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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违法不能抹杀见义勇为的正当性1

交通违法不能抹杀见义勇为的正当性

来源:

光明网-时评频道2019-06-1117:

57

作者:

史洪举

  据6月11日红星新闻报道,今年3月9日,河北香河县4岁女童邱某独自横穿车水马龙的103国道时,一辆汽车疾驰而来,开“摩的”的老人侯振林见状,疾步跑去抱起女童。

随后,二人被一辆厢式重型货车撞倒。

老人不幸去世,女童颅脑损伤但无生命危险。

1个月后,香河县政府授予侯振林“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但香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货车司机、女童监护人、侯振林三人各负同等责任。

侯振林家属对此难以接受。

  因见义勇为牺牲,被认定为交通违法,家属的困惑可以理解。

但严格地从法律层面讲,并不能说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当。

尤其是,即便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违章,也并不能由此否定该行为系见义勇为的正当基础。

从这方面来讲,妥善处理此事件的关键在于,如何褒扬见义勇为者并弥补其损失,让其家属不再流血流泪又伤心。

  毋庸置疑,老人救助横穿马路女童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即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行为。

牺牲老人或家属理当享受相关荣誉称号或优待政策,当地政府已经授予其“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颁发奖金。

  但另一方面,同一行为构成见义勇为的同时构成交通违法并不突兀,即二者是并列关系,而非排斥关系。

侯振林老人在未仔细观察的前提下快速穿越公路,的确属于有碍交通安全的违章行为,会增加事故发生概率。

具体到该事件中,其急速横穿马路也是遭遇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

  那么,当地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并无不妥。

相反,如果否定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则可能增加货车驾驶员的责任,甚至导致货车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对该货车驾驶员未必公平。

  关键是,恰恰是侯振林老人急速横穿马路抱起女童的交通违规,才是其挽救女童,构成见义勇为的前提。

试想,在货车即将驶来,女童处于高度危险境地的危机情况下,仔细观察确保安全后方去救人,危险可能早已发生。

  认定见义勇为者构成交通违章,对事故发生负一定责任,并不表明其应按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他人损失或者自行承担个人损失。

一般来说,见义勇为往往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且是豁免相关责任的依据和阻却违法的事由。

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交通违法信息,经核实后应予消除。

  纵观此事件始末,侯振林老人的行为更符合紧急避险的特征。

根据民法总则,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由此可见,即便见义勇为者承担了事故责任,其也无需对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其所受损失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赔偿,由受益人补偿。

  因此,当地有关部门理当及时采取得力措施,积极褒扬见义勇为者亲属,弥补其相应损失。

这样,才能让其家属不至于在失去亲人的同时又蒙受经济损失,出现流血流泪又伤心的局面,进而让更多的见义勇为者感受到政策的温暖和社会的善意,激发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

(史洪举)

莫以交通违法否定见义勇为的正当性

2019-06-1209:

10:

20 来源:

 北京青年报

  今年3月9日,4岁女童邱某独自横穿车水马龙的103国道时,一辆汽车疾驰而来,开“摩的”的老人侯振林见状,疾步跑去抱起女童。

随后,二人被一辆厢式重型货车撞倒。

老人不幸去世,女童颅脑损伤但无生命危险。

1个月后,香河县政府授予侯振林“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但香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货车司机、女童监护人、侯振林三人各负同等责任。

侯振林家属对此难以接受。

  因见义勇为牺牲后,居然被认定为交通违法,换到谁身上,都难以接受。

但严格地从法律层面讲,并不能说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严重不当。

尤其是,即便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违章,也并不能由此否定该行为系见义勇为的正当基础。

从这方面来讲,妥善处理此事件的关键在于,如何褒扬见义勇为者并弥补其损失,让见义勇为者家属不再流血流泪又伤心。

  毋庸置疑,牺牲老人救助横穿马路女童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即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行为。

牺牲老人或家属理当享受相关荣誉称号或优待政策,当地政府也已经授予侯振林老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颁发了奖金。

  但从另一方面讲,同一行为构成见义勇为的同时构成交通违法并不突兀,即二者是并列关系,而非排斥关系。

客观而言,侯振林老人在未仔细观察的前提下快速穿越公路的确属于有碍交通安全的违章行为,会增加事故发生概率。

具体到该事件中,侯振林老人急速横穿马路也的确是其遭遇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

  那么,当地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认定侯振林老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并无不妥,并非毫无依据。

