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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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
目次
一、《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
二、《民法典》人格权立法未竟的课题
三、《民法典》人格权立法创新溯源及效果评估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人格权的立法经验、保护人格权的司法实践经验以及人格权法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实现了对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
这些创新主要表现在人格权立法体例、人格权权利性质、人格权权利体系、人格权权利类型、人格权权利内容、人格权行使规则、人格权保护方式和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等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关于人身自由、性骚扰、肖像权、荣誉权、个人信息、婚姻自主权的规定还须进一步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创新得益于立法者在全面贯彻民法典编纂的人文主义立法立场、敢于应对时代进步和科学技术发展的挑战、勇于解决我国社会的现实需要、传承我国当代民事立法的特色和传统、吸收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创新成果等方面所进行的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开创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立法模式,将引导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格权的良好社会风气,为保护好民事主体人格权提供裁判依据,鼓励和推动人格权法理论的发展,推动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
关键词 民法典 民法通则 人格权编 抽象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历经曲折的立法过程和激烈的理论争议,最终形成第4编“人格权”(以下简称人格权编),共计51个条文(第989~1039条),建立了比较详尽的人格权类型及其保护的法律规则,具有重要的开创性意义。
《民法典》人格权编究竟有哪些创新规则,这些创新规则对人格权立法的发展具有哪些历史性的作用,特别值得研究。
一、《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
从世界人格权法发展历史的角度看,《民法典》人格权编具有重要的创新意义。
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格权法立法体例
《民法典》的一个突出特色,是在分则中专门设置人格权编,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典中具有创新性。
《民法典》单设人格权编,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并列,构成《民法典》分则的体系。
2003年《乌克兰民法典》也规定了人格非财产权编,该编除规定人格权外,还规定了大量的公法权利。
《民法典》对人格权进行独立规定的立法意图源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5章第4节将人身权与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并列,构成民事权利体系,从而预设了《民法典》分则的基本框架;2002年12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2002年《民法典(草案)》]也设置了人格权编。
可以说,《民法典》单独设置人格权编是对《民法通则》立法体例的继承和发展。
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针对《民法典》分则是否设置人格权编以及人格权编应当置于何种地位,民法学界发生了激烈的争论。
对于“人格权不是民事权利”“人格权不是与物权、债权等民事权利对等的权利”“人格权不应当单独成编”的反对意见,立法机关采纳了“肯定说”并设置人格权编,从而使《民法典》具有鲜明的创新性。
(二)人格权权利性质
人格权的权利性质,解决的是人格权究竟是总则性权利还是分则性权利的问题,即解决的是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类型是否有本质区别的问题。
在以往各国的民法典中:
法国法系民法典一般不规定人格权,其保护方法是在侵权责任的规范中通过“权利”的概念将人格权包含在其中,如《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就在总则中规定了人格权;在德国法系民法典中,《德国民法典》将姓名权规定在总则中,其他人格权的保护则规定在债编的侵权行为规范中;《瑞士民法典》则不同于《德国民法典》,其在人法中用一节专门就人格权进行了规定。
通常认为,人格权是基于民事主体资格产生的民事权利,不像物权、债权那样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取得,因而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是不同的权利,应当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中。
这样的立法方法和理论背景,难免使人对人格权的性质产生错觉,认为人格权并不是普通的民事权利类型,而是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对自己的权利,不能用潘得克吞的民法典编纂方法在分则中进行规定。
这也是我国学者在《民法典》是否应就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一问题上争论不休的主要原因。
事实上,人格权与物权、债权、身份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的本质是一致的,都是以民事利益作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只不过物权的客体是物或者某种财产权利,债权的客体是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身份权的客体是特定亲属之间的亲属利益,继承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生前拥有的合法财产。
这些民事权利的客体都是特定的民事利益。
与此相同,人格权的客体也是民事利益,只不过作为人格权客体的民事利益是人的人格利益的具体要素,并且这些人格要素并非依靠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而取得,而是生而固有的人格利益及要素。
人一出生,就享有人格;构成人格的并非只有一种要素,人格是由生命、身体、健康、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人身自由等具体要素构成的。
正因为人的这种人格是由一个个具体的人格利益要素构成的,所以在民法的保护上,不能用一个笼统的人格权来进行保护,而是要把这些具体的人格要素设置成具体的人格权;通过这些不同的具体人格权对一个个人格要素进行保护,才能够对完整的人格进行保护,并就此形成具体人格权的不同类型,构成具体人格权的体系。
人格权虽然与物权、债权、身份权和继承权等民事权利有所不同,但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民事权利。
这些权利的客体都可以概括为民事利益,只不过分成物权利益、债权利益、身份利益、人格利益等不同的利益而已。
在这样的理论基础上,《民法典》将人格权规定在分则中,与物权、债权、身份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并列,使之回归民事权利体系之中,而不是将人格权仅作为民事主体自身的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分割开,成为地位特殊的民事权利类型。
这样的做法,是对人格权性质的正确定性。
