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CP600对银行信用证业务的影响研究一.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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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P600对银行信用证业务的影响研究一

UCP600对银行信用证业务的影响研究

(一)

论文关键词:

信用证业务UCP600银行责任风险

论文摘要:

UCP500自生效以来,推动了信用证业务的发展,也促进了UCP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应用。

然而随着科技、贸易、运输、金融和保险业的迅猛发展,UCP500中的过时条款、条款繁杂、措辞欠精炼等问题已经跟不上时代的需要。

银行实务中围绕UCP产生的争议层出不穷,由于一些银行人员未能正确地运用这些条文,其结果严重防碍了跟单信用证的使用。

UCP600是经国际商会银行技术委员会全面回顾UCP500实施以来ICC发布的各类出版物、意见书及决定,吸收其中的合理条款,删除了那些表达不确切、内容已过时及与国际贸易实务相脱节的条款,考虑引入新的概念和规则、尝试弥补造成多发不符点的规则缺陷而产生的。

本文从UCP600与UCP500的差异分析入手,总结UCP600的新变化,进一步通过对与信用证业务相关的银行责任的要求进行分析,明确各银行的责任,进而总结UCP600对银行信用证业务的影响。

同时,根据银行信用证业务的流程,对在UCP600下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防范的措施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

引言

信用证是银行(即开证行)依照进口商(即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对出口商(即受益人)发出的、授权出口商签发以银行或进口商为付款人的汇票,保证在交来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的汇票和单据时,必定承兑和付款的保证文件。

信用证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办理收付及其他委托代理事项、提供各种金融服务的业务。

在办理这类业务时,银行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债权人,而是处于受委托代理地位,以中间人身份进行各项业务活动。

银行信用证业务基本上都是服务性质的,它既满足了经济社会对商业银行金融服务的需求,又能为商业银行吸引更多顾客,增加其经营利润。

主要包括结算业务、信托业务、租赁业务、代理融通业务、咨询业务、银行卡业务以及汇兑、承兑、信用证及电子计算机服务等多种业务。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forDocumentaryCredits,简称UCP),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的“法律”,是全世界公认的、到目前为止最为成功的一套非官方规定。

70多年来,16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ICC和不断扩充的ICC委员会持续为UCP的完善而努力工作着。

目前,大家熟悉并使用了13年的UCP500即将退出历史舞台。

取而代之的是顺应时代变迁、顺应科技发展的UCP600。

这是UCP自1933年问世后的第六次修订版。

UCP600即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国际商会的600号出版物。

它是在UCP500的基础上,结合ISBP.URR525.EUCP和ISP98形成的,2007年7月1日开始生效。

2003年5月,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批准对UCP进行修改。

修改稿经9人起草小组的15次会议初拟,并参考了来自26个国家的41位银行和运输业专家组成的资讯小组的意见。

在复杂的磋商过程中,起草小组共收到来自各ICC国家委员会的5000多份意见书。

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ICCCHINA)参与了修订的全过程,而且是最主要的几个参与国家之一。

对于其每次修订稿,我国银行界在ICCCHINA的组织下,都进行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详细的建设性意见,其中很多已经反映在目前的版本中。

3年来,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每年的春、秋例会上,UCP都是重要讨论的议题。

许多争议较大的条款,都是在例会上由各国家委员会以投票的方式来决定的。

有的条款更是以微弱优势确定的,足见话语权的力量。

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以点名(RollCall)形式,经71个国家和地区ICC委员会以105票赞成(其中,7个国家各有3票权重,20个国家和地区各有2票权重,44个国家各有1票。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大陆有3票、中国香港有2票、中国台北有2票),UCP600最终得以通过。

由于UCP的重要和核心地位,它的修订还带动了e-UCP、ISBP、SWIFT等的相应修订和升级。

第一章UCP600与UCP500的差异

1.1基本差异

1.1.1银行单据处理的时间

UCP500规定的处理单据的合理工作时间是在收单后7个工作日内,但是这个规定有点含糊不清。

因此最新的UCP600就彻底抛弃含糊不清的“合理时间”,直接规定为不超过5个工作日。

这一修改,直接考验了银行的工作能力,还有与企业之间各个环节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对于企业而言,新的规定有望更早的收到头寸。

