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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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要求】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适用原则】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尚无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或者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用地性质分类】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六条【用地性质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应参考其规划成果并考虑用地的兼容性,结合规划策划研究确定。

第七条【用地范围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一般包括项目建设用地和市政建设用地。

前款所称项目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规划建设的用地,其范围应根据市政规划条件,结合项目建设需求和用地现状具体确定;市政建设用地是指规划范围内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走廊等的规划控制用地。

第八条【用地规模控制】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不宜零星插建。

第九条【用地强制性指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指标的,应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条【用地适建性】根据建设用地类别,结合项目实际建设需求,允许在用地内适建其他相关类型的建设工程,但不得改变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十一条【控制内容与原则】建筑容量的控制内容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中心城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按相应标准对建筑容量进行控制。

第十二条【控制指标】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宜超出表一规定的控制上限值;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宜超出表二规定的控制上限值;工业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及有关规定对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进行控制;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的用地的,应根据其规划性质划定不同类型用地,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居住用地、商业金融用地和办公用地的地下容积率根据市政、停车等设施的建设需要进行控制。

表一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

S<3ha

3ha≤S<20ha

S≥20ha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1—3层

0.85

35%

0.8

32%

0.75

30%

4—6层

1.7

28%

1.6

27%

1.5

26%

7—11层

2.4

25%

2.3

25%

2.2

25%

12—18层

3.0

20%

2.8

20%

2.6

20%

≥19层

3.6

20%

3.3

18%

3.0

18%

备注:

1、S-用地面积(ha)。

2、建筑层数计算:

从建筑室内地坪正负零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屋顶。

顶部跃层及高度低于2.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不计算建筑层数。

表二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

S<3ha

S≥3ha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商业金融及办公类用地

H≤15m

1.8

50%

1.6

45%

15m<H≤24m

2.7

45%

2.5

40%

24m<H≤50m

4.5

40%

3.6

35%

50m<H≤100m

6.0

35%

5.0

30%

H>100m

8.0

30%

6.0

30%

备注:

1、S-用地面积(ha),H-建筑高度(m)。

2、建筑高度计算:

由室内地坪正负零算至算至檐口顶面或女儿墙顶面。

第十三条【特殊项目的指标】居住类项目中的拆迁安置用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类型的项目,其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可在表一及表二的基础上适当增加。

市级商业中心、地区级商业中心、城市标志性地段等特殊功能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本规定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确定。

第三节地下公共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概念】本规定所称地下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市政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等公共用地地表以下以及其他各类建设用地与地表垂直深度超过15米的空间。

第十五条【开发利用原则】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以社会效益优先。

第十六条【竖向分层】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保护空间资源,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与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下公共空间资源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

地下0-15米(含15米);

(二)中层空间:

地下15-30米(含30米);

(三)深层空间:

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

第十七条【泉水保护、文物保护】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须符合泉水保护、文物保护的要求。

在经十路以北、经一路以南、历山路以西、顺河高架路以东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的,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征求名泉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的,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须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地下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兼顾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地下人防工程的建设应有利于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

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及修改涉及人防建设的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须征求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规划条件】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还应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等内容。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或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由不同建设单位分别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空间范围管理】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

规划条件中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控制在15米以内。

有特殊要求的,须另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建筑间距

第二十一条【建筑间距的概念与计算】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是指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不含阳台)的最小距离(如附图1-5所示,图示中阴影建筑均指生活居住类建筑)。

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如图6所示),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不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

遮挡建筑物有外挑阳台、走廊、屋顶挑檐等,且对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形成日照遮挡的,应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间距。

第二十二条【生活居住类建筑】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第二十三条【建筑朝向】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另一侧为次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内(不含45度)。

第二十四条【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遮挡建筑檐口(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顶端)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室内正负零的高度。

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若干层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最大扣除高度不大于8米(如图7所示)。

