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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

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在理论与实物界都存在较大分歧。

本文从突然和应然两个层面进行了分析,并探讨了一些相关问题,初步得出结论,希望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

单位自然人犯罪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1997年《刑法》第一次在总则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并在分则中规定了具体的单位犯罪。

总则第30条规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中可以看出,单位犯罪是一种法定犯。

1也就是说只有在分则中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的,才可以认为是单位犯罪,否则就不是单位犯罪。

因此,单位犯罪是有范围限制的,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如传统的自然犯包括杀人、伤害、强奸、抢劫、放火等罪就不可能有单位犯罪。

纵观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共有104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罪名达到125个。

2其中有112种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即所谓不纯正的单位犯,另外13种罪只能由单位构成,即所谓纯正的单位犯。

3以上是我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规定的大致情况。

如果从犯罪主体对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进行分类的话,可以分成以下几类:

一是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二是只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三是既可以由自然人又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

这样在逻辑上就存在这样一个空白点,即如果单位实施了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那么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呢?

显然我国《刑法》对此没有做出规定,而这恰恰在逻辑上又有其存在的必然性。

我国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了自然人可以作为犯罪主体,单位是被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的。

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以单位为主体的犯罪形态不断产生,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在我国的许多单行法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最终在1997年《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

可以说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刑法理论发展和对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总结的必然结果。

但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的,许多以单位为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断出现,上文中的逻辑空白点也就不断地被一个个现实所引证,例如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4单位实施的盗窃行为等。

5

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关于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就一直是人们争论的焦点。

对于一个犯罪行为,如果是单位实施的,它就是单位犯罪;如果是自然人实施的,它就是自然人犯罪。

但如何确定犯罪行为是由单位实施还是由自然人实施,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而且此问题的解决事关罪与非罪(如果《刑法》规定某罪的实施主体不包括单位,那么单位实施了该罪是否构成犯罪就存在争议)以及定罪量刑(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问题。

目前学界的通说认为认定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单位犯罪是单位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二是单位犯罪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三是单位犯罪必须是为单位的利益实施;四是单位犯罪的实施者是作为单位整体构成要素的单位代表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单位成员。

6因此,根据这样几个条件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是可以做出正确判断的。

但问题是一个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根据这样的条件判断后认定是单位,而《刑法》又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此犯罪,对该行为在刑法上应当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呢?

实际上就是单位实施了自然人犯罪(即《刑法》规定某种严重违法行为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该问题在理论上有其存在的逻辑必然性,在司法实践中又确实发生了这样的案例。

目前对于该问题的认识存在两种比较大的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单位就不能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实施犯罪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某个犯罪,这只是表明对该犯罪的单位不按犯罪处理,并不等于对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理。

单位的有关人员为谋取本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犯罪行为,实际上是共同故意犯罪的一种形式,可以根据《刑法》规定的有关共同犯罪的原则,对犯罪情节严重,应依照自然人犯罪的罪名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并不与罪刑法定原则相饽。

7

下面笔者将从实然和应然两个层面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并求教于各位同仁,希望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和解决在理论和实践上形成共识。

二、从实然的层面看:

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不能以犯罪论处,不存在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从实然的层面来分析该问题,就是从现有的《刑法》规定来分析。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单位犯罪是一种法定罪,即只有在《刑法》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时,才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而我国《刑法》中有大量的犯罪是只可以由自然人构成的,因此当单位实施了自然人犯罪的行为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认定为犯罪。

在此定性的基础上,对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就不存在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我国《刑法》总则第31条规定了对单位犯罪是以双罚制为原则,即构成单位犯罪后,既处罚单位,也处罚其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规定以单罚制为补充,即只处罚单位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无论是双罚制,还是单罚制,都要处罚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但处罚的前提是单位构成犯罪,如果不能认定单位构成犯罪,也就不存在单位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8

