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同举柯希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柯希敏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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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同举柯希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柯希敏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同举、柯希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柯希敏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武胜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162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希敏,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19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3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昌海,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同举,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8月2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超,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希敏、张同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柯希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卓章、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希敏及其辩护人段昌海、被告人张同举及其辩护人廖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柯希敏、总经理被告人张同举在广安辖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承诺投资人的本金随时都可以收回且以在该公司投资月利息2%或3%作为回报,向我县群众张某3、任某、谭某1、张某4、黄某1等20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859.5万元。

其中通过亲戚借款107万元,涉及人数3人;通过朋友(或认识的人)借款4269.5万元,涉及人数92人;通过其他人员(不认识的人)借款3483万元,涉及人数106人。

被告人柯希敏、张同举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用于偿还投资人本金392.2万元,通过项目抵偿债务1115.56万元,支付投资人利息1507.76万元。

其中部分资金用于购买街子镇西南侧国有建设用地33.49亩、华封初中东侧C地块国有建设用地3512平方米、武胜县猛山乡燕子村九社B地块国有建设用地5.91亩。

现广安市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兑付借款人利息和本金6351.74万元。

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柯希敏使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办理的网球白金信用卡透支消费欠款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多次通过信函、短信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柯希敏至今欠本息138,918.77元;2011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柯希敏使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办理的白金信用卡透支消费欠款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池县支行多次通过信函、短信等方式进行催收,被告人柯希敏至今尚欠本息122,888.85元。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电子证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柯希敏、张同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柯希敏、张同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柯希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被告人柯希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柯希敏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张同举的刑事责任。

出庭公诉人量刑建议是:

对被告人柯希敏、张同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至七年;对被告人柯希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数罪并罚。

特提出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柯希敏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述,辩解称:

1.被告人柯希敏没有骗取和挥霍投资款,资金去向及金额是明确的,其中2个项目经营良好,要对投资人负责到底;2.被告人柯希敏在银行催收后,因投资失误,不能还款,被告人柯希敏多次向发卡银行协商以资抵债,不是恶意透支,也一直在还款。

辩护人段昌海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柯希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

(1)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产权的相关意见第六项的精神,被告人柯希敏的公司经营范围有融资投资,经营是合法的,是民间投资,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了借款的合法性;(3)被告人柯希敏未向公众宣传和只针对亲友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条件中的“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三个条件;(4)被告人目前项目的价值远远超过了还款的数额,被告人柯希敏也愿意倾其所有还款,属于情节轻微,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2.对于指控被告人柯希敏犯信用卡诈骗罪,因发卡银行的短信催收通知只是提醒不是催款,被告人柯希敏没有收到银行的书面催收通知,没有达到相关法律的规定,其陆续还款,主观上也没有故意。

指控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同举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予以供述,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廖超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张同举将投资款投入了三个项目,没有用于个人挥霍,根据相关会议纪要,可以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2.被告人投资的三个项目目前良性发展,三个地块的价值已超过投资额的上限,因此被告人张同举的犯罪情节轻微,不应该追究被告人张同举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柯希敏、张同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柯希敏、张同举共同出资成立了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法定代表人为柯希敏,总经理为张同举。

被告人柯希敏占有51%的股份,被告人张同举占有49%的股份。

此后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柯希敏、张同举在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投资期间投资人不承担资金投资风险,且不参与甲方投资项目的管理,承诺投资人的本金随时都可以收回且以在该公司投资月利息2%或3%作为回报,向张某3、任某、谭某1、张某4、黄某1等200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963.5万元。

其中通过亲戚借款100余万元,涉及人数3人;通过朋友(或认识的人)借款4000余万元,涉及人数92人;通过其他人员(不认识的人)借款3000余万元,涉及人数106人。

经四川华意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为:

恒通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共向201人以投资款月息2%-3%作为回报,非法吸收资金7963.5万元。

