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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

xx县城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xx县城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县城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和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体制,实行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积极参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xx县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管理工作计划的制订,指导、监督、协调各职能部门认真履行城市管理工作职责,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的各项考核和评比活动。

第六条 与城市管理工作相关的各职能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履行各自职责,搞好城市管理工作。

革东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和相关职能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革东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搞好市政公用工程设施、道路交通的管理和监护工作。

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市容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县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xx县城市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妨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县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应做到严格管理,文明执法。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对影响城市建设规划和市容景观的房屋、残墙断壁、建(构)物及附属设施等,其产权人、管理人或经营使用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或拆除,不自行修整或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有权督促限期修整或拆除,逾期不修整或拆除的,依法强制修整或拆除。

县城市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靓化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产权属单位或个人的,由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维修,属公共部分的,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维修。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搭乱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符合城区规划总体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构)筑物,不得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楼顶升建。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街道两旁禁止安装空调机附机,确需安装的,需对其外观进行美容装饰后方可安装;在街道背面安装空调机附机的,离地面不得低于2米。

第十一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及广场、绿化带、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种植农作物、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严禁沿街喇叭叫卖行为。

违反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清除,并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临街门店应当保持整洁,物品摆放整齐;单位及商店门前摆放的花草,出现枯萎的,应立即清除。

店堂标牌用字规范、无缺字漏字。

严禁在店外设摊外摊、骑门摊、店外店;严禁在街道两旁搭设雨棚、阳棚等,严禁用高音喇叭、音响等办法招揽生意。

违反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营业性餐饮业、店堂、加工作坊使用燃煤,做到前店后厨,保持店面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并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物品。

违反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在规定区域内不得燃放烟花爆竹,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按《关于在xx县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决定》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未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的废水、废气、废渣禁止排放。

建筑工地和娱乐场所产生的噪声,影响到居民正常生活的,由县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在居民居住区内不得开办影响居民生产生活的加工作坊。

进入城市的机动车尾气排放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园林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绿化带花草树木管理,及时进行修剪、整理,清除落叶和渣土等废弃物,保持街道整洁。

损毁、破坏城区的园林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绿化带花草树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贵州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停止侵害,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灯箱等的设置,应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批准,安装时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正常使用。

违反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照谁设置、谁维护的原则,搞好设置期间的维护工作,确保行人安全。

设置期届满后,由设置者自行拆除。

未经批准不得搭设彩门及充气广告,不得设置过街广告,禁止沿街散发印刷品广告,违反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等公用设施上乱刻、乱画、乱张贴广告等。

禁止沿街乱拉、乱接各种线路。

违反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清除,并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使用作业工具的,可暂扣作业工具。

第十九条 所有施工现场要做到文明施工。

施工现场必须悬挂施工公告,设立安全警示牌,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并建有符合标准的围墙(不低于2.1米)圈围施工。

圈围外禁止堆放建筑材料,施工出入口路面要求硬化,并保持场地清洁。

严禁施工车辆在城区内带泥行驶(行使前必须将车轮冲洗干净)和沿途抛撒、泄漏。

严禁在道路上搅拌砂浆、混凝土。

施工中冲洗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不准外泄污染路面;渣土应当及时清运。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恢复场地整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清洁。

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泄漏、遗撒的,应当立即清除;不清除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场所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街道、车站、广场、公厕、园林风景区、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及主要道路,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团(屑)、果皮(壳)、瓜壳、动物尸体等。

(二)乱倒、乱堆垃圾、渣土、粪便或其他废弃物。

(三)向绿化带、河流、排污道投掷废弃物或倾倒垃圾、建筑废渣。

(四)从楼上抛撒粪便、卫生巾、烟蒂、果皮(壳)等垃圾。

违反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责令立即清除,并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三项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严禁在城区内放养家犬、禽类,如确需饲养的,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证照后一律实行室内圈养。

违反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对放养的家犬及禽类进行捕杀,并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清扫保洁责任划分:

(一)城市主、次街道由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

(二)小街小巷、楼群院落(小区房屋滴水线内),由社区负责。

(三)车站、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集贸市场、停车场及公路沿线,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四)城区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五)报刊亭、商店、摊点、护栏广告的卫生责任,由经营者负责。

(六)公建房住宅小区空地、楼道由楼长负责。

(七)商品房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者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五条 县城市管理办公室应当与城市主、次街道上负有门前清扫责任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签订《门前“四包”责任书》,社区或居委会应与辖区内的小街小巷、楼群院落签订《门前“四包”责任书》。

负有清扫责任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小街小巷、楼群院落不能自行清扫的,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他人代为清扫。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垃圾无害化、减量化和资源化。

