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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合同知识培训

遵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培训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三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节选)

第一章总则

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

第三章电力建设与电网管理

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

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

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

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

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

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

第五章电价与电费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

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㈠不可抗力;

㈡用户自身的过错。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处五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定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价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清除。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㈡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㈢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

㈣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比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节选)

第一章总则

第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章供电设施

第十五条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

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第四章电力供应

第十九条用户受电端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第二十三条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

供电企业应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电力使用

第三十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㈠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㈡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㈢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㈣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㈤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迁移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㈥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第三十一条禁止窃电行为。

窃电行为包括:

㈠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㈡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㈢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㈣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㈤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㈥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四、《贵州省反窃电条例》(节选)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用电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㈠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㈡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㈢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㈣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㈤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㈥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㈦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第六章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三十三条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㈠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

㈡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

㈢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

㈣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

㈤合同的有效期限;

㈥违约责任;

㈦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v,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

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供电营业规则》(节选)

a)总则

第四条本规则应放置在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场所,供客户查阅。

b)供电方式

第七条供电企业对申请用电的客户提供的供电方式,应从供用电的安全、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出发,依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电网的规划、用电需求以及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进行技术经济比较,与客户协商确定。

第八条客户单相用电设备总容量不足10千瓦的可采用低压220伏供电。

第九条客户用电设备容量在100千瓦及以下或需用变压器容量在50千伏安及以下者,可采用低压三相四线制供电,特殊情况也可采用高压供电。

用电负荷密度较高的地区,经过技术经济比较,采用低压供电的技术经济性明显优于高压供电时,低压供电的容量界限可适当提高。

具体容量界限由省电网经营企业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客户需要备用、保安电源时,供电企业应按其负荷重要性、用电容量和供电的可能性,与客户协商确定。

客户重要负荷的保安电源,可由供电企业提供,也可由客户自备。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保安电源应由客户自备:

1.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任需保证供电的;

2.客户自备电源比从电力系统供给更为经济合理的。

供电企业向有重要负荷的客户提供的保安电源,应符合独立电源的条件。

有重要负荷的客户在取得供电企业供给的保安电源时,还应有非电性质的应急措施,以满足安全的需要。

第十四条客户不得自行转供电。

第十五条为保障用电安全,便于管理,客户应将重要负荷与非重要负荷、生产用电与生活用电分开配电。

新装或增加用电的客户应按上述规定确定内部的配电方式,对目前尚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客户逐步进行改造。

c)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第十七条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变更用电。

用户需变更用电时,应提出申请,并携带有关证明文件,到供电企业用电营业场所办理手续,变更供用电合同:

1.减少合同约定的用电容量(简称减容);

2.暂时停止全部或部分受电设备的用电(简称暂停);

3.临时更换大容量变压器(简称暂换);

4.迁移受电装置用电地址(简称迁址);

5.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安装位置(简称移表);

6.暂时停止用电并拆表(简称暂拆);

7.改变用户的名称(简称更名或过户);

8.一户分列为两户及以上的用户(简称分户);

9.两户及以上用户合并为一户(简称并户);

10.合同到期终止用电(简称销户);

11.改变供电电压等级(简称改压);

12.改变用电类别(简称改类)。

第三十六条用户依法破产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供电企业应予销户,终止供电;

2.在破产用户原址上用电的,按新装用电办理;

3.从破产用户分离出去的新用户,必须在偿清原破产用户电费和其他债务后,方可办理变更用电手续,否则,供电企业可按违约用电处理。

d)受电设施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一式两份送交供电企业审核。

高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

1.受电工程设计及说明书;

2.用电负荷分布图;

3.负荷组成、性质及保安负荷;

4.影响电能质量的用电设备清单;

5.主要电气设备一览表;

6.节能篇及主要生产设备、生产工艺耗电以及允许中断供电时间;

7.高压受电装置一、二次接线图与平面布置图;

8.用电功率因数计算及无功补偿方式;

9.继电保护、过电压保护及电能计量装置的方式;

10.隐蔽工程设计资料;

11.配电网络布置图;

12.自备电源及接线方式;