现实中存在着很多形为单位实施犯罪,实为自然人犯罪的情形,为惩罚此类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审判经验于1999年6月18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了三种情形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这三种情形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

除这三种情形外,只要可以认定自然人犯罪的实施主体是单位,就不应以犯罪论处,也就不应再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只有这样才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遵守。

也许还存在形为单位,实为自然人犯罪的其他情形,但在法律没有做出规定前,我们没有选择,只有认定不构成犯罪,这也许就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必须要付出的代价。

有人说对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情况,如果不追究相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会有放纵犯罪之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这种担心有一定道理,但我们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等于不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我们知道对一个违法行为,在法律领域有三种责任可以追究,如果违反行政法方面的规定,则可以追究行政责任;如果违反民事法方面的规定,则可以追究民事责任;如果违反刑事法方面的规定,则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兼而有之,则可以同时追究几种责任。

每种责任形式都会对违法行为起到遏制作用,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虽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同样也可以达到弥补损失,阻却违法的效果。

之所以在刑事法领域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就在于刑事责任会影响到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而且一旦定罪,则会缩小其将来的生活路径(一个人如果有前科,那么其刑满释放后的生存之路就要比常人少的多,实际也影响了其生存)。

因此,在对一个行为定罪量刑时要慎之又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另外,对于上文第一部分中提到的第二种分歧意见,即认为虽然可以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可以根据共同犯罪的原理追究其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退一步即使像其所说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违反共同犯罪的原理。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这“二人”可以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是一个或一个人以上的法人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自然人。

如果可以认定某个犯罪的实施主体是一个单位,那么就可以认定是单位犯罪,在这样的前提下,其中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就不是共同犯罪。

著名刑法学家何秉松教授也持此种观点。

9再退一步即便构成共同犯罪,在理论上也违背刑法学的基本原理。

毕竟单位犯罪是为单位的利益,单位中的自然人实施犯罪后自然可能没分到私利,也可能分道的数额很小,按照共同犯罪的原理,则要对整体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就与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

综上,此种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三、从应然的层面看:

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具备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内在动因,在条件具备时应通过立法认定构成单位犯罪

我们知道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形式定义、实质定义和二者相结合的定义三种认定方式。

形式定义是从犯罪的法律属性给犯罪下定义,如“犯罪是触犯刑法规范的行为”,“犯罪是违反刑法规范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等。

实质定义是从犯罪的社会属性给犯罪下定义,如“犯罪是侵犯人类的诚实和怜悯这两种基本感情的行为”,“犯罪是反社会的行为”等。

二者相结合的定义是从犯罪法律属性和社会属性这两个方面给犯罪下定义,如“犯罪是危害社会并受到刑罚制裁的行为”,“犯罪是危害国家因而被国家的刑罚作为一种最后手段加以惩罚的行为”等。

10犯罪的形式定义有利于遏制司法者滥用司法权,犯罪的实质定义有利于遏制立法者滥用立法权,只有二者相结合的定义方式才能达到二者兼具的功能,因而此种定义才更为科学,是现代法制国家通用的一种定义方式。

我国《刑法》第13条也是采取这种定义方式,即犯罪是危害社会,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可以说犯罪具有两个基本属性:

一是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二是犯罪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因此一种行为即使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则不能认定为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所以从实然的层面看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不能以犯罪论处,但不能并不等于不应当。

从应然的层面看,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同样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当规定为犯罪,这是其应当受到刑罚惩罚的内在动因。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生活,司法实践地不断发展,立法者有必要对某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且普遍发生的单位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加以犯罪化,以便更好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鉴于此,很多学者主张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盗窃行为设立单位贷款诈骗罪、单位盗窃罪。

11当然对单位犯罪的范围确定的问题,也有两种不同的倾向:

一是上文提到的增设单位犯罪的倾向,从而扩大单位犯罪的范围;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刑法中少规定单位犯罪,或者根本不规定单位犯罪,这是有意缩小单位犯罪的范围。

