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妨害婚姻关系侵权责任构成与赔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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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妨害婚姻关系侵权责任构成与赔偿

间接妨害婚姻关系侵权责任构成与赔偿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士国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现杰最高人民法院

 

  编者的话

  关于“夫妻一方性功能受到侵害,另一方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讨论,本版4月14日与21日刊发了结果相反的两篇案例,5月19日刊发了读者讨论意见。

为使讨论深入一步,本版现将向学者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特约文章集中刊发,以飨读者。

  总结讨论意见,很明显:

支持赔偿的人占多数,而即使在认为赔偿无法律依据者中,也有人认为赔偿有法理依据。

当然,编辑并不认为两次讨论能解决所有问题。

  对于支持赔偿的观点,编辑认为至少还有以下问题没有解决:

1.对此类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该是概括性赔偿?

如果不是,那么是否应该考虑夫妻双方离婚的可能性?

如果考虑,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否又是一个考虑因素?

2.如果确定应该赔偿,则侵权方的主观性是否是精神损害赔偿额的考虑因素?

故意与过失对赔偿额的影响究竟应该有多大?

  对于不支持赔偿的观点,至少也还有以下问题没有厘清:

1.赔偿标准难以确立和赔偿责任很重,应否成为不予赔偿的理由?

2.离婚或替代性工具的使用本身对性功能丧失者的配偶是否是一种伤害或损害?

如果是,如何计算?

  此次讨论至此告一段落,而由于版面所限,一部分读者的意见未能刊发,他们的名字也未能见诸报端,编辑在此也向他们表示诚挚的感谢!

  疑案讨论

  很有意思的两个案情几乎相同的案件,成都锦江区法院判决赔偿,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判决不赔偿。

我赞成锦江区法院的判决。

  一、间接妨害婚姻关系侵权行为的性质是间接侵权行为

  其实,间接妨害婚姻关系这种案件早就有案例。

2001年4月27日,南京市建邺区环境卫生管理所汽车驾驶员徐某,在驾驶自卸车倒车时,将正在卡车后面帮助关车门的张某撞伤,造成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张某的妻子王女士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5.27万元,其中包括性权利损害的精神损失赔偿。

南京雨花台区法院认为,性权利是公民健康权的一个方面,徐某的侵害使王某作为妻子的性权利受到了侵害,故判决建邺区环卫所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对于间接妨害婚姻关系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可以引用美国侵权法的规则和埃塞俄比亚侵权法的规则,论证其是正确的。

  美国侵权法把这种案件称为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规定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六百九十三条,是指受害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患有疾病或遭受其他身体伤害,造成性能力丧失,则必须对该受伤害者承担责任的被告,对于受害人的另一方配偶因此所遭受的社会地位的丧失及配偶服务提供的丧失,包括性生活能力的损害,对受害人的配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两千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1)如果某人对他人妻子的身体造成伤害,致使她的性器官功能退化或与丈夫的性行为不协调,则法院可通过补救的途径,裁决该人向受害人的丈夫支付公平赔偿。

(2)丈夫以此为理由提出的诉讼可独立于其妻子就其所受伤害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这两种立法例是值得借鉴的。

  这种侵权行为的性质是间接侵权行为。

类似的间接侵权行为最典型的,是造成死亡的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的赔偿,由于死者的死亡而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扶养来源断绝,因此间接侵害了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构成间接侵权行为。

在丈夫受伤害妻子要求赔偿间接损害的案件中,法律关系正是这样,丈夫的伤害必然导致妻子的性利益损害,当然构成间接侵权行为。

因此,间接妨害婚姻关系侵权行为是一种依附于主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法律关系,不是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

在这种案件中,存在两个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即加害人实施的是一个侵权行为,但产生了两个损害后果,构成了两个侵权法律关系:

其中一个是主侵权法律关系,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健康权,产生的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另一个是从侵权法律关系,是侵害受害人的配偶的配偶权,产生的是妨害婚姻关系的侵权法律关系。

主侵权行为的当事人是侵害他人健康权人和健康权受侵害人,而从侵权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则是健康权受害人的配偶一方和加害人。

研究这种侵权行为,必须注意这个特点,否则必然发生认识上的错误。

  二、间接妨害婚姻关系侵权责任的构成

  审理这种侵权案件,确定其侵权责任构成,当然要适用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理,即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案件的责任构成,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如果主法律关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则无须过错要件)。

应当注意的是,确定侵权责任主要是确定主侵权责任构成;在主侵权行为责任构成的基础上,再研究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这就要确定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责任构成是否成立。

