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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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讲义
刑法编
需要说明的是,本讲义章节的排列与其他教材章节的排列有一定的差别。
由于普通教材上不少内容司法考试根本就不会考,因而本讲义没讲;有些内容普通教材里讲得很少,但就司法考试而言很重要,因而我将其单列为一个问题甚至一章予以讲解。
此外,还有些内容普通教材里没有讲,但在司法考试里很重要,因而我也将其单列为一个问题甚至一章予以讲解。
第一章刑法概说
一、刑法的解释
重点注意分类。
按解释方法的不同,可以分为:
文理解释:
根据刑法用语的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阐释刑法意义的解释方法,主要根据语词的含义、语法、标点等进行解释,也就是字面解释。
论理解释:
根据刑法产生的原因、理由、沿革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立法精神,阐明刑法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论理解释:
有很多解释方法,最重要的有:
1.扩大解释
注意:
排斥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2.缩小解释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规定了三项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
就司法考试而言,最重要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
1.价值核心:
保障人权。
2.派生规则:
8项派生规则。
这8项派生规则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形式方面的要求和实质方面的要求:
(1)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只能由中央立法机关制定:
排斥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2)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必须是成文法:
排斥判例、排斥习惯法;
(3)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禁止溯及既往;
(4)禁止有罪类推;不禁止扩大解释;
(5)禁止绝对不定刑和绝对不定期刑;
(6)对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必须明确;
(7)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必须合理;
(8)禁止不均衡的、残酷的刑罚。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1.含义
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2.含义的变迁
随着刑罚目的观由强调报应转向强调预防,对犯罪分子的量刑由强调犯罪行为发展到对犯罪行为与犯罪人同时并重,当今主流刑法理论认为,刑罚不仅要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相适应,而且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三)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第二章刑法的适用范围
重点注意刑法的空间效力:
是指刑法在什么地域、对哪些人适用。
基本原则:
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
注意:
这四项原则有优先顺序;只考虑我国有没有管辖权,不考虑其他国家有没有管辖权(公法无冲突)。
一、属地管辖权:
也就是中国刑法在中国领域内如何适用。
第6条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
1.领域的范围:
对领域的理解,大家要注意,不仅包括领陆,还包括领空和领水。
此外,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中国船舶和航空器即使航行(飞行)在别的国家或公海上,中国也有权管辖。
注意不包括火车。
其二,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犯罪的,中国通常有权管辖;
其三,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国就有权管辖;
其四,就未遂犯而言,犯罪地包括行为地、希望结果发生地与可能结果发生地;
其五,共同犯罪只要有一部分发生在中国境内,中国就有权管辖。
2.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
(1)享有外交特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港澳地区犯罪适用港澳地区的法律;
(3)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对刑法作适当变通;
(4)特别法有规定的依特别法的规定。
二、属人管辖权:
是指中国人在国外犯罪如何适用中国刑法
1.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
全部适用中国刑法;
2.普通公民:
原则上适用中国刑法,但最高刑为3年以下的,可以不追究。
三、保护管辖权:
外国人在国外犯罪如何适用中国刑法
中国行使保护管辖权的条件:
1.侵犯中国国家或公民的利益;
2.罪行严重,最低刑为3年以上;
3.双重犯罪原则。
四、普遍管辖权
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条件:
1.必须是国际性犯罪。
2.我国缔结或参加了公约;注意劫持航空器罪。
3.我国刑法将这种行为也规定为犯罪。
定罪量刑适用中国刑法。
4.罪犯出现在我国境内。
五、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问题
1.即使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追诉;
2.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第三章犯罪的客观要件
一、危害行为
(一)分类:
作为与不作为。
(二)不作为的条件:
有义务;有可能;已经或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三)不作为义务的来源:
1.法律上的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前的行为产生的义务。
(四)不作为的分类:
纯正的不作为犯与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二、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直接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重点注意因果关系的中断:
如果前一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的因素,而该因素与前一行为无关,认为前一行为与结果没有关系;反之,如果介入了其他的因素,但该因素是由前一行造成的,或虽非前一行为造成的,但仅有中间因素,不足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认为前一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第四章犯罪的主体
一、刑事责任年龄:
重点掌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对八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就这一规定而言,应注意以下几点:
1.此处的列举已经穷尽。
2.这里列举的是八种行为,而不是八个罪名。
(1)故意杀人包括实施其他犯罪中的故意杀人行为。
