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马车4次碾轧男童致其惨死 监控拍下全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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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车4次碾轧男童致其惨死监控拍下全程

宝马车4次碾轧男童致其惨死监控拍下全程(图)

2010年09月13日08:

37扬子晚报张凌飞

男童在车后玩耍

宝马倒车碰到男童

伍某倒车后,又将车向前开,男童第二次被轧

伍某下车检查时,空车突然朝后倒,再次轧过男童

伍某离开(张凌飞翻拍自监控录像)

·视频:

江苏男童遭宝马多次辗压现场

事发新沂一小区,肇事司机目前已被刑拘

7日上午,在新沂市青年路良辰花苑小区,三岁半男童乐乐(化名)正在小区内玩耍,一辆宝马X6突然倒车撞倒他,车左后轮从乐乐上半身碾过。

令人惊愕的是,宝马车紧接着又反复三次碾轧乐乐,导致其惨死。

昨天,男童的父亲李先生强忍着悲痛,向记者诉说了发生在他儿子身上的这幕惨剧,希望法律能够严惩肇事司机。

惨剧:

宝马反复四次碾轧男童

李先生告诉记者,他家住良辰花苑小区9号楼,7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儿子乐乐有点饿了,于是吵着要奶奶带他到楼下商店买面包吃。

买过面包后,乐乐就在小区内9号楼和10号楼中间的水泥道路上边吃边玩耍。

上午11点钟左右,一辆宝马X6停在10号楼三单元前面,两名男子把车里的东西拿出来并送到楼上。

两分钟后,好奇的乐乐跑到宝马轿车后面玩耍。

这时,司机没有观察车后情况,直接上车就把车子往后倒,距离车后一两米的乐乐,被宝马车左后轮轧住,当时车子停顿了一下,突然又加油门从乐乐身上碾轧了过去。

令人震惊的是,车子没有直接倒过去,司机这时又把车子朝前开,车左后轮第二次从乐乐身上轧了过去。

司机这时才停车,司机下车后,无人驾驶的宝马车竟自己又往后倒了回去,车左后轮再次从乐乐身上碾轧过去,由于没停下来,紧接着车子左前轮也从乐乐身上碾轧过去。

“就这样,我儿子被那辆宝马车反复碾轧了四次!

”说完这些,痛不欲生的李先生,蹲在了地上,双手捂着脸啜泣着,泪水从他指缝中流了出来。

家长:

司机肯定想“碾伤不如碾死”

为了弄清楚儿子是怎么死的,李先生和家人看过多遍录像,录像上的每一分一秒,就像刀子在他们的心上刮来刮去,李先生的母亲和妻子数度哭昏在地。

记者仔细地看了几遍李先生提供的录像资料,5分钟的现场录像,每看一遍都是一次痛苦的历程。

影像资料显示:

当日中午11:

03:

18,宝马车撞倒乐乐;11:

03:

20,乐乐的上身左半侧被轧在车轮下,双腿在车底直蹬,宝马车停顿了一下;11:

03:

30,宝马车左后轮从乐乐身上碾过;11:

03:

33,司机没有继续倒车,反倒把车子往前开,第二次从乐乐身上轧过;11:

03:

38,宝马车停住,司机下来,不知为何空车自己又继续往后倒了,左后轮第三次从乐乐身上轧过;11:

03:

44,车子左前轮从乐乐身上轧过去,乐乐总共被碾轧了四次。

此后,司机观察了一下血泊中的乐乐,未采取任何措施,随即离开现场。

李先生气愤地说:

“宝马司机这是在故意杀人。

”乐乐有1.16米高,该宝马车既有后视镜,又有倒车雷达影像,两者只要观察一样,都能及时发现乐乐的。

司机在第一次将乐乐轧到车底乐乐还在挣扎时,司机就应该下车检查轧到什么异物了。

但司机没有,只是停顿了一下后,左后轮直接碾轧了过去。

此后,司机竟朝前挂挡再次碾轧过去。

这时车已经停下了,司机也下车了,车子怎么会自己又朝后倒呢?

