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违法婚姻侵权责任制度探析上.docx
《建立违法婚姻侵权责任制度探析上.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建立违法婚姻侵权责任制度探析上.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建立违法婚姻侵权责任制度探析上
建立违法婚姻侵权责任制度探析(上)
焦少林
关键词:
违法婚姻/侵权责任LawbreakingMarriage,InvalidMarriage,LiabilitytoInfringement
内容提要:
违法婚姻当事人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受害人理应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此未作规定。
违法婚姻侵权责任具有自己的法律特征,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填补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害、制裁违法者和维护法律权威、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功能,很多国家法律都有规定,我国应在民法典亲属法篇中建立具有自己特色的违法婚姻侵权责任制度。
Ifoneofthepartiesinlawbreakingmarriageinfringestheotherparty,suffererscouldhaverighttoasktrespasserstotakethecivilliabilitiesafterthemarriagesareinvalidorreversed.But,inongoingMarriageLawofChina,therearenosuchregulations.Theliabilitytoinfringementinlawbreakingmarriagehassomecharacteristics,andhasfunctionsonprotectinglegalrightsofparties,recuperatingsufferers’interestslostininfringement,punishinglawbreakers,maintainingauthorityoflaw,preventingagainstandreducinglawbreakingmarriage.Inlawofmanyothercountries,therearesuchregulations.Therefore,inchapterofFamilyLawinChineseCivilCode,regulationsonliabilitytoinfringementinlawbreakingmarriageshouldbeestablished.
违法婚姻因具有违法性,应在法律上予以禁止,依法不具有婚姻的效力。
一方因过错侵权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现行《婚姻法》针对违法婚姻,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但未规定相应的侵权责任,这是一个重要缺陷。
一、外国立法现状与违法婚姻侵权责任法律特征分析
违法婚姻侵权责任,从广义上看,有三种情况:
一是违法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的侵权责任,具体是指因当事人一方过错建立的婚姻违法依法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并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受害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过错方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制度。
二是当事人建立违法婚姻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如当事人重婚,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一方的配偶权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是第三人侵害违法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如第三人强迫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建立了违法婚姻,侵害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等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第二种情况或者归属于夫妻侵权,应由夫妻侵权责任制度规制,或者与第三种情况同属于一般侵权责任,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规则。
唯第一种情况,即狭义的违法婚姻侵权责任,为很多国家法律所专门规定。
(一)外国有关违法婚姻及其侵权责任制度立法状况
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健康发展,维系着人类种的繁衍和社会进步。
因此,自人类进入文明社会,婚姻关系就成为法律调整对象,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建立婚姻关系。
违法婚姻通常就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共同生活,但欠缺结婚的法定要件,从而不产生合法婚姻效力的两性结合。
”[i]其主要特征,一是具有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共同生活的婚姻本质,与同居、通奸、卖淫、嫖娼等两性结合相区别。
二是不具备结婚的法定要件而具有违法性,与合法婚姻相区别。
三是具有较强的伦理性,道德原则和规范在其中起重要重要作用。
违法婚姻违反法律有关结婚的强行性规定,挑战法律权威,破坏正常的婚姻关系和社会秩序,因此,世界各国都在立法上否定其婚姻的效力。
各国对违法婚姻否定的方式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
“从历史上看,以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为无效,是古已有之的。
如《汉穆拉比法典》把未订立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
《罗马市民法》对违反结婚必备条件和婚姻禁例的视为非正式婚姻。
”[ii]但“真正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iii]教会将无法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婚姻宣告为无效婚姻。
现代社会,有些国家仍仅采取无效婚姻制度,如法国、俄罗斯、罗马尼亚、古巴、秘鲁、保加利亚等国及《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
有些国家采取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行的双轨制,如瑞士、日本、意大利等国。
有的国家则取消无效婚姻制度,单设可撤销婚姻制度,如德国民法典原采取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行的双轨制,1998年5月通过的《重新规范结婚法的法律》不设无效婚姻制度,仅设可撤销婚姻制度。
[iv]
各国对违法婚姻构成要件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大体可以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许多国家将不具备法定结婚形式要件作为违法婚姻构成的形式要件,如德国规定为可撤销的婚姻,菲律宾、意大利、日本、比利时、罗马尼亚、秘鲁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无效婚姻。
将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作为违法婚姻构成的实质要件,是各国的通例。
在采取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行的双轨制国家,考虑违法性质与情节的差别,一般都把违反公益要件的规定为无效婚姻,违反私益要件的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各国对可撤销婚姻都采取法院宣告撤销,自法院宣告撤销之日起解除,均不溯及既往,撤销后始为无效。
对于无效婚姻,少数采取自始当然无效,多数采取法院宣告无效,有的有追溯力,有的无追溯力,有的部分有追溯力。
很多国家在否定违法婚姻效力的时候,除非常重视保护违法婚姻所生子女的权益外,都很重视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建立了违法婚姻侵权责任的制度。
《瑞士民法典》第134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的,关于配偶请求损害赔偿、抚养或抚慰金等权利,准用离婚的有关规定。