(三)人格权权利体系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为详细规定人格权的类型及体系留下了充足的立法空间。
在这样的立法空间里,人格权编基本确立了抽象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体系结构,并按照这样的人格权类型划分,进一步展开其权利体系。
首先,《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和公开权,加上总则编第130条规定的自我决定权,形成了完整的抽象人格权体系。
(1)《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了一般人格权,使无法从具体人格权获得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都能够得到保护。
(2)《民法典》第993条规定了公开权,确立了民事主体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人格利益许可他人使用的规则。
(3)根据《民法典》第130条的规定,民事主体能够自主决定自己人格权的行使和利用,这是人格权的自我决定权。
《民法典》规定的这3项权利都是人格权的抽象性权利,是具有权能性质的人格权,对于具体人格权的行使具有指导意义。
其次,由具体人格利益要素作为权利客体的具体人格权,是典型的民事权利。
这些民事权利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是以自然人的物质性人格利益要素为客体的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其客体分别是生命利益、身体利益和健康利益。
精神性人格权则是以民事主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要素为客体的人格权,其客体是姓名利益、名称利益、肖像利益、名誉利益、荣誉利益、人身自由利益、隐私利益、个人信息利益等。
在人格权的体系中,这些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真实的权利,侵害这些人格权,就破坏了民事主体人格的完整性,造成民事主体人格的损害,因而权利人享有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通过行使这些请求权保护自己人格利益也即人格的完整性。
最后,将一般规定中的抽象人格权与具体规定中的具体人格权相对应,形成了我国人格权的抽象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基本体系架构,使我国的人格权法既有一般的权利规则,又有具体的权利内容。
其中,抽象人格权是方法性、权能性的权利,具体人格权才是真实的民事权利,前者指导后者的行使和保护,后者被前者所指导和保护,由此构成我国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使《民法典》人格权编确立的人格权体系,既有逻辑基础,又有现实权利的具体构成,展现了新时代人格权体系的魅力。
(四)人格权权利类型
《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和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了隐私权,但这些法律规定的人格权种类都不够完整,对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保护存在不足。
《民法典》人格权编则尽量补足人格权的类型,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首先,《民法典》人格权编明确规定了物质性人格权,将《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健康权展开,分别规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与以往立法对这3个物质性人格权的排列顺序有所不同的是,《民法典》人格权编将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顺序调整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突出了身体权的地位。
以往的立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将健康权放在身体权之前是基于健康权重于身体权这样一种认识;而《民法典》人格权编之所以将身体权置于健康权之前,是因为在现代社会中身体权包含更重要的价值,对遗体、身体组成部分(即器官和组织)的支配都是身体权的重要内容,维护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远比维护健康重要。
其次,《民法典》人格权编明确规定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人格权编在具体的相关规定中明确了上述精神性人格权的内容和具体保护方法。
特别是在有关肖像权的规定中,突出规定了公开权的行使方法,从而补充了《民法典》第993条关于公开权的规定。
最后,《民法典》人格权编还特别规定了性自主权、人身自由权、声音权、信用权。
(1)《民法典》第1010条对自然人享有的性自主权做了规定。
性自主权是自然人保持其性纯洁的良好品行并依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其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
性自主权不是身体权的组成部分,而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性骚扰行为是行为人违背权利人的意愿与权利人强制进行性交之外的性行为从而侵害权利人性自主权的行为。
对他人实施侵害性自主权的性骚扰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性骚扰予以法律规制的中心价值,就是保护性自主权。
(2)《民法典》第1011条对人身自由权做了规定。
《民法通则》虽然没有规定人身自由权,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对人身自由权这一人格权进行了规定。
在具体人格权的意义上,《民法典》第1011条规定了人身自由权的基本内容。
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行动和思维,人身不受约束、控制和妨碍的具体人格权。
人身自由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具体人格权,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对权利人的人身自由权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
(3)《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确认了声音权。
在所有的人格利益中,与肖像权的客体肖像利益最相似的就是声音。
声音能够标表特定自然人主体的人格特征,不仅便于识别,而且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
在人格权编立法的过程中,笔者一直主张应当规定声音权,并且提出比照适用肖像权保护规则的准用条款。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了这一准用条款,确认声音权是具体人格权。
声音权是指自然人自主支配自己的声音利益,决定对自己的声音进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具体人格权。
声音权的主要内容包括录制专有权、自我使用权、许可他人使用权。
(4)《民法典》第1029条对信用权做了变通规定。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信用权,对其采取保护名誉权的方式进行间接保护。
2002年《民法典(草案)》曾规定信用权。
《民法典》第1029条没有采取直接的方式而是采取变通的方式对信用权进行了规定,即民事主体的信用权是通过信用评价的查询、异议、请求等措施来实现的。
信用是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的评价获得的信赖与评价。
信用与名誉虽然都是一种社会评价,广义的名誉包括信用在内,但信用也有名誉不能包含的内容,其中不含侮辱或贬损人格之意者,不能一律以名誉律之。
信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具体人格权。
