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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

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黑体字部分为增加或修改后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规范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管理,提高城市综合管理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是指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或者区域,采用技术设备进行视频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处理、使用和管理的综合系统。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类出资,“谁使用,谁管理”和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统筹规划和管理监督。

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建设、林业和园林、质监、交通、司法、城市管理、安监、食品药品监管、人民防空、水务、教育、卫生、文化广电、体育、邮政、环保、来穗人员管理、应急、政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监督管理、资源整合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规范本市安防行业市场经营秩序,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和从业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七条【权益保护】

建设、使用和维护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酒店(宾馆)客房、集体宿舍、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区域,不得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在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内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不得采集、存储客户密码。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安装范围】

涉及公共安全的下列场所或者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

(一)武器、弹药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机场、港口、火车站、码头、停车场、客运站场和枢纽公交站的重要部位;

(三)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线、城市道路、街镇各出入口和重要路段,辖内珠江主航道,人行天桥、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的重要部位;

(四)地铁营运线各出入口、站台通道、旅客列车、地下商场等重要部位,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的重要部位;

(五)各级党政机关的重要部位;

(六)国家重点科研机构,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七)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各级文物古迹、近现代保护建筑,以及公共图书馆、文化馆、购书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的重要部位;

(八)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票据、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的经营、存放场所;

(九)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通讯社、电信、邮政、寄递企业、公众信息网络以及大型能源动力、供水、供电、供气、供油、污水处理等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

(十)公园、旅游景区、体育场馆、广场、农贸市场、商贸中心、商业街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

(十一)社区(村居)、住宅小区、规模以上出租屋的公共区域重要部位;

(十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医院、社会福利机构、会议中心、会展场所、典当行、旧货交易市场、物资回收站、物流货运站(场)、大型物资储备单位、酒店(宾馆)、餐饮场所、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的重要部位;

(十三)建筑工地、城市重要景观、应急疏散场所、公共地下空间等城建设施的重要部位;

(十四)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设施;

(十五)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要部位。

第九条【建设、管理责任主体】

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除由政府负责的以外,可以由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经营权人约定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该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使用权人或者经营权人负责。

第十条【设计施工】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室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涉及建筑附属构筑物的设计与建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依照本规定第八条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提出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规划设计要求。

因执法原因调整、改造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给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造成损失或者额外开支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竣工备案】

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其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核准、竣工验收应当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在系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60日内,将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的区公安机关备案。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同级信息化项目的规划、审核、招投标和验收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标识及避让要求】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应当在监控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植树、架设管线、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其他设施的,不得妨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集图像。

第十三条【产品要求】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用的产品,已列入国家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的,应当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未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目录的,在重点公共区域视频系统建设中,优先采用通过自愿性认证的产品。

进口产品应当出具海关、商检部门或者国家法定机构的合法证明,并符合本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标准规范。

第三章管理与应用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义务性规定】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系统的前端设备、信号传输和网络传输线路以及存储设备;

(2)根据监控区域的大小和重要程度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人员监看和管理;

(3)定期采集、录入、更新系统资源基础数据;

(4)依照相关联网标准和规范预留联网接口;

(5)公安机关依法要求接入联网时,予以配合。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信息的有效存储期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禁止性规定】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删改、破坏、隐匿、毁弃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信息原始数据记录;

(二)擅自改变视频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用途;

(三)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确有必要改变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故意设置障碍,影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买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信息;

(四)非法查看、复制、获取、传播、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信息;

(五)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发现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紧急查看权】

个人因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侵害,情况紧急的,可以查看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相关信息,但不得复制和调取。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在登记查看人员身份信息后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联网整合】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视频系统进行联网和整合,并根据公共安全、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需要,实现跨部门视频图像信息有序共享。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诚信管理】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发生违法行为或者受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查证属实后将其列入本市诚信系统目录,向社会发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在涉及公民私隐的场所或者区域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拆除。

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而不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属于《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规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设计方案未经核准,或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未经验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将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植树、架设管线、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其他设施,妨碍公共安全视频系统采集图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

(二)项,致使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无法有效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存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管理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20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是2016年市政府规章修订的正式项目,由市公安局负责起草。

经广泛征求意见及反复修改完善,形成《广州市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

现就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

《规定》自2007年5月施行至今,已逾9年。

随着经济社会及安防技术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等上位法相继出台。

《规定》的部分条文与当前治安防控需求、管理现状已不相适应,亟需修订。

(一)部分条文与当前治安防控需求不相适应。

随着社会治安形势和反恐形势的变化,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群众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管理工作的要求和期望也在变化。

社会治安防控形势也出现了一些新趋势,如:

违法犯罪行为正在向寄递业、出租屋、城中村等视频覆盖率较低的场所和区域转移。

结合反恐工作和治安形势的需要,上述场所和区域已经充分具备了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但原规定的应建范围并没有涵盖这些新出现的治安隐患高发区域,导致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需求难以切实保障。

(二)部分条文与当前管理现状不相适应。

实践中,时常出现建设、管理责任主体不清、日常维护管理缺位等问题。

部分应建场所或者区域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互相推诿,拒不履行建设、管理责任,导致部分系统设备长期存在完好率低、图像质量差等问题,严重影响系统应用效能。

综上,《规定》确有修订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和立法依据

原规定共30条,本次修订后共27条,主要包含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部门职责,行业自律,权益保护,安装范围,建设、管理责任主体,设计施工,竣工备案,标识及避让要求,产品要求,使用单位义务性规定、禁止性规定,紧急查看权,联网整合,诚信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

《规定》主要依据的是《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广东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等,并参考了中办国办《关于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意见》、《关于加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作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广州市金银珠宝营业场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广州市寄递企业内部安全防范工作规定》等文件,并借鉴了北京、湖北、长沙等地的相关规定。

三、《规定》涉及的几个重点问题

(一)加强对个人隐私、财产等权益的保护。

一是将酒店客房、集体宿舍等涉及公民隐私的场所和部位列入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范围。

二是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安装和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图像信息明确规定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不得用于采集、存储客户密码,以免侵害私人的财产权。

三是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非法查看、复制、获取、传播、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信息。

(二)扩展重点场所的涵盖范围。

根据当前治安形势和反恐形势的需要,本次修订进一步扩展了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重点场所或区域的范围,增加了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城市道路,街镇、社区各出入口和重要路段,公共图书馆、文化馆、购书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的重要部位,金银珠宝等贵重物品的经营、存放场所,寄递企业、大型能源动力、供油单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场所,旅游景区,广场,农贸市场,商贸中心,社区(村居),规模以上出租屋,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会展场所,典当行,旧货交易市场,物资回收站,物流货运站(场),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重要部位等。

(三)明确系统运行维护的责任主体。

针对公共视频建设后运行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的问题,本次修订明确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即系统的使用单位就是管理责任主体,其应当采取维护、保养等措施,保障系统正常运行,并做好视频监控系统资源基础数据的采集、录入、更新等工作。

(四)增设紧急查看权。

本次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个人因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侵害,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查看系统相关信息,但不得复制和调取。

这一制度主要是为了给发生突发状况(如小孩、老人走失,重要财物丢失等)的个人提供线索而设计的。

为规范这一行为,系统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查看人员身份信息登记工作。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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