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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的法律关系》讲义2

《身边的法律关系》讲义

B、承运人的义务

(A)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B)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的义务。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

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C)运输过程中的救助义务。

《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D)安全运送义务。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注:

严格责任)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注:

过错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⑷客运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A、因旅客自身原因导致的变更或解除

《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

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注意:

退票就是解除合同)

B、因承运人的原因导致的变更或解除

(A)《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

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B)《合同法》第三百条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十六讲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

第一节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即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

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叫受益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人叫受害人。

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债,就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其中,受害人为债权人,受益人为债务人。

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一)一方获得利益

1、此处的利益仅指财产利益(即不包括人身利益)。

2、所谓获得利益,是指财产总额增加。

包括积极的增加和消极的增加两种方式。

所谓积极的增加,是指财产数额的直接增加;所谓消极的增加,是指财产的数额应当减少而没有减少。

3、获得利益的方法,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受益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受害人的行为,还可以是第三人的行为;甚至可以是自然事实。

(二)他方受到损失

1、此处的损失仅指财产利益(即不包括人身利益)。

2、所谓受到损失,是指财产总额减少。

包括积极的减少和消极的减少两种方式。

所谓积极的减少,是指财产数额的直接减少;所谓消极的减少,是指财产的数额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

3、受到损失的途径,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受益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受害人的行为,还可以是第三人的行为;甚至可以是自然事实。

(三)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1、所谓一方获得利益和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是指他方受到损失是因一方获得利益造成的。

2、在民法理论上,关于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说与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之争。

所谓直接因果关系说主张,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必须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才算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例如,火车站误把甲的货物交付给了乙;又如,甲鱼塘里的鱼跳到了乙的鱼塘里。

如果获得利益的原因事实与受到损失的原因事实不同,即使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所牵连,也无因果关系——例如,甲向乙借钱用于修理丙的房屋,而甲无力还钱。

所谓非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获得利益的原因事实不必与受到损失的原因事实相同,只要社会观念认为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牵连关系,就可以认定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例如,甲拾得乙的财物而赠与丙(吾观:

应为三个原因事实),即可构成不当得利。

3、从《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来看,采用的是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四)没有合法根据

没有合法根据,既指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根据,同时也指他方受到损失没有法律上的或者合同上的根据。

也就是说,只有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两者都没有合法的根据,才有可能(因为还有其他的构成要件)构成不当得利——值得注意的是,有些人把没有合法根据仅仅理解为专指获得利益是不正确的。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依据不当得利的发生是否基于给付行为,可以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

(一)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

1、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不当得利。

其中包括:

⑴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所产生的不当得利。

在民事行为不成立、无效及被撤销的情形下,当事人已经完成其给付行为的,则该项给付行为属于自始没有给付原因的给付行为。

也就是说,在给付人与受领人之间便形成不当得利。

包括:

原物仍存在的情况下(也可以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原物已被消费的情况下;原物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情况下;原物为种类物的情况下等。

⑵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所引起的不当得利。

此处的所谓履行不存在的债务,既包括履行根本不曾存在过的债务——如甲欠乙10元钱,误还给乙,或甲根本不欠乙钱,却误以为欠钱,还给乙10元;也包括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

2、给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也就是说,向他人为给付时还存在给付的原因)。

其中包括:

⑴因合同解除产生的不当得利。

主要发生于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情况下。

包括:

原物仍存在的情况下(也可以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原物已被消费的情况下;原物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情况下;原物为种类物的情况下等。

⑵因给付目的嗣后不能实现产生的不当得利。

如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损害赔偿而填补损害,其所受领的保险金即构成不当得利。

(二)非给付不当得利的类型

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受益人擅自出卖他人之物而取得利益、受益人盗窃他人之物。

2、基于受害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如受害人将他人的误以为是自己的土地而耕种。

3、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如第三人擅自将受害人的材料为受益人制作家具。

4、基于事件而产生的不当得利。

如洪水过后,受害人养的鱼被冲到受益人的鱼塘里。

四、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

1、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或者期间利益所为的给付。

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2、因为履行道德义务而为的给付。

如:

养子女对生父母的赡养费的给付。

3、明知没有给付义务而为的给付。

——其性质应为赠与。

4、不法给付。

如:

赌资、嫖资等。

五、不当得利的效力

(一)我国法律上的相关规定

1、《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

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二)对法律规定的解读和司法实践  

1、不当得利一经成立,第三人之间即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即形成不当得利之债。

2、在不当得利之债中,受害人为债权人,受益人是债务人。

3、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就是受害人有权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受益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在受益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依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继承人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4、返还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

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大于受益人的得利,则返还范围以得利为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小于受益人的得利,则返还范围以损失为准。

5、不当得利的返还还要考虑受益人取得不当利益时的主观要件,具体的情形有三种:

⑴收益人为善意。

所谓受益人为善意,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时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

在此情形下,返还利益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包括原物和原物的改变形态。

如果利益已不存在的,则不负返还义务。

⑵受益人为恶意。

所谓受益人为恶意,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知道其没有合法根据。

在此情形下,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时已经减少或者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能减轻或者免除。

⑶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的范围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第二节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其事务被人管理的人为本人(也叫受益人)。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

