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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经贸大学继续教育学院

毕业论文

摘要

近几年,新闻事业蓬勃发展,在当今社工会的作用也越发凸显,随着科技的先进,其对社会的影响也更为深刻。

但新闻活动的发展过于迅速,于是越来越多的新闻活动有意或无意侵犯了自然人的隐私权,使两者的矛盾更加激化。

隐私权是人们高质量生活的保证,需要得到最大化的保护,新闻自由也是文明社会发展必要的保障,也不能过度限制其发展。

在新闻自由和隐私权保护的矛盾日渐突出的今天,如何化解这些矛盾,如何在现代信息社会中,既保留新闻传播的畅通,又保留自然人个人内心世界的安宁,这都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从两者的概念界定出发,对两者的社会影响力,社会功能做出了详细的阐述,分析了两者冲突的现状和原因,并对新闻采访、报道同隐私权的联系提出了自身的看法。

对冲突的解决提出了立法完善、隐私权的民法建设提出了一些建议,从而规范新闻活动范围,有效的保障隐私权。

关键词:

新闻自由;隐私权;隐私权保护

目录

一、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概念 第1页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联系 第2页

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第3页

四、解决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第4页

五、参考文献 第6页

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关系

一、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概念

新闻自由的概念雏形最早起源于十七世纪的西方国家。

经过三个多世纪的发展,新闻业早已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对社会产生着巨大的影响。

所谓的新闻自由,”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通过出版物表述思想见解的自由,它是人类共同争取的政治文明成果。

新闻自由主要包括:

办报自由,报道新闻的自由,批评的自由等等。

特别是批评自由中对政府的批评,被视为监督、制约权力的有效手段。

马克思曾提出并反复论证了新闻自由,认为只有新闻自由了,言论才可能自由,人类最终才可能实现真正的自由。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可见,新闻自由不仅使新闻媒体及新闻从业人员可以依法进行采访、报道、出版,提供不被政府或其他组织或个人非法监控的各类信息,而且也使人民能了解各类信息,满足知情权的需要,并提供了人民发表意见的场所,可以独立的发表意见,进而监督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促进政府或其他组织以及官员的行为合法化。

显然,新闻自由在现代社会中,有着重要的地位,能促使社会向民主法制的方向前进,促使社会政治生活公开化。

从新闻自由与出版自由以及言论自由关系的角度出发,我国学者对新闻自由的定义做出了不同的阐释。

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亦即出版自由,自然人民主权利中的一种,是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的体现和运用。

还有学者认为:

”新闻自由是公民的基本自由之一,是通过传播媒体表现出来的言论、出版自由。

它是指自然人和新闻传播媒介在法律规定或认可的情况下,收集、采访、写作、传递、发表、印刷、发行、获知新闻或其他作品的自主性状态。

”宪法学者是这样阐释的:

”国人曾称意见自由为言论自由者;然言论自由的意义实甚狭窄,不足以包括意见自由的全部。

这三种自由,自然都是意见自由:

凡意见之以口语表示者为言论。

而这种表示的自由,便是所谓的言论自由;凡意见之以文字图画表示者为著作,而这种表示的自由,便是所谓著作自由;凡意见之以文字图画表示者为刊行物,而这种表示的自由,便是所谓刊行自由。

隐私权是美国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缪尔•沃伦首次在1890年,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提出的,这篇题为《隐私权》的论文中,“隐私权”一词首次使用,被公认为隐私权概念的首次出现。

隐私权概念的争论主要集中于主体和客体两点上,主要分歧在于主体是否只包括自然人和客体的具体内容两个方面。

结合国内外关于隐私权的概念,我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隐私权的客体包括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两类,不包含私人活动或者私事决定权。

因此,隐私权的定义为: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领域不受

非法侵犯、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得和公开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联系

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维护个人内心宁静,保护个人私生活秘密的作用,这在人们交往日趋复杂和密切的今天,更有着重要的意义。

隐私权重在保持个人的秘密信息,并使个人有机会知道有关个人的信息,其主要功能在于使个人能自己掌握自己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对自己私人信息领域的侵犯。

新闻自由则具有开发外界信息并予以吸收的功能,即新闻媒介将发生在社会中的信息进行收集,进而向社会公众提供,社会公众通过这个途径,就可以吸收外界信息。

可见,隐私权使个人的私人信息能得以自足,不被外界知悉,而个人通过新闻媒介有可以知悉外界的信息,这两者的结合,就是个人私人信息和社会信息得以结合,这也促使个人完善。