(2)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包括实施其他犯罪致人重伤死亡转化后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处理的情形。
(3)强奸罪包括在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实施强奸。
(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5)教唆他人实施以上八种行为之一的,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特殊主体
(一)只要求实行犯是特殊主体,教唆犯、帮助犯可以是一般主体。
如女帮男强奸,妻子协助局长丈夫受贿。
(二)与贪污有关的一个司法解释:
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将本单位的财产据为己有的,以主犯的身份定性。
三、单位犯罪
(一)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
1.法律没有规定可以按单位犯罪处理的。
2.没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企业犯罪的,按个人犯罪论处;
3.个人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犯罪的,以个人犯罪论处。
4.单位成立后主要以犯罪为目的,以个人犯罪论处;
5.盗用单位名义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以个人犯罪论处。
(二)主要的单位犯罪和非单位犯罪
1.整节犯罪基本都可由单位构成的,主要有: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前两节和后两节:
第1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2节“走私犯罪”、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6节妨害税收征管罪除“抗税罪”外都可由单位构成。
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
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9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2.整章、整节犯罪一般都不能由单位构成的:
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除“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外,其他都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除“强迫职工劳动罪”外,其他都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都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都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
3.金融诈骗罪比较特殊,有三个犯罪(贷款诈骗罪、信用卡诈骗、有价证券诈骗)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其他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第五章犯罪的主观要件
一、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1.认识因素不同;
2.意志因素不同;
3.结果对定罪的作用不同。
二、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关键在于是否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三、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
1.认识因素不同;
2.意志因素不同;
3.不希望结果的发生是否有客观依据:
这一区别更为重要。
不仅仅要求对结果的发生持否定的心理态度,而且要看其不希望结果的发生有没有合理的根据。
没有合理根据的是间接故意,有合理根据的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的区别(顺便介绍期待可能性理论)
是否应当预见到涉及到对事实的判断,很难判断。
通常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常规、习俗、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即所谓主观判断客观化。
五、认识错误
包括法律认识的错误与事实认识的错误两种情况:
(一)法律认识错误:
通说认为,法律认识错的误不影响定罪、量刑。
但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注意一下“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理论。
(二)事实认识错误:
1.手段的错误:
不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以为会发生,属手段不能的未遂。
2.对象的错误:
四种情形,看是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还是不同性质对象之间的错误。
(1)相同对象的错误:
不影响定罪。
(2)不同对象的错误:
包括三种情况
其一,把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
其二,把非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
其三,甲物当乙物,两物在刑法里性质不一样:
通常按预想的对象定罪。
3、打击的错误:
传统上认为不属认识的错误,现在认为也属认识的错误。
解决的方法与对象认识的错误完全相同。
4、因果关系的错误:
就司法考试而言,重点应掌握两种情况:
(1)两行为到底是哪一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认识发生错误,如投毒抛尸,不影响定罪量刑。
(2)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发生了预期的结果,但对自己的行为如何引起结果的发生认识发生错误。
第六章排除犯罪的事由
主要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情况。
下面首先看看正当防卫:
二、正当防卫
(一)成立要件:
五项条件
1.必须存在不法侵害行为。
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发生。
3.主观上要有防卫意图。
4.对象是针对加害人。
5.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大体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
可以小于、等于、大于不法侵害造成的损害。
(二)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
重点注意罪名。
防卫过当不是罪名,一般定过失犯罪,定过失致人死亡或过失致人重伤。
(三)特殊正当防卫: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三、紧急避险
(一)概念
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二)成立要件
1.有危险存在。
危险的来源可能包括:
人的行为、自然灾害、动物的袭击、饥饿或生理疾患等。
2.危险正在发生。
3.必须具有避险意识:
为了保护合法利益。
4.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施。
这是紧急避险的特有要求。
5.对象是针对第三者。
这是与正当防卫的一个重要不同之处。
6.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7.避免本人危险时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要求的人。