根据该法第151、152条关于离婚的规定,因离婚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因导致离婚的情势,配偶一方的人格遭受重大损害的,法官可判与一定金额的赔偿金作为慰抚。
无过错配偶一方,因离婚急需救济的,他方虽无过错,仍对其承担义务,给付与本人财产状况相符的抚养金。
《意大利民法典》第129条附加条有关非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责任规定,因婚姻无效而被起诉的配偶,在婚姻被撤销的情况下,即使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没有遭受损失的证据,也要对其给予适当的补偿。
在任何情况下,补偿费至少应当包括足够维持3年现有生活水平的费用。
此外,如果没有其他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人,则被起诉的配偶还要承担向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支付扶养费的责任。
《日本民法典》第748条规定,于婚姻当时不知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因婚姻而得财产时,应于其现受利益限度内予以返还。
于婚姻当时知有撤销原因的当事人,因婚姻而得财产时,应全部返还。
而且,相对人为善意时,则对其负损害赔偿责任。
《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30条规定,法院在做出认定婚姻无效判决时,根据本法典第90条(离婚后的原配偶获得扶养费的权利)和第91条(依司法程序索取夫妻和原配偶扶养费的数额)的规定,有权为因此类婚姻而被侵犯权利的该夫妻一方(善意的一方)确认其从另一方获取生活费的权利。
善意一方有权按照民事立法规定的规则请求赔偿给其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99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因结婚无效或被撤销而受有损害才,得向他方请求赔偿。
但他方无过失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
(二)违法婚姻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
综观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违法婚姻侵权责任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以违法婚姻的存在为前提,以违法婚姻被依法认定无效或撤销为要件
违法婚姻侵权责任,是特定的当事人实施的违法婚姻侵权行为导致的,必须以违法婚姻的存在为前提。
这是因为,其一,侵权行为人和受害人须为同一违法婚姻的双方当事人。
双方必定是互为异性的自然人。
其二,侵权行为是在建立违法婚姻过程中实施的,表现为建立违法婚姻的行为即是侵权行为,或者侵权行为与建立违法婚姻行为紧密结合。
前者如一方胁迫对方或欺诈对方,使对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情况下与其建立的违法结婚。
后者如一方向另一方隐瞒自己不具备法定结婚要件的事实,使对方在不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与其建立违法婚姻。
为维护违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婚姻的严肃性,大多数国家规定由法院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违法婚姻无效或撤销,在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前,违法婚姻仍具有婚姻的效力。
违法婚姻在依法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前,其性质与效力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既不能确定婚姻的违法性质,也不能确定当事人行为侵权的性质,因而不可能要求当事人承担违法婚姻侵权责任。
只有在违法婚姻依法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婚姻的违法性和无效性才得以确定,才能据此判断当事人行为的性质,从而决定是否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二,是违法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法婚姻因其本质的违法性,在其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后,行为人必然要承担相应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
违法婚姻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违法婚姻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违法行为人依据刑法或行政法对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
[v]
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同,作为民事责任的违法婚姻侵权责任,尽管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而对国家所应负的责任,但是,因其具有的填补性功能而主要体现为侵权行为人对违法婚姻中的受害人承担的法律后果。
民事主体因其违法行为仅对国家而不向受害人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就仅属于民事制裁而不属于民事责任。
详细考察各国对违法婚姻规定的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不难发现并不都属于民事责任。
例如,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财产的处理和子女的地位等法律后果,都不属于民事责任。
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承担的赔偿损失、抚慰金、返还财产等法律后果,才属于民事责任。
第三,是财产责任
在规定违法婚姻侵权责任的国家,都毫无例外地仅采取了财产责任形式,而且主要是损害赔偿(包括瑞士的抚慰金、意大利的补偿费)方式,除此之外,还有返还财产(日本)、扶养费(意大利、俄罗斯)等方式。
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瑞士、俄罗斯、我国台湾地区明文规定)。
普遍未采取侵害人格权通常应承担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反映了人格权商品化趋向。
第四,是过错责任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
违法婚姻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不同,因为它发生于违法婚姻建立或存续中,而违法婚姻具有婚姻的本质和较强的伦理性。
婚姻本质要求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要有一定程度的宽容,非过错不承担责任。
伦理性要求对违法婚姻侵权行为不仅要从法律上予以评断,而且还要从道德意义上予以评断,而“过错意味着行为人选择了一种与法律和道德要求不相容的行为,”“体现了对行为人的行为的违法性、非道德性的价值评断。
”[vi]因此,各国对违法婚姻侵权行为都仅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无过错便不承担违法婚姻侵权责任。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
故意是违法婚姻侵权行为人的主要过错形态,在设立违法婚姻侵权责任制度的国家,凡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都要承担侵权责任,过失只在法律规定因误解而结婚导致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国家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我国立法现状与建立违法婚姻侵权责任制度反思
(一)我国有关违法婚姻及其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基于婚姻家庭对于公民与社会的重要性,我国历来非常重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颁布实施的第一部法律便是1950年《婚姻法》,1980年又对其进行了较大修改。
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对于在我国建立以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关系起到了巨大保障和促进作用。
但是,这两部《婚姻法》明显的不足之一,在于虽然都明确具体规定了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要求人们依法建立婚姻关系,但是都未对违反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违法婚姻做出任何相应的规定。
