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虚开发票税款400多万法人代表一审被判11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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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虚开发票税款400多万法人代表一审被判11年

企业虚开发票税款400多万,法人代表一审被判11年

  用案例现身说法,希望中国的企业领导、企业其他非财务部门及财务部门能够予以重视。

  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朱本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许翠真,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

  被告人朱本峰。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抓获,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忠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本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本峰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6日建议延期审理,2015年7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许翠真、被告人朱本峰及其辩护人丁忠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朱本峰任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本峰为偷逃国家税款,通过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吉林省柳河县晨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金额25675214.37元,虚开税额共计4364786.69元。

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已将上述2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抵扣。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本峰在得知济宁高新区国税稽查局调取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2012年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后,于2013年8月15日将其公司2013年度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从公司代理会计程某甲处取走,其中包括249份已向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的增值税发票联、159份抵扣联。

被告人朱本峰被抓获后拒不向公安机关提供众鑫公司的账簿。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朱本峰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丙、范某乙、张某乙、许某、程某甲、闫某的证言;3.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虚开税额共计4364786.69元,非法抵扣税款4364786.69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朱本峰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本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单位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朱本峰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本峰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且拒不交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本峰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许翠真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单位犯罪的事实不知情,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本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当,辩称其从吉林省柳河县晨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一薛姓男子处购买的煤炭,为了降低成本从该男子处多开具了4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的增值税发票不是虚开的,因此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另外,其没有故意隐匿公司账目,而是将公司账目放在车上其将车过户给闫某,公司账簿放在车上未取回,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不当。

  被告人朱本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被告人的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从事煤炭经营,有真实的交易行为。

2、被告人的公司与“老薛”存在着真实的煤炭交易,公诉机关指控的没有实际交易明显与事实不符。

3、被告人与“老薛”之间有煤炭交易,只是让他多开了400余万元的发票;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张某丙证言,吉林省柳河县晨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收到的50万元是货款,证实双方有实际交易,因此公诉机关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其次,关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告人将装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车辆抵给他人,并非故意隐匿,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隐匿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本峰任法定代表人。

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众鑫公司与吉林省柳河县晨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没有实际煤炭交易的情况下,为了偷逃国家税款,通过他人虚开晨升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58份(票号005××××1192-00501328,00613523-00613643),价税合计25675214.37元,并将上述258份增值税发票作为其公司进项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4364786.69元。

经吉林省柳河县税务稽查局核查,晨升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并无实际煤炭交易业务存在,向某公司开具的258份增值税专用票均为虚开,晨升公司已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2013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本峰在得知济宁高新区国税稽查局调取其公司2012年账目及凭证后,于2013年8月15日将其公司2013年账目及会计凭证从代理会计程某甲处取走,其中包括249份已向税务机关认证并抵扣的由晨升公司虚开的增值税票发票联,159份抵扣联,且案发后拒不交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函证实,该局在税收专项整治过程中发现晨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到兖州辖区内纳税企业,向兖州国税局稽查局发函要求予以协查。

  2、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增值税抵扣凭证原始信息清单证实,发票号码005××××1192-00501328,00613523-00613643、发票金额25675214.37元、税额4364786.69的258份增值税发票系虚开。

  3、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晨升公司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经营过程中无实际煤炭交易业务发生,期间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4429份均为虚开。

  4、济宁市高新区国税局出具的证明、发票认证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报表附列资料证实,票号005××××1192-00501328,00613523-00613643、销方税号220524054077572(晨升公司)、购方税号是370882679234902(众鑫公司),共计258份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

  5、济宁市高新区国税局出具的关于众鑫公司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情况的说明证实,众鑫公司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564份,抵扣进项税14371435.92元。

  6、晨升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税收通用完税证、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报税情况表证实,晨升公司(税号220524050477572),向某公司(税号370882679234902)开具的258份增值税发票(票号005××××1192-00501328,00613523-00613643)已经报税。

  7、晨升公司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证实,2013年3月8日,众鑫公司通过账号46×××40的账户分两次向晨升公司账户汇款50万元。

  8、99份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购货单位为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柳河县晨升煤炭销售有限公司,99份发票已经济宁高新区国税局认证。

  9、众鑫公司2012年会计凭证、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份抵扣联两本,系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凭证及发票等原始件,99张增值税发票第二联即抵扣联(其中9张有对应第三联即发票联)。