第七章故意犯罪的形态
一、既遂
(一)概念与标准:
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1.不是以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
2.也不是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为标准。
(二)既遂的形态:
结果犯:
危险犯:
行为犯:
注意多环节犯罪:
包括多个环节,只要一个环节构成既遂即认为构成既遂的犯罪。
典型的多环节犯罪有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罪。
二、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相同点和不同点
(一)相同点:
都没有达到既遂状态;没有达到既遂状态都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
(二)不同点:
被迫停止的阶段不同:
犯罪预备阶段在预备阶段被迫停止,犯罪未遂在实行阶段被迫停止。
1.常见的预备行为
购买、制造、租借、改装犯罪工具;调查犯罪现场(踩点,抢劫找个有钱的);排除犯罪障碍(打死看家狗);勾引共同犯罪人;商定犯罪计划;前往犯罪现场;跟踪守候寻找被害人;引诱被害人到犯罪地点。
2.什么样的行为是实行行为
实行行为即刑法分则条文直接禁止的行为。
3.实施的犯罪不同、实施犯罪的方式不同,着手和预备的界限有一定的差别。
三、犯罪中止
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一)中止犯的特征
1.时间性:
在犯罪过程中,既可在实行阶段,也可在预备阶段。
(1)既遂后一般不成立中止。
犯罪虽未既遂,但犯罪的自然状态已经结束,也不能成立中止。
(2)已构成了预备、未遂的也不成立中止。
但行为自动停止可重复加害行为的,认为构成中止。
但是如果前一犯罪行为已经结束成立未遂后放弃放弃意图的,不认为成立中止。
2.自动性:
“能达目的而不欲”,区别于未遂的“欲达目的而不能”。
3.彻底性:
4.有效性:
积极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未成功也是既遂而非中止。
(二)中止与预备、未遂的区别:
是否具备自动性
1.属自动停止的几种情形:
2.不属自动停止的几种情形:
3.中止犯“自动”的程度问题:
第八章共同犯罪
一、构成要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一)主体:
两人以上。
(二)客观方面:
共同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还包括帮助、教唆、组织,甚至是共谋的行为。
(三)主观方面:
共同的故意。
共同故意包括三层含义:
重点注意:
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但是有部分相同的,在相同的范围内构成共犯。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罪名相同,只是具体场所、方式不同。
2.法条竞合。
3.两种犯罪侵犯的法益不完全相同,但一种犯罪所侵犯的法益包含了另一种犯罪侵犯的法益。
4.在法定转化犯的情况下,部分人实施了转化行为的,就转化前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二、不构成共犯的几种情形
(一)过失不构成共犯,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二)过限行为不是共犯。
(三)事先没有通谋,事后提供帮助的行为不成立共犯。
(四)间接实行犯不构成共犯。
三、共同犯罪的形式
重点注意两个问题:
(一)承继的共犯问题:
(二)犯罪集团(特殊共犯):
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有两类:
(1)法定的集团犯罪:
主要有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两类。
(2)非法定的犯罪集团:
四、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处罚:
以作用为主,以分工为辅。
我国分四类:
(一)主犯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是主犯。
1.分类
第一类:
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二类:
在集团犯罪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主犯和首要分子的关系
(1)首要分子:
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2)关系:
其一,有一部分主犯不是首要分子。
其二,有一部分首要分子不是主犯。
(二)从犯
1.概念与种类: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是从犯。
2.责任:
①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②“一人行为、全部责任”。
三人偷9000元,各得三千,但各人都按9000处罚。
③刑法分则将某种帮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罪名的,根据分则的规定处罚,不以共犯处理。
(三)胁从犯
1.概念:
被胁迫而不包括被诱骗。
2.责任:
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教唆犯:
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
1.责任
(1)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
(2)教唆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从重处罚。
2.罪名
教唆不是独立的罪名,这不同于传授犯罪方法罪。
按教唆的内容定罪,教唆他人犯什么罪,教唆者自己犯什么罪。
五、共犯中的犯罪形态问题:
非常重要,分两种情况:
(一)共犯中的预备、未遂问题:
一人行为,全部责任。
(二)共犯中的中止问题
1.比较简单的:
全体共犯一致中止,全部成立犯罪中止。
如同时停止杀人。
2.比较复杂的:
部分共犯中止。
分两种情况:
(1)简单共犯的场合:
必须使整个犯罪归于未遂或预备,否则不认为是犯罪中止。
(2)复杂共犯的场合:
其一,就帮助犯、教唆犯而言:
必须有效阻止实行犯的行为或结果的发生,使整个犯罪无法达到既遂状态。
反之,如果实行犯既遂,帮助犯和教唆犯也构成既遂。
其二,就实行犯而言:
只要本人自动中止,通常就具有有效性,单独成立犯罪中止。
注意:
共犯中部分犯罪人中止时,只及于中止者本人,不及于其他人。
第九章罪数问题
一、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构成标准说,侧重的是行为
异种数罪:
原则上并罚。
同种数罪:
判决前不并罚,判决后并罚。
二、特殊形态的分类:
(一)实质的一罪
1.继续犯
(1)概念:
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形态
(2)常见的继续犯:
其一,侵犯自由的犯罪;
其二,不作为犯罪;
其三,非法持有类犯罪;
其四,窝藏类犯罪。
2.想象竞合犯
(1)概念:
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
(2)刑事责任:
原则上按一重罪处理。
3.结果加重犯
(1)概念:
行为人的行为不仅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而且发生了加重法定刑的结果的情形。
(2)结果加重犯具有严格的法定性。
(二)法定的一罪:
主要包括结合犯、集合犯。
(三)处断的一罪:
概念
1.连续犯:
基于同一个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2.牵连犯:
(1)概念:
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2)处罚:
基本原则:
择一重罪处罚。
但刑法分则或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①以一罪处罚的:
②以一罪从重处罚:
③择一重罪处罚的:
④数罪并罚的。
3.吸收犯:
