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 投诉处理办法招标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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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招标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投标投诉处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处理等活动。
第三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监管部门)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处理。
具体的投诉处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行政监管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
第五条各级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将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通过省建设工程承发包监管系统推送到省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等交易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招标人、投标人和其他与招投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各级行政监管部门投诉。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七条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具体情况;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法律法规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提供向招标人提出异议的相关文件。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九条行政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视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一)对符合投诉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并填写《黑龙江省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登记表》(附表1);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管部门提出投诉;
(三)对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将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内容明显不符合事实的;
(二)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三)超过投诉时效的;
(四)投诉事项不具体,未提供任何有效线索和证据,难以查证的;
(五)投诉事项已做出决定,投诉人没有提出新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七)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八)投诉人不是所投诉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无法证明其与投诉工程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
(九)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的。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递交行政监管部门。
对于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监管部门应当准予撤回,终止投诉处理活动。
对于已经查实或发现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行政监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应当按程序客观公正地进行投诉调查,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调查笔录(附表2)应当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动回避。
应当回避而不主动回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
第十四条行政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对于重大案件或情况复杂的投诉,逾期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应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管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十五条行政监管部门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投诉人。
投诉处理决定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十六条行政监管部门对投诉处理完毕后,应填写《黑龙江省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情况表》(附表3),并将调查、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表格、文书、图件、照片、资料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保密规定,对在处理投诉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擅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
(二)严禁将投诉情况私下透露给被投诉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有可能对投诉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严禁泄露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等情况;
(四)调查情况时,承办人不得出示投诉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投诉人的身份。
(五)宣传报道时,未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单位、姓名等。
第十八条行政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行政监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经调查投诉情况属实,招投标活动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上级行政监管部门收到属于下级行政监管部门负责处理的投诉,可以转交下级行政监管部门处理;上级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会同下级行政监管部门共同处理。
对国家有关部门转来的投诉,一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接调查处理,必要时由投诉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助。
对被投诉人为行政监管部门的,视情况由当地政府或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上级行政监管部门发现下级行政行政监管部门对投诉不处理或者不及时处理的,应当责成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发现处理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纠正。
涉及需要多个部门共同处理的投诉,行政监管部门应商请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监督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监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行政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有关单位和人员计入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九条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管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各市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半年将投诉处理情况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填写《黑龙江省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情况统计表》(附表4)。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2020年12月1日起实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招投标投诉处理暂行办法》(黑建招〔2007〕23号)同时废止。
附表1:
黑龙江省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投诉登记表
招字[]号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投
诉
人
姓 名
性 别
职 务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单位名称
邮政编码
投诉工程名称
被投诉人
姓 名
职 务
工作单位
单位名称
投诉
事由
及主张
受理
部门
意见
承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主管
领导
意见
签 字:
年 月 日
备注
附表2:
黑龙江省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投诉案件调查笔录
招字[]号
时间:
年 月 日 点
投诉工程名称
建设单位
建设地点
代理机构
被调查人姓名
联系电话
单位
职务
被调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调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附表3:
黑龙江省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情况表
招字[]号
投诉人
姓名
联系电话
工作单位
通讯地址
投诉工程名称
被投诉人姓名
工作单位
投诉事由
违法违
规事实
处理意见
及依据
承办人(签名):
年月日
部门负责
人意见
签 名:
年月日
分管领
导意见
签 名:
年月日
备注
附表4:
黑龙江省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情况统计表
填报单位(盖章):
统计时间:
年月至年月
序号
投诉工程名称
投诉人
投诉时间
处理情况
结案时间
备注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时间:
年月日
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电子招标投标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以下简称《计价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由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招标
第五条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人对项目情况、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承担首要责任。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房屋和市政工程应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招投标活动,使用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等交易系统进行电子招投标,推行电子招标、电子投标、计算机辅助评标的方式。
第七条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依法成立;
(二)工程项目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手续的,已经履行;
(三)工程建设资金落实或者政府资金保障证明;
(四)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应将符合条件的工程项目材料报所在地行政监管部门进行招标登记。
第八条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设有施工招标组织机构,配备工程技术、经济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专业人员应为招标单位在职人员,具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行政监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组织招标条件的,行政监管部门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组织招标行为。
第九条招标人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应签订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代理合同应明确代理事项、代理费用、代理项目负责人及班子人员。
