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矿山试运行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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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非煤矿山企业、尾矿库试运行安全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根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36号令)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晋中市范围内非煤矿山企业、尾矿库。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试运行安全监督管理包括非煤矿山企业、尾矿库的试运行手续审批和试运行期间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试运行程序
第四条各县(区、市)安监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所属非煤矿山企业、尾矿库试运行手续的审批及管理。
第五条建设项目竣工后,需试运行的非煤矿山企业、尾矿库项目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当地安监部门申请办理试运行备案手续。
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六条申请试运行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工程以及安全防护设施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内容建成。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地下矿山“五大员”、露天矿山“三大员”、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要求配备齐全,并且持证上岗。
(三)、制定符合本企业实际的试运行方案,并报县安监部门备案。
试运行方案内容主要有:
1、明确试运行组织指挥和人员配备计划,明确各岗位的职责及分工。
2、明确生产主体、配套和辅助系统以及阶段性试运行安排。
3、明确试运行需要的原料、物料和材料的落实计划,试运行及生产中必需的作业规程、安全规程和岗位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的编制计划。
4、明确试运行进度表,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采石厂、砖厂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60日;地下矿山企业、尾矿库试运行时间不得超过90日。
(四)、编制试运行期间可能发生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按规定备案。
第三章试运行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七条试运行的实施:
(一)、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协调,合理安排配套和辅助系统先行或同步投运,以保证主体试运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按实际情况统筹安排,为保证计划目标的实现,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
第八条各县(区、市)安监部门应当建立试运行企业的相关档案。
第九条安监部门应当定期对试运行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要挂牌督办责令立即停止试运行,限期整改。
第十条建设单位要在试运行结束前1个月内,积极准备许可资料,向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并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运行。
第十一条对试运行超期限,或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投入生产、运行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2013年7月10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