信用权是独立的具体人格权,与名誉权不仅在内容上有所不同,而且在保护的程度和方法上也有所不同,因为信用权包含明显的财产利益因素,应当单独予以保护。
《民法典》人格权编共规定了14种具体人格权,包括我国目前所确认的所有具体人格权,其范围之大、种类之全,是以往的立法所不及的,使我国的具体人格权有了全新的阵容。
(五)人格权权利内容
1.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生命权不仅包括维护自己生命安全的内容,而且包括维护生命尊严的内容。
特别是对生命尊严的规定,不仅包含生的尊严,而且包括死的尊严,为生前预嘱、临终关怀以及安乐死等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提供了立法依据。
《民法典》第1006条和第1007条对自然人人体组成部分以及遗体的支配权做了规定。
关于人体器官、遗体买卖、捐赠的规定,既维护了权利人的权利,又尊重了权利人的意愿,同时兼顾了社会利益。
对于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进行临床试验,以及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民法典》第1008条和第1009条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2.姓名权和名称权。
姓名权和名称权,分别是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以文字标表其具体人格标识的权利。
《民法典》人格权编保护姓名权和名称权,不仅保护其文字的人格标识,更重要的是保护姓名权和名称权不被他人所侵害。
《民法典》第1015条和第1016条确立了自然人姓氏的确定和变更原则;第1017条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3.肖像权。
肖像权的客体即肖像具有美学价值,在市场经济中使用可产生财产利益。
《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其中,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就是“深度伪造”“换脸”等,禁止实施这种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同时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为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益、合法利用人之间的利益,《民法典》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的肖像权利用行为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肖像许可使用行为是肖像权人行使公开权的基本方法,必须进行规范。
对此,《民法典》第1021条和第1022条分别对肖像使用许可合同的“有利解释”规则和使用许可合同期限及其解除做了规定。
4.名誉权和荣誉权。
在生活中,名誉权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人格权之一,且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都享有这一权利,因而必须妥善规定。
为此,《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
《民法典》第1027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包含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5.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对于隐私权,《民法典》第1032条第2款明确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隐私权就是保护这些利益的人格权。
此外,《民法典》第1033条还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做了具体规定。
对于个人信息权,《民法典》第1034条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和外延;第1035条确立了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则;第1036条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第1038条规定了信息处理者的保护义务;第1039条特别规定了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职责。
通过这些规定,形成了较为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体系。
(六)人格权行使规则
人格权的行使规则并不像财产权的行使规则那样复杂。
这是因为,人格权的行使多数可以消极方式为之,无须积极作为方式。
不过,当代人格权的行使越来越向着积极方式发展,特别是对以自然人人格要素为客体的公开权的行使,更是须以积极方式行使,以确保权利人利益得到保障。
《民法典》人格权编针对具体情况,规定了比较详细的人格权行使规则,使我国的人格权行使更具有可操作性,更有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并保障其权利和利益。
例如,《民法典》第1006条关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等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
自然人捐献自己身体组成部分或者遗体,是行使身体权的行为,受《民法典》第130条规定的自我决定权约束,自主决定权利的行使与否。
捐献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行为,是有利于他人的高尚行为,在不影响或者不严重影响自己健康的情况下,依照权利人自己的意志进行。
捐献行为不得有偿进行,但这并不妨碍受益人给予一定的补偿或者营养费等费用,以弥补权利人健康受到的损害。
捐赠的对象是身体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是自己死亡后的遗体,只是不得捐赠影响生命或者会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的人体组成部分。
又如,《民法典》第1021条是关于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释的规定。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肖像权人行使公开权与授权使用人签订的对肖像使用范围、方式、期限、报酬等进行约定的合同。
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行使约定的权利和履行约定的义务,实现各自的利益。
因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肖像权人行使肖像权的公开权的基本方式,是积极行使肖像权的行为。
由于肖像许可使用合同是支配人格利益的合同,因此在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以保护肖像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民法典》第1023条第1款规定: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对姓名等人格要素的公开权的行使规则作出了准用规定。
此外,《民法典》人格权编还规定了具体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行使规则。
例如,《民法典》第1037条规定自然人可以向信息处理者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第1031条规定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要求记载。
(七)人格权保护方式
人格权请求权作为人格权保护的方式,其立法始于《瑞士民法典》第28条和第29条。
《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是其主要的创新规定之一。
