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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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法院第五次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北京市高级法院经济审判庭根据一九九六年以来颁布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实际审判工作,对一九九五年制定的《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进行了删减、修改,并针对近几年来,在经济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总结、归纳、整理,对其中三十四个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

于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经北京市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望各院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经济庭。

如本意见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目录

一、对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

二、法院能否对案外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四、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对外发生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五、被告下落不明的如何处理?

六、在诉讼中发现企业法人歇业的,如何处理?

七、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如何处理?

八、能否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

九、债务人以第三人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所有人能否进入诉讼?

十、在调解过程中,案外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案外人能否参加诉讼?

十一、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其上级主管单位挂靠关系的如何处理?

十二、关于联营体未领取营业执照是否影响联营合同的效力?

十三、企业法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十四、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十五、非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十六、基层工会组织是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十七、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否向作出裁定的法院起诉?

十八、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就原债权债务的继续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后,债权人起诉的,法院是否保护其权利?

十九、对口头协议如何认定及处理?

二十、如何处理工商企业间发生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二十一、如何审理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件?

二十二、在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利息逾期给付而约定的违约金或罚金,是否予以保护?

二十三、对加工承揽合同定作物提出质量异议,有无时间限制?

二十四、支票出票人能否以支票丢失或被盗等原因为由,拒绝履行票据责任?

二十五、如何确定代办运输人的诉讼地位?

二十六、怎样认定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免责条款?

二十七、审理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哪个承运部门作为被告应诉?

一、对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是裁定驳回,还是判决驳回?

对于原告起诉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虽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但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法院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能否对案外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其他原因”不能理解为案外人造成的原因,“其他原因”是指争议的标的物因自然原因难以保存,使将来的判决不能或难以执行,而给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

对案外人的财产,不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的规定,“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在案外人的手中,且该财物所有权未转移的,法院可以对案外人占有的该财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依据债的发生根据不同区分为合同制度中的产品质量之债和特殊的产品责任侵权之债。

前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当事人,而后者属特殊的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而设立的,其中的财产损害是指由有缺陷产品引发的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并非指有缺陷的产品本身。

无论受害人与生产者有无合同关系,受害人均可以侵权提起诉讼。

生产者或销售者是合格的被告。

如仅为产品本身的质量瑕疵发生经济纠纷,仍属一般合同之债,法院只能依据合同法律关系确定诉讼当事人。

参照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四、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对外发生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

对此问题应区别下列不同情况,确定诉讼当事人:

1、承包、租赁经营企业对外发生诉讼时,承包人继续承包或者承租人继续承租的,应列承包或者出租的企业为当事人,对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合同履行中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另案处理。

2、对外发生诉讼时,原承包或出租企业倒闭,已无财产清偿债务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批复确定诉讼当事人。

如有证据证明或按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约定,承包人或承租人对企业亏损有民事责任的,可以列原承包人或承租人为诉讼第三人。

3、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期满或者解除的,可以企业为被告;原承包人或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租金的,按承包或租赁合同约定,承包人、承租人对其承包或租赁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列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被告下落不明的如何处理?

被告的法人营业执照虽未吊销,但法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其办理法人登记时的注册所在地均查无下落的,应告诉原告继续提供被告的地址,按原告提供的地址,仍查无下落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视为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但被告是公民的,应公告送达,按缺席判决处理。

六、在诉讼中发现企业歇业的如何处理?

作为被告的企业法人歇业的,如果该企业未注销,应追加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如果该企业已被注销,又未成立清算组织的,可以变更其上级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为被告。

作为被告在二审诉讼期间歇业的,应发回重审。

作为原告的企业法人歇业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3项诉讼当事人继承的原理,直接变更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诉讼。

原企业法人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对权利义务承受人具有法律效力。

七、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如何处理?

1、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经济犯罪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2、如果涉及犯罪行为,需追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者刑事责任的,应将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者的犯罪材料移送有关部门,不影响经济纠纷案件审理的,对于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3、遇有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1款第5项规定的情况时,即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经济纠纷案件应中止审理。

八、能否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

如果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则不能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应以被保证人住所地确定案件地域管辖;如果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或者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可以保证人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

九、债务人以第三人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所有人能否参加诉讼?

如果抵押物所有人授权或明知债务人以其财产作为主合同的抵押物的,抵押有效。

如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抵押物所有人以被告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如果抵押物所有人不知债务人以其财产作为主合同抵押物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物所有人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也可另行起诉。

十、在调解过程中,案外人自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案外人能否参加诉讼?

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如果案外人自愿为债务人(一般指被告)提供履行债务担保的,由双方当事人与担保人进行约定,法院不干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活动。

无论双方当事人与保证人如何约定保证责任,案外人不能参加诉讼,成为诉讼当事人。

但法院可以审查案外人的资格与能力,告之担保的法律后果并记录在卷。

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法院执行庭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十一、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其上级主管单位挂靠关系的如何处理?

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上级单位只能是上级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不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企业法人请求解除与其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的关系,属于解除隶属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对于原告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十二、关于联营体未领取营业执照是否影响联营合同的效力?