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最大扣除高度可不受限制(如图8所示)。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相对面的宽度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当建筑女儿墙顶部设有透空栏杆时,透空栏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第二十五条【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如图9—12所示等情况,图示中阴影建筑均指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5倍,且不小于15米;生活居住类建筑为中小学的教学楼、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时,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7倍;生活居住类建筑为幼儿园和托儿所时,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8倍。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36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30米。

(三)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含36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36米。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如图13所示)宜满足下列规定:

(一)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5米。

(二)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0米。

(三)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25米。

第二十六条【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一般情况下,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主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如图14所示)的建筑间距,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间距要求的0.8倍控制。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次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如图15所示)的建筑间距,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第二十七条【生活居住类建筑侧向间距】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山墙间的侧向间距(如图16所示),以及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如图17、18所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卧室和客厅等重要房间不在山墙设置窗户,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13米。

(二)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朝向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主要朝向的规定控制。

(三)卧室和客厅等重要房间在山墙设置窗户,侧向间距宜在不设置窗户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米。

第二十八条【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一般情况下,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南北向正向间距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

(二)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20米。

一般情况下,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东西向正向间距根据较高建筑的高度,按照南北向正向间距的0.8倍控制;山墙与主要朝向的建筑间距,根据主要朝向建筑的高度,按照南北向正向间距的0.8倍控制。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多层与多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

(二)多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9米;

(三)高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二节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

第二十九条【应进行日照分析的情况】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或者除住宅外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建设申请人在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三十条【申报项目建筑日照要求】申报生活居住类项目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每套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不能全部满足上述要求的住宅项目,允许部分住房大寒日日照时数在1小时到2小时之间,建筑设计方案中应注明低于日照标准的房屋座落,建设申请人在进行销售、租赁、分配时,必须向当事人明示该房屋的日照情况,并在相关合同中注明;少数大寒日日照时数不足1小时的应作为公寓。

(二)老年人居住建筑的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三)医院病房楼南向病房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四)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五)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和寝室)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第三十一条【申报项目外建筑日照要求】申报项目外生活居住类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考虑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二)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考虑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数不降低。

申报项目对项目外生活居住类建筑产生少数日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与相关利害关系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日照分析范围】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1.5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但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50米(如图19所示)。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确定后,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60米范围内确定其它遮挡建筑(如图20所示)。

第三十三条【不纳入日照分析对象的情况】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法建筑以及临时建筑;

(二)将建筑使用性质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三)低层简易住宅;

(四)申报建筑位于东西走向(包括东偏南60度及60度以内)城市主干道及以上级别道路、控制宽度40米以上的河道南侧的,道路或河道北侧与申报建筑相邻第一排生活居住类建筑以外的建筑;

(五)申报建筑位于南北走向(包括南、北偏东30度以内)城市主干道及以上级别道路、控制宽度40米以上的河道两侧的,道路及河道另一侧的建筑。

第三十四条【日照分析单位资格要求】从事日照分析的单位除应具备法人单位的成立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建筑工程设计、测绘资质或甲级城市规划技术服务资质中的一项资质;

(二)具有2名以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考核登记的专业技术人员。

日照分析单位进行日照分析应使用建设部推广使用的日照分析软件。

第三十五条【日照分析单位与人员的管理】日照分析单位在从事日照分析业务活动前,应持书面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登记备案有效期为2年,期满可申请延期。

办理登记备案的日照分析专业技术人员须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登记备案有效期为2年,期满可申请延期。

第三十六条【日照分析委托】日照分析应由建设申请人随规划设计、建筑设计一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

受委托的设计单位如不具有日照分析资格和能力,建设申请人也可另行委托具有相

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日照分析报告】进行日照分析所需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日照分析报告应符合《济南市日照分析技术规程》的规定。

建设申请人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须由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章。

需做多点沿线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主要朝向的沿线有效日照时数,并绘制多点沿线日照分析图,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位置。

需做窗户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每一分析窗位在申报建筑建成前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并列出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窗位。

