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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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题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题
第一章
1,顺发贸易有限公司以FOB广州与英国的A公司达成一批微波炉的出口交易,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完毕,当天船舶开航。
该公司业务员第3天才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在货物装船完毕当天办理投保手续,而货物在起航的第2天因发生了火灾被火烧毁。
货物损失责任由谁承担?
为什么?
答:
FOB是指装运港船上交货。
F0B下,卖方负责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内,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一切风险。
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
应该由卖方承担,因为卖方负责在合同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
2.A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茶具,买方要求A公司代为租船,费用由买方负担。
由于A公司在约定日期内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不同意更换条件,以致延误了装运期,买方以此为由提出撤消合同。
问买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不合理。
风险由买方承担。
因为FOB价格条件下出口方没有租船的义务,在买方的要求下,我方代为租船。
无法租到合适的船,我方无需承担责任,责任应由买方承担。
所以买方不能以此为由撤销合同。
3.我国某公司从美国进口瓷制品5000件,美商报价为每件10美元FOBvesselNewYork,我方如期将金额为5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开达卖方,并请求卖方办理出口手续。
证中未规定贸易术语引用何惯例,美商收到信用证后提出改证,要求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51000美元,其中的1000美元作为出口关税及签证费用。
否则,有关的出口关税及签证费用将由我方另行电汇。
问:
美商此举是否合理?
美商的要求是合理。
根据本案的案情可知,本案依据的有关贸易术语的国际贸易惯例是《1990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根据该惯例的规定买方要支付卖方协助提供出口单证的费用以及出口税和因出口产生的其它费用,而我方开出的信用证中未包含此项费用。
因此,美商的要求是合理的。
4.我方拟出口一批滑石块,于2000年2月向香港客商报价USD80/MTCIFHK。
港商回电同意我方价格,但要求我方贸易术语改为FOBHK,即要求USD80/MTFOBHK。
请依据INCOTERMS的规定,分析我方可否接受?
依据INCOTERMS的规定,我方不应该接受这样的规定。
USD80/MTCIFHK中的HK在这里表示的目的港即香港港。
中国的出口商只需负责将货物从中国的某一个港口出运,风险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
而USD80/MTFOBHK中的HK表示的为初始港,即中国的出口商应该将货物从香港港出运,货物从船舷为界。
这样中国的出口商必须将货物运至香港以后并且还要将货物装上船。
虽然从表面上来看,FOB价与CIF价相同,这样存在投保以及运输费用的时候,好像FOB价更有竞争力。
其实这是一种非常错误的观点。
根据上面对CIF以及FOB的概念的介绍,我们知道,事实上中国的出口商如果采用FOBHK的时候,首先要将货物运至香港,而这些运费将和保险费已经相当于CIFHK中的保险费与运费了,而且还不包括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风险直到将货物从香港港出运交付越过船舷的时候为止。
其中在香港的仓储、报关等等费用都将由中国的出口商来负担,这样出口商所承担的费用就很高了,出口商也就得不偿失了。
5.按CIF贸易术语出口。
卖方按合同的规定装船完毕后取得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装运单据。
但是,载货轮船在启航后第二天就触礁沉没,买方闻讯后提出拒收单据,拒付货款。
试问,卖方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分析:
买方必须收取单据,并支付货款。
因为以CIF术语达成交易,货物风险和费用的划分点在装运港船舷,买方承担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
CIF贸易术语下交货属象征性交货,卖方凭单据交货,买方凭单据付款。
只要卖方提交的单据齐全且正确,卖方无权拒收拒付。
6.我国济南鲁滨集团有限公司以CIF汉堡向德国某客商出售供应圣诞节的应季杏仁一批,
由于该商品的季节性比较强,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买方必须于9月底以前将信用证开达卖方,卖方保证不迟于12月5日将货物交付买方,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
如卖方已结汇,卖方必须将货款退还买方。
问:
该合同是否还属于CIF合同?
为什么?
7.我某出口公司就钢材出口对外发盘,每公吨1000美元FOB广州,现外商要求我方将
价格改为CIF伦敦,我出口公司对价格应如何调整?
如果最后按CIF伦敦条件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在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方面有何不同?
