程均应按设防标准的规定所推算的洪(潮)水位加安全超高确定;有波浪影响或壅水现象时,应加波浪侵袭高度或壅水高度。

   

  8.0.5   有内涝威胁的城市用地应采取适宜的防内涝措施。

   

  8.0.6 当城市用地外围有较大汇水汇入或穿越城市用地时,宜用边沟或排(截)洪沟组织用地外围的地面雨水排除。

 

  9.土石方与防护工程

   

  9.0.1 竖向规划中的土石方与防护工程应遵循满足用地使用要求、节省土石方和防护工程量的原则进行多方案比较,合理确定。

   

  9.0.2  土石方工程包括用地的场地平整、道路及室外工程等的土石方估算与平衡。

土石方平衡应遵循“就近合理平衡”的原则,根据规划建设时序,分工程或分地段充分利用周围有利的取土和弃土条件进行平衡。

   

  9.0.3   用地的防护工程设置,宜根据规划地面形式及所防护的灾害类别确定,主要采用护坡、挡土墙或堤、坝等。

防护工程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街区用地的防护与其外围道路工程的防护相结合;

  2   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联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m时,应在挡土墙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顶加设安全防护设施;

  3   土质护坡的坡比值应小于或等于0.5;砌筑型护坡的坡比值宜为0.5-1.0;

  4   在建(构)筑物密集、用地紧张区域及有装卸作用要求的台阶应采用挡土墙防护;人口密度大、工程地质条件差、降雨量多的地区,不宜采用土质护坡;

  5   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3.0m,超过6.0m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0m;在条件许可时,挡土墙宜以1.5m左右高度退台。

   

  9.0.4  土石方与防护工程应按表9.0.4的规定列出其主要指标。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来源:

景观水利网作者:

发布时间:

2007.10.17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统一全国城市用地分类,科学地编制、审批、实施城市规划,合理经济地使用土地,保证城市正常发展,特制订本标准。

  第1.0.2条  本标准适用于城市中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工作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

  第1.0.3条  编制城市规划除执行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与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

  第2.0.1条  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

  第2.0.2条  城市用地应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

  第2.0.3条  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得增设任何新的类别。

  第2.0.4条  城市用地分类应采用字母数字混合型代号,大类应采用英文字母表示,中类和小类应各采用一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第2.0.5条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必须符合表2.0.5的规定:

  

  第三章 城市用地计算原则

  第3.0.1条  在计算城市现状和规划的用地时,应统一以城市总体规划用地的范围为界进行汇总统计。

  第3.0.2条  分片布局的城市应先按本标准第3.0.1条的规定分片计算用地,再进行汇总。

  第3.0.3条  城市用地应按平面投影面积计算。

每块用地只计算一次,不得重复计算。

  第3.0.4条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应采用一万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图纸进行分类计算,分区规划用地应采用五千分之一或二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图纸进行分类计算。

现状和规划的用地计算应采用同一比例尺的图纸。

  第3.0.5条  城市用地的计量单位应为万平方米(公顷)。

数字统计精确度应根据图纸比例尺确定:

一万分之一图纸应取正整数,五千分之一图纸应取小数点后一位数,二千分之一图纸应取小数点后两位数。

  第3.0.6条  城市总体规划用地的数据计算应统一按附录三附表的格式进行汇总。

 

  第四章 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第4.0.1条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应以本标准作为城市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建设用地)的远期规划控制标准。

城市建设用地应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用地,不应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4.0.2条  在计算建设用地标准时。

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人口数宜以非农业人口数为准。

  第4.0.3条  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应包括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规划人均单项建设用地指标和规划建设用地结构三部分。

  第一节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第4.1.1条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的分级应符合表4.1.1的规定。

 

  第4.1.2条  新建城市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宜在第Ⅲ级内确定;当城市的发展用地偏紧时,可在第II级内确定。

  第4.1.3条  现有城市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水平,按表4.1.3的规定确定。

所采用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同时符合表中指标级别和允许调整幅度双因子的限制要求。

调整幅度是指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比现状人均建设用地增加或减少的数值。

  

  第4.1.4条  首都和经济特区城市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宜在第IV级内确定;当经济特区城市的发展用地偏紧时,可在第Ⅲ级内确定。

  第4.1.5条  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中地多人少的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但不得大于150.0㎡/人。

  第二节 规划人均单项建设用地指标

  第4.2.1条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居住、工业、道路广场和绿地四大类主要用地的规划人均单项用地指标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第4.2.2条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为第Ⅰ级,有条件建造部分中高层住宅的大中城市,其规划人均居住用地指标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少于16.0㎡/人。

  第4.2.3条  大城市的规划人均工业用地指标宜采用下限;设有大中型工业项目的中小工矿城市,其规划人均工业用地指标可适当提高,但不宜大于30.3㎡/人。

  第4.2.4条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为第Ⅰ级的城市,其规划人均公共绿地指标可适当降低,但不得小于5.0㎡/人。

  第4.2.5条  其它各大类建设用地的规划指标可根据城市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节 规划建设用地结构

  第4.3.1条  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居住、工业、道路广场和绿地四大类主要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应符合表4.3.1的规定。

 

  第4.3.2条  大城市工业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宜取规定的下限;设有大中型工业项目的中小工矿城市,其工业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可大于25%,但不宜超过30%。