13.供电企业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低压供电的用户应提供负荷组成和用电设备清单。

第四十条供电企业对用户送审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应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审核的时间,对高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对低压供电的用户最长不超过十天。

供电企业对用户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的审核意见应以书面形式连同审核过的一份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一并退还用户,以便用户据以施工。

用户若更改审核后的设计文件时,应将变更后的设计再送供电企业复核。

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供电企业审核同意,用户不得据以施工,否则,供电企业将不予检验和接电。

第四十一条无功电力应就地平衡。

用户应在提高用电自然功率因数的基础上,按有关标准设计和安装无功补偿设备,并做到随其负荷和电压变动及时投入或切除,防止无功电力倒送。

除电网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外,用户在当地供电企业规定的电网高峰负荷时的功率因数,应达到下列规定:

100千伏安及以上高压供电的用户功率因数为0.90以上。

其他电力用户和大、中型电力排灌站、趸购转售电企业,功率因数为0.85以上。

农业用电,功率因数为0.80以上。

凡功率因数不能达到上述规定的新用户,供电企业可拒绝接电。

对已送电的用户,供电企业应督促和帮助用户采取措施,提高功率因数。

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未采取措施达到上述要求的用户,供电企业可中止或限制供电,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用户受电工程在施工期间,供电企业应根据审核同意的设计和有关施工帮助,对用户受电工程中的隐蔽工程进行中间检查。

如有不符合规定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提出意见,用户应按设计和施工标准的规定予以改正。

第四十三条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应向供电企业提出工程竣工报告,报告应包括:

1.工程竣工图及说明;

2.电气试验及保护整定调试记录;

3.安全用具的试验报告;

4.隐蔽工程的施工及试验记录;

5.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

6.值班人员名单及资格;

7.供电企业认为必要的其他资料和记录。

供电企业接到用户的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及检验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检验。

对检验不合格的,供电企业应以书面形式一次性通知用户改正,改正后方予以再次检验,直至合格。

但自第二次检验起,每次检验前按规定交纳重复检验费。

检验合格后的十天内,供电企业应派员装表接电。

重复检验收费标准,由省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报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

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电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e)供电质量与安全供用电

第五十四条在电力系统正常状况下,供电企业供到用户受电端的供电电压允许偏差为:

1.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电压正、负偏差的绝对值之和不超过额定值的10%;

2.10千伏及以下三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

3.220伏单相供电的,为额定值的+7%,-10%。

在电力系统非正常状况下,用户受电端的电压最大允许偏差不应超过额定值的±10%。

用户用电功率因数达不到本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受电端的电压偏差不受次限制。

第五十七条供电企业应不断改善供电可靠性,减少设备检修和电力系统事故对用户的停电次数及停电持续时间。

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做到统一安排。

供电设备计划检修时,对35千伏及以上电压供电的用户的停电次数,每年不应超过一次;对10千伏供电的用户,每年不应超过三次。

第五十九条供电企业和用户的供用电设备计划检修应相互配合,尽量做到统一检修。

用电负荷较大,开停对电网有影响的设备,其停开时间,用户应提前与供电企业联系。

遇有紧急检修需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规定提前通知重要用户,用户应予以配合;事故断电,应尽速修复。

第六十一条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的发生。

用户电气设备危及人身和运行安全时,应立即检修。

多路电源供电的用户应加装连锁装置,或按照供用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调度操作。

第六十六条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续向用户供应电力。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经批准方中止供电:

1.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者;

2.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

3.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

4.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限期内不采取措施者;

5.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者;

6.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

7.违反安全、计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

8.私自向外转供电力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经批准即可中止供电,但事后应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1.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2.确有窃电行为。

第六十七条除因故中止供电外,供电企业需对用户停止供电时,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停电手续:

1.应将停电的用户、原因、时间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批准权限和程序由省电网经营企业制定;

2.在停电前三天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户,对重要用户的停电,应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

3.在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户一次,方可在通知规定时间实施停电。

第六十八条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1.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

2.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

3.发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或者计划限、停电时,供电企业应按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限电。

但限电序位应事前公告用户。

第六十九条引起停电或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在三日内恢复供电。

不能在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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