生活垃圾必须按县城市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倒入指定地点和收集容器内,逐步推行垃圾袋装。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生产经营性垃圾、建筑垃圾、有毒有害垃圾、易燃易爆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倾倒。

违反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严禁扒捡果皮箱、垃圾箱中的垃圾。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按于当日下午19时-20时和次日上午7时-8时到指定地点倾倒。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垃圾,应由产生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经环保、公安、卫生、防疫等部门查验后,方可运往指定地点倾倒。

违反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对个人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向排污管道排放的粪便必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才能排放。

公共厕所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管理,定期冲洗清运,确保厕内厕外卫生。

其他单位的厕所由所有者、经营者或使用者自行管理和清运。

不能自行清运的,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代为清运。

住户不得向下水道倾倒鸡鸭毛等垃圾,造成下水道堵塞的,由单元住户自行疏通。

第二十九条 新城扩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环卫设施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做到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配套建设城市环卫设施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城市管理办公室人员参与,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损坏、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

确需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的,应事先征得县城市管理办公室同意,同时还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关闭、停用、移动环卫设施后影响环境卫生。

违反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责令其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根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按规定处以市场评估价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环卫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应报县城市管理办公室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由建设单位就地就近建设相同规模和要求的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应重视除“四害”工作,明确专人管理消杀用药,“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以内。

第四章 城市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供水排水、排污设施、城市桥涵、照明设施、园林设施及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工程设施应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保护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破坏市政公用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损毁的市政公用工程设施进行报告,县城市管理办公室要及时维修,恢复正常。

第三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并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设施完好。

各住宅区、小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

第三十七条 负责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四)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

(五)向城市道路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液体物质。

(六)其他有损道路设施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占道费或挖掘修复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 因紧急维修供排水、燃气、供电、通讯等公用设施挖掘道路,来不及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先报告县城市管理办公室,并在开挖24小时内补办手续,负责修复路面或补缴道路挖掘修复费用。

第四十一条 县城市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隧道设施的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坏桥梁、隧道设施。

(二)移动、损坏桥梁、隧道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和随意停车。

(四)从事经营活动。

(五)进行危及桥梁、隧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擅自张贴悬挂标语广告。

(七)其它损坏、侵占、盗窃桥梁、隧道设施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城市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对供水、排水设施的巡查、养护维修和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的完好畅通。

城市供水、排水设施破裂、堵塞、渗漏时,应及时组织人员维修、疏通、排危。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排污实行有偿使用。

供水管理按《xx县供水管理办法》执行。

排水、排污实行管网分离,所有向城市排水、排污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都应缴纳城市排水、排污设施有偿使用费,办理相关证照。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损害排水、排污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排水、排污设施搭建房屋、棚亭及堆放物品。

(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排水、排污设施。

(三)私自取用井盖、井篦等排水、排污设施。

(四)向排水、排污河道、排水、排污管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粪便、垃圾或设置障碍物。

(五)在排水、排污管网覆盖面上取土、植树、设电杆及其他无关标志。

(六)在检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支砌沿街石、流水石。

(七)在排水、排污管网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交管或乱泼乱倒污水。

(八)将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或对排水、排污管网有腐蚀性的污水排入排水、排污设施。

(九)其他破坏城市排水、排污设施的行为。

违反上述款项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城市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保证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挂)广告、宣传标语,设置标志和安装其他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物件、搭棚、建房、挖坑、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其他市政公用工程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实行交通总量控制。

(一)客运营运车辆实行总量控制。

(二)特种运输车辆在不准行驶的区域内行驶,必须凭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三)禁止摩托车从事载客营运。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进入城市道路的机动车,均应按交通标志、标线示意行驶。

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灯等装置齐全有效。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突发故障不能行驶时应设法迅速牵引出交通路面,不准就地修理妨碍交通。

第五十一条行人横过城市道路时必须走斑马线,并遵守红绿信号灯指挥,禁止行人横穿公路。

违反规定的,由县城市管理办公室或公安交警部门强制其维护行人通行秩序一小时,或下一例违规人员出现为止,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处以5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行进方向的路口交通阻塞时,按规定依次停车,依次行进。

(二)客运车辆按规定站点停靠,依次上下乘客,不得在道路上招手即停,随意上下乘客,必须关闭车门行驶。

(三)禁止在禁鸣区域内鸣号。

(四)禁止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

(五)禁止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上行驶。

违反前款第(三)、(四)、(五)项的,由县公安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大型建筑物和公共场所,须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库)。

停车场(库)经县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方能施工。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各乡镇集镇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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