(1)调高对外报价。
因为,以CIF价格成交时,我方需要负担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和保险费。
(2)当最后我方以CIF术语成交时,卖方不但增加了订立运输合同和办理保险手续责任,而且还增加了从装运港到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和保险费这两项费用的负担,但不论以FOB还是CIF术语成交,买卖双方承担的风险都以装运港的船舷为界
8.我方以FCA贸易术语从意大利进口布料一批,双方约定最迟的装运期为4月12日,由于我方业务员的疏忽,导致意大利出口商在4月15日才将货物交给我方指定的承运人。
当我方收到货物后,发现部分货物有水渍,据查是因为货交承运人前两天大雨淋湿所致。
据此,我方向意大利出口商提出索赔,但遭到拒绝。
问:
我方的索赔是否有理?
我方的索赔是无理的。
因为本案中,我方收到货物后,所发现的部分货物的水渍,是因我方业务员的疏忽而造成的。
所以,责任应由我方承担。
因此,我方的索赔是无理的。
9.我某进出口公司向新加坡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口香料15公吨,对外报价为每公吨2500美元FOB湛江,装运期为10月份,集装箱装运。
我方10月16日收到买方的装运通知,为及时装船,公司业务员于10月17日将货物存于湛江码头仓库,不料货物因当夜仓库发生火灾而全部灭失,以致货物损失由我方承担。
问,在该笔业务中,我方若采用FCA术语成交,是否需要承担案中的损失?
为什么?
为了减少货物存在仓库的风险,我可以应采用FCA或CIP,CPT术语签订合同.这样,当货物在交往湛江码头仓库或者承运人时风险就从我方转移至卖方,则发生此事故,货物的损失就不用我方承担.;
10.我某进出口公司以CIP条件进口货物一批,合同中的保险条款规定:
“由卖方按发票金额的130%投保一切险。
”卖方在货物装运完毕以后,已凭结汇单据向买方收取了货款。
而货物在运输途中遇险导致全部灭失。
当买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时,卖方却提出,超出发票金额20%的赔付部分,应该是买卖双方各得一半。
问:
卖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为什么?
卖方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本案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由卖方按发票金额的130%投保一切险。
”但并没有规定货物发生损失时,超出发票金额20%的赔付部分,双方各得一半。
因而,买方可以独享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赔偿金额
11,中国A公司同新加坡客户的进口业务用空运方式运输。
A公司要求使用CIP条款,银行方面也坚持按国际惯例空运必须使用CIP,而客户却坚持使用CIF条款,理由是CIP比CIF费用多。
请分析空运方式到底该使用CIF还是CIP?
如果A公司同意新加坡客户的要求使用CIF条款,那么,在合同条款中应补充哪些关键内容才能避免漏洞?
CIP指卖方承担的费用为:
运费、保险费付至事实上的目的地。
CIF指卖方承担的费用为:
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的目的港。
上述两条款在费用上的区别是:
如收货人指定的目的地为新加坡可直达或经转运可到达的国际空运港机场(IATA规定)如:
北京首都国际机场(BeijingAirport),上海浦东国际机场(ShanghaiPudongAirport),南京禄口国际机场(NanjingLukouAirport)等,则上述条款在费用方面无实质上的区别。
因为,按国际惯例货物到达目的港机场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收货人即买方承担,如提货费、仓储费和劳务费等。
如收货人指定的目的地不是国际空港机场,而是国内内陆城市(如:
江苏无锡、浙江嘉兴)或收货人指定的工厂,就不能使用CIF条款而只能使用CIP条款。
CIF是“港口到港口”条款,空运方式可套用空港到空港(AirporttoAirport)。
CIP条款是和任何运输方式的“多式联运”,发货人将承担到“事实上的目的地”的保险费和运费。
是用CIP条款航空公司一般无法接受,通常只有航空货运代理公司法可完成上述运输任务。
12,新疆某公司和日本客商洽谈一项出口合同,计划货物由乌鲁木齐运往横滨,我方不
愿承担从乌鲁木齐至出口港天津新港的货物风险,日本客商坚持由自己办理运输。
在此情况下,可采用怎样的价格术语报价才能使双方都满意?
由于日本客商坚持由自己办理运输,所以采用EXW术语可以使双方都满意.
第二章
1.我出口公司与美商凭样成交一批高档瓷器。
复验期为60天,货到国外后经美方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但时隔一年买方来电称:
瓷器全部出现“釉裂”,只能削价处理,因此要求我方按原成交价赔偿60%的损失,我方接电后立即查看留存的复样,发现其釉下亦有裂纹。
我方是否应赔偿?