12的确,单位不能成为一切犯罪的主体,对单位犯罪的范围宜限定为经济犯罪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某些犯罪以及贪利性渎职犯罪。

13笔者认为对单位实施的自然人犯罪首先要看其社会危害程度,再看其发生的普遍程度,对社会的危害性严重,发生必较普遍,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已难以有效遏制的情况下,刑法就有了干涉的必要。

也就有了对其进行犯罪化的内在要求。

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构成了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各有不同的作用和功能。

多管其下,建立严密的责任体系,会取得更加有效的惩罚违法、遏制违法的效果。

最近,有学者提出运用公司法上的法人格否认理论对某些单位犯罪进行“自然人化”,以达到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目的。

14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规定的解释》中已体现了这种理论。

但是该解释只是列举性地提到了三种法定情形(上文已经指出),对于现实中发生的很多其他情形,则无能为力。

有学者在论述单位犯罪的概念时也提到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必须是依法建立和合法存在的单位,15这是单位犯罪的前提。

如果单位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单位(不能仅从形式上认定,关键是要把握单位构成的实质要件),也就无所谓单位犯罪,而实质上是一种自然人犯罪。

对于这种情况,可以充分运用公司法上的法人格否认理论,刺破公司面纱,去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因此,解释中提到的“单位犯罪”本质上是自然人犯罪,但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的认定有时不准,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覆盖面上的不全,导致对很多这种本质上的自然人犯罪作了此罪化处理,这是值得我们警醒的。

四、结论

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在理论上有其发生的逻辑必然性。

而且现实中已出现了这种案例。

目前理论界、实务界对此分歧较大。

笔者从实然、应然两个层面对此进行了分析。

从实然的层面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单位实施的自然人犯罪不应以犯罪论处,但可以追究单位及其相关自然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不必产生会放纵违法的担忧。

从应然的层面看,对某些单位实施的自然人犯罪,如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在现实中经常发生,在刑法上就有对之进行犯罪化的内在要求。

适时加以犯罪化,追究单位及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建立严密的责任体系,会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及法律效果。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本质上的自然人犯罪,不要将其误定,但还存在不严密的弊端,这有待于借鉴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在立法上对之进行完善。

当然,这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本文所说的单位不存在法律的上瑕疵,但由于这些情况也存在对单位的认定问题,进而影响到罪与非罪的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因此,作为相关问题,笔者在此也略作了分析。

1、参见敬大力主编,《刑法修订要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第78页

2、参见敬大力主编,《刑法修订要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第80页

3、参见敬大力主编,《刑法修订要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第1版,第83页

4、参见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第357号

5、参见傅达林:

《单位盗窃:

刑法面临的新课题》,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5期。

6、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年6月第6版,第159-160页

7、参见牛克乾:

《对单位盗窃行为能否定罪——兼析刑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中“单位”的内涵》,载《法学杂志》第2003年4期

8、参见何秉松主编:

《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第6版,第164页;牛克乾:

《对单位盗窃行为能否定罪——兼析刑法第30条、第31条规定中“单位”的内涵》,载《法学杂志》第2003年4期

9、参见何秉松主编:

《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第6版,第441页;

10、参见何秉松主编:

《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第6版,第136-137页;

11、参见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2版,第357页;傅达林:

《单位盗窃:

刑法面临的新课题》,载《法学杂志》第2002年第5期

12、参见周光权:

《社会转型时期的单位犯罪及其刑法应对—评关于单位犯罪的修订》,载《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321页。

该作者在文中还举出了俄罗斯联邦刑法黄的例子,主张可以通过严厉的行政制裁来遏制单位犯罪

13、参见高铭喧:

《试论我国刑法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第1996年第5期

14、参见曹坚、乐欣:

《单位犯罪“自然人化”的司法认定》,载《检察日报》2003年10月7日

15、参见何秉松主编:

《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第6版,第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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