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完善检察环节防范冤假错案机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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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完善检察环节防范冤假错案机制

工作心得:

完善检察环节防范冤假错案机制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侦查中心主义诉讼结构的一种全新理念上的取代。

长期以来,受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冤假错案频现,备受关注的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昭雪的同时也是对国家法治和司法公信力的一种冲击。

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地位特殊、诉讼职能多项并存的检察机关(尤其公诉部门)而言,在履行法律监督的宪法职责内更应该对有效防范冤假错案起到积极的监控作用。

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现不仅对冤屈的被告人是一种精神和肉体上的侵害,更是对一个国家文明法治和司法公正的摧残。

有效的防范冤假错案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追求,更是检察机关践行“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

有人形象地把“冤假错案”比作法治工厂车间的残次品,残次品不足以描述它的危害程度,“冤假错案”是法治工厂车间的有毒品,一旦“出厂”流向市场,后果不堪入目,威力无穷。

有效防范冤假错案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不仅仅涉及到立法技术、司法规范、诉讼制度、人员队伍执法理念、证据标准的运用等,还牵涉到公检法三机关诉讼关系的精细化水平。

目前的刑事诉讼体制,检察机关的诉讼优势不言而喻,如何在同性中挖掘特殊性,析出检察机关在冤假错案中存在的不足,找出解决办法是当下诉讼制度改革中的尤为关键。

一、冤假错案发生的现状分析

(一)错误的司法理念

过分重视言词证据,忽略其他关键性客观证据。

一般来说,获得言词证据最直接、最快速的方式是刑讯逼供。

在侦查机关威胁、引诱下,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自己的身心痛苦,违背自己的意愿说出与事实相反的结论,或者按照侦查机关事先编造的虚假事实进行供述,这样既快速查清了案件事实也提高了破案效率,更有甚者,有的地方侦查机关把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转嫁给犯罪嫌疑人身上,只要证不了自己无罪,就推定为有罪,这种办案思路与现代文明法治理念是格格不入的,由于一开始言词证据的错误导致“恶树之果”下形成的刑事链条也肯定是不成立的。

先入为主的错误思想也是刑事冤假错案形成的原因之一,在侦查机关第一次接触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就已经标记成为“罪犯”的标签。

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最起始的监督,也是防止冤假错案的第一道关卡,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法律监督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能找到法律渊源,但是对于一些不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的规定只能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找到法律依据,这么重要的一项立法监督仅仅依靠检察机关部门司法解释进行立法,司法实务中势必会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影响力和执行力大大缩减。

立案后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有利辩解根本不去收集,只是仅仅收集利于成案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仅仅流于口号。

证据具有易失性的特点,对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由于侦查机关不予理会,导致关键性证据在事后很难收集。

此外,对于有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的辩护意见不能完全被听取,致使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并不能实质的参与进来,增加冤假错案的风险。

(二)知识更新、储备不够

法律不可能一成不变,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完善,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也日益趋向多元。

个别办案人员对新出台的法律、新的司法解释根本没有学习掌握,仍按照过去被修改、被废止的法律进行适用。

导致案件事实所适用的法律本身就是错误的,更何谈法律结果。

部分办案人员对刑事法学中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系认识不够,对案件争议点也就无从适用,对多元证据没有尽到逐一复核的义务,也是冤假错案发生的主观原因。

(三)监督制约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

公检法三机关应该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进行刑事诉讼。

而实践,有的区域三机关在进行刑事活动中,配合是主要,其他流于形式。

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缺少实质性的审查和约束,并没有尽到“案件过滤器”的作用,这也和多年受侦查中心主义诉讼结构的影响有关,其所体现出来的权力架构具有封闭性的特点。

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努力打造侦捕诉一体化的大控方格局,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目的是帮助侦查机关有方向且有效地收集控方证据,但是二者之间的制约关系常常忽略,案件符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完全依靠侦查机关报送来的案件证据,缺少自主权。

对于侦查机关出现的违法问题,碍于面子,不愿制作检察建议书,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大打折扣。

抗诉张力的不足,也导致对法院有效判决的监督不能实质开展,公诉实践中广泛存在抗无不抗有、抗轻不抗重的问题,背离了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神圣的监督义务。

二、冤假错案发生的深层次问题剖析

“创设检察官制度的另外一项重要功能,在于以一受严格法律训练及法律拘束之客观公正的官署,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

检察机关处于刑事案件审查的中间环节,也是法律监督机关,既应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也应该对案件证据情况进行综合细致审查。

“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其他证据”、“重起诉,轻审查”、“重配合轻监督制约”和“重打击、轻保护”这些错误思想是发生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

实践中,受案件结案率、办案期限的限制、外界领导、舆论的压力等影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只是粗放式的监督,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也是按照既定的模式走过场,并没有做到排他和充分性,对程序性问题避而不谈。

通过刑讯逼供得到的证据在检察机关审查时,过多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保护。

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实效性法律监督职能是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诉讼途径和方式,但是如何准确有效的行使监督职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偏差,这种偏差有立法上的局限性和模糊性、法律监督手段和方式上的不明确性及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空白性,检察机关真正想达到与侦查机关、审判机关的制约,实务操作不强。

受侦查活动封闭特性,检察机关在发现侦查、审判违法行为的能力越来越薄弱,加上有的检察机关批量工厂式的粗放式审查案件,并不能形成有效的制约和监督体系,对于一些不该起诉的案件并没有扼杀在侦查阶段,这类案件一旦衍生到法院,为了追求有罪起诉,不惜动用监督权督促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刑事审判程序启动的遥控器掌握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刑事起诉裁量权是关系到被追诉人能否进入法院大门的关键,它既能让有罪的人得到正义的审判,又能使无罪的人得到正义的洗刷。

