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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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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保险的基本原则

学习目的与重点

[学习目的]

通过本课程的学习,主要使学员对保险的基本原则有所认识,尤其是掌握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补偿原则、代位原则、分摊原则的含义。

熟悉并了解这些原则的适用范围及其应用。

[学习重点]

1.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与确立条件

2.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与内容

3.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与范围

4.代位原则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

5.重复保险情况下的分摊方法

6.近因原则及应用

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一)保险利益及其确立

1.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它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利害关系,倘若保险标的安全,投保人可以从中获益;倘若保险标的受损,被保险人必然会蒙受经济损失。

2.保险利益确立的条件

确认某一项利益是否构成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被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相一致。

它产生于国家制定的相关法律或法规以及法律所承认的有效合同。

凡是违法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利益都是非法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2)必须是客观存在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客观上或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

现有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已经存在的经济利益;

预期利益是指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尚不存在,但据有关法律或有效合同的约定可以确定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将会产生的经济利益。

如,预期的营业利润。

(3)必须是经济上可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者能够确定的利益,即必须是能够以货币来计算、衡量和估价的利益。

如人的精神创伤是无法以货币来衡量的,所以通常不作为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它的本质内容是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同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

(三)保险利益原则对保险经营的意义

防止赌博行为的发生

保险利益的确立从根本上划清了保险与赌博的界线,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证保险经营的科学性具有重要意义。

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利益原则的限定,杜绝了无保险利益保单的出现,从而有效地控制了道德风险的重要诱因,保护了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与被保险财产的安全。

界定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利益是保险人进行赔偿、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质与量的根据与准绳。

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

(一)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

1.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形成条件

凡因财产发生风险事故将蒙受经济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得到利益或预期利益者,均具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具体包括:

(1)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对其所有经营管理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3)财产的保管人、货物的承运人、各种承包人、承租人等对其保管、占用、使用的财产,在负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保险利益。

(4)经营者对其合法的预期利益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规定

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存在。

但是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利益不必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但当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3.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变动保险利益的存在并非一成不变,由于各种原因常使保险利益发生转移和消失等变化。

当被保险人死亡时,除保险合同中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保险利益因继承而转移给继承人;当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除保险合同中另有规定外,保险利益亦随之同时转移,即受让人对该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被保险人破产时,其财产便转移给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此外,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消失而消失。

(二)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

1.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形成条件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或身体。

只有当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时,他才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即被保险人的生存及身体健康能保证其投保人原有的经济利益;反之,如果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将使其遭受经济损失。

具体包括:

(1)为自己投保。

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身体具有保险利益。

(2)为他人投保。

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时,保险利益的形成通常基于以下两种关系,这两种关系都可构成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是亲密的血缘或法律关系。

投保人对与其具有婚姻或亲密的血缘关系的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

二是经济利益关系。

如果投保人与他人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投保人对该人就具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为防止不良行为的发生,一般由国家规定,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时,除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外,还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该保险合同方能生效。

(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另外,为了保证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我国的《保险法》还严格限定了人身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

”)

2.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时间规定

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重要。

之所以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利害关系而诱发道德风险,进而危及被保险人生命或身体的安全。

而且领取保险金的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如果合同订立之后,因保险利益的消失,而使受益人丧失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应获得的保险金,无疑会使该权益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

故此,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时间规定与财产保险有所不同。

3.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变动

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变动涉及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失。

在人身保险的伤害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则意味着保险标的消灭,该保险合同终止,而并不是保险利益的转移。

关于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在人身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的利益专属于投保人,就不能转移,若不是专属者,那么该保险利益可由继承人继承。

关于保险利益的消失问题,在人身保险中,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丧失了构成保险利益的各种利害关系,原则上保险利益也就随之而消失。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责任保险与信用保证保险中的应用

责任保险中投保人与其所应负的民事损害的经济赔偿责任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了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即凡是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应对他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负有经济赔偿责任者,都可以投保责任保险。

信用保证保险是以各种信用行为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担保性质的保险。

经济合同中的当事人一方对合同中的预期财产及利润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一)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

诚信就是讲诚实与守信用。

诚实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守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4条规定: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

(二)最大诚信原则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严格于一般民事活动,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

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此为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

(三)规定最大诚信原则的原因

1.保险经营的特殊性

在保险经济活动中之所以将诚信原则作为重要原则加以强调,是因为保险的特殊性。

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费率的确定,而投保方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和准确直接影响着保险人的决定。

于是要求投保方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与保证义务。

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合合同,合同中的内容都是由保险方单方制定的,而保险合同条款又较为复杂,专业性强,一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易理解与掌握,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投保方是难以了解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与责任。

3.保险合同的射幸性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

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责任的合同。

从个体保障角度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远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费。

倘若投保方不诚实(欺骗与隐瞒)或不守信用(不遵守承诺),保险人将无法经营。

最大诚信原则是调整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重要原则。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告知

1.告知的含义

告知也称披露或陈述,是指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律实事求是,尽自己所知,毫无保留地向对方所做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具体而言,投保方对已知或应知的与风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向保险方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保险方也应将对投保方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告投保方。

所谓实质性重要事实,是指那些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是否承保以及确定承保条件的每一项事实。

同样,作为保险人应告知投保人有关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其他条件等可能会影响其作出投保决定的事实。

由于告知的内容和形式对双方当事人要求有所不同,对投保人来说,通常称为如实告知,对保险人来说一般称为说明。

2.告知的内容

(1)投保方应告知的内容:

①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与保险标的及其危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作如实回答。

②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③保险标的转移时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有变动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的确认后,方可变更合同并保证合同的效力。

④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⑤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2)保险人应告知的内容:

保险人应告知的内容主要是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

即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主动地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方做明确说明。

