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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税收管理培训内容

非居民税收管理培训内容

一、非居民税收管理的定义

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来源地管辖权原则,对非居民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收入和所得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活动,主要包括对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的税收管理。

1、非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界定。

2、非居民个人:

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明确居民与非居民概念的意义

(1)可以区别不同类型的纳税义务人,明确税收管辖权范围;

(2)可以避免行使居民征税权的国家之间对同一所得的双重或多重征税;

(3)对于谈签和执行税收协定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征税权。

(4)有利于实行专业化管理,提高管理质量。

二、非居民税收管理的主要内容:

1、对非居民企业经营所得的管理。

主要是非居民企业在我国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行使税收管辖权。

主要包括对外国企业在华分支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国际运输等的税务管理。

2、投资所得管理。

主要是针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所得,或虽设有机构、场所,但获得的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情况,行使税收管辖权。

具体来讲,主要是对非居民在我国境内获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征收企业所得税。

3、财产所得管理。

主要针对非居民在我国境内的财产行使税收管辖权。

主要体现为对财产转让收益的征税,分为动产、不动产和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

4、非居民个人劳务所得管理。

主要针对非居民个人在我国从事劳务发生的所得行使税收管辖权,包括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

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是指个人从事专业性劳务,如律师、医生、设计师、会计师等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发生的所得;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又称受雇所得,是指个人依据雇佣合同履行雇佣义务发生的所得。

5、对非居民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活动涉及的其他税种(如增值税、营业税等)的管理。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以代理者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者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者或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注意新营业税条例的变化。

三、非居民税收管理的主要工作流程

1、识别非居民企业和个人;

2、明确所得或收入性质;

3、判定所得或收入来源地;

4、确认税基、适用税率;

5、履行申报或扣缴;

6、运用税收协定。

四、非居民税收管理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一)问题

1、漏征漏管现象时有发生。

大量的从事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国际运输或设立其他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和申报纳税。

2、税收收入时有流失。

一是利用虚假合同,隐瞒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二是滥用税收协定;三是通过在避税地设立空壳公司转让境内公司股权逃避我国税收;四是通过在境外支付在境内的劳务报酬方式逃避我国税收。

(二)成因

1、税源突发性、流动性和隐蔽性较强:

信息不对称。

2、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居民”与“非居民”去年首次写进我国企业所得税法。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没有正式使用“居民”与“非居民”术语。

另外,《征管法》作为我国最为重要的税收程序法,侧重于居民纳税人的管理,对非居民税收控管的手段乏力。

3、认识和重视程度不足:

缺乏应有的认知;以税收收入论英雄;没有形成专业化管理机制。

4、管理制度不够规范:

法规陈旧,没有形成针对性强的管理规范;过度依赖于售付汇,管理被动。

5、人员素质不适应:

专家人才匮乏。

6、部门配合不力:

系统内部、国地税、系统外部门和国际合作。

五、非居民税收管理专题案例

间接转让股权中不合理商业目的判定

1、案例发现及背景

⏹2008年5月,我局某税务所通过合同登记备案发现重庆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新加坡B公司将其在新加坡设立的全资控股公司C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重庆A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338万元。

税务机关调查发现:

被转让方新加坡C公司实收资本仅为100新加坡元;

新加坡C公司持有重庆D公司31.6%的股权;

除此之外新加坡C公司没有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活动。

2、案件事实和处理结果

新加坡C公司实质是一个空壳公司,B公司设立C公司的运作明显是一种以避税为目的的税收筹划。

新加坡C公司的功能是充当新加坡B公司转让重庆D公司股权的管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新加坡B公司转让新加坡C公司股权的实质是转让重庆D公司31.6%的股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

“除第四款外,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其他法人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或其他法人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处理结果:

经过与新加坡B公司协商,2008年10月,由重庆A公司对新加坡B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代扣代缴了预提所得税98万元。

3、难点分析

B公司通过设立C公司这样一个“夹层公司”,掩盖其股权转让所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事实,规避在我国的纳税义务,增加了税收征管难度。