相反,如果否定他在事故中的责任,就有可能增加货车驾驶员的责任,甚至导致货车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对该货车驾驶员未必公平。

  关键是,恰恰是侯振林老人急速横穿马路抱起女童的交通违规,才是其挽救女童,构成见义勇为的前提。

试想,在货车即将驶来,女童处于高度危险境地的危机情况下,再仔细观察,确保安全后方去救人,危险可能早已发生。

  认定见义勇为者构成交通违章,对事故发生负一定责任,并不表明其应按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他人损失或者自行承担个人损失。

一般来说,见义勇为往往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且是豁免相关责任的依据和阻却违法的事由。

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交通违法信息,经核实后应予消除。

  纵观此事件始末,侯振林老人的行为更符合紧急避险的特征。

根据民法总则,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由此可见,即便见义勇为者承担了事故责任,其也无需对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其所受损失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赔偿,由受益人补偿。

  其实,当地有关部门理当及时采取得力措施,积极褒扬见义勇为者亲属,弥补其相应损失。

让见义勇为者家属不至于在失去亲人的同时又蒙受经济损失,出现流血流泪又伤心的局面。

进而让见义勇为者感受到政策的温暖和社会的善意,激发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

 (史奉楚)

老人救女童牺牲,紧急避险不应受罚

毕舸

2019年06月12日08:

50  来源:

钱江晚报

  据红星新闻报道,今年3月9日,103国道河北省香河县安平镇路段发生惊险一幕:

4岁女童独自横穿车水马龙的国道时,一辆汽车疾驰而来,开“摩的”的老人侯振林见状,疾步跑去抱起女童。

随后,二人被一辆厢式货车撞倒。

老人不幸去世,女童颅脑损伤但无生命危险。

事故发生后,香河县人民政府授予侯振林“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但随之而来的交警方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却让侯振林的家属很不能接受。

香河县交警大队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货车司机、女童监护人、侯振林三人同等责任。

  香河县交警大队之所以认定侯振林担责,是基于“当事人侯振林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同等过错。

”但对于引用此条规定是否符合当时的情景,记者所采访的律师及另一位交警对此却有不同看法。

律师指出,从民法上讲,侯振林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他违法的前提是建立在挽救别人生命的前提下,因此不应受到处罚。

  见义勇为是当下政府和社会各界都大力倡导的道德行为。

在社会中,总是会出现各类突发状况,有人可能因此遭遇危难,除了传统的公共救济外,激活民间见义勇为资源,可以有效分担相关公共投入。

类似于河北老人侯振林勇救小女孩的事件中,更因其是在场当事人,能第一时间做出反应,其救援效果也好于其他方式。

可以说,鼓励更多人见义勇为,是因其可为、智为,所产生的社会正效应远大于对应成本,因此我国才将见义勇为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老人救助女童的行为可敬可佩。

在那一刹那,侯振林其实有两个选择,一是面对滚滚车流,保护自身安全为重,二是奋不顾身冲出去,将女孩生命放于更高位置。

不是所有人都有如此勇气担当,这也正反衬出侯振林行为的可贵。

侯振林与危险赛跑、最终保住孩子生命所带来的社会价值,应当是放在第一位的,这其中有中国传统文化中舍生取义的大德所在,也是个人危难关头我与他者宝贵取舍的闪光体现。

  相信任何认同道德正能量利于社会发展的公民,都会对当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报以高度关注。

这不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而是一位老人甘愿牺牲生命勇救孩子的光辉事迹展现,逝者已去,告慰其最好的方式就是给予应有的认可。

当地交警部门完全可以根据当时情况,提供更为周全的处理办法,而不是机械地解读条款并执行,造成遇难老人家属在失去亲人的同时,还要承受更大的情感冲击。

  就像之前有交警为了即将临产的孕妇,而放行冲红灯的出租车,法律从来不是在任何场景下都一成不变的。

近年来,有关司法机关人性化执法的创新之举不断出现,就是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将社会中得到广泛认同的是非观念和价值取向与法律有机结合,遵循有关正义和公平的常识,作为日常执法的重要参考,如此才能更好地保护包括见义勇为在内的公序良俗,也才能让人们坚守“善意付出终不被时代所辜负”的信念,在下一次遇到类似事件中坚定地伸出双手,帮助他人,而不是无奈地退缩和沉默。

老人见义勇为牺牲,不应承担交通违法责任

2019年06月12日08:

12:

16

来源:

新京报

河北香河县一起老人救4岁女童被撞身亡事件的后续进展,于近日引发舆论关注。

据报道,事起今年3月9日,4岁女童邱某独自横穿103国道时,一辆货车疾驰而来,开“摩的”的老人侯振林疾步上前抱起女童,二人随后被撞倒。

老人不幸去世,女童受伤但性命无虞。

香河县政府授予侯振林“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但该县交警大队认定货车司机、女童监护人、侯振林三人各负同等责任。

侯振林家属对此认定难以接受。

因见义勇为牺牲后,却被认定为交通违法,换到谁身上都难以接受。

严格从法律层面讲,并不能说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不当,但即便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违章,也并不能由此否定见义勇为的正当性。

从这方面来讲,妥善处理此事件的关键在于,如何褒扬见义勇为者并弥补其损失,避免“英雄流血、家属流泪”。

毋庸置疑,侯振林老人舍身救助女童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老人或家属理当享受相关荣誉称号或优待政策,而当地政府也已经授予其“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颁发了5万元奖金。

但从另一方面讲,同一行为构成见义勇为的同时构成交通违法也不突兀,即二者是并列关系,而非排斥关系。

客观而言,侯振林老人在未仔细观察的前提下快速穿越公路的确属于有碍交通安全的违章行为。

具体到该事件中,其急速横穿马路也的确是其遭遇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

当地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并无不妥。

相反,如果否定其责任,就有可能增加货车驾驶员的责任,甚至导致货车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而这也未必公平。

但侯振林老人急速横穿马路抱起女童的交通违规,也恰恰是其挽救女童、构成见义勇为的前提。

试想,在货车即将驶来,女童处于高度危险境地的危急情况下,再仔细观察,确保安全后方去救人,危险可能早已发生。

值得注意的是,认定见义勇为者构成交通违章,对事故发生负一定责任,并不表明其应按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他人损失或者自行承担个人损失。

一般来说,见义勇为往往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且是豁免相关责任的依据和阻却违法的事由。

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交通违法信息,经核实后应予消除。

纵观此事件,侯振林老人的行为更符合紧急避险的特征。

根据民法总则,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由此可见,即便见义勇为者承担了事故责任,也无需对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其所受损失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赔偿,应由受益人补偿。

报道中,侯振林家属提到,“直到今天,包括父亲救人当日到医院抢救费用、太平间停留费用6万余元,丧葬费用3万余元”,都是家属承担。

有鉴于此,当地有关部门理当及时采取得力措施,积极褒扬见义勇为者亲属,弥补其相应损失,避免“英雄流血、家属流泪”的局面,进而让见义勇为者感受到政策的温暖和社会的善意,激发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

莫以交通违法否定见义勇为的正当性

2019年06月12日08:

12:

28

来源:

北京青年报

文丨史奉楚

今年3月9日,4岁女童邱某独自横穿车水马龙的103国道时,一辆汽车疾驰而来,开“摩的”的老人侯振林见状,疾步跑去抱起女童。

随后,二人被一辆厢式重型货车撞倒。

老人不幸去世,女童颅脑损伤但无生命危险。

1个月后,香河县政府授予侯振林“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但香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货车司机、女童监护人、侯振林三人各负同等责任。

侯振林家属对此难以接受。

因见义勇为牺牲后,居然被认定为交通违法,换到谁身上,都难以接受。

但严格地从法律层面讲,并不能说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严重不当。

尤其是,即便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违章,也并不能由此否定该行为系见义勇为的正当基础。

从这方面来讲,妥善处理此事件的关键在于,如何褒扬见义勇为者并弥补其损失,让见义勇为者家属不再流血流泪又伤心。

毋庸置疑,牺牲老人救助横穿马路女童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即公民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的行为。

牺牲老人或家属理当享受相关荣誉称号或优待政策,当地政府也已经授予侯振林老人“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颁发了奖金。

但从另一方面讲,同一行为构成见义勇为的同时构成交通违法并不突兀,即二者是并列关系,而非排斥关系。

客观而言,侯振林老人在未仔细观察的前提下快速穿越公路的确属于有碍交通安全的违章行为,会增加事故发生概率。

具体到该事件中,侯振林老人急速横穿马路也的确是其遭遇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

那么,当地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认定侯振林老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并无不妥,并非毫无依据。

相反,如果否定他在事故中的责任,就有可能增加货车驾驶员的责任,甚至导致货车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对该货车驾驶员未必公平。