如果仅注重隐私权而忽视新闻自由,隐私权肯定能得到很好的实现,但新闻自由势必受到压制,新闻媒介没有宽松的舆论环境去挖掘新闻情事,人们就缺乏了解处界信息的途径和保障,不能充分地了解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不能发挥监督政府工作的批评社会不良现象的作用,人们的知情权也就会受到限制。

反之,如果仅注重新闻自由而不注重隐私权,则可能出现人们可以充分得知外界信息,而自己的私人信息却不能得到保证的情形,这样人们就不会有心灵静地,就不会有人格尊严。

总之,对于新闻自由和隐私权而言,人们不能缺一,否则就不会人格完满。

新闻媒体和记者所关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具有新闻效应的大案、要案、奇案、特案等。

新闻的监督必然是有选择的,个别的,而且对案件的调查与分析也并不像司法机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法定程序那样的严格,容易受个人情绪和偏见的影响,其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相对较差。

而法院对起诉来的案件,只要符合立案条件都必须受理,以法律专门化的知识进行审理。

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新闻界也并不天然是公正无私的。

就总体来说,它们并不一定比司法界更崇高,更公正。

近年来,新闻部门的腐败现象并不少,有偿新闻、虚假报道早已不是新闻。

因此,没有什么理由可以假定新闻舆论对案件的报道一定更公正、更可信赖。

可以说,新闻自由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在此基础上的新闻监督对促进司法公正无疑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新闻媒体又有着自己的目标和利益,当新闻自由权被不当行使时,往往会损害司法公正。

三、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我国新闻报道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最主要的表现是未经许可随意对自然人的隐私进行公开报道而引发的纠纷。

因为,即使当事人答应进行采访也并不代表当事人同意将采访的内容公诸于众。

至于经过其他当事人并不知悉的途径获取的信息,未经过当事人的允许更是不能随便公开报道。

但是,现实中很多新闻媒体为了达到监督或提高收视率的目的,常常将未

经当事人许可公开的隐私内容公开报道,从而引发纠纷。

新闻报道是在新闻采访之后的一个重要的新闻活动环节,记者采编或公众投稿的新闻作品通过这一活动公诸于众,并进而引发公众舆论的评价,最终达到新闻传播和监督的目的。

新闻报道常见的方式有互联网传播,广播、电视中广播节目、电视节目传播,报刊传播等其他传播方式。

这些传播方式具有传播的范围广、速度快、影响大等特征,如果新闻报道的内容中包含了个人隐私信息,那么将给个人的隐私权造成严重的侵害。

新闻的传播过程一般包括新闻的采访、报道、传递、发表以及受众的接收几个阶段。

其中,新闻媒体对隐私权的侵害主要集中在新闻采访和报道阶段。

新闻采访是获取新闻的主要方式,常见的侵害隐私权的采访行为有:

第一,私自调查、偷窥他人私人文件。

第二,运用窃听、偷录等方式进行暗中调查或采访。

第三,侵入住宅等私人区域。

第四,监视跟踪、强行拍录采访。

第五,隐瞒记者身份引诱或探知他人隐私。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本质上具有对抗性。

隐私权制度在于保障公民自己能控制自己的信息,不被外界侵入和干扰,具有保守性和封闭性。

而新闻自由制度则在于将公民自己以外的信息向公民披露,满足公民知情需要或扩大公民视野,这就势必要侵入他人的信息空间,将他人的信息公开,具有开放性。

而且新闻媒介还有自己的利益需求,为了吸引读者,提高自己经济效益,有的新闻媒体往往对他人的隐私津津乐道,一些“小报”就

是典型的例子。

换言之,新闻自由的开放与隐私权的保守性,新闻媒体的利益和个人的隐私利益,处于一种对抗状态,这就造成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

实践中,新闻记者往往在引起纠纷之后才知道新闻报道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而且大多数情况下并不知晓哪些新闻采访或报道行为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因此,许多新闻记者往往在非恶意的情况下侵犯到他人的隐私领域。

只有在明确和完善了新闻(尤其是新闻报道)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新闻记者才可以更有的放矢的进行一些采访活动,可以在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的基础上进一步保障了新闻自由。

四、解决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冲突

(一)、加快制定《新闻法》

新闻自由是现代社会实现民主政治的客观需要,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大众传播手段日益先进,其社会影响也更为深刻。

