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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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省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事故隐患按照危害和整改难度分为以下两个级别: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消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分级及判定标准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判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组织专家组或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进行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定结果依法进行治理。

  第六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社会组织及职工群众参与的机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总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和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报告或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实处理。

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要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核实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规定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防止事故发生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和监控等制度,并加强对制度落实情况的考核。

 

  各项制度应当明确分管负责人、部门(车间)负责人、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责任范围。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规避危险危害和排查事故隐患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及职业卫生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

依法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在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参照事故隐患自查排查标准,明确各部门、各岗位、各场所、各设备设施的排查范围和要求,组织相应培训,定期开展全面性、专业性的厂级、部门(车间)和班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 厂级全面性安全检查应至少包括:

  

(一)依法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情况;

  

(二)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情况;

  (三)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以及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培训教育和持证上岗情况;

  (四)存在危险或职业病危害的场所和区域的装置、设备、设施、工具的安全运行状况及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情况;

  (五)爆破作业、大型设备(构件)吊装作业、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作业、危险场所动火及维修作业、有毒有害及有限空间作业、交叉作业、电气维修作业等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情况;

  (六)作业场所安全生产风险、职业病危害告知情况;

  (七)已查出的事故隐患整改与落实情况;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八)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和佩戴使用情况;

  (九)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情况,以及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及建立监护档案情况;

  (十)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演练,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配备及维护情况。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必要的监控保障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派员值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班上岗操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是否良好,安全防护、职业病防护装置是否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是否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是否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是否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是否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对无法自行消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报告,以上人员或机构应当及时解决;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工会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整改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或职业卫生技术、管理服务中,发现委托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方,委托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委托方不及时处理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对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根据需要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局部或者全部停产停业;

  

(二)组织开展现状风险评估;

  (三)根据风险评估情况,制定治理方案;

  (四)组织落实治理方案,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复查验收,制定复查验收报告。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经治理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达到治理目标的,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级别和监控保障措施,并及时报送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和复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风险评估应当明确事故隐患的现状、产生原因、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

 

  治理方案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效果评价,并根据效果评价报告制定复查验收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隐患排查记录。

排查记录应当载明排查时间、具体部位或者场所、排查人员及签名,以及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数量、具体状况、级别、报送情况和监控措施。

 

  

(二)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包括风险评估结果、治理方案、效果评价报告、复查验收报告及报送情况等。

 

  (三)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报告以及相关会议纪要等其他正式文件。

一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建立一个专门的信息档案。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运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和监控。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个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所在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应当可供公开查阅,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公开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不少于30日,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工会报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但下列生产经营单位至少每半年报送一次: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机械制造、建材、电力单位和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

  (四)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五)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报送重大事故隐患和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向单位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重大事故隐患和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等隐患排查处理信息情况,不得停止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仍然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主体。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奖惩制度,鼓励从业人员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消除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推动建立全省统一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生产经营单位按规定通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向单位所在地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重大事故隐患和月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等隐患排查治理信息。

 

  市、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自行建设本行业领域统一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的,应当与全省统一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实现技术对接和数据共享。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要求,制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排查标准。

 

  各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法规、规章的不同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分类分级自查排查标准补充调整,并报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汇总。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按照职责分工,制订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重点和定期的检查或抽查。

 

  市、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原则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抽查计划。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记录,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并建立专家助查事故隐患工作机制,发挥专家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

  

(二)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或职业病危害现场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排查事故隐患。

 

  (三)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规定,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四)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封存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属于其他部门负责监管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

 

  第三十六条 省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本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督办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谁负责监管,谁公开”的原则将本行业领域已排查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的责任单位、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等内容在政务网站上公开,有关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管过程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存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自查自报事故隐患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的,不得进行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或导致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服务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技术管理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或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及时处理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实施行政处罚和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其他社会征信系统并予以公开。

 

  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金融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把以上信息作为企业风险控制、信用评级和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指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严肃事故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重大、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事故等级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一般事故调查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坚持依法依规、科学严谨、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严格落实责任追究。

 

  第四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应根据事故的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相关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或侦查措施。

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五条 事故调查按事故的不同等级由相应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或者由其授权、委托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牵头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认为较大事故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牵头调查的,一般应授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请示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六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成立。

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检察机关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组长、副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

事故调查组根据事故情况可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成员及事故调查组聘请的专家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建议意见。

 

  第七条 在事故调查期间,监察机关根据了解掌握的事故调查情况,成立责任追究组。

责任追究组负责起草责任追究调查方案,经与事故调查组沟通后,报监察机关批准。

责任追究调查方案应当包括调查工作的原则、目标、任务和分工,以及需要查明的问题,调查步骤、方法,完成相关调查的期限、措施、要求等内容。

 

  第八条 责任追究组应当在事故调查组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范围的基础上,依法依规依纪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提出责任追究初步建议。

责任追究初步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认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认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处分、问责处理建议;

  (三)提出涉嫌犯罪的人员名单,并建议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与事故调查组沟通责任追究的初步建议,并共同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汇报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初步建议。

 

  第十条 经向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汇报责任追究初步建议后,监察机关按程序形成责任追究处理意见,并及时提交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根据监察机关的处理意见修改完善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负责事故调查报告审核的上级部门对事故调查报告提出不同审核意见的,事故调查组应当会同参加事故调查的相关单位依法提出办理意见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与事故有关的侦查、取证等工作,为检察机关参与调查的工作人员提供办案必要的事故调查资料,邀请检察机关有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召开的有关会议等。

 

  参加事故调查及受邀请的相关单位应当加强事故调查处理信息沟通,共同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推动责任追究落实。

 

  第十三条 事故责任人中的监察对象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追究责任,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接到事故结案通知或批复后,应当落实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落实。

下级监察机关落实处理决定的情况,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逐级报上级监察机关。

 

  第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依规落实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及人员的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处理意见和执行处分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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