于是又有了左后轮、左前轮的连续两次碾轧。

并且,下车后确认孩子已经死亡后,司机既没打电话报警,也没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就离开了。

因此,综上所述,他认为司机肯定有“碾伤不如碾死的想法”。

警方:

肇事司机已被刑拘

据新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的一位领导介绍说,事发当日,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将仍留在小区内的肇事司机伍某控制住后,又将肇事车辆进行了暂扣。

事发现场是平整的水泥路面,且视线良好。

通过调取良辰花苑小区监控录像发现,伍某驾驶苏CLH×××越野型宝马X6轿车,的确有反复碾轧男童的画面。

因此,办案民警处理的非常慎重,并将此事向上级汇报。

后来又对肇事司机进行血液抽查,发现其并不是酒驾。

通过对肇事车辆进行检验、鉴定和评估,发现该车后视镜及倒车雷达影像均有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伍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

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91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当事人伍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先生的儿子无责。

昨天,当记者将李先生的想法告诉新沂市交警大队相关领导时,该领导解释说,他非常理解李先生的想法,但这只是李先生的个人猜测。

对宝马车反复碾轧男童致死画面的出现,他分析说可能有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就是因为伍某和李先生及其亲友有很深的过节,伍某故意为之;另外一种情况就是事发后伍某惊慌失措所致。

经过调查,伍、李二人之间均无任何过节,因此伍某也就不存在“故意杀人”的动机。

目前,警方已经启动刑事程序,伍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拘。

这位领导表示,如果李先生有想法,可通过找律师走法律程序。

(本报记者张凌飞)

“撞伤不如撞死”是误读法律

2006年12月28日07:

39北方网

在都江堰市,一辆奔驰车将一3岁男孩撞倒后,车上两名男子下车看过,再次启动奔驰车,倒退着从男孩身上碾过,男孩当场死亡。

此事经披露,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反响,人们普遍认为,这是“撞死要比撞伤强”的“潜规则”造成的恶果。

为此,有关人士指出

观点一

“撞伤不如撞死”暴露制度漏洞

卢国伟(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我们在对男童的遭遇扼腕叹息的同时,不得不面对一个残酷现实:

倒车碾人、肇事逃逸的现象屡见不鲜,“撞死要比撞伤强”已成为司机中流传的“潜规则”。

究其原因,这与我国交通事故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有很大关系。

首先,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标准较低。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该司法解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同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同,除此之外还要赔偿残疾者长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可能达百万元之多。

而致人死亡的赔偿金一般在十几万元、几十万元。

正是由于两者存在的巨大差距,使一些司机铤而走险。

其次,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设计存在不足。

根据现行法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受害者可请求的一般是物质损失而不包括精神损失。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据此,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被害人近亲属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

再次,交通事故处理中存在执法不严。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和故意追碾等恶劣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从严惩处甚至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但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一些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肇事人代之以行政、经济处罚,把故意追碾这类恶性案件当成交通事故处理,使肇事者逃脱法网。

而起诉至法院的交通肇事案,大多被判处缓刑或处罚金,处实体刑的很少,于是不断有人铤而走险。

观点二

“撞伤不如撞死”存在着曲解法律

乔国和(郑州大学法律硕士):

“撞伤不如撞死”之所以成为一种“潜规则”,除了制度方面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外,对相关法律存在误读也是一个重要原因。

撞伤比撞死赔偿金高一般出现在高伤残的交通事故中,如受害人出现脑瘫、植物人等高伤残,受害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数目较大。

如果受害人伤情较轻,或受害人实际收入没有减少,赔偿的费用则远远低于致人死亡的赔偿费用。

同时,在一些交通事故中,有的受害人还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等,肇事者承担的赔偿数目都可减少。

所以,“撞伤不如撞死”的观念是片面的。

由于撞伤、撞死的法律性质不同,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大不相同。

在交通事故中,撞伤一人为一般交通事故,而撞死一人则是重大事故。

造成重大事故可能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此,将人撞伤后二次将人撞死,或将受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则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变化,即由过失犯罪转化为故意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相对于经济赔偿来说,肇事者的自由乃至生命孰轻孰重,不言自明。

另外,撞伤与撞死的保险赔偿差距很大。

如果是撞伤他人的一般交通事故,赔偿金可由保险公司承担。

而如果是故意将他人撞死,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完全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撞伤不如撞死”是对法律的曲解,是一种可怕的思想观念,不仅害人而且害己。

观点三

遏制“撞伤不如撞死”须综合治理

程相鹏(内乡县人民法院法官):

