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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粮食管理行政执法

增城市粮食管理行政执法

一、行政执法主体

法律法规授仅组织:

增城市粮食局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九条“化粮购买资格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2.《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中央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中央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并无严重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中央储备粮的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中央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条“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中央储备粮的资格。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中央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三)发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中央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四)接到举报、发现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3.《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第四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

”第八条“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需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

(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明;(四)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等情况的认定资料;(五)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条“省级粮食行政部门在同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企业发文公布并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书。

对于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或者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以及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三条“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容。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5.《军粮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地、市级粮食部门和部队军、师级单位后勤军需部门没半年、省级粮食、财政部门和军区、军兵种、武警总队后勤军需部门每年对当地军粮质量进行一次检查”;第五十二条“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军粮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军粮财务检查制度”。

6.《关于做好化粮购买资格认定和加强化粮销售处理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三、加强对化粮销售和处理的监管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审查化粮购买书的化粮购买记录。

7.《关于做好化粮购买资格认定和加强化粮销售处理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申请资格办理程序严格按照层级负责制办理。

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地级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盖章后,报省计委和省工商局审定。

“三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审查化粮购买书的化粮购买记录”。

8.《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第二十五条“为保障《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维护和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要在适当时间组织开展统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统计监督检查事项主要包括……。

第二十九“条实施统计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有权……。

第三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在统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统计行为,应根据《统计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9.《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市计委负责市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检查监督全市储备粮的计划执行情况和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本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组织储备粮检查和轮换工作。

第三十八条“经检查,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计委对有关的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三十九条“经检查,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委对有关的责任人追究经济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计委责令其改正,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追缴以前拨付的费用、利息补贴,给予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定”文件:

关于印发《增城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职能配置、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增编〔2005〕6号)

根据《中共增城市委、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增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增委发〔2005〕1号),将增城市发展计划局改组为市发展和改革局(简称市发改局),市粮食局与其合署办公。

市发展和改革局是市政府负责综合研究拟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指导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的工作部门。

市粮食局是承担粮食行政管理职能的工作部门。

二、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订、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5.26

2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3.8.15

3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2004.12.1

4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

2005.1.1

5

军粮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解放军总后勤部、财政部、国家粮食局

1997.1

6

关于做好化粮购买资格认定和加强化粮销售处理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工商局、粮食局

2003.2.12

7

关于做好化粮购买资格认定和加强化粮销售处理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工商局、粮食局

2003.2.12

8

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省粮食局

2004.11

9

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

市发改委、市财局、农发行省分行营业部

2003.7

10

增城市粮食局职能职能配置、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增城市编委办

2001.12.10

三、行政执法行为(共36项)

(一)行政处罚(28项)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处罚种类: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七、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化粮仍未按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八、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九、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粮食经营者违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十、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2.《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

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十一、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取消委托业务或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六条“接收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十二、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十三、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十四、市本级地方储备粮承储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存库点和仓号(油罐)的

处罚种类:

警告

法律依据:

《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经检查,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计委对有关的责任人提出警告,并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取消其承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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