截止2015年8月归还借款369.2万元,支付利息1677.22万元,合计为2046.42万元。

被告人柯希敏、张同举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5917.08万元。

被告人柯希敏、张同举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主要投资于以下项目:

1.街子翡翠广场项目。

街子翡翠广场位于西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33.49亩(宗地号WS(2013)47号),以被告人柯希敏的名义于2013年12月购得,地价6,550万元,加上税金、佣金共计7,000万元。

经四川华意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为:

恒通公司和周某1合计共出资3,500万元,其中恒通公司出资款2,500万元来自于非法集资款;何某、张某2、李某2三人共同出资3,500万元。

摘牌成功后,各方共同出资成立了奇谋置业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的联合开发。

2015年4月至10期间,柯希敏、杨某因抵偿债务归还部分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款及他人债务等原因,将在奇谋置业有限公司股权16%转让到周某1名下,以抵偿二被告人恒通公司的债务1115.56万元。

2.猛山项目。

2014年3月5日,杨某(被告人张同举的妻子)参加武胜县猛山乡燕子村9社B地块的拍卖会,经过23轮次竞价,最后以最高价1,020万元成交,购得该块地皮(面积3937平方米(5.91亩),宗地编号WS(2014)9号)。

加上税金和佣金,共计1,100万元,资金来源于恒通公司非法集资款。

3.华封项目。

2014年初,恒通公司和罗某1以650万元(武胜县国土资源局缴款书金额为550万元)购得华封初中东侧C地地皮(宗地号WS(2013)52号,土地证号2014字第12**号),面积3512平方米,加上税金和佣金共计1,000万元,款项来源于非法集资款(开发中罗某1与被告人张同举未结算)。

另查明:

武胜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对武胜县华封初中东侧C块的国有建设用地3512平方米,西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33.49亩,武胜县猛山乡燕子村九社B地块国有建设用地5.91亩予以查封。

武胜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7日查封了柯希敏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十里花溪小区住房两套、于2016年4月20日冻结了柯希敏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上信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份。

2016年1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柯希敏在广州市环西路附近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同举在已经接受公安机关4次传唤讯问后主动到案,2016年2月4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方面的事实方面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主要证实:

2015年10月26日,武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恒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涉及我县197人,涉案金额7000余万元,现不能按期兑换。

由此受理该案。

2.立案决定书证实:

武胜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4日,对恒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立案侦查。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

2016年1月28日13时30分许,柯希敏在广州市环西路175号附近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2016年2月4日张同举主动到案(之前已经接受公安机关4次传唤讯问)。

4.武公函【2015】44号去函及广安银监函【2015】14号回函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柯希敏、张同举、恒通公司在广安辖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5.逮捕证证实:

武胜县公安局根据武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对取保候审的二被告人再次执行逮捕。

6.户籍信息证实了二被告人身份方面的基本情况。

其中柯希敏生于1971年10月11日;张同举生于1978年1月24日。

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

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8日,武胜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持有的下列物品:

联想电脑4台,工商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15页,车辆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6页,U盘一个,猛山土地缴款书、国有土地出让合同17页。

张同举持有的华封、猛山土地款缴款书,共6页11份缴款书。

其中扣押的主要证据材料反映如下事实:

(1)武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证实:

2014年3月5日,杨某(张同举的妻子)参加武胜县猛山乡燕子村9社B地块的拍卖会,经过23轮次竞价,最后以最高价10,200,000元成交(面积3937平方米(5.91亩),宗地编号WS(2014)9号);

(2)交易服务缴费通知单证实:

武胜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4年3月5日通知杨某向该中心缴纳服务费28,300元。

(3)武胜县财政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1张复印件证实:

财政收到出卖猛山、华封两地土地款的情况。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武胜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猛山乡出让国有土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意见证实:

2014年3月14日武胜县国土资源局与杨某签订猛山乡燕子村九社B地块的出让合同及建设局的规划设计等内容。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