要防止“撞伤不如撞死”的悲剧重演,必须多管齐下,综合治理。

首先,完善法律规定是治本之策。

建议修改相关的法律规定,提高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和死者近亲属精神抚慰金的标准,使死亡赔偿金高于残疾赔偿金一倍以上,或者规定最低限额,如撞死一人赔偿金最低不得少于20万元,然后根据情节和肇事者、受害者双方的经济情况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拉开两者之间的差距,从而在立法上体现生命权高于健康权。

据了解,美国近百年来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没有一件同时期的赔偿案件是伤者的赔偿金高于死者的赔偿金。

同时,应完善刑事诉讼程序,明确规定可以对因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肇事者索取精神赔偿,减少受害方的维权成本。

其次,执法部门要严格执法。

对恶意二次碾轧致人死亡的肇事者,要严格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和“两高”关于处理交通肇事的有关司法解释予以严惩,不能以罚代刑,要让肇事者付出自由甚至生命的代价,不能让其产生侥幸心理。

最后,尽快建立国家救助机制,让受害人及近亲属的赔偿得以实现。

一些司机之所以产生“撞伤不如撞死”的想法,往往是对伤残者的巨额赔偿费用无力承担。

为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因此,在严格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基础上,有关部门尽快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组成及职责,既能保证受害者及时获得救助,又能减轻司机的心理负担,有助于打消其“撞伤不如撞死”的错误念头。

杨涛:

“撞伤不如撞死”是法律错觉吗?

2006年12月27日07:

44文新传媒网-东方早报杨涛

杨涛江西检察官

本月20日发生在成都的“奔驰轿车碾死3岁儿童”事件,再次使得“撞伤不如撞死”成为舆论热点。

《东方早报》12月25日发表曹林的文章《“撞伤不如撞死”是法律错觉》,认为“一种人性化规定被人性之恶曲解为‘撞伤不如撞死’,舆论应该谴责那些缺乏法律意识的人,而不应苛求法律。

那么,“撞伤不如撞死”真的是法律错觉吗?

显然不能这样认为。

以北京为例,撞死一个人,赔偿金额最高大概在40万元左右。

而撞伤一个人,在法院实际审判中,赔偿上百万的并不少见。

可见,将一个人撞成重伤的成本很可能高于撞死一个人的成本,何况其中纠缠的精力与时间,撞伤人的成本就更大了。

当然,如果伤情只是十级伤残,赔偿金额只有3.5万元左右,但是在情况紧急时,撞成重伤的概率往往较高,而且在当时谁能预测伤情会是多少级呢?

制度的不合理可见一斑。

“撞伤不如撞死”不但不是法律错觉,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驾驶行业的“潜规则”。

据《法制晚报》报道,一名沈阳的驾驶员说:

“我在驾校学习时,教官就直接地告诉我们说,如果发生了事故的话,死者的赔偿金相对比较固定,最起码有个准数。

但如果是撞伤了人,那么伤者的医疗费用是没个准数的,并且对于伤者的赔偿期限也没个头。

因此一旦发生事故,还是撞死人比撞伤了合适”。

我们当然可以希望用道德的教化和舆论的谴责来提升人们的道德水平、人性意识与法律意识,但法律的创设应该是用来防范人性之恶的,因为总是有人不愿听从道德的召唤,而且道德高尚的人也会不时流淌出人性之恶。

所以,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就是要让那些道德水平较低的人也能自觉受到约束,让人性之恶不再泛滥。

所以,只有制订“撞死不如撞伤”的法律制度,才能避免人们在道德与利益之间进行“理性”的选择,才能大大减少将人撞伤再撞死的情形。

何况,那种撞伤后再撞死的例子毕竟是极端的事情,大多数情形是如深圳一名货车司机所说,“我在驾驶大货车时,从来不会在出现紧急状况的情况下主动去踩刹车。

因为如果踩了刹车可能会造成对方受伤,那么赔偿的数额恐怕是一笔天文数字。

而如果不踩刹车撞死对方的话,其赔偿的数额将会比撞伤少得多。

”(《法制晚报》4月26日)这种不主动刹车,谁又能抓住其什么把柄,对其能进行什么样的道德谴责?