答:
我方应赔偿,理由如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卖方须对货物的品质担保,卖方应对货物的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的情形承担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合同的情况是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才显现出来。
本案中,我方出口公司留存的复样也显现出产品本身的缺陷,说明我方公司当初出口的产品就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当初未显现而已。
按照公约的规定,我方须赔偿对方的损失。
2.中方某公司与国外某客商成交龙井茶一批,合同要求二级茶叶,卖方实际交货时发现二级茶叶库存已馨,便在未征得买方同意情况下,以一级茶叶抵充二级茶叶交货,并电告买方“一级茶叶仍按二级茶叶计价,不另外收费”。
问:
卖方这种做法是否妥当?
为什么?
3.我方某出口公司与德国一公司签订出口某商品的合同,数量为100吨,单价为每长吨CIF不来梅80英镑,品质规格为:
水分最高15%,杂质不超过3%,交货品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品质检验为最后依据。
但在成交前我方公司曾向对方寄送样品,合同签订后又电告对方,确认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
货物装运前由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
货物运抵德国后,该外国公司提出,虽有检验局出具的品质合格证书,但货物的品质却比样品低,卖方应有责任交付与样品一致的货物。
因此要求每长吨减价6英镑。
我方某公司以合同中并未规定凭样交货,而仅规定了凭规格交货为理由,既然所交货物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因此不同意减价。
于是,德国公司请德国某检验公司进行检验,出具了所交货物平均品质比样品低7%的检验证明,并据此向我方公司提出索赔600英镑的请求。
我方出口公司则仍坚持原来理由而拒赔。
德国公司拟提请国外仲裁机构,但因合同中未规定仲裁条款,争议发生后双方仲裁达不成协议。
德国公司遂请求中国国际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协助解决此案。
此时,我方出口公司进一步陈述说,这笔交易在交货时商品是经过挑选的,因该商品系农产品,不可能做到与样品完全相符,但不至于比样品低7%。
由于我方出口公司已留存的样品遗失,对自己的陈述无法加以证明,我仲裁机构也难以管理。
最后只好赔付一笔品质差价而结案。
分析:
1.此笔交易究竟是凭规格还是凭样品买卖,或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买卖?
2.若是既凭规格又凭样品买卖,卖方是否还需负品质与样品不符的责任?
4.大连某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大米一批,在洽谈时,谈妥出口2000公吨,每公吨USD280FOB大连。
但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上只是笼统的写了2000吨,我方当事人认为合同的吨就是指公吨,而发货时日商却要求按长吨供货。
请问:
外商的要求是否合理?
应如何处理此项纠纷?
这是一起外商利用合同中对计量单位的规定不严格而要求多付货物的纠纷事件。
由于双方在洽商时采用的单位是公吨,同时作为计量单位的吨又有公吨、长吨和短吨等不同的解释,因此外商提出的是不合理的要求。
处理此买卖纠纷可以采用两种方法,一种是将合同中笼统规定的吨改为公吨,仍维持原合同价格,另一种是按外商要求将合同中的吨改为长吨,但原合同中的价格也要按长吨与公吨之间的比例作相应调整。
5.我某出口公司以CIF条件与芬兰客商签订了一份出口500公吨螺母的合同,合同规定双线新麻袋包装,每袋50千克,外销价为每公吨200美元CIF赫尔辛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我公司按合同规定交货并凭全套结汇单据结汇。
货到后芬兰客商来电称:
我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不足500公吨,要求我方退回因短量而多收的货款。
问:
对方的要求是否合理?
为什么?
答:
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卖方交货的数量应严格按照合同(信用证)的规定执行,如果合同中未注明是按毛重还是净重计价时,按惯例应该是按净重计价。
现在货物毛重50公斤,净重49公斤,即我方短装10公吨,但收取了全额的货款,因此买方有权索回其不该支付的货款。
6.公量=
例题:
某厂出口生丝10公吨,双方约定标准回潮率是11%,用科学仪器抽出水分后,生丝净剩8公吨。
问:
某厂出口生丝的公量是?
实际回潮率=水分/干量=(10-8)/8*100%=25%
公量=实际重量(1+标准回潮率)/1+实际回潮率=10(1+11%)/1+25%=8.88(公吨)
答:
该批生丝的公量为8.88公吨。
7.某公司与国外某客商达成一笔交易,合同中规定,数量为100公吨,可有5%的伸缩,多交部分按合同价格计价。
商品的价格为1500美元/公吨FOB广州。
现该商品的市场行情上涨,问:
(1)卖方根据合同的规定最多和最少可交多少公吨货物?