1986年3月15日施行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一次对违法婚姻宣布为无效婚姻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vii]1994年2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又进一步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与处理,但对于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宣告程序、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等均未作规定,仍未建立起一套较为系统的无效婚姻制度。
[viii]况且,这些规定仅仅适用于婚姻登记机关认定违法婚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婚姻的处理,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一般是将本应宣布无效的无效婚姻按照离婚处理。
这样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完全相同”,[ix]混淆了违法婚姻与合法婚姻的性质。
根据婚姻家庭建设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完成了对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形成了现行《婚姻法》,在很多方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其中“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在基本法的层面上填补了空白,设立了较为完善的有关无效婚姻的规范。
”[x]现行《婚姻法》和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6日先后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对违法婚姻采取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并行的双轨制,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请求权主体和可撤销婚姻请求权行使的时效期间,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宣告机关以及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无疑,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婚姻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和婚姻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从我国社会法治和婚姻家庭制度建设的需要来看,与其他国家立法相比较,我国现行法律针对违法婚姻确立的无效婚姻和撤销婚姻制度还有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没有将违反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全部情形规定为违法婚姻。
《婚姻法》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有四种,即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
属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
如此,一是,将所有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两性结合规定为违法婚姻,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实际上都是已经进行了结婚登记但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具备法定结婚形式要件成为违法婚姻构成的形式要件,未严格维护结婚登记这一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严肃性,也与其他国家立法相反。
[xi]二是,没有将违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要件的欺诈婚姻列为违法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待后详析)。
第二,对违法婚姻宣告无效和撤销的职权与效力设定不合理。
一是,婚姻登记机关也享有撤销婚姻的权力,不仅行政权力干预了纯粹的私权,而且造成婚姻被撤销后当事人的财产、子女抚养、侵权责任等问题的司法审判权与婚姻撤销权分离,增加了社会成本。
二是,排除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扶养、抚养等涉及夫妻身份的案件时,依职权主动审查婚姻的效力认定婚姻无效的可能性,[xii]不利于国家对违反结婚公益要件的无效婚姻进行有效地干预,维护公共利益和法律权威。
三是,婚姻被撤销后与婚姻被宣告无效的,都自婚姻开始起无效,没有体现可撤销婚姻违反的是结婚私益要件,相对于违反结婚公益要件的无效婚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特点。
[xiii]
第三,没有建立违法婚姻侵权责任制度。
现行婚姻法律规定婚姻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产生三个法律后果:
一是婚姻效力后果,即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都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二是财产后果,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由当事人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三是子女地位后果,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xiv]上述规定表明了国家对违法婚姻的否定态度,并明确了婚姻被认定无效和撤销后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但并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上述规定虽然在共有财产处理上强调了照顾无过错方的财产权益,但财产共有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所有人的这项权利不能因为与它无直接关系的原因而丧失,共有财产分割的照顾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事责任。
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设定违法婚姻侵权责任。
(二)我国建立违法婚姻侵权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受立法传统和前苏联法学与立法模式的影响,我国曾长期将婚姻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看待,制定了独立的《婚姻法》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
1986年《民法通则》通过后,情况才发生了很大变化,在立法体制上实现了婚姻家庭法向民法的回归。
[xv]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一般法律规范完全能够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仍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如现行《婚姻法》和未来民法典中的亲属法。
就违法婚姻侵权责任而言,基于违法婚姻的婚姻性、伦理性和违法性等特征,目前不可能适用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过错赔偿责任,也不能完全适用于现行的《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侵权行为责任的司法解释,今后也难以完全适用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有必要建立专门的违法婚姻侵权责任制度。
第一,是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填补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的损害的需要。
对公民权利提供完备的法律保护体系,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标志。