无因管理制度的确立,较好地平衡了以下两个相冲突的生活准则:

一是要求对于个人的事物,他人不得随意干涉;一是社会共同生活要求人们互相帮助。

一般说来,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属于干预他人事务的范畴。

但是,法律所承认的无因管理,是为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是符合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的道德准则的行为,因而是应该得到鼓励和受到保护的行为,而不是应受到制裁的侵权行为。

三、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一)管理了他人事务

这是成立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

1、这里所说的事物,是指有关人们生活利益的一切事项。

既可以是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非财产的事项;既可以是继续性的事项,也可以是一时性的事项;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2、下列事项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对象:

⑴违法事项。

如为小偷看管盗窃物。

⑵不能发生债的关系的事项。

如纯宗教的、道德的和属社会公益性质的事项。

⑶必须由本人亲自办理的事项。

如结婚登记。

⑷依照法律规定必须经本人授权才能办理的事项。

如放弃继承权。

⑸不作为事项。

如阻止相邻人在本人的土地上通行。

(二)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

对此要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为他人谋利益,在民法通则中表述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

这里的损失,既包括现有利益的减少(即直接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即间接损失)。

2、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但并不要求其把这一意思明确地表示出来。

因此,如果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客观上是为他人的,避免了他人利益受损失,只要管理人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可认定为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3、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客观上是他人的事务,而主观上却误认为是自己的事务而予以管理的,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因为此种情形下,管理人实际上是抱着为自己谋利益的意思。

至于因此种管理使自己受到损失,且使他人受益的,可成立不当得利之债。

4、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其典型形态是专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

但也允许管理人在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的同时,有为自己谋利益的意思。

5、管理人无须确知所管理的事务的本人是谁。

换句话说,管理人只要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进行管理的,不论他是否知道本人为谁,也不论他对本人有无误解,都可成立无因管理。

(三)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1、无因管理中所谓“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2、有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应以管理事务时为准。

3、衡量管理人有无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应当以客观的标准确定,而不以管理人或者本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

因此,如果本无义务而管理人或者本人误认为有义务,管理人的管理事务照样构成无因管理。

四、无因管理的效力

无因管理一旦成立,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即产生债的关系。

(一)法律上的相关规定

1、《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二)管理人的义务

1、适当管理义务。

这一义务表现在两个方面:

A、管理人应不违背本人的管理意思。

具体地说:

第一,本人曾经有过明确表示的,管理人应依其表示的意思进行管理。

第二,若本人的意思与社会公德相冲突,管理人可以不受本人意思的限制。

如抢救自杀者等。

第三,本人未曾有过明确表示的,管理行为不得违背本人的可推定的意思。

而本人可推定的意思应以本人的实际情况或者社会公德确定。

如见他人昏迷不醒的躺在马路中间,应将其赶快送往医院。

B、管理人应采用有利于本人的方法进行管理。

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本人,应从客观上判断,以能否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为标准,而不能以管理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

如,天将要下雨了,管理人把本人堆放在院子里的西瓜拿起来一个一个地扔进屋子里。

2、通知义务。

A、管理开始,管理人就应及时地把管理事务的事实通知本人。

B、通知后,应听候本人的指示,但情况急迫的除外。

C、若管理人不知本人是谁,或不知本人的住址,或因其他的原因无法通知;或者本人已经知道了管理开始的事实,则管理人不负通知的义务。

3、报告、结算义务。

所谓报告,是指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务的进行状态及时报告给本人。

管理关系终止时,应向本人明确报告其始末。

所谓结算,是指管理人因管理事务所取得的物品、钱款及孳息应交付给本人。

若管理人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了应交付于本人的钱款,应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三)管理人的权利

1、《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3、管理人管理事务违反本人的意思,但管理事务的结果有利于本人,则本人应就实际所得的利益部分(注意:

教材上的提法:

“部分利益”)偿还管理人支付的必要费用,而不以管理人实际支付的费用为标准。

但是,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务属于为本人尽公益的义务或为其履行法定义务时,如代缴税款、支付抚养费等,则本人仍应负全部偿还管理费用的义务。

4、管理人进行无因管理,不能请求本人支付报酬,因为:

第一,法律没有规定此项权利,所以于法无据;第二,法律上的无因管理制度,本来就是对社会生活中的做好人好事的高尚的道德行为的肯定,其目的是为了不使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而遭受损失,从而有利于鼓励人们积极地去从事无因管理行为。

(四)管理人的责任

1、管理人责任的确定原则。

我认为,对于管理人责任的确定,应结合以下四个方面综合考虑:

第一,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第二,无因管理的无偿性;第三,管理人的主观过错;第四,管理事务的效果。

2、管理人责任的具体确定:

⑴管理人开始管理事务时,并不违反本人的管理要求和社会常识,只是在具体的管理方法、措施方面不当,给本人造成损害时,若管理人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若管理人为一般过失,则应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

⑵管理人有管理意思,但其管理事务却违反本人的管理要求或社会常识,使管理效果不利于本人,本人如有过错,则应负赔偿责任。

五、一个案例的思考:

一个男子搬石槽被其下的毒蛇咬伤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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