恒通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法定代表人为柯希敏。

(6)相关华封、猛山土地款缴款书的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

系罗某1、杨某就土地款等费用向县财政局缴款的情况。

8.查封决定书、清单、笔录、公告及协助查封回执、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

(1)武胜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1日查封了罗某1名下位于武胜县华封初中东侧C块的国有建设用地3512平方米(宗地号WS(2013)52号,土地证号2014字第12**号);

(2)武胜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7日查封了柯希敏名下位于西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33.49亩,(宗地号WS(2013)47号);(3)武胜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7日查封了杨某(张同举的妻子)名下位于武胜县猛山乡燕子村九社B地块国有建设用地5.91亩(宗地号WS(2014)9号);(4)武胜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7日查封了柯希敏名下的位于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十里花溪小区住房两套;(5)武胜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0日冻结了柯希敏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上信置业有限公司10%的股份。

9.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

(1)张同举及直系亲属的房产信息;

(2)谭某2的房产信息;(3)柯希敏及家人成都的房产信息;(4)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街子镇翡翠大道土地出让价发票、猛山乡燕子村B地块出让发票、华封镇初中综合市场土地出让发票;(5)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街子镇翡翠大道土地交易服务费(柯希敏)、华封镇初中C地块交易服务费(罗某1)、猛山乡燕子村土地交易服务费(杨某)发票复印件;(6)第六税务所出具的猛山乡燕子村B地块(杨某)印花税、契税发票复印件;(7)第二税务所出具的华封镇初中东侧C块(罗某1)印花税、契税发票复印件;(8)第八税务所出具的街子镇翡翠大道(柯希敏)地块印花税、契税发票复印件;(9)华封农贸市场(土地证号2××4字第1255号)土地相关信息;(10)贾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徐州上信置业有限公司相关资料、上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相关信息。

贾汪区房管局出具的柯希敏、谭某2的房产信息。

中国农业银行贾汪支行出具的柯希敏、谭某2的开户信息及账户余额。

中国建设银行贾汪支行出具的柯希敏、谭某2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

中国工商银行贾汪支行出具的柯希敏、谭某2的开户信息及账户余额;(11)武胜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柯希敏、杨某及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土地信息。

10.接受证据材料及清单(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

(1)购买街子土地缴款书及完税证明证实:

被告人柯希敏购买街子土地缴款情况;

(2)联合竞买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证实:

2013年12月6日,柯希敏、杨某及张某2、何某、李某2、周某1、李某1七人签订合作协议。

合作方式:

武胜县街子镇城市综合体WS(2013)47号土地项目各方出资,以柯希敏名义竞买土地使用权,最高竞价不超过7,000万元。

并按此编写了以上七人股东花名册。

(3)奇谋置业有限公司翡翠广场股权转让协议、个人委托书、借款明细(柯希敏、张同举、杨某签字)、相关承诺书、投资协议、收款收据、欠款抵账统计表、借条、奇谋置业有限公司翡翠广场股东会决议、股东花名册及出资金额比例证实:

2015年4月至10期间,柯希敏、杨某因抵偿债务归还部分集资人集资款及他人债务等原因,将在奇谋置业有限公司翡翠广场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的事实。

(4)张某3、任某、谭某1、张某4、黄某1等200余名集资参与人的各种投资协议、投资收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借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借款合同等书证证实:

二被告人及恒通公司与200余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投资人投入资金且以在该公司投资月利息2%或3%作为回报,被告人向200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以及归还部分本息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集资参与人王某、姜某、谢某、胡某、刘某、张某、李某3等73人的证言证实:

证明各集资参与人投入资金的情况、收回部分资金情况及各投资人不承担资金投资风险,且不参与甲方恒通公司投资项目的管理,被告人承诺投资人的本金随时都可以收回,且以在该公司投资月利息2%或3%作为回报等事实。