此项的修改缩短了银行信用证业务处理的周期,我国进出口的业务量将会增加,对我国的经济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

1.1.2拒付后单据的处理

在UCP600的条款中,细化了拒付中对单据处理的几种选择,其中包括一直以来极具争议的条款:

“拒付后,如果开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

”实践中,银行往往会因为在拒付通知中表明将“寻求进口人放弃不符点放单”而被法院认定为拒付无效。

UCP600把这种条款纳入合理的范围内,符合了现实业务的发展,减少了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并且有望缩短不符点单据处理的周期。

如果出口商不愿意给予对方这种权利,可以在交单时明确指示按照惯例中另一个选项来处理,即拒付后“银行将按照先前收到的交单人指令行事”,后者干脆要求进口商委托开立信用证时直接排除这一选项。

1.1.3新增融资许可条款

UCP600明确了开证行对于指定行进行承兑、做出延期付款承诺的授权,同时包含允许指定行进行提前买入的授权。

UCP600这项规定存在与各国的商法、票据法有所抵触的可能,但鉴于各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相关案件时,会很大程度上倾向遵循国际惯例,在一定程度上,这一规定是富有积极意义的。

1.1.4单证相符的标准

UCP600专门规定了何为“相符的交单”,将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要求细化为“单内相符,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强调要与信用证条款、适用的惯例条款以及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相符合。

对“相符”的明确界定,可以减少实务中对于单据不符点的争议。

另外,UCP600要求单据内容必须在表面上具备所要求的单据的功能。

新的标准更为严谨,增强了银行方面对“相符的交单”的判断能力,减少了不必要的争议。

1.1.5单据遗失风险承担

UCP600规定如果发送“单证相符”的单据给开证行的银行是一家被指定银行,而单据在途中遗失,那么开证行有责任付款,前提是单据以信用证规定的方式寄送,即当信用证规定为挂号邮寄时,单据要按照那种方式寄送,而不是通过快递公司。

如果信用证没有规定寄送单据的方式则指定行可以选择寄送单据的方式,风险仍由保兑行或者开证行承担,而不是受益人或指定行承担。

可见在风险承担问题上新的标准更加明确,对受益人或指定行采取了保护的措施。

1.1.6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处理

UCP600规定除信用证中规定的运输单据中的收货人或被通知方必须完全一致外,其他地方出现的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不需要一致(必须在同一个国家),电话、电传等详细联系资料银行不予理会,这些规定有望减少实务中的此类纠纷。

1.2UCP600的其他改进内容

(1)语言更加简洁明了

UCP600的整体叙述上语言更加简练,取消了易造成误解的条款,如“合理关注”、“合理时间”及“在其表面”等短语。

这些短语在认识上容易产生分歧,同时也没有可严格遵循的评判标准,在审单过程中难免会有误解产生,造成法律纠纷,致使业务不能正常进行。

因此,UCP600的修改使银行在信用证业务的实际操作环节更易执行和操作,使具体业务履行的成功率有所提高。

(2)UCP600取消了无实际意义的条款

对于UCP500中一些无实际意义的条款,如“可撤销信用证”、“风帆动力批注”,“货运代理提单”等,UCP600中给予取消,且UCP500第5条“信用证完整明确要求”及第12条有关“不完整不清楚指示”的内容也从UCP600中消失。

这对于信用证业务实际操作过程中,相关当事人参考和使用该惯例的时,能更简单直接的进行业务上的操作,提高了审单的效率。

(3)UCP600的新概念描述更清楚准确

如兑付(Honor)定义了开证行、保兑行、指定行在信用证项下,除议付以外的一切与支付相关的行为;议付(Negotiation),强调是对单据(汇票)的买入行为,明确可以垫付或同意垫付给受益人,按照这个定义,远期议付信用证就是合理的。

另外还有“相符交单”、“申请人”、“银行日”等等。

例如:

在UCP500中,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或单据付出对价。

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

UCP600则规定:

议付意指被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预付款项的方式购买相符提示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或单据。

很显然UCP600对议付过程的描述更加准确明了,规定了购买相应汇票的时间,使议付过程更加标准化。

(4)更换了一些定义

如对审单做出单证是否相符决定的天数,由“合理时间”变为“最多为收单翌日起第5个工作日”。

又如,“信用证”UCP600仅强调其本质是“开证行一项不可撤消的明确承诺,即兑付相符的交单”,而UCP500强调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兑付交单。

(6)方便贸易和操作

UCP600有些特别重要的改动使得信用证业务操作更加方便。

如拒付后的单据处理,增加了“拒付后,如果开证行收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则可以释放单据”;增加了拒付后单据处理的选择项,包括持单侯示、已退单、按预先指示行事。

这样便利了受益人和申请人及相关银行操作。

又如,转让信用证方面,UCP600强调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经转让行。

但当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转让后的信用证一致,而第一受益人换单导致单据与原证出现不符时,又在第一次要求时不能做出修改的,转让行有权直接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寄开证行。

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

再如单据在途中遗失,UCP600强调只要单证相符,即只要指定行确定单证相符、并已向开证行或保兑行寄单,不管指定行是兑付还是议付,开证行及保兑行均对丢失的单据负责。

这些条款的规定,都大大便利了国际贸易及结算的顺利运行。

同时,UCP600在全文结构上按照业务环节对条款进行了归结。

简而言之,就是把通知、修改、审单、偿付、拒付等环节涉及的条款在原来UCP500的基础上分别集中,使得对某一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和系统化。

这一点同样会大大方便使用者。

当进行业务处理时,如果对某一环节不太清楚,使用者可以很方便的在UCP600中查到相关的规定,这比从UCP500纷繁复杂的条款中寻找要轻松的多。

同时,在学习UCP600时,也可以对某一问题有一个周详的认识。

同样的改进还出现在关于如何认定正本单据的规定方面,新的规定更加单纯而明确。

第二章UCP600条件下银行的责任分析

2.1开证行的责任

开证行是应申请人(进口商)的要求向受益人(出口商)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该银行一般是申请人的开户银行。

(1)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这些单据又符合信用证条款的规定时,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

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即期付款;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

a、凡汇票由开证行承兑者--开证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上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时,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时,则开证行应予以支付;对议付信用证--开证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得追索。

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

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2)依照UCP600的规定,作为开证行,若经审单发现不符点,应在审单记录上简明扼要地逐条记录下来,连同单据和信用证退回受益人,要求更正,争取单证相符出单,确保安全及时收汇。

如遇受益人无法更改不符点的情形,可酌情进行相应处理,包括:

对单据中非实质性及有争议的不符点,如受益人信誉较好,可作保留议付/付款或凭保函议付,即银行凭受益人出具的赔偿担保书付款或议付,并向开证行索汇。

若单据经另一银行提示,则由受益人的往来银行出具担保。

如果单据遭申清人拒付,银行向受益人或其往来银行行使迫索权追回垫付款项及有关利息费用;如果单据金额较大,不符点较严重,为收汇安全,银行可以电报、电传、SWIFT等不符点方式征求开证行意见,要求开证行回电授权付款;承兑或议付不符点单据;若单据存在严重不符点,受益人征得进口商同意且进口商资信较好的情况下,寄单行可将单据寄开证行作托收处理,并在寄单函上列明所有不符点,亦可单寄开证行征求其意见;若单据严重不符,受益人或受益人银行不愿作托收处理,受理单据的银行可将单据退回。

原UCP500第十三条a款规定:

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

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

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相比之下我们不难发现UCP600的规定更加人情化,合理化。

对于不符单据的处理方式更加合理,对于业务的进行起到良好的推进作用。

此外,还有一些具体问题也值得注意。

我们知道,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

(Self—sufficientInstrument),是独立于有关契约之外的法律文件。

UCP500第三条a款明确规定:

“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

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

”UCP600第四条a款同样有此规定:

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一家银行做出兑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UCP600第四条b款对此特别规定,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或其它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整体组成部分的作法。

