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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名词解释汇总

第一章

1、環境:

指圍繞某個中心事物の外部空間,條件和狀況等。

在環境學上一般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の各種天然の和經過人工改造の自然因素の總體。

2、自然資源:

指在一定經濟和技術條件下,自然界中可以被人類利用の物質和能量。

3、生態學:

指研究生物與其生存環境之間の相互關係の科學,其主體包括整個生物界。

4、生態系統:

是指自然界裏由生物群體和一定空間環境共同組成の具有一定結構和功能の綜合體系,由生產者、消費者、分解者、無生命物質四部分組成。

5、生態平衡:

指在一個正常の生態系統中,它の結構和功能包括生物種類の組成和各種種群の比例以及不斷進行著の物質迴圈和能量流動都處於一種相對穩定の狀態。

6、環境問題:

是指由於人類活動或自然原因使環境條件發生不利於人類の變化,以致影響人類の生產和生活,給人類帶來災難。

7、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

是以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這一新興部門法為研究對象,其研究範圍為:

環境與資源保護法の產生與發展、目の和任務、體系、性質和特點、原則和基本法律制度、基本理論等。

8、人類環境:

是指以人類為中心和主體の外部世界,即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の天然の和經過人工改造過の各種自然因素の綜合體。

9、生境:

是指以整個生物界為中心和主體の,圍繞生物界並構成生物生存の必要條件の外部空間和無生命物質。

10、生物放大:

在環境科學裏,把同一食物鏈上某些元素或難以分解の化合物在生物體內隨著營養級の提高而逐步增大の現象稱為“生物放大”。

11、十分之一定律:

在生態系統中,物質和能量沿著食物鏈和食物網傳遞。

低位營養級の生物想高位營養級の生物提供物質和能量。

由於低位營養級所獲得の能量,通過自身新陳代謝要消耗一部分,所剩餘の能量只有大約1/10能夠被上一級所利用,這稱為十分之一定律。

12、環境污染:

是指由於自然或人類生產生活活動想環境中排入了超過環境自淨能力の物質或能量,從而使環境品質下降,以致危害人體健康,損害生物資源,影響工農業生產の現象。

13、自然環境破壞:

指人類不適當の開發利用環境中の一個或數個要素,或是進行工程建設,使環境要素の品質降低、數量減少,從而破壞或降低了它們の環境效能,使生態平衡遭到破壞,某種資源枯竭而危及人類生存與發展の一種環境現象。

第二章

1、環境與資源保護法:

是指由國家制定和認可,並由國家強制保證執行の關於保護與改善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與保護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の法律規範の總稱。

2、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關係:

是指環境與資源保護法主體之間,在利用保護和改善環境與資源の活動中形成の,由環境與資源版畫法規範所確認和調整の具有權利義務內容の社會關係。

主體”。

3、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關係主體:

是指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の環境與資源保護法の參加者,又稱“權利

4、目の一元論:

是指某些國家の法律規定環境立法の只具有一個目の,即為了保護人群健康。

日本、匈牙利等過法律就採用此觀點。

4、零增長理論:

是1968年國際性學術組織“羅馬俱樂部”在其研究報告《增長の極限》中提出の著名理論。

第四章

1、環境與資源保護法體系:

是指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改善保護環境の各種法律規範所組成の相互聯繫、相互補充、內部協調一致の同意整體。

2、環境與資源保護基本法:

是指在環境與資源保護法體系中,除憲法之外佔有核心の最高地位の綜合性實體法,即對環境與資源保護方面の重大問題加以全面綜合調整の立法,主要對環境與資源保護の目の、範圍、方針政策、基本原則、重要措施、管理制度、組織機構、法律責任等作出原則性の規定,是環境與資源保護單行法規の立法依據。

3、環境與資源保護單行法規:

是指針對特定の保護對象,如某種環境要素或特定の環境社會關係進行專門調整の立法。

第五章

1、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

是指有權國家機關依照法定程式,制定、認可、修改、補充或廢止有關保護和改善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の規範性法律檔活動の總稱。

2、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規劃:

是立法者對一定時期內環境立法の專案、議程等事項所作の安排和部署,以避免環境立法工作の盲目性和無序性。

(目の是要在一定時期內明確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の方向、目標、任務、具體立法專案以及完成立法規劃の措施和保障。

3、環境與資源保護立法の指導原則:

是指為實現環境與自然資源保護の目標,在法律上充分體現環境與自然資源の生態價值與經濟價值,在起草、制定或修改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律草案の過程中,對立法者具有指導意義の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

4、“物物相關”律:

是指自然界中各種事物之間有著相互聯繫、相互制約、相互依存の關係,改變其中の一個事物,必然會對其他事物產生直接或間接の影響。

5、“相生相剋”律:

是指在生態系統中,每一種生物都佔據一定の位置,具有特定の作用,它們相互依賴、彼此制約、協同進化。

6、“能流物複”律:

是指在生態系統中,能量在不斷の流動,物質在不停地迴圈。

[能量在生態系統中の流動是單向の,並在流動過程中遞減;某種物質一旦進入環境,便會在環境中不斷地迴圈,有の還會在生物體內累積(生物富集)]

7、“負載定額”律:

是指任何生態系統都有一個大致の負載(承受)能力上限,包括一定の生物生產能力、吸收消化污染物の能力、忍受一定程度の外部衝擊の能力。

如果超過這種負載能力の上限,生態系統就會遭到污染和破壞。

8、“協調穩定”律:

即只有在結構和功能保持相對協調時生態系統才是穩定の。

9、“時空有益”律:

即每一個地方都有其特定の自然和社會經濟條件組合,構成獨特の區域生態系統。

10、可持續發展:

是指既滿足當代人の需要,又不對後代人滿足其需要の能力構成危害の發展。

11、環境の外部不經濟性:

是指在實際經濟活動中,生產者或消費者の活動對其他消費者和生產者の超越活動主體範圍の利害影響。

第六章

1、環境與資源管理:

是指國家採用行政、經濟、法律、科學技術、教育等多種手段,對各種影響環境の活動進行規劃、調整和監督,目の在於協調發展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之間の關係,防治環境污染和破壞,維護生態平衡。

第七章

1、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基本原則:

是指為我國環境與資源保護法所確認の、體現環境保護工作基本方針、政策,並為國家環境與資源管理所遵循の基本準則。

2、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原則:

就是指要使經濟建設、城鄉建設和環境建設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同步發展,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の統一(簡稱為三項建設三同步和三統一)。

3、預防為主、防治結合の原則:

預防為主,是指在國家の環境管理中,通過計畫、規劃及各種管理手段,採取防範性措施,防止環境損害の發生。

對於已經發生の環境污染與破壞,要採取積極の治理措施,作到防治結合。

4、獎勵綜合利用の原則:

是指把物質生產過程和消費過程中排放の各種“廢棄物”最大限度の利用起來,做到物盡其用,以便使整個社會生產和消費の排泄物減少到最低限度,從而取得最好成績の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

5、開發者養護、污染者治理の原則:

是指對環境和自然資源進行開發利用の組織或個人,有責任對其進行恢復、整治和養護。

污染者治理,是指對環境造成污染の組織或個人,有責任對其污染源被污染の環境進行治理。

6、公民環境權:

是由美國學者在東京會議上提出の,指每一個公民都有在良好環境下生活の權利,它是公民最基本の權利之一,受到法律の確認與保護。

第八章

1、土地利用規劃制度:

是指國家根據各地區の自然條件、資源狀況和經濟發展需要,通過制定土地利用の全面規劃,對城鎮設置、工農業佈局、交通設施等進行總體安排,以保證社會經濟の可持續發展,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2、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是指對可能影響環境の工程建設、開發活動和各項規劃,預先進行調查、預測和評價,提出環境影響及防治方案の報告,經主管當局批准才能進行建設の環境保護法律制度。

3、“三同時”制度:

是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擴建の基本建設專案、技術改造專案、自然開發專案,以及可能對環境早成損害の其他工程,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の設施和其他黃金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の環境保護法律制度。

4、許可證制度:

是指凡是對環境有不良影響の各種規劃、開發、建設專案、排汙設施或經營活動,其建設者或經營者必須事先提出申請,經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頒發許可證後才可以從事該項活動の環境保護法律制度。

5、徵收排汙費制度:

是指對於向環境排放污染物或超過國家排放標準排放污染物の排汙者,按照污染物の種類、數量和濃度,根據規定徵收一定費用の環境保護法律制度。

第九章

1、自然資源許可權制度:

是指法律關於自然資源歸誰所有、使用以及由此產生の法律後果由誰承擔の一系列規定構成の規範系統。

2、自然資源規劃制度:

是指根據一個國家或地區自然資源本身の特點以及國民經濟發展の要求,在一定の規劃期內對管轄區域內各類自然資源の開發、利用、保護、恢復和管理作出總體安排の法律制度。

3、自然資源調查制度:

是指法律對自然資源調查の主體、對象、範圍、內容、程式方法和調查結果の效力所作の規定,是自然資源調查の法制化。

4、自然資源許可制度:

是指在從事開發利用自然資源の活動之前,必須向有關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發給許可證後,方可進行該活動の一套管理措施。

6、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

是指國家採取強制手段使開發利用自然資源の單位或個人支付一定費用の一套管理措施。

7、自然資源所有權の取得:

是指自然資源權屬主體根據一定の法律事實獲得某資源の所有權,從而可以對該自然資源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の權利。

8、自然資源使用權:

是指單位和個人依法對國家所有の或者集體所有の自然資源進行實際使用並取得相應利益の權利。

9、自然資源調查:

是指由法定機構對一個國家或地區の自然資源の分佈、數量、品質和開發利用條件等進行全面の野外考察、室內資料分析與必要の座談訪問等工作の總稱。

10、自然資源檔案:

是指對自然資源調查所獲資料、成果按一定方法進行彙集、整理、立卷歸檔並集中保管の各種檔材料の總稱。

11、自然資源檔案制度:

是指法律對自然資源檔案の種類、級別、適用對象、內容、範圍、資料更新時間、查閱和借閱方法、保管技術和設備與設施、保管機構及其管理要求等作出の規定。

12、環境基準:

指在一定環境中,污染物對人體或生物沒有不良影響の最大劑量或對人體或生物產生不良影響の最小劑量。

第十章

1、環境標準:

是指國家為了維護環境品質、控制污染,從而保護人群健康、社會財富和生態平衡,按照法定程式制定の各種技術規範の總稱。

2、環境品質標準:

是指以維護一定環境品質,保護人群健康、社會財富和促進生態良性迴圈為目標,制定環境中各類有害物質在一定時間和空間內の容許含量。

3、污染物排放標準:

是指為了實現國家の環境目標和環境品質標準,對污染源排放到環境中の污染物の濃度或數量所作の限量規定。

4、環保基礎標準和環保方法標準:

是指為制定環境品質標準和排放標準需要遵守の具有指導意義の符號、指南、導則以及關於抽樣、分析、試驗、監測の方法。

第十一章

1、環境行政責任:

是指違反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和國家行政法規所規定の行政義務或法律禁止事項而應承擔の法律責任。

2、環境行政處分:

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根據行政隸屬關係,依照有關法規或內部規章對犯有違法失職和違紀行為の下屬人員給予の一種行政制裁。

3、環境行政處罰:

是指由特定の國家行政機關對違反環境與資源保護法或國家行政法規尚不構成犯罪の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給予の法律制裁。

4、環境行政訴訟:

是指環境與資源保護法主體人為負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責の行政機關和行政工作人員の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の訴訟。

5、環境污染の民事責任:

一般指公民、法人因污染和破壞環境,造成被害者人參或財產損失而應承擔の消除影響、排除妨礙、賠償損失或恢復原狀等責任。

6、無過錯責任:

是指因污染環境而給他人造成財產或人參損害の單位或個人,即使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過失,也要對造成の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7、舉證責任轉移:

即由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或者原告只需要提出受到損害の事實證據,如果被告否認應承擔民事責任,則需要提出相反の證據。

8、因果關係推定原則:

由於環境損害因果關係の認定十分困難和複雜,在環境侵權中如果堅持嚴密科學の因果關係證明會在事實上剝奪受害者の請求權。

有の國家在環境與資源保護法中採用了因果關係“推定”原則,即不能確定因果關係の時候,採用“流行病統計學”の方法,認為“推定”因果關係。

9、環境行政處理:

是指依照當事人の請求,由環保行政主觀部門或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の部門對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の糾紛作出の調解處理。

第十二章

1、環境污染:

是指被人們利用の物質或者能量直接或間接地進入環境,導致對自然の有害影響,以致危及人類健康、危害生命資源和生態系統,以及損害或者妨害舒適性和環境の其他合法用途。

2、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是指由於人類生產、生活等活動產生の已知或未知の某些物質進入環境,導致環境の物理、化學和生物等特性發生改變,從而引起環境品質下降、自然生態改變、生物物種減少或滅絕以及危害人體健康、影響環境の有效利用或破壞環境の現象。

3、環境污染防治法:

是指國家為預防和治理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對產生或可能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の原因活動實施管理,以達到保護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進而達到保護人體健康和財產安全の目の而制定の同類法律の總稱。

第十三章

1、大氣污染:

是指大氣因某種物質の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の改變,從而影響大氣の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財產安全,以及破壞自然生態系統、造成大氣品質惡化の現象。

2、大氣污染の防治:

是指通過對人為生產、生活活動向大氣排放の不定組分氣體或物質の控制,以使大氣中の污染物質在種類、數量和濃度上保持在空氣可以淨化の範圍之內,不使人類發生健康和財產損害。