关键是,恰恰是侯振林老人急速横穿马路抱起女童的交通违规,才是其挽救女童,构成见义勇为的前提。

试想,在货车即将驶来,女童处于高度危险境地的危机情况下,再仔细观察,确保安全后方去救人,危险可能早已发生。

认定见义勇为者构成交通违章,对事故发生负一定责任,并不表明其应按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他人损失或者自行承担个人损失。

一般来说,见义勇为往往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且是豁免相关责任的依据和阻却违法的事由。

如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交通违法信息,经核实后应予消除。

纵观此事件始末,侯振林老人的行为更符合紧急避险的特征。

根据民法总则,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由此可见,即便见义勇为者承担了事故责任,其也无需对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其所受损失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赔偿,由受益人补偿。

其实,当地有关部门理当及时采取得力措施,积极褒扬见义勇为者亲属,弥补其相应损失。

让见义勇为者家属不至于在失去亲人的同时又蒙受经济损失,出现流血流泪又伤心的局面。

进而让见义勇为者感受到政策的温暖和社会的善意,激发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

企业不能以损害员工权益来迁就投诉者

2019-06-1209:

10:

19 来源:

 北京青年报

  6月11日,山东广饶一圆通女快递员遭遇恶意投诉,警方出面为其出具证明一事,引发热议。

张某母亲在网上参加活动获赠芒果一箱,因包装开裂少一个芒果,为避免客户投诉,48岁的快递员聂某自己购买了一箱芒果以邮政快递的名义赔偿张某,被张某发现,随后投诉聂某,圆通公司扣除了聂某2000元工资依然遭到张某先后四次投诉。

聂某为求谅解直至下跪,张某却拨打110,要求民警将其带离。

证明中,民警认为快递员不必摒弃尊严乞求原谅,建议圆通善待员工。

圆通回应称,已免除快递员处罚,并对其进行慰问,会坚决抵制恶意投诉,绝不让业务员流汗又流泪。

  通过警方出具的证明可知,圆通快递的员工在处理纠纷一事中,起初确有不当之处,如在投递的物品缺少之后,没有及时作出解释,而是自行购买一箱芒果并以邮政快递的名义赔偿张某。

最终涉事员工为请求原谅而不得不下跪求情,令人感慨。

虽然在媒体报道后获得了免除处罚的欢喜结果,但此事件无疑应引起重视,即企业不该以损害员工正当权益来应对消费者的投诉。

  快递行业主要是以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来生存发展,那么,快递员的投递速度、服务态度、投递物品的完整度无疑是任何一个快递企业安身立命的根本。

故多数快递企业均高度重视消费者的投诉,以赢得消费者信任,并倒逼快递人员提升服务水平。

按说,如此重视消费者消费体验和投诉,总比那些店大欺客,漠视消费者权益的傲慢商家强很多,但人所共知的一个道理是,投诉只是纠纷一方的个人表达和诉求,不代表纠纷的事实本身和各方的是非对错。

也就是说,要想正确对待投诉,有效还原纠纷经过,不偏不倚地追责过错方,就不该先入为主地偏听偏信投诉方,而应兼听各方的表达,并搜集其他旁证,进而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地处理纠纷各方。

  令人遗憾的是,一些企业为赢得市场份额或所谓的声誉,往往无原则地迁就消费者,不辨别投诉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而“迁怒”员工,以损害员工的正当权益来换取消费者的满意度。

就以此次事件为例,消费者先后四次投诉后,涉事快递员即被扣除2000元工资,如果消费者继续投诉,员工则将被开除。

  可以说,这家快递公司的做法在法理上很难站得住脚,甚至有违反劳动法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嫌疑。

要知道,被投诉即扣除工资甚至开除,关乎劳动者基本权益,是否在劳动者签署合同时明确告知,是否经过职工大会讨论不得而知。

进而言之,未查明是非对错即处罚员工,其违法性已非常明显,好在其事后及时纠正了该苛刻做法。

要知道,大千世界无奇不有,奇葩之人处处皆是,投诉并不代表有理。

消费者权益固然应受到企业重视,消费者的投诉固然应受到慎重对待,但是,企业必须明白,在处理投诉事宜上,理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罚当其过”,不能息事宁人,刻意讨好消费者。

否则就可能诱发恶意投诉,甚至诱发以恶意投诉来“敲诈勒索”员工,逼迫员工委曲求全的更大的“恶行”。

  理当强调,无论是消费者还是企业员工,首先都是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应受保护的公民。

重视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值得肯定,但以损害员工正当权益乃至人格尊严来迁就消费者的企业则不值得尊重。

