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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倾销基本法律制度

我国反倾销基本法律制度

  论文摘要:

反倾销是当前国际贸易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反倾销作为WTO允许的少数合法的贸易保护措施之一,具有形式合法、实施方便、效果显着,并且不易招致出口国报复等特点,因此成为不少国家保护本国产业的有力武器。

我国也制订了自己的反倾销法律,以保护我国的相关产业。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法实体法程序法

  一、我国反倾销立法概述

  我国反倾销法的背景和意义

  在经济全球化的趋势下,我国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大循环。

近30年,我国的对外贸易迅速发展,凭借着“物美价廉”在国际市场上具有极强的竞争力,一直保持着较大的贸易顺差。

但荣耀背后,却是我国的出口产品屡遭外国,尤其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倾销调查,它们已成为我国扩大出口的“拦路虎”。

与此同时,外国的许多产品也以倾销的方式打入我国市场,对我国的相关产业造成了很大的损害。

  据世界贸易组织统计,从1995年1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全球共有41个WTO成员对国外进口产品发起了2840起反倾销调查,共有38个成员实施了1804起反倾销措施。

其中,各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了469起反倾销调查,实施了338起反倾销措施,分别占同期反倾销调查总量和反倾销措施总量的%和%,是被发起反倾销调查和被实施反倾销措施数量最多的成员。

同时,从反倾销措施占反倾销调查的比例来看,中国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比率比世界同期比率高近10个百分点。

中国成为世界上遭受反倾销调查和反倾销措施影响最大的国家。

截至2008年,中国已连续14年成为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经济体。

据海关最新统计分析,仅2009年前3季度,就有1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产品发起88宗贸易救济调查,其中包括57宗反倾销调查。

  综合各方面状况来看,我国外贸企业遭受反倾销的特点有如下几点:

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反倾销的产品范围扩大;投诉国家由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扩大;对我国外贸企业不公正性明显。

  因此,有必要制定反倾销法作为保护本国产业、防止外国滥用反倾销措施的工具,并根据反倾销实践的经验不断修改完善反倾销法。

  我国反倾销法的目的、任务和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一条就规定了我国反倾销法的目的和任务是“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

即通过制定和实施反倾销法,利用合法的反倾销措施,纠正不公平的贸易行为,维护正常的贸易秩序,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免遭因国外产品的倾销、外国政府歧视性待遇或滥用反倾销措施等原因造成损害。

反倾销法的目的和任务是我国反倾销实践的指导依据。

我国有关部门在进行反倾销立案时,必须以此为依据,并贯穿于整个反倾销调查过程中。

  我国是个以成文法为法的正式渊源、判例不是法的渊源的国家,成文法所固有的局限性必须通过法律的基本原则来弥补。

在国际贸易领域,倾销行为复杂多样,反倾销法不可能穷尽一切情况而预先作出规定。

因此,有必要规定反倾销法的基本原则以协调并弥补法律条文间的冲突和漏洞。

我国反倾销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竞争与公平贸易原则、合理实施反倾销措施原则、透明度原则和对等原则。

  二、我国反倾销实体法

  倾销的确定

  我国《条例》第3条规定: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1.正常贸易过程。

一般认为,所谓“正常贸易过程”指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市场条件发生作用的情况。

下列三种情况下的销售通常被认为是“非正常贸易过程”:

交易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者有补偿安排的销售,低于成本的销售,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

“正常贸易过程”,我国《条例》未作解释,今后立法有待于进一步规定。

  2.正常价值。

按照《条例》第4条规定,以下三种价格可以作为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可比价格;进口国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也称为“第三国价值”;亦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作为正常价值,也称为“构成价格”。

另外,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的,但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转运、产品在出口国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3.出口价格。

按照《条例》第5条规定,确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亦有三种方法:

以进口产品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为出口价格;第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第三,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上述三种方法中,第一种方法应该优先得到使用。

如果不能适用第一种方法的,可适用第二、第三种方法。

  4.倾销幅度。

我国《条例》第6条规定: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换言之,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两个价格不一定“公平合理”,不能简单地作比较,还应把初步确定的两个价格做适当的调整,使这两个价格在同一基础上进行比较。

  

  损害的确定  我国《条例》第7条规定: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1.损害形式及其确定。

由《条例》对损害的定义来看,我国反倾销法中的“损害”有三种形式:

第一,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第二,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第三,倾销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第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第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第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第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原产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第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当根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2.累计评估。

在实践中,有时某一个国家的产品进口到我国,由于产品数量很少,对我国相关产业的单独影响很小,可以认为不会造成损害,但类似小量倾销的国家有多个,若将它们总计考虑,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就会很大。

因此,可以考虑它们对我国产业的影响,这就称为损害的“累积评估”。

自两个国家以上的倾销进口产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进行累积评估:

第一,来自每一个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第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三、我国反倾销程序法

  反倾销调查基本程序

  1.主管机构。

按照我国《条例》的条款规定,我国主理反倾销事务的机构有:

商务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和“国务院有关部门”。

其中,主要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是商务部。

  2.申请和立案。

《条例》第13条规定: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政府。

  3.反倾销调查。

反倾销调查申请一经立案,商务部即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调查。

反倾销调查可采取的方式有:

问卷调查、抽样调查、举行听证会、现场核查等,必要时商务部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调查,有关国家提出异议的除外。

商务部应当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做出初裁决定。

初裁作出肯定性决定的,可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

  第一,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二,价格承诺。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第三,反倾销税。

商务部终裁决定倾销成立,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行政复审和司法审查

  1.行政复审,反倾销调查机构对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相关反倾销措施依法进行重新审查的法律制度。

建立行政复审制度的原因在于审查反倾销依据的事实情况是否发生变化以及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正当性。

  我国反倾销法规定,在反倾销税或者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其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或者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2.司法审查,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13条的规定,是指在反倾销诉讼中,当事人对进口方反倾销当局的终裁或者行政复审决定不服,可以要求独立的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进行司法审查,以确定终裁或者行政复审的正确性。

  目前,我国的反倾销立法还未对司法审查进行具体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现行的反倾销立法,大多数国家都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因此,我国也应加快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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