从立法上看,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人身权利,国家保护公民对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从法理上看,违法婚姻当事人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人身权、财产权并不因为违法婚姻的存在而消灭,仍然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
但是,长期以来的成文法传统、曾经占主导地位的婚姻法是独立法律部门的理论以及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的特性,形成了婚姻家庭关系在《婚姻法》中无规定便不适法的定势。
因此,由于《婚姻法》未规定夫妻侵权责任,司法实践就一直拒绝支持夫妻一方依据《民法通则》有关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要求侵权的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
夫妻一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被另一方侵害,长期难以获得法律救济。
直到现行《婚姻法》增设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度,这一状况才有所改善。
如今,现行《婚姻法》未建立违法婚姻侵权责任制度,违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婚姻侵权行为侵害时,也难以直接依据《民法通则》而获得法律救济。
司法实践中也罕见有追究违法婚姻侵权行为责任的案例。
只有针对违法婚姻的特殊性,建立相应的侵权责任制度,才能在立法上表明违法婚姻状态下当事人享有的各种合法权益具有的不可侵犯性,为司法保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违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获得切实的保障。
前述一些国家的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违法婚姻侵权行为,损害了当事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民事权益。
例如,在一方采取胁迫、欺诈、故意隐瞒违反法定结婚要件而导致婚姻违法被认定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会损害无过错方的婚姻自主权、名誉权、健康权、财产权等。
[xvi]在违法婚姻持续期间,一方实施暴力会侵害另一方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故意损毁另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甚至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而侵害另一方的财产所有权等。
这些侵权行为给受害人不仅会造成财产损害,更会造成精神损害。
在这些情况下,仅对违法婚姻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要求当事人双方平等承受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不提供任何形式的法律救济,就显失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xvii]“各种民事责任方式的最根本的特征,是使受害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补充或填补,使其尽可能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
”[xviii]只有建立违法婚姻侵权责任制度,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才能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得到赔偿,精神损害得到抚慰,使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尽可能地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从而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第二,是制裁违法者,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
违法婚姻损害了法律旨在建立和保护的婚姻关系和社会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因此国家要宣告其无效或撤销。
违法婚姻侵权行为又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更具危害性和违法性,理所当然地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惟有如此,才能表明法律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对该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的态度,体现法律的约束力,维护法律的权威。
“制裁不法行为人,是任何法律责任均具有的属性”,[xix]违法婚姻侵权责任也不例外。
因为违法婚姻侵权责任对于受害人来说主要是填补性,但是对于过错侵权行为人来说,不仅要损失自己的利益,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这种法律后果具有法律强制性,受害人可以免除其承担,但侵权行为人则不能拒绝承担。
此外,要求违法婚姻过错方承担侵权责任,也体现了对有过错的行为人制裁的性质。
因此,建立违法婚姻侵权责任制度,可以起到制裁违法者,维护法律权威的作用。
第三,是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需要。
在我国,自50年《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违法婚姻长期居高不下,除执法不严和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等原因外,未建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重要原因之一。
现行《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为有效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提供了重要保障。
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侵权责任制度设计,该制度尚不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产生。
因为过错建立违法婚姻并侵害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行为人无需承担任何仅对自己一方不利的法律后果,因而不能警戒其再次建立违法婚姻和侵权,对潜在的欲建立违法婚姻的公民也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
只有建立相应的侵权责任,要求违法婚姻侵权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而且还要承担仅对自己一方不利的侵权责任,才能对其有一定的警戒作用,对其他公民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从而更加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发生,同时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中的侵权行为的发生。
注释:
[i]杨遂全等著:
《婚姻家庭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ii]刘兴树、张云:
《论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5期。
[iii]杨大文主编:
《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2页。
[iv]陈苇主编:
《结婚与婚姻无效纠纷的处置》,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页。
[v]《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违法婚姻没有规定侵权责任,但规定了很多适用刑事制裁的情形。
参见该法典第610、611、616、619条规定。
[vi]王利明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0页。
[vii]该办法第9条规定: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viii]该条例第24条规定: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25条规定:
“申请婚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