3.告知的形式

(1)投保方的告知形式

按照惯例,投保方的告知形式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两种。

①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是指法律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性的规定,投保方应将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②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是指投保方只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回答,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方可无须告知。

我国与许多国家一样,保险立法要求投保方采取询问回答即主观告知的形式履行其告知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

(2)保险人的告知形式

保险人的告知形式有两种,即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

①明确列明是指保险人只须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

②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

(二)保证

1.保证的含义

保证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担保对某种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其真实性。

保证是保险人接受承保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方履行某种义务的条件。

保证是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保险保证的内容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2.保证的形式

保证通常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明示保证是在保险单中订明的保证。

明示保证又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确认保证事项涉及过去与现在,它是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

承诺保证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保证事项涉及现在与将来,但不包括过去。

默示保证则是指一些重要保证并未在保单中订明,但却为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保证。

默示保证是根据有关的法律、惯例及行业习惯来决定。

实际上是法庭判例影响的结果,也是某行业习惯的合法化。

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

随着商业保险业的发展,产生了约束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的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由此,最大诚信原则内容包含了约束保险当事人双方的规定。

1.弃权

弃权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构成弃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首先,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

其次,保险人必须知道有权利存在。

2.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也称禁止抗辩,是指保险合同一方既然已放弃他在合同中的某种权利,将来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这种权利。

弃权与禁止反言往往产生于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上。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限定,不仅可约束保险人的行为,要求保险人为其行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同时也维护了被保险人的权益,有利于保险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

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1.投保方违反告知的法律后果

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有告知不实即误告;不予告知即隐瞒;虚假告知等等。

不同的违反形式,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尽相同。

(1)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其法律后果是: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在保险人解约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同时也不退还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2)投保人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因过失、疏忽而致,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4款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和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

(3)投保方未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

对财产保险而言。

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增费权即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有解约权即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若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其法律后果是:

对危险程度增加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37条第1款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2款规定: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4)投保方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

投保方在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第28条第1款规定: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

2.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主要有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方,或者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等等。

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具体如下:

(1)未尽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2)保险人如果在保险业务活动中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方,或者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或者阻碍投保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投保方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承诺给投保方以非法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给予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二)违反保证的法律后果

任何不遵守保证条款或保证约定、不信守合同约定的承诺或担保的行为,均属于破坏保证。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如若有所违背与破坏,其后果一般有两种情况:

一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二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保证是对某个特定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不是对整个保险合同的保证,因此,在某种情况下,违反保证条件只部分地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只应就违反保证部分拒绝承担履行赔偿义务。

违反确认保证,保险合同自始无效,违反承诺保证,保险合同自违背之时起归于无效。

被保险人破坏保证而使合同无效时,保险人无须退还保险费。

第三节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概念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是指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恰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损失补偿原则包含两层含义:

一是质的规定,即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二是量的限定,即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赔偿恰好可以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以前的状态。

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二)坚持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保险关系的实现

补偿损失是保险的基本职能之一。

损失补偿原则恰好体现了保险的基本职能,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和量的限定都是保险基本职能的具体反映。

如果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不能得到补偿,就违背了保险的职能与宗旨。

2.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赢利,从而减少道德风险

损失补偿原则的质的规定性在于有损失则赔偿,无损失则不赔偿,被保险人并不能因投保而得到超过损失的补偿,即被保险人只能得到恢复到与损失发生前相同的财务状况的赔偿,所以,被保险人并不能通过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因此有利于防止甚至避免了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而额外获利的可能,抑制了道德风险的增加。

二、损失补偿的范围与实现方式

保险补偿范围

保险补偿首先必须以保险事故发生为前提,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为结果。

补偿既包括保险标的的损失,也包括保险标的损失的各种费用。

具体内容是:

对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对商业信用中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

对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补偿:

包括损失施救费用、查勘检验鉴定费用及诉讼仲裁费用。

(二)保险补偿的实现方式

选择保险补偿方式的主要依据是受损标的性质以及受损状况。

通常采用的保险补偿方式有:

1.现金赔付

现金赔付方式是保险人最常用的一种方式。

尤其是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通常都采用现金赔付的方式。

2.修理

当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或部分零部件的残损时,通常保险人委托有关维修部门,对受损标的物予以修理,修理费用由保险人予以承担。

如汽车保险。

3.更换

更换作为一种损失补偿方式,在个别情况下也是有效的。

当受损标的物的零部件因保险事故灭失而无法修复时,保险人通常采用替代、更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如玻璃保险。

4.重置

重置是当被保险标的损毁或灭失时,保险人负责重新购置与原被保险标的等价的标的,以恢复被保险人财产的原来面目。

因风险较大,除有特殊规定,保险人一般不采取这种方式。

三、影响保险补偿的因素

保险人在履行损失补偿义务过程中,会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这些因素主要有:

(一)实际损失

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进行保险补偿,即当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应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

在实际赔付中,由于财产的价值经常发生变动,所以,在处理赔案时,应以财产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或市价为准,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

(例如:

企业投保财产综合险,确定某类固定资产保险金额30万元,一起重大火灾事故发生使其全部毁损,损失时该类固定资产的市价为25万元,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被保险人25万元。

(二)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赔偿金额不能高于保险金额。

另外,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基础和依据。

即使在通货膨胀的条件下,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往往会超过保险金额,也必须受此因素的制约。

(例如:

一栋新房屋刚投保不久便被全部焚毁,其保险金额为50万元,而房屋遭毁时的市价60万元。

虽然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60万元,但因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所以被保险人只能得到50万元的赔偿。

(三)保险利益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首先必须对受损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人的赔付金额也必须以被保险人对该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例如:

某银行开展住房抵押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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