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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船舶船员考试指南

内河船舶船员考试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已于2010年5月2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神州培训网-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内河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和《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适任证书》)的签发。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全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的权限范围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工作。

  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考试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

  第四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机构和发证机构的名录及权限。

  第五条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考试机构和发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任考试、发证的各项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为船员参加适任考试和《适任证书》提供便利。

  第二章《适任证书》的签发

  第六条《适任证书》包含以下基本内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二)证书类别、编号;

  (三)持证人职务资格、适任的航区(线);

  (四)证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五)发证机构;

  (六)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适任证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条《适任证书》按照船员任职的内河船舶的总吨位或者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分为以下类别:

  

(一)一类《适任证书》:

适用于在1000总吨及以上或者500千瓦及以上的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二)二类《适任证书》:

适用于在300总吨及以上至1000总吨或者150千瓦及以上至500千瓦的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三)三类《适任证书》:

适用于在300总吨以下或者150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第八条《适任证书》适用的船员职务资格分别为:

  

(一)一类《适任证书》:

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二)二类和三类《适任证书》:

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

  第九条内河船舶船长和担任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船舶总吨位确定,担任轮机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确定,内河船舶中拖轮的船长和担任驾驶部职务船员的《适任证书》类别按照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确定。

  第十条取得《适任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三)经过与所申请《适任证书》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培训;

  (四)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相应科目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

  (五)具备本规则附件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有效水上服务资历,并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十一条曾经在军事船舶或者渔业船舶上担任驾驶部、轮机部职务的船员,以及曾经在海船上担任船长或者驾驶部职务并持有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相应的《适任证书》:

  

(一)拟申请证书类别和职务资格不高于其在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海船上相应的证书类别和职务资格;

  

(二)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三)在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海船上的水上服务资历能够与本规则附件规定的水上服务资历相适应,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四)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科目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

  曾经在海船上担任轮机部职务的船员,具备本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可以凭有效的《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直接申请对应的《适任证书》。

  第十二条在内河危险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任职的船员,除应当具备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完成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已经取得《适任证书》,申请延伸航区(线)的,应当通过所申请航区(线)的适任考试。

  第十四条《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

  持证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向原发证机构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

  

(一)符合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

  

(二)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内,持证人在内河船舶上任职不少于1年零6个月,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

  2.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类别相同,但比《适任证书》所载职务资格低一级;

  3.任职与《适任证书》所载职务资格相对应,但在低一类别《适任证书》所对应的船舶上任职。

  (三)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持证人在《适任证书》有效期届满后1年内向发证机构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的,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通过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同类别同职务资格的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

  第十五条《适任证书》损坏、遗失需补发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构申请。

  《适任证书》被依法扣留期间,持证人不得申请补发《适任证书》。

  第十六条初次申请《适任证书》的,可以向任何有相应类别《适任证书》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提出申请;已经取得《适任证书》,申请改变《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出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船员服务簿;

  (四)最近1年内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的体检证明;

  (五)符合发证机构要求规格、数量的照片;

  (六)内河船舶船员适任培训证明;

  (七)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成绩证明。

  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申请《适任证书》的,可以向任何有相应类别《适任证书》发证权限的发证机构提交本条第二款第

(一)、

(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其在军事船舶、渔业船舶或者海船上的服务资历、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证明。

  申请适任航区(线)扩大或者延伸的,应当向负责相应航区(线)发证工作的发证机构提交本条第二款第

(一)、

(二)、(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适任证书》重新签发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

(一)、

(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需要通过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考试成绩证明。

  申请《适任证书》补发的,应当向原发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在发行范围覆盖原《适任证书》适用航区(线)范围的报纸上所登载的《适任证书》遗失声明(《适任证书》遗失申请补发时适用);

  (四)原《适任证书》原件(《适任证书》损坏申请补发时适用)。

  第十八条持证人任职不得高于《适任证书》所记载的类别和职务资格,也不得超出《适任证书》所记载的航区(线)。

  第三章适任考试

  第十九条内河船舶船员的适任考试分为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理论考试应当以理论知识为主要考试内容,重点对内河船舶船员专业知识的掌握和理解程度进行书面测试。

实际操作考试应当通过对相应船舶、模拟器或者其他设备的操作等方式,对内河船舶船员专业知识综合运用、操作及应急等能力进行技能测评。

  第二十条适任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考场规则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申请适任考试者应当向有相应适任考试权限的考试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适任考试报名表:

主要包括考生基本情况、报考《适任证书》类别、职务资格、航区(线)等内容;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船员服务簿;

  (四)符合考试机构要求规格、数量的照片。

  第二十二条考试机构应当于适任考试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发放准考证,并告知申请人适任考试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询考试成绩的途径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适任考试不合格者,可以自初次适任考试准考证签发之日起2年内申请补考。

逾期不能通过全部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的,所有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失效。

  第二十四条考试机构应当在理论考试或者实际操作考试结束后30日内公布相应考试成绩。

适任考试成绩自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相应科目均合格后1年内有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伪造、变造、买卖《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适任证书》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适任证书》的,发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签发《适任证书》,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与前次申请类别、职务资格相同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适任证书》的,由发证机构或者其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因违反本规则或者其他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但因内河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海事管理机构吊销《适任证书》的,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适任证书》。

  第二十九条考试机构、发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限制或者取消其开展适任考试、发证工作的资格: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规规定的程序开展适任考试、发证工作的;

  

(二)超越权限开展适任考试或者签发《适任证书》的;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签发《适任证书》的。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船舶”,是指符合内河船舶建造规范,仅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的各类船舶,但不包括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

  

(二)“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是指自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5年内未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级事故;

  (三)“驾驶部职务”,是指大副、二副、三副、驾驶员;

  (四)“轮机部职务”,是指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轮机员。

  第三十一条教学内容满足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大纲要求的全日制中等职业及以上的教育机构,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后,其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专业毕业考试可以替代相应的内河船舶船员理论考试。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教育机构的船舶驾驶类和轮机类毕业生如果符合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且具备本规则附件所规定相应的船舶水上服务资历,持有船员服务簿,并通过实际操作考试的,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的内河船舶三副、驾驶员或者三管轮、轮机员职务资格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二条本规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3月21日由原交通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交通部令〔2005〕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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