然而在实务中,巴基斯坦、孟加拉国等地的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常常随附形式发票、销售确认书等商业合同。

如果遇到此类信用证的交单,我方银行应对形式发票或是销售确认书给予一并审核。

针对这一问题,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出具的意见是“如果信用证附有形式发票,则形式发票构成信用证的组成部分,在审核单据时必须使其相符。

”可见,诸如标书、形式发票以及其他形式的商业合同,—旦列入信用证条款,仍须相应审核。

2.3通知行的责任

(1)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无须承担付款承诺之责任。

如通知行决定通知,就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2)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发出该指示的银行,说明本行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

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3)通知行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应认真检验开征签章的真伪,所用密押是否正确等表面真实性。

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连同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交付受益人。

(4)通知行确定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签章不符的,必须及时退开证行,并告知开证行签章不符,密押不符的应向开证行查询补正。

(5)通知行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内容不完整或不清楚的,必需及时查询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

通知行在收到开证行回复前,可先将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并在信用证通知书或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上注明该通知仅供参考,通知行不负任何责任。

(6)通知行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作出处理。

(7)通知行尽管只是开证行的代理人,代行通知的义务,但是通知行对受益人仍然是承担相应义务的。

该义务表现为,通知行所通知的信用证或其修改应当是真实的,而且表面上是完整的。

在现实的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的开出系开证行和通知行之间通过交换密押的方式来核实信用证的真伪,通过SWFIT系统开立的信用证则由系统自动核实真伪,通知行在电子终端上收到信用证文本时,应当核实信用证的真伪,如果开证行决定通知了信用证,则应当告知受益人该信用证的真伪性质。

此外开证行还应当完整地将其收到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尽管UCP600在第35条中就电讯传递中信息的缺失不承担责任,但是通知行应当保证其通知的信用证和收到的信用证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若因通知行的失误未能将信用证完整地通知给受益人,则通知行显然是应当承担责任的。

在UCP500中没有规定通知行应在收到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书的次日起三个营业日内做出处理,因此银行在处理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时间上的延误。

对于进出口双方来说,生意场上瞬息万变,一天的延误都可能造成巨大的损失。

那么通知行的这种不及时通知就会对申请人或受益人等有关当事人造成利益损害,从而对银行信用证业务发展及银行的信誉造成不利的影响。

UCP600对这一时间的明确规定解决了这一关键问题。

2.4保兑行的责任

保兑行是应开证行或信用证受益人的请求,在开证行的付款保证之外对信用证进行保证付款的银行。

UCP600中规定,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即保兑行)可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的承诺之外的确定承诺,即:

(1)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保兑行应即期付款;

(2)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保兑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3)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

凡汇票由保兑行承兑者--保兑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则应由保兑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者,则保兑行应予以支付;

(4)对议付信用证,保兑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予以议付,不得追索。

2.5议付行的责任

2.5.1责任分析

议付是指由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单据付出对价。

如果只审查单据而不支付对价并不构成议付。

议付行(NegotiatingBank)是根据开证行在议付信用证中的授权,买进受益人提交的汇票和单据的银行。

议付行是准备向受益人购买信用证下单据的银行,议付行可以是通知行或其他被指定的愿意议付该信用证的银行,一般是出口商所在地银行。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是信用证关系中的主要当事人,那么议付行在信用证关系中的作用是什么呢?

根据信用证流程,受益人备齐所有单据后,向通知行提交信用证及全套单据,如果通知行不对信用证进行议付的话,那么其仅仅是接受单据并将之转递开证行。

受益人要等到开证行审单完毕,确认单证相符,并将信用证金额扣除必要费用的净额付至通知行后,才能从通知行获取货款。

如果通知行接受开证行邀请,愿意对信用证进行议付,就成为议付行。

议付行审单确认单证相符,便留下单据,将信用证净额(信用证金额扣去利息)交付受益人,即议付行实际是用自己的资金将单据买下,对受益人提供资金融通。

议付行购买受益人的单据和汇票是建立在开证行保证偿付的基础上。

2.5.2关于议付行的追索权问题

(1)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在国际贸易中,采用有追索权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是以跟单汇票为支付手段要求予以议付,议付银行对跟单汇票予以议付后,议付银行已成为跟单汇票的持票人。