如今之所以会出现新闻官司层出不穷,恐怕是因为没有一部针对新闻媒体的专门的法律规范。

同时,对于新闻媒体的具体各项权利也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加以保障。

为了预防新闻采访侵犯隐私权,除了当事人要提高预防意识、记者要恪守职业道德外,制定一部新闻法是极为必要的。

上世纪80年代,我国有关部门曾经进行过《新闻法》文稿的起草工作,曾几易其稿,但终因意见不能统一,未能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我国仍没有一部专门的新

闻法。

新闻报道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要件有三个:

首先,侵权新闻作品己经公开发表。

由于新闻传播的途径不同,新闻作品刊出的具体含义也有所不同。

对于传统的报刊、杂志等平面媒体来讲,新闻作品的刊出意味着报刊、杂志等已经向社会公众发行,作品的内容己经公开;对于电视、广播等音像媒体来说,新闻作品的刊出是该作品一经上述媒体公开播出或放映;对于网络等新型媒体来讲,新闻作品的刊出是作品己经被公开载于某一网页,能够为大众所看到。

其次,侵权新闻作品的内容有特定的指向。

这种指向有两种方式:

一种为明确指向,即明确指明新闻所报道的特定人物的姓名和身份;另一种为暗示指向,即不公开被报道人物的姓名和身份,但新闻的内容能够让大多数人轻易地认出。

最后,侵权新闻作品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隐私。

即该新闻非法公开了权利人的与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无关的个人隐私。

(二八加强对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在制定了专门规范新闻工作的法律的同时,民法作为保护自然人基本权利的重要法律,也要对隐私权进行明确的定位和保护。

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在塑造完整的人格权方面具有某些相同的功能,然而在实践中二者更多地表现为冲突的一面。

鉴于以上所提及的我国民事法律中隐私权保护的不足的现状,笔者认为,民法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进行直接保

护。

这不仅便于当事人受到侵害时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还可使自然人依据隐私权来对抗其他权利种类,如新闻自由、言论自由等。

目前,正在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已体现出上述设想,这在隐私权长期受到忽视的现状下意义十分重大。

将来一旦民法草案获得通过,接下来的工作还要尽可能将关于隐私权的规定细化,从侵权方式到责任承担和赔偿损失都应有具体规定。

目前,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两个草案均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对隐私权侵权的内容、行为和制裁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使得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受到法律的尊重。

保障自然人的私权利是民法学关注的重要领域。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确认自然人的隐私权,而以名誉权的形式予以保护。

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对新闻侵害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参照《民法通则》中对名誉权的保护的条款,这种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实际上不利于隐私权保护。

我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建立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制度:

首先,在人身权制度中进一步突出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对几种重要的人格权(如自然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分别明确概念,界定其内涵和外延。

尤其是将隐私权明确地独立于名誉权之外。

其次,在民法总则中增加“确认保护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一般性条款。

将保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作为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具

体人格权在内的概念进行明确规定,而不是将其与各种具体人格权并列。

这样的立法形式可以明确我国民法保护自然人人身权利的基本宗旨,也为将隐私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莫定了基础。

最后,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加强对隐私权救济的力度。

我国司法界虽从1993年起开始保护隐私权,但尚未单行立法。

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状在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中没有具体的规定,而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的扩大性司法解释和立法机关通过的一系列单行法确立了这一制度。

然而靠司法解释和单行法来保护精神利益,必然造成法律适用范围的有限和具体操作的难以确定。

因此,应当加强立法,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包括侵害名誉权、隐私权、自由权等的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制度和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的抚慰金赔偿制度。

所以,建议扩大精神损害物质赔偿的范围,对于一切侵害人格权、生命健康权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则上均可适用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方式。

但过于向隐私权利倾斜,不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和舆论评议,势必会侵害言论自由这种准公权利。

因此,加强隐私权的民法保护并不是对隐私权的无限保护,也应同时兼顾新闻自由。

参考文献:

[1]雷跃捷著:

《新闻理论》,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

[2]甄树青著:

《论表达自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6页。

[3]邹鲁军、高智湘著:

“隐私权与新闻侵犯隐私权纠纷的抗辩”,载《律师世界》2002年第3期。

[4]王利明著:

《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7页。

[5]赵双阁著:

“论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载《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2006年第1期。

[6]胡纪平著:

“从隐私权的特点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7]马全勇著:

“论新闻采访与隐私权保护”,载《许昌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8]行路著:

“新闻侵犯公民隐私权初探”,载《新闻界》1999年第1期。

[9]胡纪平著:

“从隐私权的特点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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