9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金额为8922283.87元,税额为1516788.53元,9份有对应发票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金额899941.50元,税额152990.10元。

  10、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济宁市高新区国税稽查局提供了程某乙提交的朱本峰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99份、发票联9份,其余159份已被朱本峰取走。

  11、晨升公司法人登记信息证实,该公司2012年11月9日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至2013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万成,股东万成、张某乙,注册资本100万。

  12、众鑫公司企业信息、纳税登记表证实,众鑫公司2008年8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朱本峰,经营范围煤炭零售,注册资本500万,股东朱本峰、徐某,纳税人识别号370882679234902。

  13、济宁市高新区国税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税务检查通知、调取账簿资料通知证实,该局2013年8月9日调取了众鑫公司2012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没有调取到2013年的企业账簿。

  14、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办案说明、晨升公司进项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晨升公司进项增值税发票开具企业核查信息证实,侦查机关未发现晨升公司取得过陕西煤矿、能源类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5、柳河县国税局涉税案件移送书、柳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情况证实,柳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已对晨升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案已经立案侦查,并对嫌疑人张某丙采取了强制措施。

  16、户籍证明证实,朱本峰出生于1966年10月3日。

  17、济宁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7月16日朱本峰在陕西府谷县被抓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系晨升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2012年11月9日注册成立,2013年4月份注销,法定代表人万成。

其注册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公司由其一人经营,没有煤场,也未发生实际业务。

2012年通过他人购买了约2000-3000份,总税额五六千万元的进项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名称系柴油、煤炭、运费等,未实际购买产品。

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开具销项发票4429份,以价税合计5%-5.2%的价格卖出,实际没有发生交易。

公司没有薛姓男子,与众鑫公司无实际业务来往,涉案的258份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金额为25675214.37元,虚开税额4364786.69元。

  2、证人范某乙证言证实,其任柳河县凉水镇政府经济办公室主任,系张某乙的父亲。

张某乙对于他人用其身份证注册其为晨升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事不知情。

  4、证人张某乙证对其身份证放在父亲范某乙处,其没有在晨升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的事实能够证实。

  5、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系朱本峰妻子。

朱本峰注册众鑫公司经营煤炭生意,因经营不善2013年2月外出躲债失去联系。

  6、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其系会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自2010年起为众鑫公司代理会计,负责做账、向税务机关报税。

2013年济宁市高新区国税局稽查时其将众鑫公司2012年度账目上交。

朱本峰得知该情况后,将众鑫公司2013年会计账簿及发票凭证(包括2013年已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取走。

  7、证人闫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朱本峰将其轿车(鲁H×××××)过户给其抵借款。

朱本峰在过户前已将车上的东西全部拿走,车上没有遗留众鑫公司的账簿。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朱本峰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08年注册了众鑫公司,经营煤炭生意。

其从陕西府谷县和神木县矿上购买过煤炭,因有无发票价格悬殊大,正常开发票应缴纳17%的税款,为了节省资金没有要发票,而是通过薛姓男子购买的发票,由晨升公司出具的,按照10%收钱,有一次通过尾号8318的农行卡转给老薛。

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共让老薛开了三次发票,已经在税务机关抵扣,发票金额以税务机关统计的金额为准。

其没有从吉林省柳河县购买过煤炭。

  对被告人朱本峰提出的老薛经营煤炭公司,其从老薛某购买了2.5万吨,价值约2100万元的煤炭,只是为了降低成本,以票面金额10%的价格让他多开了400余万元增值税并已抵扣的辩解意见,分析认为,晨升公司负责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晨升公司不经营任何产品,注册晨升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且只一人经营,没有其他业务员,与众鑫公司没有发生过实际业务来往,也未从陕西榆林向济宁发过煤炭,涉案的258份增值税发票是虚开的。

因此,被告人朱本峰的辩解与事实明显相悖,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朱本峰提出的将公司账目及凭证放在车上并抵押过户给闫某,账簿在车上未取回的辩解意见,分析认为,证人闫某明确证实朱本峰将车辆过户时已将其车上的物品全部拿走,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在与晨升公司没有实际煤炭交易的情况下,让晨升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朱本峰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朱本峰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本峰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与晨升公司有实际煤炭交易,非系虚开及被告人无隐匿公司账簿、会计凭证的主观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济宁众鑫煤炭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上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本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5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 旭  助理审判员 杨 晶  人民陪审员 李庆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逢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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