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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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
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行政权力事项汇总表
行政权力类别
小计
保留
备案管理
备注
行政许可
23
14
9
行政处罚
414
14
400
行政强制
行政征收
6
6
行政给付
行政奖励
行政确认
行政裁决
行政征用
其他
6
6
合计
449
40
409
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状态
备注
1
抗震设计审查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五条
保留
2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保留
3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核准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
保留
4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9项
保留
5
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3项
保留
6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审批(3级)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建设部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工作规程)的通知》
保留
7
砍伐、移植城市树木花草许可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保留
8
燃气经营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
保留
9
瓶装燃气供应许可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和供应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
保留
10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保留
11
燃气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燃气工程初步设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
保留
12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
保留
13
建筑施工企业(三级)、劳务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留
14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三级及以下)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保留
15
涉及工程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加层改造设计方案审批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备案管理
16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备案管理
17
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
备案管理
18
新、改、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核准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
备案管理
19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第111项
备案管理
20
古树名木迁移审批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备案管理
21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审批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
备案管理
22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核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
备案管理
23
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措施审核
《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备案管理
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类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状态
备注
1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64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57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保留
2
对违规发包工程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22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24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第65条第1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5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3
对偷工减料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74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6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保留
4
对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15条第1款,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2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69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5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21条第1款,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2款,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66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3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保留
6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32条第1款、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2款、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3款,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53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7
对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33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54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保留
8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57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保留
9
对违反《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二十四条第一款“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二十五条“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
保留
10
对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二十四条第一款“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二十五条“大中型基础设施项目、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但有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保留
11
对违法《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保留
12
对违反《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或者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
保留
13
对违反《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地方规章】《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质量检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资质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
保留
1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73条第1款和第1款第
(1)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保留
15
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13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65条第3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第60条第1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2款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备案管理
16
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65条第2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第60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73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备案管理
17
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66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第6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9号)
第21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34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案管理
18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65条第4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第60条第3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3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35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3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备案管理
19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进行分包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28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67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第62条第1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73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备案管理
20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第36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67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73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备案管理
21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34条第4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69条第2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第62条第2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73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备案管理
22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75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
第6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73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备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