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

我是2013年6、7月份的时候到恒通公司上班开车,还到华封工地负责办理相关手续,月薪3,000元。

恒通公司的股东,我知道有柯希敏和我哥哥张同举,法人是柯希敏,我哥哥是总经理。

柯希敏很少到恒通公司来,张同举一般都在恒通公司,有时我哥哥叫我送客户转款,或者叫我帮他转款给别人。

恒通公司支付的利息我听说是2-3分。

张同举经常要外出,不方便给投资人转款,就用“李某3”的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方便转款,一直是我哥哥张同举在用。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

2013年1月初,张同举和柯希敏找到我,叫我到他的恒通公司上班,月薪3,800元,我答应了。

我主要负责后勤工作。

2013年9月,公司前台接待少了一个人,秦某辞职了,张同举就安排我到前台搞接待,我就到前台工作,2015年2月我就辞去了恒通公司的工作。

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

2013年8月我在恒通公司上班,月薪2,600元,我一直到2015年10月才离开恒通公司。

我负责前台接待,我上班的时候就负责开、关公司大门,有客户来公司咨询,我就给客户端茶倒水。

如果有人借钱给公司,我就打电话给张同举联系,客户和张同举具体面谈。

恒通公司股东我只知道法人是柯希敏,他很少到公司来,我只见过他2、3次,来后就和张同举在办公室开会,有时来一会儿就走了;还有就是张同举在具体负责经办借钱的事情。

恒通公司主要是向公众借钱的,然后支付投资人的利息,具体详细内容我不清楚。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

2014年的时候,通过周某2的介绍,我认识了柯希敏,就和柯希敏联合买地。

柯希敏占50%的股份,我占50%的股份,我就找了何某和李某2、李某1四人共占50%,周某1、杨某、柯希敏三人共占50%。

我们就委托柯希敏报名参与土地竞拍,最后以6000多万元竞拍到土地,加上土地佣金、税收等费用,一共7000万元。

后来,由于柯希敏和杨某借了李某2和周某1的钱,用公司的股份作了抵押,股东的股份发生了变化,至于是如何变化的我不太清楚。

我现在还占25%的股份。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

2014年的时候,张某2找到我说合伙到街子买地搞开发,我觉得还可以,最后确定了我和张某2、李某2、李某1四人共占50%,周某1、杨某、柯希敏三人共占50%,由柯希敏报名竞拍土地。

最后柯希敏以6500多万元拍得土地,加上佣金、税收花费7000万元。

由于柯希敏拿不出那么多钱,股份就发生了变化。

我出资770万元,占11%的股份,其他人占多少我记不起了。

我把钱通过银行转账到张某2的账户,张某2再转给柯希敏,由柯希敏缴纳土地款。

7.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

翡翠广场一共由七个股东构成,有李某2、张某2、何某、柯希敏、杨某、周某1和我,虽然杨某占有股份,但是大多数时间都是张同举在具体负责。

翡翠广场的那块地皮是柯希敏在国土资源竞拍到的,竞拍的钱这些都是我们几个股东凑的钱。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

2014年2月份的时候,李某4就问我搞不搞项目,向我介绍了街子翡翠广场项目,我就觉得可以搞,他就介绍我和张某2联系,我就和张某2商量了一下。

最后我们定下来一共有7个股东,我们按照出资多少决定股份。

我们签订了投资协议,并捺了指印。

2014年10月10日,张同举向我借了300万元,月息3分,并说如果还不出这300万元,用他的股份作抵押。

后来找杨某要钱的人很多,杨某还不出钱,2015年5月1日,股东会决定杨某的股份转12%,柯希敏的股份转4%出来,一共16%,价值1,120万元,转给周某1,后来周某1转了4.28%的股份给我。

现在我的股份变成了25.28%,其他人的股份情况我不是很清楚。

后来,我们成立了奇谋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所占股份与街子翡翠广场的股份一样。

张同举支付了18万元利息给我,加上第一次扣除的9万元,一共27万元利息。

奇谋置业股东的分工:

柯希敏是法人;张某2是总经理,负责全局;周某1是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日常事务;会计是陈某;出纳是黄某2;销售是李某1在负责。

