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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十篇

抗诉申请书十篇

抗诉申请书篇1

  申请人:

***,男,汉族,51岁,1960年5月1日诞生于陕西省***县,学校文化,住***,系被害人吕某某之父

  申请人:

***,女,汉族,51岁,1960年7月30日诞生陕西省***县,学校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吕某某之母亲

  抗诉恳求:

  1、恳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阮振兵就北京市其次中级人民法院(20xx)二中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恳求对被告人阮振兵判处刑马上执行

  3、申请人情愿就附带民事赔偿放弃一切赔偿

  申请抗诉的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死刑,可不马上执行,缓期二年执行的理由不成立。

其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判决死刑马上的宗旨是:

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不判死刑不足以平民愤。

我恳求全部人包括一审法官以及高院法官看一看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所犯罪行以及其手段与情节,哪一点不符合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

  其次,看其罪大恶极、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的具体情形:

依据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概括如下几个关键词,因口角怀恨在心、报复、跟踪、进屋、拳打受害者脸部、受害者挣扎、拿钳子超受害者脸部、头部砸之后受害者不怎么动了、拿笤帚朝受害者下面(即阴道)捅了过去,捅了两下、可怕不死又又蹲过去在地上双手掐脖子,掐了一会确信其死亡,又接着销毁罪证。

由此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受害者不但是必需死,而且还要受害者在死亡的过程中患病比死亡还苦痛的熬煎,其主观恶性何其狠毒和恶毒,这样的犯罪分子不判处刑马上执行,和刑法不判处刑的立法宗旨相符吗?

确定是不相符!

  第三,犯罪分子是在大量证据的状况下无法抵赖的状况下认罪的,这样的认罪怎么能作为从轻的情节呢?

  第四,犯罪分子的家属以主动赔偿3万元想换取从轻减轻的情节;可是受害人如此惨死,家人如此苦痛,这么可能要犯罪分子的3万元呢?

申请人确定不要,只求良心,亲情,公正与正义的存在以劝慰在天之灵,以劝慰父母之心,基于此,我们放弃犯罪分子以及其家属的任何赔偿,不要其一分钱,必需判处其死刑马上执行!

  申请人:

  20xx年12月20日

抗诉申请书篇2

  申请人(原审被告):

xxx,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诞生,xxx人,农夫,现住南白村河底区47-1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

xxx,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xxx村人,农夫,现住南白村西头区38-1号。

  申请抗诉恳求:

  恳求xx人民检察院依法对xx人民法院(20xx)榆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xx年申请人以下票的方式购买本村里南沟80亩四荒宜林地植树造林,以流转方式取得里南沟16.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计96.5亩。

经村委会同意,林业部门验收合格,20xx年林业部门给申请人颁发了林权证,注明四至范围及使用年限。

20xx年与申请人相邻的土地承包人被申请人未经村委会同意,擅自转变土地用途超越经营范围,将原有的耕地变为林地,将杨树栽入与申请人相邻的地块中间的小渠里。

由于杨树生长速度快,根系发达,严峻影响了申请人核桃树正常生长,致使应当挂果的树迟迟不能挂果,严峻影响了申请人的经济效益,给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

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避开被申请人受到损失,不得以于20xx年11月雇佣挖掘机在小渠中挖了一条宽80厘米,深1米左右的小渠,切断杨树部分根系以阻挡被申请人的杨树给申请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挖渠行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虽然在审理时提出本案争议焦点提出关于被申请人的的植树行为是否合法,但在认定本案的事实时却将本案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否合法却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假如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违法的,那么申请人实行的行为就属于针对违法行为实行的防卫行为,申请人是不担当任何法律责任的。

  假如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申请人在超过必要的限度内担当法律责任,所以被申请人植树行为是合法的,是本案的关键之一,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一关键事实未作认定。

  而事实是审理此案时,原告供应的证据本村村委会的一份证明。

这份证据既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该林地有经营权,也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该林木具有全部权。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见,有责任供应证据。

”假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见不能举证,将担当败诉的风险。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供应任何证据证明该杨树属于本人的合法财产,自然此树木不属于被申请人的,申请人也就无权主见自己的权利。

而申请人在审理时供应的证据购买村委会四荒的协议书及土地使用证及林权证可以充分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并且申请人供应的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的树木已经给申请人造成相当大的损失,申请人实行的挖渠属于防卫行为,是不担当任何法律责任的。

  三、原审法院以申请人侵权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树木损失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理由是:

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正值防卫,而且实行的方式也未超过必要的的限度,未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所以依据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是不担当任何法律责任的。

  综上可知,被申请人明知耕地不能任凭变为林地,而在未经村委会同意下将林地变为耕地,同时在自己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栽种树木,而且所栽种的树木是直接危害他人利益,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判决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87条等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致

  xxxx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张建军

  二〇XX年二月十九日

抗诉申请书篇3

  申请人:

***,男,汉族,**年*月*日诞生,山东省**********村民,现住*******区。

  被申请人:

滨州东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

惠民县开发区号。

  恳求:

恳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供应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恳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供应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

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明,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供应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担当民事责任。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此呈

  ****法院

  申请人:

***

  二oo八年十一月日

抗诉申请书篇4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李某,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张某,男

  一审被告:

李某某,女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申请抗诉。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一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依法抗诉。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一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为姐弟关系,XX年某月某日二人继承了本案诉争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但在继承该房屋时,一审被告已经于XX年某月某日与孙某某结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被告继承的房产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产的共有人有三人:

申请人、一审被告和孙某某。

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在未经另一共有人孙某某同意的状况下,擅自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行为才有效。

原审判决在未查明孙某某对申请人和一审被告的行为是否追认的状况下,径行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办理过户的时间为给付首付款时,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一审被告做出的“余款过户、贷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无效。

本案诉争房屋有三个共有人,在没有其他两个共有人的授权,事后也未取得他们追认的状况下,一审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是其他两个共有权人的意思表示,一审被告的该意思表示对其他两个共有人没有约束力。

  其次,该《房屋买卖合同》商定的办理过户的时间不明确,未明确商定买卖双方履行义务的先后挨次。

《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四款商定,“甲方应于结清该房屋相关费用后,帮忙乙方办理该房相关的更名手续及房产证。

”而该《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规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帮忙乙方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从以上可以看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办理过户的时间的商定是冲突的,商定不明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此状况下,双方应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跟据合同条款无法确定过户时间,只能按交易习惯确定,而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为付清全部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该房屋的过户时间应为付清全部房款时,而不是给付首付款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原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有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

如前所述,该房屋的过户时间为付清全部购房款时,在被申请人没有付清全款的状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判决申请人与一审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其次款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孙某某是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参与诉讼,无法查明案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

但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把原本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认定为有效,进而错误判决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严峻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特申请抗诉,望支付支持。

  此致

抗诉申请书篇5

  申请人:

刘xx,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医师,住织xx,系ss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王正坤之妻。

电话:

180ssss5320.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xx,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夫,住xx.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xx)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20xx年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xx年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相英的再审恳求。

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20xx年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20xx)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打算书》,至今未果。

现依法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恳求事项如下:

  一、恳求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此后,恳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xx)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xx)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20xx)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恳求。

  事实和理由:

  xxxxx

  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订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20xx年3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其次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章》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打算立案审查,至今未果,故特恳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此致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刘xx

  二○XX年六月十九日

抗诉申请书篇6

  申请人:

XXX,性别,地址

  被申请机关:

XX市司法局,地址。

  申请事项:

申请人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xx)下行初字第27号、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杭行终字第190号行政裁定,特申请XX市检察院依法监督,提出抗诉。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向XX市司法局投诉律师XX违法违纪行为,在接受托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损害我的合法权益。

要求XX市司法局调查处理XX,并依法赔偿损失。

  XX市司法局接收投诉材料后,没有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惩罚方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惩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20xx年7月21日,申请人在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惩罚XX的打算。

  本案通过立案审查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1、被告《行政答辩状》上称:

接到投诉后,我局律师管理处即开展了调查工作,调取了五联所得有关案件材料。

但在被告所供应证据清单及相应证据上,并没有关于被告依法调取五联全部关材料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2、被告所供应“证据”违法。

  被告所供应“证据”1、4、5、6、7、8都是从XX市律师协会中猎取,系违法。

申请人先向律师协会投诉,由于律师协会的不负责任失去了申请人的信任,继而向被告投诉XX的违法违纪行为。

因此被告不存在法律上所规定的托付律师协会调查行为,由于有利害关系,律师协会还应当予以回避。

但是本案被告提交的大部分证据,都是XX市律师协会的杰作。

这些所谓“证据”,除了证明被告行为违法外,可以精确     地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

  3、被告没有向法庭供应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

  申请人向被告供应了《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投诉XX了违法违纪行为。

但在本案中,被告除了供应《非诉讼事务托付代理合同》、《托付代理合同》之外,并没有供应《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被告隐匿申请人《投诉书》及相应证据材料的目的是什么?