(2)此案例中,卖方应多交还是少交?
为什么?
2.分析要点:
(1)卖方根据合同的规定最多可交105公吨,最少可交95公吨。
(2)此案中,卖方应少交5公吨的货物。
因为当时该商品的市场行情上涨,卖方完全可以依合同的规定少交货物,将少交部分的货物出售给出价较高的买主。
8.某公司与国外某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达成一笔出口小麦的交易,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
数量为1000公吨,散装货,不准分批装运,单价为250美元/公吨CIF悉尼,信用证金额为25万美元。
但未表明可否溢短装。
卖方在依信用证的规定装货时,多装了15公吨。
问:
(1)银行是否会以单证不符而拒付?
(2)《公约》对交货数量是如何规定的?
(1)银行不会因单证不符而拒付货款。
根据《UCP500》第39条b款的规定:
“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证规定数量以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本案卖方出口的商品是1000公吨散装小麦且信用证未表明可否溢短装则只要卖方按信用证规定制作单据且要求银行支付的金额不超过25万美元银行就应根据信用证的规定支付货款。
(2)根据《公约》的规定按约定的数量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如卖方交货数量大于约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拒收多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多交部分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价格付款。
如卖方交货数量少于约定的数量卖方应在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前补交但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即使如此买方也有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依本案就卖方多交的15公吨货物买方可以全部拒收也可以收取其中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款款项可以通过汇付或托收方式收取。
9.菲律宾某公司与上海某自行车厂洽谈进口业务,打算从我国进口“永久”自行车1000辆。
但要求我方改用“剑”牌标志,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
“MadeinChina”字样。
请问:
我方可否接受?
在处理此项业务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答:
这是一笔外商要求采用中性包装的交易,我方一般可以接受。
但是在处理该项业务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首先要注意对方所用商标在国内外是否已有第三者注册,如果有,则不能接受。
如果我方一时无法判明,则应在合同中写明“若发生工业产权争议,则应由买方负责”。
此外,还需考虑我品牌在对方市场的销售情况,如果我方产品已在对方市场树立了良好的信誉,很畅销,则不要接受中性包装条款,否则会影响我方产品地位,造成市场混乱。
第三章
1.我某公司向东京进口商出口自行车100箱,每箱1件,每箱体积是20cm×50cm×120cm,计收标准为M,基本运费为每运费吨280HK$,另收燃油附加费30%,港口拥挤费10%。
问:
该批商品的运费是多少?
解:
每箱体积:
20cm×50cm×120cm=0.12m3
该批货物的运费为:
运费=计费标准×基本运费×商品数量×(1+各种附加费率)
=0.12×280×100×(1+30%+10%)
=4704(港元)
2.我某出口企业出口货物100件,每件重40千克、体积100厘米×40厘米×25厘米。
由新加坡船公司承运,经查运费表,该货物为w/m等级为5级,目的港为巴生港,运费率为每吨运费60美元,另外加收港口附加费30%和燃油附加费20%,问应向船公司交多少运费?
3.我方出口商品共100箱,每箱体积为30厘米×60厘米×50厘米,毛重为40千克,查运费表知该货物为9级,计费标准为W/M,基本运费为每运费吨109HK$,另收燃油附加费20%,港口拥挤费20%,货币贬值附加费10%。
计算:
该批货物的运费。
100*40*109*(1+0.2+0.1)/1000=566.8港元
4.外轮在天津新港每一晴天工作日装卸袋装花生米的标准为1000M/T。
现有一艘登记吨为20000的轮船,按晴天工作节假日除外的标准装运花生米7200M/T出口。
具体装运情况如下:
试计算速谴费或滞期费(速谴费为每一登记吨为RMB0.14,滞期费为一登记吨为RMB0.28)。
10+24+14=38-10=28
1000/24=41.67*28=1166.67
5.我某出口企业与外商按CIF迪拜、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和收到的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
我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货物装上直达目的港的班轮,并以直达提单办理了议付手续。
国外开证行也凭直达提单付了款。
承运船只驶离我国途径某港口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在换装的过程中造成部分货物损失。
由于中途耽搁,加上换装的船舶设备陈旧,使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比正常直达船的抵达时间晚了两个月,影响买方对该批货物的使用。
为此,买方向我出口企业提出索赔,理由是我方提交的是直运提单,而实际上是转船运输,是弄虚作假行为。
我方业务员认为,合同用的是CIF价格,船舶的舱位是我方租订的,船方擅自转船的风险理应由我方承担,因此,遂按对方的要求进行理赔。
问:
我方这样做是否正确?