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实务中,有些检察机关公诉机关重打击轻保护,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及社会效果,稀用不起诉权,往往案件处于诉与不诉(类似相对不起诉)时,检察机关会选择起诉,而有的案件完全没有必要走到审判环节。

从最近发生的系列冤假错案中,不难发现,定罪时所采纳的证据与证据之间并不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甚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也不具有唯一性,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在不能排除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孤立证据不能成为案件定罪适用。

在严格的证据标准下,侦查取证缺少依法全面收集,证据就会出现瑕疵和片面性,如果没有及时固定证据,证据完整链条就会缺失。

刑事案件到了审查起诉环节,对刑事证据如不能坚持疑罪从无,从严把握,作出相应的存疑不诉处置,反而再降低审查标准,草率“带病”起诉,会使本已病态的案件更加摇摇欲坠。

另外,政绩业绩的过度追究背离了当初设计“绩效考核机制”的初衷。

众所周知,每一项工程作业、每一项实施方案、每一项任务地下达,决策者为了调动实施者的积极性,高效优质的完成设计任务,都会设计出一项具体的考评办法,司法作业也不例外。

为了激励全体司法人员的积极性,打击犯罪、营造和谐社会的总目标下,公检法机关也会设计一套与之相适应的案件绩效考评办法,这些考评指标形成于具体的案件数据中,其根本任务是加强对刑事工作的监督和控制,提高工作效率,有的甚至可以与人员的工资奖金、职务晋级晋升挂钩,最大限度整合资源,提高司法权威,其重大的功能是为了让决策者通过更加精细权威的数据来科学决策和管理。

实践中,刑事司法管理者却没有充分利用绩效考评制度来改善人事与案件管理,多数时候仍停留在“为了考评而考评”的初级阶段,没有上升到有效管理的终极阶段。

这突出体现在刑事司法管理者在考评过程中,更多关注案件处理的数量与结果,而很少在意案件的处理过程。

但事实上,真正有利于改进管理的信息多数隐藏在案件处理过程之中。

仅仅依靠案件受案率、报捕率、起诉率、判决无罪率等一些数据考评政法机关的整体,显然结果欠缺一些的科学性和长效性。

三、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的几点思考

控辩双方和审判中立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缺一不可,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证据意识对这一系列相关体制的保障产生着根本性影响。

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格局成为冤假错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天然温床,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也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应有之义。

根据结构功能理论,社会是具有一定结构或组织化形式的系统,构成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以有序的方式相互关联,并对社会整体发挥相应的功能;社会整体以平衡的状态存在着,其组成部分虽然会发生变化,但经过自我调节整合仍会趋于新的平衡。

简而言之,功能的发挥离不开与结构的互动影响,两者是不可分离的。

冤假错案的发生,也暴露出我国诉讼结构管理中的“失灵”状态,因此,需要检察机关转变司法理念和加强机制建设,通过检察监督的各个环节及时发现、纠正冤假错案,并形成长效工作机制,不断提高自身办案能力,规范司法行为,确保每一起案件经得起正义的考验。

(一)完善整个刑事诉讼体系

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严格控制逮捕标准,将审查逮捕活动贯彻整个捕前、捕中、捕后三个节点,杜绝出现“以捕代侦”、“疑罪从有”、“口供独大”等错误思想,让错误、瑕疵案件得不到蔓延,让“冤假错案”早早遏制在检察机关门外。

以“证据收案”、以“证据论案”、以“证据定案”,引导侦查机关积极取证,转变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制度,介入侦查中检察人员应恪守客观性义务,落脚点在监督,辅以引导合法的侦查活动,全面收集有案件有关的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并保证证据符合“三性”要求。

通过实质地书面审查案卷、参与侦查、参加案件讨论等形式,检察人员亲历性的参与到证据收集、固定过程。

在准确把握案件性质的基础上,及时听取侦查机关案件汇报,了解案发、抓捕、预审、口供突破等情况,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变化,围绕提高侦查质量和有利于后续诉讼的原则,提出具体的引导取证意见,引导调整侦查取证方向,为从源头上保证案件质量创造了有利条件。

强化不捕案件说理制度,对不批捕的案件中因证据不足不捕的,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从事实、证据、法律三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说明不予批准逮捕的理由和依据,并根据案情引导侦查方向,提醒侦查机关在继续侦查过程中应当重点收集的证据,要求侦查机关及时反馈补证情况。

在保证案件质量的同时既不人为提高逮捕标准,也不刻意迎合逮捕数量指标。

建立新型侦捕诉工作衔接机制,强化公诉部门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积极联合侦查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适用司法改革的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建立“大控方”工作格局进行沟通交流,转变执法理念,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建立一人一所联系人制度。

通过审查起诉来制约侦查行为,将非法取来的证据排除在庭审之前。

全面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突出检警配合,将侦查机关纳入公诉业务培训体系,助推侦查质量的提高。

加大公诉部门自主取证工作力度;建立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制度,体现亲历性,倒逼提高鉴定、侦查质量,通过严格证据的把控上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此外,积极主动地与侦查机关沟通、协调,发挥好柔性监督的作用;针对侦查机关消极取证、片面取证,违反程序取证等情况,综合利用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等法律监督手段,促进侦查机关提高规范侦查取证意识,提升其办案质量。

依托派驻执法办案中心检察室,在依法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基础上,实现与侦查机关的零距离对接。

高效地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发生的有效途径和办法。

检察机关处于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中间环节,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应当通过诉讼职能最大限度地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及审判机关。

尤其对案件侦查活动、侦查质量及人权保护方面的制约监督更加趋于司法规范化、专业化、严密化。

严防“病态”案件流通到审判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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