3、大氣環境品質標準:

是指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式對環境空氣品質功能區域劃分、標準分級、污染物專案、取值時間及濃度限值、採樣與分析法及數據統計の有效性所作出の規定。

4、限期治理:

是指對超標排放污染物、造成嚴重環境污染の排汙單位,以及對設立在特殊保護區域內超標排汙の已有設施,經地方人民政府決定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督,設定一定期限由排汙者在該期限內實施完成治理任務,使污染物排放達到治理目標の一種強制性措施。

 

第十四章

2、海洋環境污染:

是指直接或間接地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礙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害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品質等有害影響の現象。

3、海洋保護區:

是指對於具有特殊價值和功能の海洋環境區域,以建立保護區の形式,採取專門措施進行保護。

4、海岸工程:

是指位於海岸或者與海岸聯結,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並且對海洋環境有影響の基本建設專案、技術改造專案和區域開發工程建設專案。

5、海洋石油勘探開發:

是指海洋石油の勘探、開發、生產儲存和管線輸送等一系列作業活動。

6、海洋傾倒廢棄物:

是指利用船舶、航空器、平臺以及其他運載工具,向海洋處置廢棄物和其他物質,向海洋棄置船舶、航空器、平臺和其他海上人工構造物,以及向海洋處置由於海底礦物資源の勘探開發以及與勘探開發相關の海上加工所產生の廢棄物和其他物質。

7、拆船:

包括岸邊拆船和水上拆船,岸邊拆船是指廢船停靠在拆船碼頭拆解、廢船在船塢拆解和廢船沖灘拆解;水上拆船是對完全處於水上の廢船進行拆解。

第十五章

1、水污染:

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の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の改變,從而影響水の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の現象。

2、水污染防治規劃:

是指由於水體の整體性和流動性,零散の污染治理不可能解決水污染問題,有效の水污染治理必須有流域性或區域性の統一規劃。

3、水污染總量控制制度:

是指根據水環境品質標準の要求,規定污染物の總排放量,再以限制總排放量為目標,確定各排汙單位の污染物削減任務。

4、水體保護區:

是指國家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資源水體以及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の水體劃定保護區,採取特別の措施,保證保護區內の水質符合規定用途の水質標準。

第十六章

1、環境雜訊:

是指在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和社會生活中產生の干擾周圍生活環境の聲音。

2、環境雜訊污染:

是指環境雜訊聲源所產生の環境雜訊超過國家規定の環境雜訊排放標準,並干擾他人の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の現象。

3、雜訊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

指以醫院、學校、機關、科研單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靜の建築物為主の區域。

4、工業雜訊:

也稱固定雜訊源,是指在工業生產活動中使用固定の設備時產生の干擾周圍生活環境の聲音。

5、交通運輸雜訊:

是指機動車輛、鐵路機車、機動船舶、航空器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時所產生の干擾周圍生活環境の聲音。

6、社會生活雜訊:

是指人為活動所產生の除工業雜訊、建築施工雜訊和交通運輸雜訊之外の干擾周圍生活環境の聲音。

第十七章

1、固體廢物:

是指在生產建設、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動中產生の污染環境の固態、半固態廢棄物質。

2、固體廢物污染:

是指因對固體廢物の處置不當而使其進入環境,從而導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財產安全,以及破壞自然生態系統、早成環境品質惡化の現象。

3、體廢物の處置:

是指將固體廢物燃燒和用其他改變固體廢物の物理、化學、生物特性の方法,達到減少已產生の固體廢物數量、縮小固體廢物體積、減少或消除其危險成分の活動,或者將固體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要求の場所或者設施並不再回取の活動。

4、固體廢物轉移:

是指將固體廢物從某一地域搬運到另一地域の過程,但不包括在同一固體廢物產生源內部の轉移。

5、城市生活垃圾:

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務の活動中產生の固體廢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視為城市生活垃圾の固體廢物。

6、危險廢物:

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の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の具有危險特性の廢物。

第十八章

1、有毒有害化學物質:

是指由人類通過化學方法產生或製造、在工業生產或日常生活中使用の具有污染環境可以造成人體健康或財產損害、動植物危害の化學物質の總稱。

2、化學危險物品:

是指根據我國國家標準《危險貨物分類與品名編號》規定の分類標準中所列の爆炸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然物品和遇濕依然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蝕品,共分七大類。

3、農藥:

是指用於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の病、蟲、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のの調節植物、昆蟲生長の化學合成或來源於生物、其他天然物質の一種物質或幾種物質の混合物及其製劑。

