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供水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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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县农村供水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农村供水
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保护供
水经营者及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
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X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X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供水,是指县城供水工程之外的所
有供水。
第三条村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采取“属地负责,专管、
群管相结合”的方式,县水务部门负责行业监督管理,供水单位
依法经营,用水协会监督运行管理。
县上成立X县农村供水工程
管理站,具体负责全县农村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财政、经贸、卫生、国土、住建、电力、环保、公安、物
价、审计、工商、交通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农村
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村供水属于农村公益性事业,要坚持为农村群众生
活、生产服务的方针,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
障生活用水,确保农村供水用水安全。
第五条鼓励支持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六条积极推行农村集中供水,实行统一资源调配、统一规划设计、统一质量标准、统一水质检测、统一规范管理,实现农村供水的建设、经营、管理、服务一体化。
第七条坚持依法管水,建立良好的用水秩序,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活动,保证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章工程建设管理
第八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及全县农村供水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
工程建设须报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一律不得开工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建设供水工程。
第九条农村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归口管理,并按规定程序组织验收。
第十条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行业规范技术标准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施工必须严把材料质检、施工监督、检查验收、运行管理等关口。
坚持做到前期工作不到位不得开工,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建筑材料未经检验不得使用,没有进行阶段
检查验收不得继续施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
使用。
第X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施工时,涉及占地、利用土地及房
屋、电力、通讯线路等设施时,镇村及县电力、电信、国土、建
设等部门应积极配合,认真履职,为施工提供良好条件。
第十四条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和多层次、多渠道的融资办法,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
个人投资兴建各类供水工程。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农村供水工程,用户需要连接
管道供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交纳管道开口材
料费及安装费,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严禁私自接水。
第三章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六条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村镇集中供水工程,其产权
及主体工程所有权归属国家所有(不含入户部分),资产由县水务
部门管理。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供水管理单位(供水站或
供水协会),并监督供水管理单位按照“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
负盈亏、自我积累、滚动发展”的模式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
社会法人、自然人、股份制等形式投资修建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属投资人所有,由投资人自行管理。
第十七条村级集中供水工程由受益村委会或村级供水协会管理,也可由村镇供水管理站负责运行管理,或者采取拍卖经营权、租赁承包、股份制经营等形式进行管理。
水窖(旱井、水窑)等单户工程由用户自行管理。
单村、单户供水工程由受益村、户自行管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由县城供水扩网建设的村镇供水工程,工程验收后移交县自来水公司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集中供水设施,户表至水源一侧的供水设施归投资者所有;户表和户表至用户一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
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所有者负责维修。
用水户共有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维修制度,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供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一条供水厂30米内,供水管道两侧1米内为供水工程
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打桩、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
农村集中供水设施。
因其它项目建设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影响,
或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必须征得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影响的,其补偿和改建、迁建的费用由项目
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划定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供水单位应设置水源
保护范围标志,加强供水水源管理。
对地表水源,严禁在取水点周围100米范围内捕捞、放牧、
停泊船只、游泳。
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内,不
得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
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
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沿岸农田不得施用持久
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对地下水水源,在单井或井群100米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应
再打其它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使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不得从事其他破坏水源水质的活动。
水厂生产区的外围30米范围为卫生防护区,应设立明显标志,
防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铺设
污水管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和绿化。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地面两侧1米范围内,严禁堆放
物料、垃圾和植树等。
供水管道应保持与建筑红线5米、铁路坡
角5米、高压电杆支座3米的距离。
第二十四条实行集中供水的农村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不得
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并逐步关闭已建的自备水源。
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建设自
备水源工程取水的,须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农村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
准》。
供水单位必须认真做好水质检测工作。
水厂每日要对出厂水
进行余氯、PH值和浊度、色度等6项常规指标测定。
县水质监测
中心每季度对农村集中供水水质进行一次各项指标检验,并会同
县卫生防疫站每年进行一次出厂水水质抽检化验分析,每半年对
管网水质的各项指标进行一次抽检,并会同县卫生防疫中心每年
进行一次出厂水质抽检化验分析。
发现异常要及时查找原因,采
取措施,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县水质监测中心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详细记载,及时反馈,每季度汇总上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质检测费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由供水管理单位从水费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水源地和水厂周围要植树绿化、涵养水源、美化环境,确保农村水厂达到绿化、美化、硬化、净化和保证安全供水的“四化”效果,保证安全供水。
第二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办理《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并按要求及时年检。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管理人员实行聘用制,由县农村供水管理机构统一招考、培训,管理单位聘用的供水管理人员必须持证
(健康证和岗位培训合格证)上岗。
供水单位应建立工作人员健康档案,由县农村自来水管理站每年统一组织水厂管理人员进行一次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九条因开矿、建厂或其它建设造成水源污染、水量减小等,引起饮水困难的,建设方承担全部责任。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措施,责成责任人限期恢复或重建供水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和责任,并有权对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直接受害者
有权要求侵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农村水厂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任何单位不
得平调、挤占、挪用水厂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二条核算提取工程维修基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按行业定额核定,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农村供水严格实行有偿使用、计划用水、节约用
水、计量收费。
第三十四条农村供水价格由成本、费用和利润构成。
生产和经营用水水价按市场调节。
利用贷款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还贷期间应按还本付息要求核算供水成本或按供水量加收还贷基金。
第三十五条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由供水单位广泛征求用户意见,提出初步水价标准,并进行公示,经所属乡镇政府初步审核后,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物价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要严格执行水价政策,坚持“以表计量,按量收费”的原则,实行用户总表计量和分表计量相结合的办法收费。
用水单位或用户应按要求安装水表,按时缴纳水费。
用水户未按期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的用水户送达《催款通
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缴纳水费的,
供水单位可按规定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缴清拖欠的水
费后,供水单位应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户停
止供水时,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缴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三十七条加强供水计量表的配置管理。
供水单位要根据用
户日用水量的大小及变化情况科学的配置计量装置,对用户的水
表要统一管理,建立水表台帐,定期检查、修校,提高计量的准
确性。
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
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
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
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
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八条农村水厂营运实行统一发票、统一抄表、统一核
算、统一考核,供水到户、收费到户、服务到户,坚持水量、水
价、收费“三公开”和“用水一户一表”制度,主动接受主管部
门及用户监督。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设备维修保养制度,加强对
供水设备、设施的维修和保养,设备完好率应在90%以上。
因检修、
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
户;因供水设施损坏或遭到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
当在2小时内组织抢修,必要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启动供水应急
预案。
第四十条农村供水单位要做好供水工程建设和水厂运行资料
的整理和保管工作。
水厂资料管理包括:
(1)工程建设阶段形成
的设计、施工、结算和竣工验收文件、图表。
(2)水厂运行日志、
水质化验记录、设备设施检修记录。
(3)水厂生产运行统计报表。
(4)水厂财务帐票。
(5)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一条加强培训,提高供水管理人员的素质。
县水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供水管理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
能培训,不断提高思想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各镇成立供水管理分站,县财政落实农村供水
1—2元/人•年的补贴标准,从水费中提取5%勺工程折旧费,0.2元/m3的维修基金,设立专户,做到专款专用,确保工程持续健康运行。
第六章奖惩
第四十三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中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
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供水管道连接的,
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农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
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危害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X元以上1万元以
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X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X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
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
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
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供水设施;
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X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
抽水装置,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X元以上罚
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九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单位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据有关法规分别给予
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无故停水;
(二)违规操作、玩忽职守,造成水质污染或经济损失;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