对类似的股权转让交易税务机关应高度警惕。

跨国(境)交易情况复杂,判断是否征税不能仅以合同为依据,应注重交易的实质。

该案例表面上股权转让方和被转让方都是非居民企业,我国没有征税权。

但通过收集分析各方面信息,发现转让标的实质上是我国居民企业的股权,按照税收协定征收了税款,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

两头在外的股权转让收益的确认

1、案由

☐A公司是一家在内地和香港两地上市的内地股份公司,B公司是美国C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全资控股子公司,B公司从2004年7月至2005年4月分四次取得A公司H股股份合计35322万股,占A公司总股本的27%。

☐B公司于2009年1月23日与日本D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向D公司以每股2.548美元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26158万股H股股份,共计66650万美元,于2009年4月30日完成交割;

☐2009年5月7日与香港居民E先生签署协议,以每股2.5685美元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9164万股H股股份,共计23538万美元,于2009年6月5日完成交割。

2、征税难点分析

☐其一,对境内的征税权可能不认可,股权转让相关详细信息获取难;

☐其二,交易各方在我国境内没有注册登记,通知其依法申报纳税存在困难,沟通难;

☐其三,若其应纳税款久拖不缴,追缴难度较大。

3、对策

(1)提前介入全程跟踪,及时掌握交易信息

☐在获悉B公司拟向D公司转让A公司H股股权后提前介入,安排专人全程跟踪

☐知名税务中介F事务所代理,以代理人为突破

☐加紧沟通联系,获取第一手信息

(2)研究政策明确权利,坚持严格依法征收

☐F事务所两点疑虑:

一是B公司转让的是A公司H股股权,交易行为发生在香港,是否属于境内行为;二是国税发[1993]045号的时效性及可能出台新免税规定。

☐征税依据: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议定书、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等税收政策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第五条:

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用下列规定代替,五、除第四款外,一方居民转让其在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该受益人在转让行为前十二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85号):

根据第二议定书第五条规定,执行《安排》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时,凡香港居民转让其在内地居民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该收益人在转让行为前的十二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拥有上述内地公司25%以上的股份,内地有权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对此项股权转让行为并无优惠规定,并且还规定2008年1月1日前实施的本通知等之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以下简称3号文)对纳税方式、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具体纳税行为进行了规范。

☐B公司在该转让行为前12个月内拥有A公司27%的股权,A公司属于我国境内企业,B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不是通过香港证券市场转让,而是协议转让,中国内地对B公司的该项股权转让所得拥有征税权,并且新法实施后该项所得已没有相关税收优惠,B公司上述两笔股权转让所得,应该在中国内地A公司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确认无疑。

股权多次转让收益的确认

1、案件背景

●x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的中外合作企业。

●注册资本总额9945万元人民币。

其中,中方过境公路公司占30%,外方KY发展公司(英属维尔京)占70%(6961.5万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

对某市过境公路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收取车辆通行费。

•问题的由来

2009年4月10日,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分配股息付汇税务证明和享受中国与香港税收安排待遇时,发现其收益方与原投资方不相符。

股息收益方应为KY发展公司,怎么现在却是香港KY公司?

•股权转让具体情况

●第一次股权转让:

2007年12月5日,香港KY公司收购KY发展公司持有的中方股权,协议转让价为1万美元。

●第二次股权转让:

2009年3月12日,中方过境公路公司收购香港KY公司持有的中方企业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折合人民币1.22亿元。

•此外,2008年9月,香港KY公司年度审计报告披露,其承担了KY发展公司830万美元股东贷款债务。

2、税务部门处理意见

(一)关于第一次股权转让时间的确定

•协议签订时间:

2007年12月5日。

•商务局批准协议生效时间:

2008年1月10日。

•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间:

2008年2月9日前。

•应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时间:

2008年3月9日前。

(二)关于股权成本价的确定

税企双方争论的焦点:

第一次股权成本价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于股权成本价的确定及其涉税事项的计算税务部门目前也还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第一次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形成转让收益,不涉及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第二次股权转让行为,香港KY股权转让收益=1220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8=12192万元人民币;应纳企业所得税额=12192*10%=1219.20万元人民币。

第二种意见:

根据财税[2009]59号第四(三)规定,第一次股权收购方香港KY应以公允价值确定股权计税基础。

经测算,2008年2月9日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应调整为10197.9万元人民币。

•第一股权转让所得=10197.9万元人民币-6961.5万元人民币=3236.4万元人民币;应纳企业所得税额=3236.4*10%=323.64万元人民币。

对该笔税款还应从股权转让收入确定日后的7日,即2008年2月16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约计85.93万元人民币。

•第二次股权转让香港KY公司转让所得=12200万元人民币-10197.9万元人民币=2002.1万元人民币;应纳企业所得税额=2002.1*10%=200.21万元人民币。

•因此,两次股权转让应纳企业所得税和加收的滞纳金共计609.78万元人民币。

六、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的对策

(一)提高认识

1、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深入发展的需要

2、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需要

3、贯彻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的需要

4、展示我国税务良好形象的需要

(二)健全机制

1、建立专业化工作机制:

分类管理规范岗责配备人才

国税发【2008】88号文件《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

非居民企业作为一个类别实行专业化管理;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配备足够的非居民企业管理专业人员。

国税发【2009】32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化工作机制,把非居民纳入日常税收管理并作为分类管理的一个类别,规范和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把握非居民税源流动规律,建立健全非居民税收管理岗位,配备足够的专业人才,及时防范非居民税源流失风险。

2、税源监控机制

(1)实行登记和资料备案制度:

19号令和国税发【2009】3号文件;

(2)建立日常申报和汇缴制度;国税函【2008】801号、国税发【2009】6号、国税发【2009】11号:

(3)规范征管范围:

国税发【2008】120号和国税函【2009】50号;

(4)强化部门配合:

汇发【2008】64号和国税发【2008】122号;

(5)加强分析预测:

国税发【2009】32号。

(三)完善法规

1、解释企业所得税法:

更具操作性。

2、修订征管法:

强化税源监控和税款追缴。

3、建立健全管理办法:

建立与新法相适应的法规,完善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办法,制定非居民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办法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修订国际运输税收管理办法,完善适用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等等。

4、制定工作规范。

(四)提高素质

1、加强培训

2、岗位练兵

3、加强交流:

案例和问题沟通。

(五)突出重点,强化管理

1、做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及汇算清缴工作

(1)按照国税函【2008】801号要求做好日常申报纳税和扣缴报告;

(2)按照国税发【2009】6号和11号要求做好年度汇算清缴,应用汇算清缴软件,特别是抓好统计汇总上报工作,确保数据质量。

2、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

(1)严格执行19号令,加强登记和资料备案,加大违章行为处罚力度;

(2)按照国税发【2009】114号文件要求,重点对非居民企业派遣员工到境内提供管理、设计、认证、咨询服务进行调查,依据国内税法和税收协定正确判定非居民的纳税义务;

(3)其他:

中外合作办学、不良资产处置、境外文艺团体演出、国际运输等。

3、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工作

(1)严格执行国税发【2009】3号和国税函【2008】955号等有关文件,抓好税款追缴工作。

(2)按照国税发【2009】114号文件要求,对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股权交易,及时收集交易信息,掌握交易的经济实质,识别和防范非居民企业实施的滥用组织形式、滥用避税地、滥用税收协定的避税行为,防止税收收入流失。

(3)贸易项下对外支付涉税问题。

(4)先进技术免税的后续管理。

4、加强协调配合

(1)按照汇发【2008】64号和国税发【2008】122号要求做好对外支付税务证明管理工作;

(2)按照国税发【2008】120号和国税函【2009】50号要求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合作;

(3)加强区域间、国际间税务合作;

(4)与政府其他部门合作。

5、开展非居民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1)按照国税发【2009】9号要求组织实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

(2)按照国税发【2009】114号要求开展非居民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对非居民企业承包重点工程项目、境内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派发股息、分配利润、支付利息以及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等进行调查,发现问题要依法及时追缴税款。

(3)按照司要求,对非居民企业派遣员工到境内企业任职情况开展专项调查。

(六)增强信心,迎难而上——有为才有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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