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手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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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手册

南京市房屋租赁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进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江苏省都市房地产交易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治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老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南京市房产治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租赁治理部门)。

区、县房产治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治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治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治理工作。

  公安、地税、工商、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治理工作。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本方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治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接着使用的;

  (六)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治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章租赁治理

  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第十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治理部门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治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托付代管房屋,还需提交托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托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五)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治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讲明理由。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十四条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登记,并核对其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

  

(二)督促承租的外地来宁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三)发觉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觉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及时办理暂住证,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治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互通住宅房屋租赁信息,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觉有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治理部门。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治理工作,依照出租房屋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治理组织,建立健全治理网络。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治理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房屋租赁治理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治理等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市地点税务治理部门能够托付市房屋租赁治理部门代征全市房屋租赁的有关地点税收,托付代征关系的确立、变更、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在托付代征过程中,关于出租方拒绝纳税的,或者出租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市房屋租赁治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并应当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二十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年租金。

  第四章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的治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房屋租赁的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经纪机构同意租赁托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协助做好房屋租赁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当与产权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当明确托付的具体事项及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责任方。

  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托付代理关系。

  第二十四条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当与银行签订租金托付收付协议,通过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治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屋租赁治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仍未办理的,能够对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出租人违反本方法第七条规定,将不得出租房屋出租的,由房屋租赁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房屋的,以及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未通过银行代收、代付租金的,由房屋租赁治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治理部门和其他行政治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房屋租赁治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市房屋租赁治理部门能够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方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本方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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