联营合同是联营各方当事人就联营体的设立、经营利益、风险承担等内容所达成的协议。

联营体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一些手续,是衡量联营体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是否合法的界限,所以只要联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就不能以联营体未领取《营业执照》或未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一些手续而认定联营合同无效。

但联营双方对联营合同生效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特殊约定。

(如联营合同约定该合同公证后生效的情况)。

联营双方未按特殊约定办理,已开始实际履行联营合同所订义务的,则可视为联营各方放弃联营合同生效的特殊约定条款。

联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一方办理注册、立项等法律手续,该方未办的,属于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应当注意,因为联营体未办理登记手续;即未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如果联营双方以联营体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十三、企业法人的下属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下属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有效。

在诉讼中,依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无经营管理的财产或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

事责任的,可直接将申请开办登记的法人单位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以该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下属机构,因其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即使法人事后追认也应认定无效。

在诉讼中,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但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两点:

一是法人知道其下属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实际参与履行了该合同的,可认定该合同有效;二是法人下属机构在依照法人内部组织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或依法人的明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应认定有效。

十四、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企业法人的经营活动是通过它的法定代表人进行的,因此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为企业利益实施企业章程规定之外的行为,甚至实施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由法人承担。

法定代表人或企业工作人员只要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民事活动,企业法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该代理人在授权范围以外进行的民事活动,除企业法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追认外,其后果应由该代理人个人承担。

企业法人已授权,但授权不明无法确定代理人权限的,该代理人以企业法人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其后果由企业法人承担,该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十五、非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非企业单位是指党、政、军机关、事业单位、工会、妇联、共青团、文联和各种协会、学会、基金会等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非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的规定。

注意下列问题:

(1)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应在担保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非企业单位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行为的,应在此行为结果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企业所欠债务的民事责任。

十六、基层工会组织是否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基层工会只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成立,并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就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无须经过社团法人登记。

但工会组织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否则其民事行为无效。

十七、法院对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否向作出裁定的法院起诉?

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如果当事人向作出裁定的法院起诉,作出裁定的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当事人未就此纠纷达成新的仲裁协议;2、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管辖的规定,该法院有管辖权。

否则,当事人应按照管辖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三、金融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九)“以贷还贷”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借款人为清偿银行贷款,与同一贷款银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用以还贷,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十)“名为委贷实为信贷”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因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所以应认定合同有效。

(十一)对未经资金融通中心签订的同行业拆借合同及当事人为将合同展期而重新签订的新的拆借合同,应如何审理?

均可按照有效合同审理。

(十二)逾期还、付款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

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的,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

(十三)对同行业无效拆借合同,如何确定利率标准?

1996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同行业拆借利率上限管理的通知》下发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十四)证券回购合同被判令无效后,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判令回购方按同行业拆借利率偿付利息,同行业拆借利率取消上限后,应如何判定利率标准?

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是特定时期产生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

确定利率的标准仍应以国务院1996年6月25日国发(20)号文,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6)244号文和1996年9月27日银发(1996)349号文为依据。

(十五)出票人签发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持票人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出票人,出票人以其与持票人无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如何处理?

出票人签发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交付卖货方,拿到该票据的人又因债权债务关系交付他人(即持票人),由于支票空头,持票人以票据法律关系起诉出票人,出票人以其与持票人无基础关系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6条、第87条的规定,支票可以授权补记,出票人未记载支票金额或收款人的,视为出票人授权补记,支票补记的法律后果由出票人承担。

四、期货、外汇按金纠纷案件方面的问题

(十六)如何理解期货交易所保证期货合约履行的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规定:

“任何一方不能如期全面履行期货合约规定的

义务时,交易所均应代为履行,未代为履行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交易是以保证金为基础的买卖交易,故又称保证金交易。

所以当一方违约时,交易所应按交易规则将违约方的保证金划入守约方保证金帐户内,如果交易所未按规则划拨保证金。

交易所则应承担未按交易规则划拨保证金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由交易所去买卖期货合约或进行实物交割。

(十七)两种案件入市交易的举证责任,应如何确定?

国内期货交易,经纪公司必须举出客户交易指令进入期货交易所的证据;国际期货交易,客户指令成交情况必须举出国外期货交易所会员或结算会员,经过公证、认证的该会员或结算会员的证明文件及成交记录。

外汇按金交易,经纪公司只提供将客户交易指令打入境外或香港的证据即可。

(十八)客户以经纪公司多户一码、挪用保证金、违规平仓等行为,提出要求经纪公司赔偿其期货交易损失的,如何处理?

主要是审查客户交易损失与经纪公司违规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的经纪公司按过错承担责任;无因果关系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十九)透支交易的盈利部分如何处理?

期货交易市场禁止进行透支交易。

所以因透支交易所获得的盈利属于非法收入,应予没收。

(二十)对当事人提出的理论亏损,是否予以支持?

理论亏损是指因期货市场价格的变化反映投资者的交易头寸在其帐面上的亏损,是持仓结算的结果,实际亏损是指对投资者的交易头寸进行平仓后所产生的亏损,是平仓结算的结果。

当事人以理论亏损提出诉讼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一)如何界定全权委托及法律责任?