由于法庭开庭审理后没有依法对证据进行认定,法庭对事实的推断明显有了错误。

  4、被投诉人人XX违法违纪事实清楚。

  1)违法违规律师XX供应无法履行“非诉事务托付代理合同”托付事项,欺诈申请人交付律师代理费。

  2)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托付后,没有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封存住院病历材料。

  3)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托付后,有意缩减申请人受损害事实。

  4)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托付后,不依法计算赔偿标的,有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依法计算标的60多万,被缩减成5万多)

  5)违法违规律师XX接受托付后,有意隐匿申请人供应的重要原始证据。

  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惩罚方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

接受托付后,不认真履行职责,给托付人造成损失的;第十二项规定:

接受托付后,有意损害托付人的利益……;属于《律师法》(原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赐予惩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律师法》以及本方法赐予相应的惩罚。

  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不作出事实认定。

  被告XX市司法局《答辩状》与其所供应证据不符,所供应的大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后,竟然不对证据作出认定。

  原审法院裁定及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对证据作出认定

  三、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即没有供应投诉后的登记证据,也没有依据《XX市律师、律师事务所投诉档案和不良行为档案管理方法》供应被投诉人XX投诉档案以及依据以上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所相应法律、程序规定应履行职责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没有供应对被投诉人XX依法受理立案调查并作出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处理意见。

原审法院应依据事实认定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四、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已经通过立案合议庭审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原审法院不审查XX市司法局的违法行为,反而以“超过诉讼时效”剥夺申请人的合法诉权。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法律上对不履行法定职责作出了60日后就可以起诉的起算时间,但没有作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限制时效。

  这项立法的用意就是维护公民的监督权、控告权、申请权、诉讼权等公民权利。

  五、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

  本案原告是投诉人,被投诉人XX.司法行政机关为监管机关,所行使职权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XX及律师事务所。

被告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经法定程序向XX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取证,都跟XX及XX五联律师所相关。

原审法院追加第三人,才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

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说明原审法院对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格外清楚。

  此呈

  VV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

  申请日期:

抗诉申请书篇7

  申请人:

JS,男,X年X月X日诞生,汉族,地址

  恳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YT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完全错误,特恳求YT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JS(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与甘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及施某三人以前均系某公司,1992年起,三人合伙向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对外以某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对内向某公司交纳管理费。

三合伙人之间的大致分工是:

施某对外联系业务,甘某对工程进行预算、结算,JS管理财务。

由于文化水平比较低,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合伙人之间对合伙事项的管理并不规范。

合伙期间,三人合伙承包了一些工程项目。

20xx年,由于施某病重去了外地住院治疗,20xx年4月14日施某死亡,内部结算无法进行。

20xx年9月,甘某以合伙人内部未进行结算为由,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安排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

  20xx年元月15日,贵溪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xx)贵民一初字第Y号],贵溪市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状况下,错误认为申请人实行以重复做帐,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领款等方式侵占合伙人财产,应当担当返还侵占财产的民事责任,错误判决由JS将侵占的合伙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的一半计人民币183067.63元返还给甘某。

  申请人JS不服一审判决,向YT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xx年6月28日,YT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xx)鹰民一终字第X号],YT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故错误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二审判决是完全错误的,具体如下:

  1、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JS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一审认为:

“合伙期间,被告(JS)接受重复做账、收入不入帐、自写领条、借用他人名义侵占合伙人财产计人民币366135.26元(其中重复做帐为:

市图书馆工程8285.5元、市检察院工程中2888.85元……借用张某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二审认为:

“上诉人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数额正确,应予维持。

”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特殊是认定JS借用张某的名义领走人民币230570.68元,完全背离了基本事实。

1997年,张某承接了三合伙人承包的原贵溪四中工程中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这230570.68元就是付给张某的铝合金窗装饰工程款。

试想一下,工程完工已十多年了,张某做完工程岂肯不领工程款?

假如张某没有领走这笔工款,他岂不是要每天找上门来?

这样明显的事实,这样浅显的道理,一、二审法院就是置之不理。

二审时,JS向法院提交了一分张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收到的23万多元工程款是由JS支付的,但是二审法院以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明系复印件为由,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现在张某已将证明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了JS,张某也应情愿接受法院质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2、JS曾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新证据,法院拒不调取。

  本案的最关键的证人张某,因本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出庭作证。

二审时,JS曾申请法院去张某的工作地调查取证,但是法院却拒绝去外地调查取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缘由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

”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3、原判决超了出诉讼恳求。

  本案一审原告甘某的诉讼恳求是:

要求对合伙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内部结算,安排利润100000元人民币(以结算后结果增减)原告的要求是安排利润100000元,虽然也注明“以结算后结果增减”,但诉讼过程中并没实际提出增加诉讼恳求。

原告所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这也是按标的100000元计算出来的,以后也没有增加案件受理费__原告甘某没有增加诉讼恳求是可以确定的。

但是,一、二审法院却判决JS支付183067.63元,远远超出了原告甘某的诉讼恳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恳求的。

”依此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

  4、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被告双方出庭参与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时,原告甘某的托付代理人王某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被告JS的托付代理人龚某,也是江西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原告和被告双方出庭参与诉讼。

司法部《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当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司复〔20xx〕12号)规定: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担当同一案件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行为,属于双重代理,应依据《律师违法行为惩罚方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予以惩罚。

”司法部《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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