管理健全的现代化公司,理当有一套透明、完善、公平的投诉处理机制,以让消费者放心的同时更应免除员工的忧虑。

(洪举)

告知承诺制推动“放管服”改革走向纵深

2019-06-1209:

04:

54 来源:

 光明日报

  随着我国“放管服”改革的持续深入进行,不必要的审批和证明事项减少,放权于企业、还权给民众成为当下政府改革的创新点。

近日,司法部印发《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将“放管服”改革推向纵深。

  从某种意义上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不仅是简政放权、优化服务的具体体现,更是构建政府与企业、政府与公民之间的良好信任关系的重要举措。

根据《工作方案》,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有关事项时,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不难看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是基于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充分信任,而申请人以口头承诺的方式与行政机关达成契约的制度,也是政府采取的一种合同式治理方式。

  良好的信任关系本身就体现了一种契约精神。

而良好的契约精神不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要基础,更是反映一个国家或地区营商环境的重要标志。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实施,是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深化“放管服”改革和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的一项重要举措。

  根据试点的《工作方案》,天津、河北等13个省(市)和公安部、司法部等5个国务院部门将进行告知承诺制试点。

实际上,在此之前,许多地方都已经开展了行政许可中的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也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不仅解决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办事难、办事慢、办事繁等问题,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了改革的成果;也收获了市场主体、普通民众对政府的信任。

本次《工作方案》正是要在全国各地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改革成果,扩大告知承诺事项的范围,其目的就是要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合理、各负其责、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也就是要形成政企、政民互相信任的良好社会风气。

  但是,也应该看到,告知承诺制并非所有事项均可适用,如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公民人身、重大财产安全的证明事项,就不可以适用告知承诺制。

这是因为,如果这些事项采取告知承诺制,一旦造成损害将会不可挽回。

为此,这就要求各个试点地区、部门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实行告知承诺制试点的证明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示。

与此同时,各地还应该积极探索失信惩戒模式,依法建立起申请人诚信档案和虚假承诺黑名单制度,加大失信联合惩戒力度,加强跨部门联动响应,完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作为一项创新,是对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的生动践行,是不断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服务管理方式的一次积极探索,也是在简政放权和厘清政府边界的基础上,积极培育市场主体和民众自我治理能力的一次新尝试。

有理由相信,该项制度的实施将加快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的建设进程,有助于构建和谐、信任的良好社会氛围。

(作者:

王丛虎,系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研究员、公共管理学院教授)

15年陈酒勾兑“50年茅台”?

年份酒该立规矩了

2019年06月12日08:

11:

24

来源:

澎湃新闻网

文丨于平

近日,四川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桩茅台酒酒龄的案件。

案件发生在今年1月,成都律师邢连超花61996元购买了“50年陈年茅台”、“30年陈年茅台”各两瓶,他发现这4瓶高价酒是茅台公司用15年酒龄的基酒勾兑而成。

此后,邢连超以虚假宣传等理由,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国酒茅台销售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退一赔三”。

茅台方面则辩称,陈年茅台酒并不是指储藏到一定年限的酒,而是使用酒龄不低于15年的酒,精心勾兑而成,使之达到该年份酒的老味。

这起诉讼,再次将“年份酒乱象”推到舆论的聚光灯下。

“年份酒”是国内白酒企业普遍采用的差异化营销策略,有统计表明,国内销售额排名前100的酒企超过六成都推出了年份酒。

作为一个投资品种,“年份酒”因其高保值的特点,也备受一些投资者的青睐。

但在利益的驱动下,不少酒企趁机打擦边球,使得“年份酒”市场愈发混乱,四川一知名酒企的老员工近日就向媒体表示,一吨新酒加一勺老酒就成了“30年陈酿”。

这一行业潜规一经媒体披露,引起轩然大波。

相对于其他酒企而言,茅台还算相对规范一些。

按照茅台的对外承诺,其“年份酒”使用“不低于15年基酒”进行勾兑。

但是,“不低于15年基酒”勾兑之后,却可以打上30年、50年乃至80年的标签,同样有误导消费者的嫌疑。

消费者买的是“年份”,你却说卖的是“口感”,无论如何都说不过去。

“年份酒”沦为了企业自导自演,自说自话,背后是行业标准的长期缺失。

公开信息显示,早在2006年开始,中国酒业协会就开始提出建立年份酒行业标准,但历经十多年时间,这套行业标准始终难以“落地”。

去年曾有消息说,首份白酒年份酒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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