除了制度在事先对其进行理性约束外,我想不出有什么更好的办法让其主动刹车,来防范其人性之恶。

撞倒后反复碾轧致死“小区倒车案”宣判

2007年05月31日07:

51郑州晚报

在小区倒车撞倒老太后,反复进退碾轧五次致人死亡,这个司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浙江黄岩“小区倒车案”从案发那天起就备受争议。

今日上午,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赵小程有期徒刑三年,罪名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去年4月4日8时35分许,黄岩双江小区发生倒车碾人的事故,死者是64岁的老人陈冬香,肇事司机就是做水泥生意的赵小程,陈冬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陈冬香因外伤致胸部广泛多发骨折、血气胸、肺挫伤伴创伤性窒息而死亡。

案发之初,大家都认为这是一起寻常的交通肇事案,赵小程在接受警方调查后,交了八万元保证金就离开了警局。

然而,案情发生突变是在小区保安提供了一盘监控录像后,从监控上看,赵小程将陈老太撞倒后,竟反复进退碾轧多达五次,于是死者家属认为,赵小程故意反复碾轧死者,目的是为了将她置于死地。

陈老太的家人说这是因为涉及赔偿问题,如果撞成重伤之后,在医院里所花费医疗费有可能是个无底洞,直接碾死的话赔偿金额是有限的。

于是,警方再次介入调查,赵小程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争议,一时间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

那么赵小程到底是否故意杀人了呢?

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为,赵小程在封闭的小区内驾驶车辆倒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法院也认定了赵小程自首的情节,遂作出以上判决。

据悉,此案在审理过程中,赵小程与陈老太家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

早前报道

台州司机五次碾轧老太太致死赔偿55万元后受审

2007年04月18日09:

20来源:

法制日报

今天(4月17日)上午,轰动一时的“黄岩司机五次碾轧致老太太死亡案”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肇事司机赵小程在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55万元后,被押上法庭受审。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小程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006年4月4日上午8时35分许,被告人赵小程驾驶轿车在黄岩区西城街道一小区内倒车时,车尾碰倒行人陈冬香,车遇陈的身体阻挡稍停,继续向后倒,碾轧陈的身体;然后向前行驶,再向后倒车,又碾轧陈身体;最后向前靠右停车,造成陈冬香受伤。

陈被送医院抢救无效于4月4日上午10时许死亡。

经法医鉴定,陈冬香因外伤致胸部广泛多发骨折、血气胸、肺挫伤伴创伤性窒息而死亡。

公诉人进一步指出,法学专家认为监控录像和“撞伤不如撞死”而推测出的结论。

要认定赵小程已经知道在倒车的时候撞了人,没有证据,更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赵小程明知已撞倒了人,而产生撞伤不如撞死的念头。

所以说,尽管有人认为赵小程的行为太不符合常理,但认定赵小程犯有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只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

在法庭上,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基本事实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赵小程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以及酌定的从轻情节。

一是案发后被告人赵小程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报案,然后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做笔录,并缴了押金人民币八万元,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赔偿了人民币55万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理;三是赵小程系初犯、偶犯。

因此,辩护人认为尽管这个案件社会影响比较大,但按照刑法规定,被告人赵小程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的意见,公诉人反驳称,赵小程的自首情节不能成立。

赵小程在案发之后打电话报110、120是已经认定的,当时赵小程随同公安机关到交警队做了笔录缴押金。

但是他在4月4日下午四点左右手机就关掉了。

而且其朋友也能够证明接下来的两天两夜他都关了手机,根据被告人的交代他是去了安徽,虽然在朋友的劝说下回来想把事情了结了,但并没有实施自首行为。

因此,虽然有一个证人尹领娟证明他想投案自首,但是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他准备投案自首。

关于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众所周知存在多次反复碾轧的情况,因此不属于情节较轻,但是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进行经济赔偿,可以在三至七年幅度内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合议庭宣布,对本案进行充分评议后,将择日公开宣判。

(陈东升胡富健)

四次碾压,未必就是故意杀人

2010年09月14日07:

38东方早报牛克

9月7日,江苏新沂市某居民小区发生一幕惨剧:

一辆高级轿车倒车启动,将一名3岁半男童撞倒,监控录像显示,该车随后三次碾压男童致其死亡。

男童亲属怀疑司机是故意杀人,理由是所谓“撞伤不如撞死”。

警方则称,司机与小孩家里无过节,所以无故意杀人动机。

这个案子引起了网络热议,一些网民已经得出结论:

司机是故意杀人。

这种意见是值得商榷的。

首先,一个成熟的社会对于罪与罚的态度,应该是理性的。

不能因为轿车比较高级,就预设了司机的原罪。

即便司机平日不是善类,但只要进入刑事程序,面对国家机器,每个公民都是弱者,都应作无罪假设。

具体到本案中,如果要定司机的故意杀人罪,那么司法机关必须证明:

后三次碾压,司机是出于非法剥夺小孩生命的故意。

其二,“撞伤不如撞死”一说多有以讹传讹。

据相关司法解释,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一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同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同,但因撞伤还要赔偿残疾者长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所以撞伤比撞死赔得多(这里还未计算死亡的精神赔偿)。

但很显然,“撞伤不如撞死”只适用于严重的致残伤害中,而事实上,绝大多事故中,撞伤肯定比撞死赔得轻。

更重要的是,为了赔得少而把人撞死,是要冒着承担故意杀人罪的风险的,而交通肇事罪量刑一般只有三年以下。

我们再来看看监控录像中的所谓四次碾轧。

倒车启动轧了一次;之后车子朝前开,又轧了一次。

之后,司机下车,“无人驾驶”的车居然自动倒车,后轮、前轮分别轧了小孩一次。

这是四次碾压,其中两次并不是在司机操作下碾压,第一次碾压显然也不是出于杀人的目的。

关键是第二次,当时已经轧到小孩子,司机可能感觉有异样,但他没有停车,而又向前开。

如果是出于“撞伤不如撞死”的杀人目的,而故意向前开,想杀掉小孩子,我认为不现实:

他或许只是感觉倒车有些异样,根本没有看到小孩子的伤势,怎么就能判断这是一起撞伤赔偿金高于撞死的事故呢?

当然不排除司机就是一个存心以身试法的法盲。

但要证明这种杀人的“故意”,必须有坚实的证据,不能仅凭猜测认定,司机四次碾人就是为了杀人。

至于录像显示他没有报警,这与本案定性无直接关系,也不排除司机在镜头外报警。

第三,司机已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拘,我以为此罪名不妥。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生在像本案中这种小区里的非公共交通道路上的事故,应以“过失伤害致人死亡”定罪(即所谓的“过失杀人罪”)。

交通事故潜规则的法律经济学思考

2007年02月13日07:

55北方网

20日下午,四川省都江堰市一辆奔驰车司机将3岁男孩撞倒后,又倒车将其碾死,因为涉嫌恶意二次碾轧,引起各方关注。

更有甚者,台州市黄岩区一老人在小区里散步时,忽然被正在倒车的帕萨特撞倒,被反复五次碾压后身亡。

类似报道频繁见诸媒体,这些事件,凸现了机动车驾驶员的潜规则:

撞死要比撞伤强。

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一潜规则的事实依据。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根据这一司法解释,而残疾赔偿金最高赔偿标准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一致的。

但是,残疾赔偿的项目比死亡赔偿的项目要多,而且,残疾赔偿的数额如残疾辅助器具费、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都是不确定的。

根据上述标准,邹道明律师以北京地区为例,通过计算得出如下结论:

撞死一个人赔偿总数不超过40万元,而如果是撞伤了一个人,则有可能赔偿上百万。

当代法律经济学把经济关系的本质归结为法律上所有权的交易,交易成为康芒斯学说的基本分析单位;科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发了著名的“科斯定律”,充分肯定并具体分析了法律在降低交易成本中的作用,他认为:

能使交易成本最小化的法律是最好的法律;

而法律经济学从经济学的理性自利、理性选择这一基本假设和法律制度的关系进行研究,去验证人类行为与法律规范间的互动关系。

经济学作用于法律学的理论主要是经济学里“理性经济人”的基本假设是否适用于法律学的问题。

“理性经济人”是微观经济学的基础。

理性选择理论表明进行选择的是决策者这个个体,是决策者在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

并且只有经济行为人的自我利益最大化选择都得到实现时才能实现均衡,如果没有对经济行为人行为方式的判断根本不可能建立和说明均衡。

这一假设,基本上决定了人们可能会采取某种行为的可能性,所以法律经济学认为即使是某项法律制度的形成,也不过是个人在遵从经济规律的前提下,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

无论是“在立法、执法和司法上的一些选择原则实际上是符合经济学的效用最大化原理的。

”立法者制定一项法律总是希望能够实现积极的法律后果,司法者主持诉讼也大抵以公正及时准确为价值取向(波斯纳:

《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3页。

)。

从宏观层面上看,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并不是一种抽象的法治,而是一种从总体上最大程度地减少总成本、促进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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