首先,《民法典》第995条前句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而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和作用。
其次,《民法典》第995条后句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而确认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区别。
再次,《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进一步丰富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和作用。
最后,《民法典》第998条规定了确定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因素,第1000条规定了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确定办法,进一步完善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具体内容以及与相应民事责任的确定方法。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些学者对人格权编规定的上述内容表示不理解,认为这是对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重复,是多余的规定。
此种观点笔者并不赞同。
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以及《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的身份权请求权,其性质和作用是一致的,都是民事权利本身所具有的保护自己的功能性权利,即通过自己的权利保护请求权保护自己,救济自己的损害,使之平复权利创伤。
这些民事权利自身的保护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是不一样的,虽然两种请求权都是保护权利的方法,但侵权请求权是新生的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主要的救济方法是损害赔偿;而民事权利自身的保护请求权,是自己保护自己的请求权,主要通过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保护;前者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而后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是具有永久性的权利救济方法。
对此,《民法典》第118条和第120条将侵权责任规定为债的性质、侵权责任编将其第2章的题目改为“损害赔偿”,都是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的规定相关且相互呼应,如此才构成完整的规则体系。
对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权利保护请求权性质的混淆,始于《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民事责任方式,将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混淆在一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立法时也将错就错,一直拖延至今。
《民法典》将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分别规定,划清了不同的权利保护请求权的界限和具体方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创新规定。
(八)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
《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人格权具体保护方法的创新,主要体现在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1.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
人格权请求权的禁令包括诉前禁令和诉中禁令。
诉前禁令是指民事主体当面临正在实施或有侵害人格权之虞的行为时,有权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实际发生或扩大。
诉中禁令是由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在最终判决作出之前作出预先裁决以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
对于人格权的保护,预防损害比救济损害更重要。
因此,《民法典》第997条规定: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这一规定既包括诉前禁令,也包括诉中禁令。
诉中禁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并且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
对于诉前禁令,《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只是从程序上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还缺少实体法的规定。
在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威胁或者侵害在持续中的情形下,适用禁令不可避免,可以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保护好权利人的人格权。
2.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条是对违约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可以直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救济的规定。
一个违约行为造成两种损害的形成机制是,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债务,造成债权人的可得利益损害,而该合同履行利益对债权人而言,不仅具有财产利益,而且具有人格利益,该人格利益又包含精神利益。
当违约行为发生时,一方面造成债权人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害,另一方面又造成债权人的精神利益损害,发生了一个违约行为造成两种损害的后果。
长期以来,我国采取违约行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当事人如果坚持主张,那么应通过民事责任竞合的方法,选择侵权诉讼来获得支持。
这一规则由《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所确立并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坚持下来。
这样的做法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对当事人形成讼累,一个违约行为既造成债权人的财产利益损害,又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却须提起两个诉讼,并且可能还不是一个人民法院管辖。
规定因违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解决了这个问题,有利于受害人方便、及时地行使权利。
3.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与其行为方式和影响范围相当。
《民法典》第1000条第1款规定: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这是对行为人依照人格权请求权人请求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与其行为方式和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新规则。
与人格权请求权相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