日照分析报告中如有生活居住类建筑不满足规定的日照标准,相关利害关系人可协商解决,并将相关协议材料作为日照分析报告的要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建设申请人的法律责任】建设申请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必须真实、全面、准确,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因建设申请人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础资料等原因导致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建设申请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日照分析单位的法律责任】日照分析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对日照分析单位因故意或过失等原因造成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日照分析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如日照分析单位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存在质量问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取消该单位和责任人的登记备案资格。

第四十条【争议处理】对日照分析结论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认定:

(一)书面申请;

(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相关资料;

(三)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复核认定申请后,指定具有日照分析资格的单位对所争议的日照分析成果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鉴定结论做出日照分析复核决定。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四十一条【退用地界线】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对应自身建筑高度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用地边界既非东西又非南北向的,用地界线走向小于45度的,参照南北向建筑间距的一般标准执行,大于等于45度的,参照东西向建筑间距的一般标准执行。

用地界线外为绿地、广场或非建设用地的,各类建筑的退用地界线距离可适当减小。

受用地形状、建筑布局、建筑功能等特殊条件限制,难以满足一般退让要求的,征得相邻用地单位书面同意后,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四十二条【退道路红线】一般区域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已有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根据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退道路红线;没有批准规划的区域,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两侧沿街立面完整性以及与现状建筑关系等因素确定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一般情况下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沿城市主干道及以上级别道路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

(二)沿城市次干道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8米;

(三)沿城市支路的,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

(四)邻城市立交的,退让立交控制线的距离不小于8米。

特殊道路、特殊区域以及特殊功能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城市支路以上级别道路的大型商场、游乐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等大型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应根据人流、车流需要适当加大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

(二)旧区改建项目以及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小。

(三)部分特殊区域如古城区、商埠区、奥体文博中心区、西客站核心区内的道路,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居住区内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路)边缘的最小距离,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退绿线】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退让各类绿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米。

第四十四条【退铁路及公路】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铁路设施除外),退让铁路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沿公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公路设施除外),公路两侧有绿化带的,退让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无绿化带的,按照一般区域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退河道】沿河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河道两侧为城市道路的,建筑退河道两侧规划道路的距离按照退道路红线的标准执行;河道两侧为绿化带(含疏浚路)的,退让绿化带的距离按照退绿线的标准执行。

河道两侧无绿化带或道路的,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

第四十六条【退架空电力线】沿架空电力线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让线路保护区的距离不小于1米。

第四十七条【地下建筑退让】一般情况下,地下建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退让规划主、次干道的距离不小于5米,退让规划支路的距离不小于3米;退让河道蓝线的距离不小于5米;退让绿线的距离不小于3米,确有困难的,在采取相应的技术手段后可适当少退,但不应小于1米。

市政公用类建筑的退让距离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相邻用地单位经协商一致,可相互连通。

第四节建筑高度与城市景观

第四十八条【一般规定】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建筑间距、消防、安全、日照等方面的要求,并应根据项目区位、用地条件、功能要求、周边建筑及景观要求合理确定。

除古城区、商埠区等有高度控制的区域外,鼓励新建高层建筑。

第四十九条【特殊情况的建筑限高】在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特殊设施周围及其通道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五十条【特殊区域的建筑高度】在泉城特色标志区、风景名胜区、名泉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内及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控制应符合文物保护、名泉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和泉城特色风貌带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照经批准的相关规划和城市设计执行。

第五十一条【城市景观一般要求】各类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及相关规划对城市景观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建筑外部景观要求】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得设置开敞阳台。

沿河道两岸和山体周边的建筑,应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

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各类搁板、管道的位置和形式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

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宜采用节能、环保、美观的材料。

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宾馆、饭店、商场等对公众开放的公共设施,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修建围墙,所属集中绿地、开放空间应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沿城市道路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高度不宜大于2.2米。

第五十三条【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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