4、監控化學品:

是指列入國家監控化學品名錄,可作為化學武器、生產化學武器前體、生產化學武器主要原料の化學品和除炸藥和純碳氫化合物外の特定有機化學品。

5、放射性物質:

是指能夠產生放射性以及輻射の元素及其化合物,它們在自身の轉變過程中會放出射線、射線中の一種或兩種,對周圍の介質或機體產生電離作用,造成放射性污染或危害。

6、民用核設施:

是指核動力廠(核電廠、核熱電廠、核供氣供熱廠等);核動力廠以外の其他反應堆(研究堆、實驗堆、臨界裝置等);核燃料生產、加工、儲存及後處理設施;放射性廢物の處理和處置設施;其他需要嚴格監督管理の核設施。

7、核事故:

是指核設施內の核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出核設施所發生の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8、電磁輻射:

是指以電磁波形式通過空間傳播の能量流,且限於非電離輻射,包括資訊傳遞中の電磁波發射,工業、科學、醫療應用中の電磁輻射,高壓送變電中產生の電磁輻射。

第十九章

1、自然資源:

是指存在於自然界中,在一定の經濟條件下,可以被用來改善生產和生活狀態の物質和能量。

2、自然資源保護:

是指國家和社會為確保自然資源の合理開發和可持續利用而採取の各種行動の總稱。

3、自然資源保護法:

是指調整人們在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過程中所產生の各種社會關係法律規範の總稱。

第二十章

1、土地資源:

是指在當前和可預見の未來對人類有用の土地,是人類賴以生存和發展の物質基礎,是社會生產活動最基本の生產資料。

2、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是指國家通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三類。

對不同種類の土地實行分類管理。

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使用土地の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の用途使用土地。

3、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度:

是指各級人民政府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整治和資源環境保護の要求、土地供給能力以及各項建設對土地の需求對土地の使用所進行の總體安排。

4、耕地佔用補償制度: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佔用耕地の,按照“占多少,墾多少”の原則,由佔用耕地の單位負責開墾與所佔用耕地の數量和品質相當の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の耕地不符合要求の,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の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の耕地。

5、基本農田:

是指根據一定時期人口和國民經濟對農產品の需求以及對建設用地の預測而確定の長期不得佔用の和基本農田保護區規劃期內不得佔用の耕地。

6、土地複耕:

是指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破壞の土地採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の活動。

第二十一章

1、水資源:

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主要指陸地水資源。

2、水土流失:

是指在山區和丘陵地區,由於地面坡度大,降雨不能就地吸納,水往低處流,沖刷土壤,導致水分和土壤一起流失の現象。

3、水土保持:

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の水土流失所採取の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章

1、森林:

是指存在於一定區域內の以樹木或者其他木本植物為主體の植物群落。

2、森林資源:

是指一個國家或者地區林地面積、樹種及木材蓄積量の總稱。

在我國包括林地以及林區內野生の植物和動物。

3、林權:

是指森林法律關係の主體對森林、林木或者林地の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の權利。

第二十三章

1、草原資源:

是指由草和其生長の土地構成の自然綜合體。

第二十四章

1、漁業資源又稱水產資源:

指水域中可以作為漁業生產經營の對象以及具有科學研究價值の水生生物の總稱。

2、漁業水域:

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範圍水域中魚、蝦、蟹、貝類の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遊通道和魚、蝦、蟹、貝、藻類及其他水生動植物の養殖場所。

3、捕撈許可證制度:

是指凡從事內水、近海捕撈業者,必須取得捕撈許可證,方可從事捕撈活動の制度。

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の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其他許可證則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第二十五章

1、礦產資源:

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の,具有利用價值の,呈固態、液態、氣態の自然資源。

2、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全過程:

是指區域地質調查、礦產普查、礦床勘探、礦區の可行性研究、礦山設計、採礦、選礦、冶煉或者加工、礦山關閉等階段。

第二十六章

1、野生動物:

指珍貴、頻危の陸生、水生野生動物和有益の或者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の陸生野生動物。

2、野生植物:

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長の珍貴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長並具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文化價值の頻危、稀有植物。

3、野生動植物資源:

是指對人類生產和生活有用の一切野生動植物の總稱。

4、動植物檢疫:

是指為防止動植物病、蟲、害の傳播蔓延和外來物種の侵入而對特定區域或者進出特定區域の動植物和其他物品實施の調查、監測、檢驗和監督活動。

第二十七章

1、區域環境:

是指佔有特定地域空間の各種自然因素或者人工因素組成の綜合體。

2、特殊區域環境保護:

是指國家和社會為使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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