9.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

我、杨某、何某、柯希敏、张某2等人商量联合开发街子“翡翠广场”,后来我们就达成一致协议,以6,550万元竞拍得街子翡翠广场土地,加上土地税、佣金共花费了7000万元。

2013年的时候,我听说张同举的恒通投资有限公司在向社会上借钱,我老婆邵某、我岳母邓某、我一个姓王的长辈,一共175万元借给恒通投资公司,约定月息2分,张同举同意由我代持5%的股份。

2015年4月份,由于张同举差李某1108万元,李某1的同学184万元,张同举就转了4.18%的股份给李某1,李某1的股份就由4%变成了8.18%;张同举欠我175万元,欠李某2300万元,张同举还欠别人的钱,后来有人来抵房子,价值645万元,张同举就转了12%的股份,柯希敏转了4%的股份,我的股份就变成了26%,其中有5%的股份是张同举的由我代持。

2015年10月,李某2就从我这里划走了300万元的股份,我的股份就变成了21.72%;李某2的股份就变成了25.28%。

街子翡翠广场是由柯希敏的名义竞拍到的,我们就把钱转到柯希敏的名下,柯希敏把钱转到武某国库支付中心的。

10.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

2009年关某1、关某2、陈某3、蒋某、柯希敏在江苏徐州市贾汪区成立了徐州市上信置业有限公司。

2010年7月,我们上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始在购买的土地上修建商品房,商品房小区为十里花溪。

11.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

我们上信置业有限公司大约是2009年底成立的,柯希敏一直持有10%的股份,他总共投资了五、六百万的样子。

我们股东共5人,柯希敏持有10%。

12.证人关某1的证言证实:

上信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柯希敏投资了500万元,占10%的股份,我和关某2、陈某3各占25%股份,蒋某占15%的股份。

13.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

我是2014年3月到2014年8月在恒通公司上班,月薪2,800元,负责街子翡翠广场那块地的日常事务。

我知道恒通公司法人是柯希敏、总经理是张同举。

恒通公司业务主要是客户把钱借给恒通公司,恒通公司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客户。

恒通公司工作人员:

柯希敏,法人;张同举,总经理;张某1,主要负责华封工地,有时到恒通开车;王某,负责前台接待;潘某,负责前台接待;罗某2,公司会计。

14.证人罗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

2014年左右,华封镇要修建一个农贸综合市场,我当时去国土资源局报名参加竞标交了180多万保证金,最后华封农贸综合市场这块地以550万成交。

我就找张同举借钱,张同举同意后,张同举以他老婆杨某的名义给我转了300多万块钱到我的账户上,当时我也没有和张同举说利息的事情。

过了几天,我问张同举利息如何算的时候,张同举说干脆大家合伙一起开发华封农贸市场那块地。

我当时手上资金很紧张,我就同意了和张同举一起开发华封农贸综合市场那块地,现在华封农贸综合市场的土石方和基础已经做完了。

华封农贸综合市场那块地我和张同举一共投资了1100多万块钱,我出了500多万块钱,张同举出得有500多万块钱,我们两个人各占一半的股份。

15.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

2013年3、4月份的时候,我到恒通公司上班做账,月薪2,600元。

恒通公司位于沿口镇下东街,张同举经常在那里负责,他平时负责接待客户,与客户谈投资的具体情况;柯希敏很少时间到公司来,我只见过一、两次。

在恒通公司上班后,张同举就对我说借点钱给他,陆陆续续借了一些钱给张同举,总共456万元。

借钱后,张同举就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到现在,这456万元本金都没还我。

我们约定月息2分,支付了利息的,多少利息记不起了。

张同举将华封综合市场抵押给我是2014年8、9月份的样子,我找张同举要钱,他一直推。

后来和张同举商量,张同举用华封开发的那块地的市场内的门市1-23号抵押给我。

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

张同举是我的前夫,我和他是2015年8月离的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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