为什么?
CIF条款定义:
指在装运港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
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货过船舷,风险和责任都转移)。
在CIF条件下,卖方还必须办理买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或损坏风险的海运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52条规定:
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题中“承运船只驶离我国途经某港口时,船公司为接载其他货物,擅自将我方托运的货物卸下,换装其他船舶继续运往目的港,在换装的过程中造成部分货物损失。
”不属于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
所以,此案例中,我方在信用证有效内将货物装上直达目的港的班轮,我方完成了按时交货,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负赔偿,买方应向承运人提出索赔。
6.国外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07年12月31日,议付有效期为
2008年1月15日。
我方按证中规定的装运期完成装运,并取得签发日为2007年12月10日的提单,当我方备齐议付单据于2008年1月4日向银行议付交单时,银行以我方单据已过期为由拒付货款。
问:
银行的拒付是否有理?
为什么?
银行的拒付是有理由的.因为提单在开出之后,必须在21天之内提交银行进行议付,而我方备齐议付单据与2001年1月4日进行议付,此时已超过了提单议付的有效期.所以银行有权拒付.
7.我国对澳大利亚出口1000吨大豆,国外开来信用证规定:
不允许分批装运。
结果我们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大连、新港各装5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上,提单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运地和不同的装运日期。
请问:
这是否违约?
银行能否议付?
标准答案:
不违约。
解 析:
因为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已注明是使用同上运输工具装运并经同一路线运输,即使运输单据上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或发运地点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所以,本例分别在大连、新港各装5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上,不属于分批装运。
银行会接受议付。
8.我某公司与美国某客商以FOB条件出口大枣5000箱,5月份装运,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
不允许分批装运。
我方于5月10日将3000箱货物装上“喜庆”轮,取得5月10日的海运提单;又于5月15日将2000箱装上“飞鹰”号轮,取得5月15日的海运提单,两轮的货物在新加坡转船,均由“顺风”号轮运往旧金山港。
试分析:
我国的做法是否合适?
将导致什么后果?
为什么?
合同和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但我方仍进行分批装运,这本来就违反了合同与信用证的有关规定,而且我方还开出两套提单,这不仅造成单证不符,我方在向议付行进行议付是会遭到拒绝,而且买方还可以根据合同的规定向我方提出索赔.第四章
1.有一货轮在航行中与流冰相撞。
船身一侧裂口,舱内部分乙方货物遭浸泡。
船长不得不将船就近驶入浅滩,进行排水,修补裂口。
而后为了浮起又将部分甲方笨重的货物抛入海中。
乙方部分货物遭受浸泡损失了三万美元,将船舶驶上浅滩以及产生的一连串损失共为八万美元,那么,如何分摊损失?
(该船舶价值为100万美元,船上载有甲乙丙三家的货物,分别为50万、30万、8万美元,待收运费为2万美元)
各有关方标的物价值(万美元)分摊比例(%)分摊金额(万美元)
船方10052.634.210
货方甲5026.312.105
货方乙3015.791.263
货方丙84.210.337
运费方21.060.085
合计1901008
2.某货物从天津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仓库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
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佣拖轮将货船拖回天津港修理。
检修后重新驶往新加坡。
事后调查,这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
(1)1000箱货被火烧毁;
(2)600箱货物由于灌水灭火受到损失;
(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毁;(4)拖船费用;
(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
从上述各项损失性质来看,各属于什么海损?
(1)(3)单独海损
(2)(4)(5)共同海损
3.某合同出售一级小麦150公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检验年,符合合同规
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
但船舶在航行途中,由于遭遇触礁事件,小麦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严重影响。
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降价出售,买方因此要求卖方赔偿其差价损失。
问:
卖方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答:
卖方不须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买卖双方按FOB贸易术语成交,风险划分以装运港的船舷为界,运输途中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因而,船舶在航行途中,由于遇触礁事件,导致小麦被入侵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的损失应由买方承担,卖方不须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我方按CIF纽约出口冷冻羊肉一批,合同规定投保一切险加战争险、罢工险。
货到
纽约后恰逢码头工人罢工,货物因港口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