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DOC 29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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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DOC29页)

青海省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有序的保障性住房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和《青海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青政办〔2012〕28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面向城镇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其他住房困难群体出租或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其中公共租赁住房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属购置型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保障性住房的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应当遵循申请条件公开、审核程序透明、轮候规则公正、分配结果公平和运营管理规范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工作。

要建立健全多部门联动的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配售、退出和纠错的联合办公机制。

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障性住房准入、分配、退出和运营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住房保障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住房保障申请的审核工作。

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的窗口或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住房保障申请、受理和审核等事宜,实行定岗定责,确保人员稳定。

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安排。

县人民政府设立隶属于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的非营利性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内保障性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具体工作。

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或从保障性住房租售收入等资金中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将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地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和户籍制度改革后进城落户且符合城镇住房保障相关规定的转户农

第七条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并在当地居住或工作。

申请人配偶为非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但在当地居住或工作的,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单独立户的子女和父母。

不同代系结构家庭必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

单独立户、配偶离异等特殊情况形成的单身家庭,可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

2、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二)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新就业职工:

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外来务工人员:

持有就业地城镇居住证或暂住证;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在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2、在当地无私有产权住房或私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3、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条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一)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城镇居民家庭,应当提供以下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申请表;

2、户口簿及同户籍家庭成员身份证或居(暂)住证;

3、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

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4、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城镇最低收入(低保)家庭提供低保证明。

城镇中等收入以下家庭,有工作单位的,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本人出具收入报告;

5、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材料: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非居住类房产、车辆等财产证明;

6、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无房产或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7、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8、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以下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申请表;

2、新就业职工提供户口簿及身份证,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居(暂)住证;

3、新就业职工提供就业证明,外来务工人员提交劳动(聘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凭证等材料;

4、申请人婚姻情况证明材料:

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5、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申请人无房产或拥有房产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证明。

6、申请人授权审核机构查询、核实、公示其申报信息的授权书;

7、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有关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按规定需由有关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并对所出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申请材料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受理单位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条保障性住房准入要严格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具体程序为:

(一)初审: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就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材料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

初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审核工作。

收到申请人材料后,应当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并加盖原件审核章,采取走访调查、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

审核符合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审核意见及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

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

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将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人口等相关证明材料分送民政、公安等部门,各部门按照职责对申请人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其中:

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就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等非住宅)和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以及是否购买公有住房、参加集资建房或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核。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婚姻、优抚和社会救助等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登记、车辆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障缴纳信息,并核实工资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提供申请人从事个体工商或投资办企业等登记信息。

税务机关负责提供申请人相关的完税信息。

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在符合查询条件的情况下,配合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查询申请人存款账户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核实申请人家庭残疾人员信息。

其它需要提供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情况的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各职能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后,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联合办公或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会同民政、公安等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在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

(四)核准登记: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保障性住房轮候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

对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对轮候对象,应当在合理轮候期内予以配租或者配售保障性住房。

轮候期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保障性住房房源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对象申报时间先后确定轮候顺序。

同一时间提出申请的,可根据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由低到高排序。

条件相同的,采取随机摇号的方法确定轮候顺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障对象,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分配: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家庭成员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获得省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居住危房的;

(五)个人住宅被征收的。

申请人家庭在轮候期间,其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主动如实向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十三条各地应当根据房源供应情况和轮候顺序,分期、分批组织申请家庭(个人)参加公开选房,并向申请家庭发出书面通知。

选房结果应在相关媒体、街道、社区、用人单位等地公布。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的,其轮候序号作废,需重新提出申请:

(一)不参加当期选房活动的;

(二)参加当期选房活动但放弃选房的;

(三)选定住房不签订选房确认书的;

(四)不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购房合同的;

(五)因自身原因,签订的保障性住房租赁或购房合同被解除的。

放弃一次配租配售权利的申请家庭,属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对象的,需重新提出申请;属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的,安排在届时已登记的其他申请对象之后。

累计两次放弃配租配售权利的,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章配租管理

第十五条从2014年起,各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2014年以前年度已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可继续建设,建成后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租金标准确定。

租金标准由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动态调整。

租金标准的确定或调整要报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照同区位、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的70%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根据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

城镇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可根据其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并随着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逐步达到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的租金水平。

城镇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支付租金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予以租金减免。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十八条实行共有产权的保障性住房,按照政府和共有产权人的出资比例确定产权份额,承租人应缴纳政府所占份额部分的租金。

第十九条政府与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和企业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其中政府产权部分的租金,由经济技术开发区、产业园区和企业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后上缴住房城乡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机构。

企业经营有困难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租金标准可在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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