项目班子人员应具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经济及工程管理。
项目负责人应具有一定招标代理经历同时具备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或中级及以上职称,项目班子人员应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
工程总投资在1亿元以下的,项目班子人员应不少于2人;工程总投资在1亿元及以上的工程,项目班子人员应不少于3人。
项目负责人同时代理项目不得超过5个,其中工程总投资在1亿元及以上项目不得超过3个。
项目班子人员应纳入招投标监管系统进行实名制管理,保证全过程参加代理工作,系统管理期限自公告发布日起至中标公示结束日止。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招标业务过程中,应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招标项目的特定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一条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登记;
(二)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其中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进行资格预审;
(五)必要时召开投标预备会或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
(六)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
(九)评标委员会评标并提出评标报告;
(十)公示中标候选人;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向行政监管部门提交招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三)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公开招标的房屋和市政工程,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应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规定的媒介上发布,在同一媒介连续发布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招标文件应按照标准文件和行业范本规定,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和需求进行编制,应完整、清晰、准确地描述工程技术要求,明确规定评标的所有评价因素、对投标人资格和投标报价要求、合同主要条款及价款确定、调整支付方式,并设置包含所有否决条款的专项章节。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发出同时向工程所在地行政监管部门备案,实行电子招投标的,招标人应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传送至招投标监管系统备案,招标人也可以在文件发出前,提前备案。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存在违法违规、不合理不公正、排斥潜在投标人等内容的,行政监管部门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暂停招投标活动。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发放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在资格审查结束后,将不合格的申请人及不合格的原因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般工程项目招标宜采用资格后审方式。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按照有关文件的惩戒范围和时限对投标人和从业人员进行投标限制,不得随意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十七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工程量清单应依据《计价规范》4.1.5条款规定编制,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发放给投标人。
工程量清单应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编制,由注册造价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八条工程量清单是编制标底、最高投标限价(以下简称最高限价)、投标报价、签订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索赔、办理竣工结算等的依据。
第十九条工程量清单招标设有标底的,标底参照《计价规范》5.2.1条款规定编制,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可计入评标基准值。
工程量清单招标不设标底的,招标人应设立最高限价,最高限价按照《计价规范》5.2.1条款规定编制,用来衡量投标报价的有效性,不计入评标基准值。
第二十条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其最高投标限价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投标截止日15日前发布并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最高限价应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受其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编制,由注册造价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一条最高限价的内容应包括总价,各专业工程造价,各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和合价,主要材料价格,各种措施费的单价与合价,各项其他项目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各项规费,税金,风险费用及相应的内容、幅度和计算说明。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联合体牵头人和各方权利义务及分工。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其投标文件应被拒绝。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或者弄虚作假投标的,其投标文件应被否决,已骗取中标的无效,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本办法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是指投标人以其他单位资质、资格证书进行投标,或者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弄虚作假投标,是指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的资格、业绩、证件、证明材料、信用状况等。
第二十四条投标保证金可采用现金、银行保函、担保函或保险保单等形式。
以现金形式缴纳投标保证金的,应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投标保证金和利息在招标结束后退回到投标人的原账户。
投标人发生招标文件规定的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情形的,采用现金形式的,招标人应不予退还;采用保函或投标保证保险形式的,应由担保方保证先行赔付交纳。
第二十五条投标报价高于最高限价总价的投标文件应被拒绝。
投标人认为最高限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应在开标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行政监管部门提出投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监管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解释、复核或重新编制并发布最高限价:
(一)投标人认为最高限价低于企业成本放弃投标,导致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投标人对最高限价提出投诉的;
(三)行政监管部门认为存在其它异常情况需要复核的。
第二十六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投标报价竞标,投标报价应包含足额的不可竞争费用,不可竞争费用是指:
(一)经国家或省政府批准,按规定须上缴的规费;
(二)安全文明施工费;
(三)按国家规定计取的增值税。
投标报价未包含足额的不可竞争费用的,评标委员会应认定其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
投标报价由投标人编制并确认,不得要求投标报价文件必须由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七条投标人应按照《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管理机构人员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填报项目管理机构人员配置表。
项目管理机构人员中只需提供项目负责人相关资料,包括其在投标单位缴纳的至投标文件截止日连续3个月的社保记录。
对中标人的项目管理机构人员进行施工现场系统管理。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将经济标(包括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单独密封,另将技术标及其他投标文件单独密封。
投标人应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或者电子交易平台。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向投标人出具凭证,并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解密投标文件。
逾期送达或者未按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应被拒绝。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换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换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
第四章开标和评标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开标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当众启封或解密所有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
实行电子招投标的,推行网上开标。
开标会议一般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应按时参加现场开标;网上开标时,可对项目负责人进行网上确认。
开标评标应采取两阶段方式,首先应开启技术标及其他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结束后(采用合格制评审的技术标必须合格),再开启经济标进行评审,两次评审结果综合后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三十一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在确定中标结果前予以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评标专家应在行政监管部门监督下,在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或省房屋和市政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一般招标工程的评标专家应于开标当日确定;特殊招标工程的评标专家,经工程所在地行政监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前抽取确定。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本单位在职人员,具备相关专业能力的,可作为招标人代表参加评标。
第三十三条省房屋和市政工程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规定条件,经省级行政监管部门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进入专家库。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
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活动中,应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第三十五条评标程序一般分为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
初步评审主要包括对经济标和技术标等评审,对投标资格、投标文件是否响应招标文件等内容进行审查,逐项列出投标重大偏差和细微偏差,确定合格的投标文件。
第三十六条评标委员会在对经济标进行初步评审时,除招标文件另有约定外,应按照下列原则对各投标报价的算术值细微偏差进行修正:
(一)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二)工程量名称、编码、数量、计量单位与招标文件不一致时,以招标文件为准;
(三)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合价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
(四)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位,应以合价为准,并修正单价;
(五)当各单项合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