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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制度

论合同解除制度

 

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刘艳红

指导老师马世奎

摘要:

合同的产生,归根结底是为了合同的终止。

在这种意义上,合同关系的存在过程是一个“向死而生”的过程。

合同因得到履行而终止,乃是常态,也是众望所归。

但商海沉浮,世事难料,注定了还有其他导致合同终止的途径。

当合同继续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继续有效,不但对其中一方或双方的合同利益有影响,而且有时还可能有碍于经济的发展。

针对此种情况,各国法律一般设置合同解除度,以在合同履行不必要的情况下消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键词:

合同解除;溯及力;合同解除制度;法律后果

Relievesystemintermsofthecontract

StudentmajoringinLawLiuYanhong

TutorMaShikui

Abstract:

Thecontractproduction,isforinthefinalanalysisthecontracttermination.Inthiskindofsignificance,thecongruentrelationshipexistenceprocessis"todieslives"theprocess.Thecontractbecauseobtainsfulfillsterminated,isthehabit,alsoistheaudienceslookstheinstituteButbusinessseasinksfloats,thehumansaffairdifficultmaterial,tobedoomedalsotohaveothertocausetheseverabilityofcontracttheway.Whenthecontractcontinuestofulfillintononessentialorisimpossible,thelitigantbothsidescontractcontinuesinforce,notonlyisinfluentialtosideorthebilateralcontractbenefit,moreoversometimesalsopossiblyobstructstotheeconomicaldevelopment.Inviewofthisinthesituation,thevariouscountries'lawgeneralestablishmentcontractrelieves,byfulfillsinthenonessentialsituationinthecontracttoeliminatebetweenthebilaterallitigants'creditor'srightsdebtrelations.

Keywords:

Thecontractisrelieved;Tracebackandstrenuously;Thecontractrelievessystem;Lawconsequence.

一、问题的引出

实践中有这样一则案例: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曾于2004年5月10日签定了一份购销各种水果4吨的合同,由于当时物价变化很大,不便把价格定死,双方在价款一栏内只写了“依市价而定”,交货时间是2004年11月底.合同订立以后,原告积极组织收购,到当年10月底已收购各种水果3吨,为防止库存积压和腐烂,及时收取部分货款。

遂电告被告,要求发运3吨水果。

被告函复表示同意。

货到后,被告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初步检验,认为颜色新鲜度均很好,但水果中有个别的已开始腐烂,遂提出产品有质量问题,但考虑到水果在市场上有销路,切双方有多年良好的合作关系,同意接受,并对另1吨水果提出了明确的质量要求。

15天后,被告向原告按3元/公斤的价格汇去9000元货款。

原告收到货款后,提出市场价格为4元/公斤,按原来商定的内容,应按市价确定合同价格,被告应按1远/公斤补足全部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

当年11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函提出了另1吨水果已经备齐,要求发货并同时要求被告补足第一批货物的价款。

被告复函提出“第一批水果质量太差,没有销路,因此第二批应该交付的1吨水果我方不再接受,退回第一批中尚未出售色水果,解除我们之间的合同关系”。

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因多次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是否能解除合同存在着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 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合理的,因为原告交付的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考虑到被告已接受了货物,那么应允许 被告变更合同内容,即不再接受另1吨货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回已接受的货物已经构成违约。

因为被告在接受货物时并没有出质量异议,以后也不能提出质量异议,并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之所以对该案由的处理会产生如上不同意见,关键是对于合同解除所需具备的条件没有把握到位。

实践中合同解除的情况比较复杂。

所需的条件、所经的程序和所发生的效力都不尽相同.由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这导致合同当事人随意解除合同、滥用解除权的情况时有发生,使许多可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不能按实际履行。

针对这些问题,我们认为有必要对合同解除类型、条件及效力等问题进行探讨。

二、  问题的研究

 

(一)合同解除的概念与特征

 1、合同解除的概念

各国解除的概念,不可一概而论,须结合不同的国家、地区的立法进行分析。

罗马法认为,双务契约之债的成立有相互牵连关系。

一旦双务契约之债成立,则双方债权相互独立。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时,相对人虽有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却并不认可其有消灭双方债务的法律上的解除权。

但在无名契约中,履行了给付的当事人总是保留着给付未获得回报而提起要求返还之诉的权利。

这一制度被认为与现代民法中的法定解除权制度相似。

此外,罗马法允许在买卖契约中约定“解除约款”,即如果在一定期限内未偿付价款,即认为买卖解除,物归还卖主;即如果卖主遇到更好的价格,通常可解除买卖契约以及不满意简约等,以卖主;“择优解除契约”等,

这些约款近似近现代民法中第二约定解除权制度。

以上制度,虽然对后世的立法和学说有一定影响,但为适应近现代不同国家和地区交易关系发展的需要,各个国家和地区立法以及学说都对其有修正。

如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可因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而得以解除。

与此同时,法国也赋予某些合同的当事人单方而解除合同的权利。

当事人的这种权利或者来源于当事人的协议,或者来源于法律规定。

日本民法学说认为,契约的解除就是单方面废弃契约的意思表示,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类型。

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说上,契约的解除是指契约当事人一方,因法律上或契约上的解除权的行使,而使债权契约的效力溯及消灭的意思表示。

该解除权若基于法律上的规定而生,为法律上的解除;若基于契约上的约定而生,为契约上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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