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信息交流的法律问题资料与数据库的智能财产权保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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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信息交流的法律问题资料与数据库的智能财产权保护

数字信息交流的法律问题——资料与数据库的智能财产权保护

  一、前言

  资料及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非常复杂,各国采取的政策法律和法院判例并不相同,最近因为internet的发展,资料及数据库的保护问题再度引起各国重视的智能财产权问题,讨论得最详细的应为reichman和samuelson两位教授的大作“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data?

”,50。

)。

  美国法院对数据库保护问题,先后有不同的判决,最近着作权局应美国国会要求,对数据库是否应以特别法保护,做了全面性的研究。

众议员carlosmoorhead曾在1996年5月向国会提出“数据库投资与智能财产反抄袭法案”,主张对重大投资的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

  世界贸易组织在与贸易相关智能财产问题协议中,规定资料的编辑,不论是否为机器可读,只要符合智能财产的保护要件,应受到保护。

  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自1996年起,一直在考虑欧盟及美国所提有关数据库保护问题。

  欧盟在1996年3月11日向会员国提出:

数据库指令要求各国在1998年1月1日以前执行指令,立法保护数据库;指令采取双轨制,以着作权保护数据库的结构,以单独立法保护数据库内容;对于投入相当人力、技术及财力的资料,给予十五年的保护权。

  国际上对资料和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已形成趋势,极难挽回。

这种情况,对国际学术交流及科技信息和研究资料的交换,势必造成重大冲击。

科技研究机构及人员必须知道如何因应这种新的潮流。

如何合法和合理使用资料和数据库,是目前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二、问题症结

  根据着作权法的原理,资料和数据库是两个不同的权利客体,两者取得着作权的要件,都必须具备原创性。

数据库的着作权并不及于数据库中的资料,这些资料可能有独立的着作权,也可以没有着作权。

具有着作权的资料,其着作权并不涵盖数据库。

没有着作权的资料,人人可以使用,可能促成不同着作权的数据库。

  对于未具有原创性的资料和数据库是否应予保护,长久以来争论不休;甚至对于具备着作权要件的资料和数据库,也有人基于社会公益的理由,主张不应给予保护。

  1.血汗与创造

  数据库在着作权法上被视为一种编辑,将现有的资料加以搜集、整理。

当初认为编辑着作应受保护是基于编辑人的劳力与投资,这种说法,即所谓“血汗论”。

huchinsontelephone directory f.2d128,131,228,539。

)。

任何人可以因为这些血汗而节省了自己的血汗。

  20世纪以后,这种观念渐渐改变,原创性和创造力成为着作权的重点。

1976年美国的新着作权法把编辑着作定位为,经过筛选、协调或整理而使整体成为原创着作。

美国最高法院在1991年的feist一案中,明白指出白页电话簿资料虽然丰富,也使许多人得到方便,但不具任何创意,不受着作权保护。

)。

  最近,欧盟的指令似不以美国法院判决为然,美国企业也对他们所投下大量人力物力的数据库采取以下的措施:

在数据库中创造附加价值以符合原创性要求,利用契约限制数据库的使用,以技术保护的方法防止非法使用。

  以目前网络发展的情况来看,资料和数据库是网络内容最重要的基础,不管是否具有原创性,不管是否受到着作权或特别法的保护;只要具有商机,只要有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某种法律保护机制势必产生。

  2.私利与公益

  美国着作权局主办的讨论会,不论是否赞成保护数据库,大致有以下共识:

数据库极易被复制,适度的奖励可以鼓励创作。

事实的资料不应为私人拥有。

任何人均可独立向原始资料来源取得资料。

政府数据库应公开不受保护。

不应伤害科学、研究、教育及新闻报导。

为商业及竞争目的的多量复制不应被允许。

  一般而言,图书馆、科技界、教育团体、电话公司和网络相关行业反对保护数据库。

数据库制作人及线上服务提供者赞成保护。

显然的,这牵涉到公利与私益之争。

  赞成保护的主要理由数据库对科技和经济日益重要,将成为网际网络的关键内容。

需要大量金钱与时间的投资才能创造及维持数据库。

数据库极易被复制及散布。

现行法律保护不周全。

除非适当保护,投资势必大量减少。

新立法保护不致于妨害科技界及其它团体的利益。

  反对保护数据库的理由赞成者未能提出需要加强立法保护的证据。

目前的保护方法尚称适当。

目前美国数据库产业场极为成功,执全球牛耳,利润颇丰。

将来资料及数据库的使用,因科技急速发展而极难预测,一动不如一静;过度保护可能造成科学研究及教育不良影响,增加价格、减低竞争力和新人进入场的障碍。

着作权法上鼓励创作及信息自由流通的这种平衡不应轻易打破,公共利益和合理使用的理论应予维持。

  除了以上诸种理由外,科研机构相当关切有关国际间资料完整和公开使用,是否会因为新的法律保护而受到影响。

  三、各国保护数据库情况

  世界各国保护数据库的方式大致可分为三类:

以编辑着作保护。

在着作权法中单独立项,明定“数据库”为着作中之一种,与文字、音乐、计算机程序等并列。

单独立法加以保护。

  美、德、世界贸易组织、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伯恩公约及台湾等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把数据库做为编辑着作保护。

所不同的是对编辑两字的定义不尽相同,各国法院对保护要件及保护范围的认定有异。

  日本在1986年修正着作权法把数据库当作着作物的一类,明定数据库的定义为:

将信息组合,如文章、数值、图表有系统的编制,使此种信息能被计算机取用。

数据库要取得着作权必需符合原创性要求。

数据库创作时,着者需决定搜集资料的策略和选择标准,决定资料是否储存,整合资料的结构和规格,以便利资料快速的取用。

这种分析和数据处理已符合着作权法所要求的原创性。

  欧盟及北欧诸国以单独立法保护数据库。

在欧盟指令之前,北欧诸国在着作权之外创造了相关权利,对于事实资料的编辑给予十五年或十年的保护权。

这种对目录、图表等的编辑,并不要求原创性。

这种保护权提供欧盟指令做为模板。

  四、因应办法与建议

  为因应世界保护数据库的趋势,产官学研必须有健全的心理准备和良好的因应措施,对各国保护资料及数据库的法律应当设法理解。

  心理上应该体认,以目前国际智能财产权保护的压力和网际网络的商机,数据库法律保护无法避免。

但也不必因为欧盟的指令而惊慌失措,理由有四。

其一,绝大多数政府出资建立的资料及数据库仍属公有领域。

其二,科学研究、教育、图书馆等对资料的取用,合理使用的空间仍无改变。

其三,即使原本不受保护的资料现在享有着作权,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不得放弃着作权,科技信息的交流仍可透过协议达到相同的目的。

其四,多数国家都已体认着作权并非单纯只为保护私利而订公益的考量一直是立法的旨意之一。

  立法与行政机构应密切注意国际动向,直接或间接参与有关公约或协议的协商,必要时透过其它会员国表示关切或提出建议。

  对国际上已签订的公约,台湾地区的立法应尽早配合,以符合国际标准。

数据库及网络保护问题,任何国家无法自立于国际社会之处。

  这并不表示所有的国家都应该采取与欧盟同样的立场。

reichman及samuelson两教授,对欧盟的见识并不以为然,他们认为应可考虑以不公平竞争法的原理来考量资料及数据库保护,也要顾虑科学及教育界的意见)。

  各国或组织对数据库的保护组织或协议  法源着作权类别权利的内容台湾  着作权法第七条第一项编辑着作就资料的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着作,以独立之着作保护之。

美国着作权法第一○一条编辑着作系指以搜集并整合既有素材或资料为形式之着作,该等素材与资料必须经由选取、整理、编排,且就整体而言具有原创性之着作。

德国  着作权法第四条着作权法第四条第一项着作权法第四条第二项着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句着作权法第八十七条编辑着作着作或其它文献之编辑,经由选择及编排,且属人类精神创作者,以独立之着作保护之,其所收编着作之着作权,不受影响。

编辑着作就着作权而言,其修改对编辑着作之定义,不以着作或文献之编辑为必要,对于“信息或其它独立素材”之选择与编排,亦得成为编辑着作,如果其属人类之精神创作,则可成为独立受保护之着作;惟个别独立素材所可能享有之着作权或着作邻接权,并不受影响。