  第4.3.3条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为第IV级的小城市,其道路广场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宜取下限。

  第4.3.4条  风景旅游城市及绿化条件较好的城市,其绿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可大于15%。

  第4.3.5条  居住、工业、道路广场和绿地四大类用地总和占建设用地比例宜为60~75%。

  第4.3.6条  其它各大类用地占建设用地的比例可根据城市具体情况确定。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来源:

建设部作者:

发布时间:

2007.10.08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水平,以利城市的整洁和城市功能的正常发挥,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促进城市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标准。

  第1.0.2条   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设市城市。

建制镇和非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独立工矿区、旅游风景名胜区、经济特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可参照执行,但其建设标准宜适当提高。

  第1.0.3条   按本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时,还应符合国家和地方发布的环保、卫生、建筑、劳动保护等法律、法令、标准、规范等有关的规定。

  第1.0.4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提出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本标准审定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方便使用、整洁工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并应与旧区改造、新区开发和建设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2.0.1条   生活垃圾、商业垃圾、建筑垃圾、其他垃圾和粪便的收集、中转、运输、处理、利用等所需的设施和基地,必须统一规划、设计和设置。

其规模与型式由日产量、收集方式和处理工艺确定。

  第2.0.2条   在居住区域内、商业文化大街、城镇道路以及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客运码头、街心花园等附近及其他群众活动频繁处,均应设置公共厕所、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2.0.3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列入城市建设计划。

所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设施的维护和维修,由设施的产权单位负责。

  第2.0.4条   原有环境卫生设施需改建或迁建时,必须同时制定并落实改建或迁建的计划后,方可改建或迁建。

  第三章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第一节 公共厕所

  第3.1.1条   选择建造公共厕所的地点应因地制宜,合理规划。

并符合公共卫生要求。

厕所间距和数量根据以下不同情况确定:

  一、按城镇道路人流量确定设置间距:

  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和商业闹市区道路,间距为300~500m。

一般街道间距不大于800m。

  二、按地区面积确定设置数量:

  旧区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3座。

   

  第3.1.2条   公共厕所建筑面积应根据人口流动量因地制宜,统筹考虑。

一般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如下:

  一、居住小区内6~10m2/千人;

  二、车站、码头、体育场(馆):

15~25m2/千人; 

  三、广场、街道:

2~4m2/千人;

  四、商业大街、购物中心:

10~20m2/千人;

  五、城镇公共厕所一般按常住人口2500~3000人设置一座。

其建筑面积一般为30~50m2。

   

  第3.1.3条   房产及其他单位经环境卫生部门核准在街巷内建造供没有卫生设施住宅的居民使用的厕所,一般按服务半径70~100m设置一座。

厕所建筑面积按所服务的人口数量确定。

   

  第3.1.4条   公共厕所的设计和建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式的公共厕所应按照现行《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CJJ 14-87设计和建造,并与附近建筑群相协调。

  二、附建式的公共厕所应结合主体建筑一并设计和建造。

  三、公共厕所周围应绿化。

厕所的附近和入口处,应设置明显的统一标志。

  四、公共厕所内部应空气流通、光线充足、沟通路平;并应有防臭、防蛆、防蝇、防鼠等技术措施。

  五、公共厕所应设置冲洗设备、洗手盆和挂衣钩以及老人、残疾人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六、大便蹲位或大便槽、小便槽的表面应光滑、耐腐蚀。

  七、公共厕所应按不同的等级标准和使用性质进行装饰和配备设备。

公共厕所上面不宜搭建住宅。

 

  第3.1.5条   公共厕所的粪便严禁直接排入雨水管、河道或水沟内。

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应排入污水管道;没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应建化粪池等排放系统。

  在采用合流制下水道而没有污水处理厂的地区,水冲式公共厕所的粪便污水,应经化粪池后方可排入下水道。

   

  第3.1.6条   单独设置的小便池应隐蔽、文明、卫生。

  第二节 化粪池

  第3.2.1条   城市工业与民用建筑中,装有水冲式大小便器的粪便污水,应纳入城市污水管道系统。

在没有污水管道的地区,应建造化粪池。

粪便污水和生活污水在户内应采用分流系统。

   

  第3.2.2条   化粪池的构造、容积根据现行《室内给水排水和热水供应设计规范》中的规定进行设计。

应防止化粪池渗漏。

  一、化粪池的进口要做污水窨井。

设计单位应周密估算建筑物的沉降量,并采取措施保证室内外管道正常连接和使用,不得泛水。

  二、化粪池的清粪孔盖应与地面相平,与吸粪车停车作业点的距离不得大于2m。

  第3.2.3条   其它特殊规格的化粪池的设计与建造,必须征得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节 垃圾管道

  第3.3.1条   多层及高层建筑中排放、收集生活垃圾的垃圾管道包括:

倒口、管道、垃圾容器、垃圾间。

垃圾管道应满足机械装车的需要。

   

  第3.3.2条   垃圾管道应垂直。

内壁应光滑无死角。

内径应按楼房不同的层数和居住人数确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建筑管道内径600~800mm;

  二、高层建筑(二十层以内,含二十层)管道内径800~1000mm;

  三、超高层建筑管道内径不小于1200mm。

  管道上方出口须高出屋面1m以上。

管道通风口要设置挡灰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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