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劫持船只汽车罪

劫持船只、汽车罪

  [释义]

  本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汽车、船只这两种运输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说明]

  一、本罪的构成要件,同劫持航空器罪相同,其侵害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乘员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社会治安秩序。

直接对象是正在使用运行中的汽车和船舶、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进行劫持。

“劫持”,是指按自己的意志用暴力、胁迫方式进行控制。

  二、本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在劫持中杀人、致人重伤的,应按杀人罪、伤害罪进行并罚。

“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

  三、本罪是行为犯。

只要有行为即构成本罪。

后果作为量刑情节。

一、概念及其构成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船只、汽车。

船只、汽车是大型的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只,与公共安全联系密切。

劫持这类交通工具,就有可能危害船只、汽车的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毁损。

因此,严厉惩治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行为,对维护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船只、汽车的正常运营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为惩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提供了法律武器,但对于如何惩治劫持船只、汽车的犯罪分子,1979刑法无明文规定。

近几年来,劫持船只、汽车,造成车、船沉、人员伤亡的案件时有发生,作案者多系累犯、流窜犯,凶残成性,严重危害社会,危及旅客的人身、财产以至公共安全。

因此有必要予以刑法打击。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船只、汽车。

船有机动船和非机动船之。

这里所说的船只应理解为机动船,非机动的木帆船、牛皮划等小船遭受侵犯虽也可造成损失,但一般不危害公共安全。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

暴力,是指对船只、汽车上的人员,特别是驾驶人员、售票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迫使船只、汽车改变方向或自己亲自控制航空器。

胁迫,是对乘务人员施以精神恐吓和强制,如以车、船相威胁,使驾驶、操纵人员不敢反抗,听凭其指挥或自已亲自操纵驾驶。

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任何其他劫持方法,如使用麻醉品将驾驶人员致醉、致昏等,使驾驶人员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从而达到劫持船只、汽车的目的。

这里的劫持,是指犯罪分子以上述手段按照自己的意志强行控制船只、汽车的行为。

  劫持船只、汽车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而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实现。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既可以由中国人构成,也可以由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构成。

例如,外国人船只、汽车飞机进人中国境内,也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但对犯罪目的没有要求,行为人劫持汽车、船只,不论出于何种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时,主要应把握该行为是否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具备本条规定的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或者没有劫持船只、汽车,或者劫持的不是船只、汽车的,都不构成本罪。

司法实践中,特别要注意把劫持船只、汽车罪同正当的执行公务行为、紧急避险行为等区别开来。

劫持船只、汽车罪中的劫持应是非法的,而不是合法的,如果行为人出于合法目的而强行使用船只、汽车的,不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

例如,人民警察看到犯罪分子证驾驶摩托车逃离作案现场,便出示有关证件,强行要求一一小型私营公共汽车驾驶员开车追击。

在这里,人民警察为了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强制私营公共汽车驾驶员开车追击的劫持汽车行为,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因此,其不构成劫持汽车罪同样,行为人出于正当的公务活动的需要或者出于紧急避要,而劫持船只、汽车的,也不构成劫持船只、汽车罪。

  

(二)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劫持船只、汽车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故意犯罪,侵犯的客体都是交通运输安全,但有明显区别:

(1)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行为人通常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且一般是在船只、汽车内公然实施的;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人通常是采取盗窃、爆炸等手段破坏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一般容易导致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的倾覆或者毁坏,且多是秘密实施的。

(2)犯罪对象不同。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船只、汽车;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则不限于船只、汽车,还包括火车、航空器等。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

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行为人也可能对船只、汽车进行破坏,但其犯罪目的不是为了使船只、汽车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而是为了劫夺和控制船只、汽车;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行为人是通过破坏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而使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

  (三)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两罪的主体都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客观方面都可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两者还是具有以下本质区别:

(1)主观目的完全不同。

本罪的行为意在控制船只、汽车按自己的意图行驶;而抢劫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

(2)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包括交通运输安全和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抢劫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