但议付银行不是付款人而仅是垫付款者。

若持票的议付银行遭到付款银行或进口商拒付时,在这种情况下垫付款的银行有权向出票人或称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追回垫款。

议付银行若持有即期汇票,于有效期内付款银行或进口商以单据不符为理由予以拒付时,议付银行可行使追索权,向出票人追回垫款。

议付银行对远期信用证项下跟单汇票承兑议付后,议付银行只有一纸远期到汇票,其他单据已由进口商持有,凭单提货。

此时单据与汇票已分离,故不存在单证不符的间题。

若远期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时,垫款的议付银行可向出票人或背书人(称前手人)行使追索权,追回垫付款。

(2)议付银行向其他银行行使追索权

出口商依信用证规定的条款签发跟单汇票,同一套跟单汇票经过一家或两家,如经转交银行和再议付银行先后议付,最后一家议付银行向开证或指定付款银行请求偿还垫支款时,若被拒付,则最后一家银行可向其前手银行行使追索权,追回垫款。

若因某种原因,开证银行(即付款银行)须委托代理付款银行或代理偿付银行对议付银行偿付其垫款。

但代理付款银行和代理偿付银行只接受委托办理业务,对跟单汇票作审查,亦不承担责任。

若开证银行兼付款银行收到跟单汇票后,发现单据与汇票不符或发现问题予以拒付。

此时,付款银行可以向议付银行行使追索权,追回代偿付银行的款额。

(3)议付银行凡遇有下列情况也可行使追索权

付款人失踪,持票人找不到付款人;付款银行倒闭,付款人破产或死亡;款人无视商业信誉或弄假行骗。

若发生上述情况,视为拒付款,则议付银行或持票人应该向谁行使追索权,就向谁追回垫款,若遇有纠纷可采取适用的法律手段追回垫款。

第三章UCP600对银行业信用证业务的影响

UCP600的实施对采取信用证结算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的中国来说影响巨大。

因此,解析UCP600对银行业的影响,以及在结算业务中有效运用新惯例,趋利避弊,将对我国银行业务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1UCP600对银行业的积极影响

3.1.15天规则有利于银行提高资金利用率

形式上看银行审单的最长时间似乎缩短,对银行不利,其实不然。

因为UCP500虽然规定审单时间最长不超过收单翌日起七个工作日,但同时还规定了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完成。

合理时间是多长,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在银行审单实务中,通常只用三天就能审核完毕,是不争的事实。

而UCP600只规定银行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做出决定和发出通知这三项工作即可,至于所用时间是否合理,有无延误并未做出规定,这样,即便银行在三天能审完单据也可拖延至第五天。

可见UCP600所规定的审单时间对银行的实际约束是缩小了,银行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宽松环境,广泛征求开证申请人的意见,延缓支付,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3.1.2多种单据处理方式有利于银行提高审单效率

UCP500第14条规定开证行对于不符单据可以有两种处理方式,即持单听候处理和退单给交单人。

UCP600第16条则扩展到了四种选择,除保留UCP500持单听候交单人的处理和径直退单两种处理方式外,又增加了下列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开证行持有单据直到受到申请人放弃不符点并同意接受单据的通知或者收到交单人在此前的进一步指示。

第二,银行按照从前从交单人处收到的指示行事。

根据新增处理方式,开证行有权将不符单据直接联系开证申请人,若开证申请人同意接受,开证行便可以放弃不符点,履行付款责任。

因此,依据UCP600的改进,单据处理方式的增多不仅满足了现实结算业务的需要,减少因此产生纠纷的可能,避免受益人二次交单,并且赋予了银行在不符单据的处理上的多重选择,有效缩短了银行处理不符单据的周期,提高审单效率。

3.1.3信用证的可转让权增强了信用证的应用性

可转让信用证实在转口贸易中使用的一种信用证,其目的是为中间商提供贸易便利,避免重开信用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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