编辑着作其除修改编辑着作之定义,以涵盖数据库,并创设“数据库着作”之新着作类型。

“数据库着作”属于编辑着作之一种,其系有系统或以方法对素材加以编排,而得以电子或其它方式,取用其中各笔素材者。

但用以建立数据库或取用各笔素材所使用之计算机程序,并不属于数据库之一部分。

编辑着作在对数据库着作之保护上,其规定对于数据库着作加以改作或变更其形态,均须得到数据库着作权人之同意。

编辑着作受着作邻接权保护与受着作权保护之数据库着作,两者不同之处在于:

前者并不需是构成人类精神创作,而是必须就素材之取得、查核或表现,在方式上范围上有重大投资者。

甚至如果一数据库有所变更,而其内容在方式上或内容范围上有重大变更者,则被视为一新数据库。

可以享有着作邻接权保护者,为对数据库进行重大投资之人。

欧盟  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三条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七条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七条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七条第二项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十条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七条第四项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五条编辑着作对于在数据库之选择或编排赋予着作权之保护。

数据库法律保编辑着作一数据库欲取得着作权之保护指令第三条 与编排上表现出精神创作性始可。

特别法 提供特别立法保护。

特别法数据库之特别保护必须其在质或量上有重大投资,始享第一项有之,至于是否具有创作性,则并非所问,而且可以取得此一特别保护之权利者,为数据库之建立者。

特别法其可以禁止他人取得该数据库之内容,亦即可以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以任何方法或形式,永久或一时地将数据库之全部或部分重要内容移转于其它资料媒介上,资料之下载即属之;权利人亦得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而散布重制物、出租、联机,或为其它形式之传输,使公众得取得数据库之全部或部分重要内容或将其进一步利用。

特别法成后十五年,但是,如果在此一期间届满之前,将数据库提供给公众使用,则自首次提供给公众使用起,可再享有十五年之保护;如果对于数据库之内容,在质或量上有重大之变更,且在质或量上为重大新投资者,包括由继续性之补充、删除或变动而累积成之重大变更,则该投资所产生之数据库享有独立之保护期间。

特别法双轨制)两种保护方式可以并存。

特别法数据库之着作权人,就其数据库之内容可以享有重制权、变更权、散布权以及公开传达权。

至于其保护期间,则与一般编辑着作相同。

伯恩公约   伯恩公约第二条第五项编辑着作文学或艺术之编辑,如百科全书或诗集,其在资料之选择或编排上若构成精神创作,则该编辑物本身应受保护,但是,被其收编为着作之着作权人之权利,并不受影响。

与贸易有关之智能财产权协议;trirs协议 trirs协议第十条第二项 编辑着作资料或素材之编辑,不论是得以机器阅读或其它形式,只要在内容上有所选择或编排均可构成智能创作,即应受保护。

但是,该保护并不及于其资料或素材本身,且不亦不得损及该等资料或素材本身所享有之着作权。

世界智能财产权组织wipo 数据库智能财产权公约草案   编辑着作资料或其它素材之编辑,不论其形式如何,若在其内容之选择与编上构成精神创作,其本身应受保护。

该保护不及于资料或素材本身,亦不影响该编辑所含之资料或素材之着作权。

  陈昕整理。

  不久前internationalcouncilofscientificunions和committeeofdataforscienceandtechnology对欧盟指令的影响相当关切并做出具体建议,颇值得各国参考

  1.要求注意私利与公益的平,主张欧盟指令不应影响科技信息交流。

  2.由icsu出面草拟公约,由会员国共同签署,保证不主张科技资料及数据库的保护权,以促进科技交流。

  3.成立小组,密切观察欧盟指令执行情况,以便确定是否确实对科技信息的自由交流造成影响,并决定应变措施。

  「参考文献」

  1.谢铭洋着。

数据库在网际网络运用上受保护之困境与解决,1997年全国智能财产权研讨会。

  andcodataletters,june1997.

  ,compntersoftwareandintellectualpropertylawinthepacifurimcountries,otaresearchparpermewch1991.

  onlegalprotectionfordatabase,office,  刘江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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