(3)所侵犯的对象不同。

本罪的对象仅限于船只和汽车,而抢劫罪的对象则包括船只、汽车在内的一切有形的动产,对象比本罪广泛得多。

(4)在客观方面表现不完全相同。

本罪由于意在控制船只、汽车,一旦达到其目的,往往会离船、离车而去,或者将所劫船只、汽车予以毁坏;而抢劫罪由于意在占有所动之物,通常就会在一段时间继续使用或出卖所劫船只、汽车。

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劫取正在使用中的船只、汽车,其行为量同时触犯本罪,但无需数罪并罚。

如果查不清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则可以本罪论处。

  三、处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劫持船只、汽车罪法定最低刑宜调整

  劫持船只、汽车罪类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劫持船只、汽车罪只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

法律未对作为犯罪对象的船只、汽车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既包括大型的公共交通工具,也包括小渔船、私家车等在内的小型船只、车辆。

劫持大型、用于公共运输的船只、车辆,从而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处以最低五年的刑罚并无不当;但使用暴力劫持小型私家车、出租车仅用于逃跑的行为,从形式上看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但由于危害范围可控、有限,如同样处以最低五年的有期徒刑,其合理性何在?

即便对于同一车、船,由于劫持的暴力程度、距离远近、时间长短的不同,社会危害性也相去甚远,不加区分一概判处最低五年的有期徒刑,自然导致具体适用该罪时无所适从。

  从劫持船只、汽车罪与相邻罪名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笔者以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其潜在的危险性远大于劫持小型车船的行为,刑法对此二罪设置的法定刑却出现了“倒挂”现象。

如果将比较范围再扩大一些,我们会发现,刑法分则第二章中规定的类似于劫持船只、汽车罪的危险犯还有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等。

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法律为这几个罪名设定的最低刑均为三年;但就作为处罚依据的潜在危险性而言,这几种行为相较劫持小型船只、汽车的行为具有至少相同、多数情况下更大的危险性。

再退一步讲,即便如放火、决水、爆炸等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未造成严重后果时,刑法设置的最低刑也是三年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将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最低刑规定为五年有期徒刑,显然会导致不公。

  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在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时存在这样一种“倒推”逻辑,即认为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起刑点为五年有期徒刑,从罪刑相均衡的角度衡量,应对这里的“船只、汽车”作限制性解释,诸如私家车、出租车、小渔船等运载力小、影响范围有限的小型车、船应排除在外。

笔者以为这种做法不妥,在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为了适用的便利而对法律用语随意作限制性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必须予以制止。

在现行刑法框架下,“车船”应及于所有种类,不论形体大小、运载力强弱,同为法律所平等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法定刑应予以重新设置。

笔者认为,参照同一章节的其他危险犯的法定刑,劫持船只、汽车罪的法定刑可调整为: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劫持汽车船只罪释析

  劫持车船罪,全称劫持汽车、船只罪,系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使行驶或使用中的汽车、船只按照行为人指定的路线、方向、航向或目的地行驶或强使车船改变用途的犯罪行为。

本罪是经由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订后的刑法第122条所规定的新罪名。

  本罪的行为标的多样:

既含汽车又含船只,而汽车或船只的种类也多种多样,因而本罪实际上是一个综合罪名。

具体所犯何罪,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其劫持标的的不同确定为不同的罪名,如劫持船只罪、劫持汽车罪等。

本罪的主要犯罪特征如下:

  

(一)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既无特定身份限制;也无特定国籍限制,即任何年满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立为本罪主体。

  

(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行为人务须实施了下述择一行为:

(1)以暴力的方法劫持船只或汽车者;

(2)以胁迫的方法劫持船只或汽车者;(3)以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或汽车者。

  本罪所谓暴力,在此系指物理性的、作用于车船驾驶人员、乘客、车主、船主其他上载人员或车船本身的外在强制力或压力。

  本罪所谓胁迫,原则上只能是暴力胁迫而不得是非暴力性的胁迫。

所谓暴力胁迫,实质是以暴力为后盾的胁迫。

即:

如不立即就范,行为人就会赓即加害被胁迫者或其他可充人质者、抑或当场对被胁迫人的占有物、所有物施暴毁损等。

非暴力性胁迫主要指以张扬隐私、揭发(被胁迫人的过去或历史上的)劣迹、调换不好的工种等手法来胁迫他人。

如新刑法第274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就既可采暴力胁迫也可采非暴力胁迫的方式来勒索他人财物。

本罪所谓胁迫,之所以原则上限指暴力胁迫,是因为本罪在犯罪性质上属危及公共安全的暴力犯而非一般财产犯——这种犯罪罪质决定了本罪只能与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胁迫方式一样:

必须采暴力胁迫而不得是非暴力性的胁迫,否则本罪的罪质就不是暴力犯了。

由于这一点实乃不证自明之理,因而刑法法律条文所阐示的罪状上,就无必要因而也没有明确地叙明此点。

  本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足以使人当场(暂时或永久性地)丧失意识或意志支配能力、从而不知或不能反抗行为人的方法。

通常表现为化学性的醚醉、催眠等方法。

例如利用安眠药剂使汽车驾驶员昏睡不醒,从而自行改道驾驶、劫走汽车者;又如利用特定麻醉针剂使驾驶员肢体麻木、自己不能驾驶也不能反抗而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行为人改道驶走自己车船者。

  对本罪所谓“劫持”当如何理解?

劫持是包容抢劫车船行为、还是另有其不同内涵、外延?

对此,新刑法典未作立法解释;司法上也无有权解释。

从学理上看,我们认为,劫持与抢劫行为有区别。

所谓劫持之“劫”应指半道强截;“持”则指持有并强使转移其用途或去向。

因而对这里所谓劫持,似应理解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求正在行驶或使用中的车、船按照行为人指定的行驶路线、方向、或目的地行驶或按其指定用途行事;而不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将车船强抢到手。

  (三)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犯罪,刑法学理上谓之为目的犯。

即从主观要件角度看,本罪行为人须是具有确定行为目的的犯罪。

根据本条规定,本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亦即本罪行为人对其行为所追求的外部结果应当是:

意图强使正在行进或使用中的车、船按其指定的行驶路线、方向、航向或目的地行驶或按其指定用途行事。

至于引发此目的心理动因如何,对本罪的成立与定性没有影响。

即:

本罪行为人既可以是为挟持人质而劫持车船、也可以是为实施某种其他犯行而劫持车船、还可以是为了追求某种合法目的而劫持车船:

如为了赶往某地炒股而劫持车船、为追赶某人而劫持车船等。

这当中,行为动机恶劣与否,只是刑法学理上、司法实践中确认的酌定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情节而已。

但是,有必要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确实是出于紧急避难的目的而劫持车船者,一般应当确认为无罪;在此过程中,如果伤及驾驶人员或其他上载人员人身、所损害的权益大于所保全的利益者,可按避险过当定罪量刑或免刑。

  (四)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车船行驶、航行安全。

它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车船自身行驶或行驶方向、航位、路线及目的地方面的平安无险无误;二是车船上全体人员包括驾驶人员、乘客、车船主及其他上载人员及行李、货物的平安无险;三是车身、船体自身的平安无损无险。

只要危及上述三方面中任一方面的安全,即构成对本罪直接客体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船只或汽车。

所谓船只,包括轮船、渔船、木船、汽艇、游船等多种船只;所谓汽车,包括不同种类不同用途的各类轿车、客车、货车、面包车、出租车、邮车、旅游车、工程车等等。

  本罪的犯罪对象虽是车船,但并非所有车船均为本罪犯罪对象。

实际上,能成立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只能是正在行驶或使用中的车船。

当然,从字面涵义看,“正在行驶中”的车船似乎本身也属于“正在使用中”的车船之一。

本罪却将二者并行提起,这是因为本罪的劫持对象主要是“正在行驶中”的车船,为此有必要将其特别并先行提起。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正在使用中的车船既不是未派任何用途的待闲、待修、待保养、待出厂的车船;也不是正在行驶中的车船;而是正用作交通运载工具以外的其他用途的车船。