行为人实施了数个行为,其中,一个行为被另一个行为吸收,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
第十章刑罚的体系
一、掌握每一种刑罚的执行机关以及刑期的起算
(一)每一种刑罚的执行机关
(二)刑期的起算
管制、拘役、有期:
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
无期、死缓:
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二、不适用死刑的对象(含义):
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以及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三、死缓
重点掌握死缓的处理:
1.在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不包括过失犯罪):
执行死刑;
2.没有故意犯罪:
改为无期徒刑;
3.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剥夺政治权利
(一)适用范围:
四种情况,分两类。
1.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4.(司法解释)对于严重盗窃、故意重伤等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1.独立适用或主刑是有期、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2.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期限相同;
3.无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无期、死刑减为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改为3—10年。
(三)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起算
注意拘役、有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计算: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荆期,从徒刑、拘役从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
第十一章量刑
一、累犯:
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一)一般累犯
1.概念: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
2.条件:
(1)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2)前后罪都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后罪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后5年以内。
(二)特殊累犯
1.概念
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2.条件
(1)前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2)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任何时间。
(三)其他应注意的几点
1.前罪必须被判处刑罚,被免予刑罚或缓刑的不构成累犯。
2.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
3.假释的构成累犯,5年从假释考验期满之日起计算。
4.刑事责任:
(1)从重处罚;
(2)不得缓刑;(3)不得假释。
二、自首
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
(一)一般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包括两项条件:
1.自动投案
就司法考试而言,大家重点注意以下三点:
(1)特殊情况下非自愿的也可构成自首:
亲友规劝,陪同,甚至绑缚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仅仅因形迹可疑,稍加盘查,就如实交待的算自动投案(司法解释规定)。
(3)自动投案后逃跑的不认为是自首。
2.如实交待所犯罪行:
只需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1)数罪的:
对供述部分认定为自首
(2)共同犯罪:
从犯供述所知同案犯,主犯还应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3)翻供:
交代后又翻供的不构成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交待的还可认定自首。
(二)特殊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其他罪行,是指交代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非同种罪行。
三、立功
(一)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区别:
区别点是是否重大:
罪该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省级以上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处罚:
立功从宽处罚具有辐射效果。
(1)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者免除处罚。
第十二章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的原则
(一)吸收:
数刑中有一个是无期或死刑,执行最重的。
(二)限制加重:
数刑中有两个以上同为有期、拘役或管制。
(三)并科:
主刑与附加性;附加刑之间。
二、数罪并罚适用的三种情形
(一)判决前的并罚:
上面讲的就是判决前的并罚。
(二)漏罪的并罚:
“先并后减”。
(三)新罪的并罚:
“先减后并”。
(四)注意:
以上漏罪和新罪的计算方法都是针对有期徒刑而言的,如果有一个无期或死刑,直接执行无期或死刑即可。
(五)既发现漏罪,又犯新罪的,先处理漏罪,后处理新罪。
第十三章缓刑
一、适用条件
(一)对象:
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二)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危害社会;
(三)不是累犯。
二、缓刑的考验期(1251):
拘役:
原判刑罚以上1年以下,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
原判刑罚以上5年以下,不得少于1年。
三、撤销的条件
(一)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的:
新罪、漏罪、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
(二)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期满后发现的:
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漏罪不撤销缓刑,单独追究漏罪。
第十四章减刑
就减刑而言,重点注意以减刑的限度: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不得少于10年,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缓最少不得少于12年,死缓2年期满开始计算,因而实际执行不得少于14年。
第十五章假释
一、条件:
重点注意对适用假释的限制
(一)累犯不得适用假释;
(二)因暴力犯罪一罪被判10年以上有期、无期的。
(三)时间条件:
与减刑的限度相同。
1.一般规定:
判处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不得少于10年;
死缓最少不得少于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