经纪公司作为全权委托的受托人是期货交易规则严格禁止的行为。

其表现形式为受托人有资金调拨权、指令下达权、交易确认权。

如果经纪公司接受全权委托,对交易损失,经纪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客户承担次要责任。

(二十二)经纪公司行使强制平仓的条件?

经纪公司行使强制平仓权,必须符合当事人双方的协议或期货交易所的规则,一般在通知追加保证金失败后,方可行使强制平仓权。

经纪公司依约定或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在不履行通知追加保证金义务的情况下,行使强制平仓权的,强制平仓的法律后果由客户承担。

(二十三)经纪公司将客户的开仓指令,执行为平仓指令的法律后果?

在此情况下,经纪公司应立即恢复客户的交易头寸,及开仓指令的期货合约数量,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经纪公司承担。

(二十四)经纪人与客户签订担保协议的法律后果?

经纪人与客户签订保证协议约定,在客户交易损失达到一定数额内,由经纪人担保承担客户交易亏损,此协议无效。

不能依此担保协议判令经纪公司承担责任。

(二十五)如何认定期货交易二级代理的效力?

会员公司不能做二级代理,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进行二级代理。

(二十六)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如何确定?

以被告住所地或接受客户指令下达地(即履行地)法院管辖。

五、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二十七)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经济审判庭可不经开庭审理,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二十八)公司没有经过年检又未注销的如何处理?

公司未注销,虽未经年检也不应影响其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

(二十九)被告及被告上级开办单位均被撤销的如何处理?

如能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中止审理,待确定以后再恢复诉讼;如不能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应终结诉讼。

(三十)起诉被告上级主管单位的如何处理?

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如果上级主管单位亦为被告开办单位,按照最高法院法复(1994)4号批复精神处理;2、如果上级主管单位非被告开办单位,仅起诉上级主管单位,被告又无可清理财产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十一)企业对其开办企业承担何种责任?

主要承担以下三种责任:

1、当其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判令其承担清理其开办企业的清理责任。

2、对其投入资金不符的部分,承担有限赔偿责任。

3、如果认定其开办的企业不具备法人条件,其开办企业的民事责任由该企业承担。

(三十二)当事人拒绝交纳审计费的如何处理?

原告拒绝交纳审计费,因无法确定其请求标的的数额,所以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三十三)涉农案件中,无营业执照的鱼塘、鸡场、猪场等养殖业对外发生纠纷,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村办鱼塘、鸡场、猪场等养殖业对外发生纠纷,以村委会为诉讼主体;

2、政府拨款扶持开办的鱼塘、鸡场、猪场等养殖业对外发生纠纷,应直接以鱼塘、鸡场、猪场等为诉讼主体,以其负责人为代表人,以其自有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三十四)法院能否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违法行为需采用收缴制裁措施的必须有明确的授权性法律规定,制裁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从事经济活动中所取得的非法所得。

对于当事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法院不应依据行政法规对诉讼当事人进行处罚,应当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由行政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2002年3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18日京高法发[200

2]5l号文件印发)

民事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

一、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4月颁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

“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

根据上述规定成立的企业集团是企业法人间的联合体,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各集团成员以自己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集团成员包括母公司(集团核心企业)、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集团成员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综上,经工商登记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企业集团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发生合同纠纷后,应以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作为诉讼主体;如不能确定签订合同的特定集团成员,应当以母公司(集团核心企业)作为诉讼主体。

二、商品交易市场足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国家上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7月《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是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市场登记证》获得开办许可。

商品交易市场是开办单位的经营场所,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基于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无论商品交易市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做出承担民事责任的承诺,均应当由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单位作为诉讼主体。

三、相关活动组织委员会解散后,由谁作为诉讼主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为组织某项专门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类组织委员会(简称组委会)解散之前,应当对其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收回债权、清偿债务。

在组委会未进行清理的情况下即宣告解散的,债权人可以起诉部分承办人,也可以起诉全部承办人。

作为诉讼主体的各承办人应首先对组委会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以清理出的组委会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清理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

组委会自身已无财产的,组委会的各承办人对债务责任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债务,没有约定的,由组委会的各承办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能否作为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的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在全国范围内惟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标识。

根据1993年7月13日《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办法》,建立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统一代码标识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全国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代码管理数据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管理。

应当办理代码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包括:

1.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2.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事业单位;3.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4.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

机构编制主管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代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代码是法人分支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包括:

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企业代码证书、事业法人代码证书、事业单位代码证书、社团法人代码证书、社会团体代码证书。

综上,组织机构代码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机构的法定标识,不能以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作为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

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五、在同一案件中,对部分被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何处理应先制作驳回原告对部分被告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如当事人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则对该案件暂不进行实体判决,视二审审理结果而定;如当事人未就该裁定提起上诉,则对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起诉依法进行审理。

六、上诉人提交了减、缓、免交上诉费的书面申请后,如何处理

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在通知交费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但提交了减、缓、免交上诉费的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应将全部案卷材料及当事人的申请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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