例如权当居屋使用的车船、权当仓房使用的车船等等。

  (五)从犯罪的既遂规定性上看,本罪属行为犯。

即刑法上不问劫持行为后果怎样、更不问所劫持车船是否真的为劫持人所控制,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法定劫持行为之一,即便成立本罪既遂。

至于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对本罪而言,只是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

即,行为无论导致严重后果与否,都成立本罪既遂,不同的只是,对有行为但尚未导致严重后果者,应按本条所规定的第一量刑单位裁量刑罚;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者,属情节加重犯,应根据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更重的量刑单位量刑。

  认定本罪时,首先要注意将本罪与以汽车、船只为抢劫标的的抢劫罪区分开来。

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

其一,其法定行为方式都是暴力、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其二,行为标的似乎都是汽车或船只。

其主要区别点在于:

(1)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车船行驶、航行安全;后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却是他人人身权利及其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2)行为目的不同:

本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在于强求车船驾驶人员按照自己既定的去向行驶;后罪行为目的却是非法攫取他人车船,亦即抢劫罪行为人具有非法转移被抢劫车船所有权的目的;本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却不在车船所有权的非法转移,而是车船去向或用途的改变。

(3)行为目标不同:

本罪行为目标须是“正在行驶或使用中”的车船;后罪的行为目标,却多为非行驶中的车船。

虽然,实践中,抢劫罪犯也有抢劫正在行进中的车船的“例外”情况。

但其“例外”场合大都限于:

①行为人之行为目的,不是为了改变车船的行驶去向,而是为了即行止住车船的行驶以立即抢得车船本身者。

例如,上车后先行杀伤杀死司机,然后抢走汽车。

②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等凶行的目的,不是为了抢劫车船本身,而是为了抢劫“车船以外”的其他钱财,例如上车抢劫车上乘客或抢走车船上置放的钱财等。

  第二,在认定本罪时还要注意行为人在实施本罪凶行时可能牵连其他犯行。

如出于政治目的而实施本罪犯行时,行为可能牵连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其他具体犯罪。

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并劫持车船叛逃境外者,行为人的行为即触犯了本罪与新刑法第109条所规定的叛逃境外罪两个罪名,但由于实施本罪行为仅仅是行为人叛逃出外的手段,叛逃至境外才是目的:

二行为之间有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间的牵连关系,因而此种场合,应按牵连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对行为人择重定罪判刑。

  最后,由于本罪尚属新刑法上第一次规定的新罪,因而其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尚有不少值得研讨、探究的课题。

例如本罪的行为标的亦即被劫持的车船是否“必须”包括“上载人员”、本罪所谓车船是否包括军用汽车、舰只等。

对此,我国刑法上均无明文规定。

我们认为,“上载人员”虽未在新刑法本条中有所明示规定,亦即本条虽未将有无上载人员硬性规定为成立本罪的必备要件,但是,根据本罪的行为特征看,要劫持车船,车船上显然必须有活生生的人(哪怕是一个人),行为人方能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来“劫持”车船,否则,行为人倘未对任何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而开走车船者,其所构成的只能是“盗窃”而非劫持。

据此,我们认为,车船上有“上载人员”似宜视作成立本罪的事实要件之一。

其次,本罪所谓车船是否包括军用车船的问题,我们认为,回答也应是肯定的。

这是因为新刑法典既然未对此作出明确的“除外规定”,刑法“危害国防利益”专章及分则其他各章以及附属刑法上所规定的各罪,又没有此类以劫持军用车船为对象的特别犯罪或特别条款规定,则表明本条所规定的车船,应当包括军车乃至军用舰只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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