  构成这种侵权责任的具体要件是:

(1)违法行为的要件应当是一个,即应当具备的违法性是违背法定义务,直接违反的是不得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法定义务。

(2)损害事实的要件则具有双重性,一方面损害的是直接受害人的健康权,另一方面是侵害了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损害的是间接受害人即受害人配偶的性利益。

(3)因果关系的要件也应当是两个,一个是造成人身伤害行为与直接受害人人身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个直接受害人的配偶权利义务关系中性利益的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的间接因果关系。

必须具备这样双重的因果关系,才能够构成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

(4)主观过错的要件,故意或者过失均可以构成,故意造成人身伤害,构成侵权责任,过失同样构成侵权责任。

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场合,无过错也构成这种侵权责任。

  最值得研究的,是间接妨害婚姻关系侵权责任构成中的侵害客体问题。

在锦江区法院的判决中,确定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生命健康权,雨花台区法院认为侵害的是性权利。

依我所见,这种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客体,既不是健康权,也不是性权利,而是配偶权中的性利益。

健康权并不能包含夫妻二人的性健康,健康权只能是单个主体的健康。

性权利是人格权,也不是夫妻之间共有的权利。

因此,能够构成夫妻之间的共同的关于性的权利,就只能是配偶权,不能是其他权利。

  问题在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因此难以确定配偶权的性利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

其实这也不是障碍,婚姻法之所以没有规定,是因为这是一个常识性问题,法律认为无须明文规定。

事实上,配偶之间的性利益是法律所确认的,是正当的,合法的,也是他人不可以侵害的。

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了一方配偶的性功能丧失,使对方配偶丧失了来自于配偶的正当的性利益,当然是配偶权受到了损害。

问题是,很多人并不承认配偶权是身份权,那我们就说是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吧,使这个权利义务关系受到损害的行为,当然也是侵权行为。

  还有一个问题是,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除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诱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之外,没有其他法律规定。

其实这也不是障碍,既然承认这是一般侵权行为,就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身份权概括在人身权中,该条款中的“人身”并不是单指人的身体,而是指人身权,那么,身份权当然概括在其中。

如果能够这样理解侵权法的规定,就不会去死抠法律规定的个别字眼,而是去领会法律规定的精神,对这样的案件就不会作出否定性的判决。

  因此,可以说,确定这种案件的侵权责任,关键是判断加害人的行为是不是构成主侵权行为。

侵权人的主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健康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就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法院应当保护这种赔偿请求权得到实现。

对于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只要是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不仅造成了健康的损害,而且由于这种损害导致了受害人性功能丧失,不能履行配偶之间的同居义务,损害了受害人配偶的性利益,就应当认定为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

  三、间接妨害婚姻关系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

  间接侵害婚姻关系侵权行为的责任,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有的法院认为这样的损害是健康权的损害,那么其损害是无法计算的,因此,否定当事人的索赔请求。

侵害身份权,通常不会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而是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最有效的救济方法是责令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

对此,可以参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侵害身份权的规定,只要侵害健康权构成侵权责任,同时又构成间接妨害婚姻关系责任,就应当判决侵权人在承担侵害健康权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再承担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则应当依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具体数额。

锦江区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我觉得大体可以接受。

  损害的因果关系与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夫因他人侵权行为丧失性功能,妻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自己无法与夫过性生活的损害,法院有支持与否定两种判决。

此类案件之所以发生争议,与我国民法理论长期以来未能区分损害的因果关系与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有关,而这种区分是涉及损害赔偿的重要问题。

  所谓损害的因果关系,是事实问题,即从事实上看损害是由侵权行为所致。

因此种因果关系范围较广,哪些应予赔偿,哪些不予赔偿,必须由法律确认。

所谓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律所确认的应予赔偿的损害因果关系,即与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中法律规定应予赔偿的范围。

夫因他人侵权行为丧失性功能,妻无法与其过性生活,妻的损害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但仅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无法律上所确认的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故无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引起的后果是多方面的,法律只能确认对直接因物或人身受到损害予以赔偿,对非因物或人身直接受到的经济损失,即纯粹经济损害,只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否则,不予赔偿;对非因物或人身直接损害引起的精神损害一概不予赔偿,这是侵权法在长期演变中形成的法规则。

对纯经济损失,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是因未能对直接侵害的损失全部赔偿影响到相关者的利益,为保护相关者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

在我国,民法规定对造成死亡的,赔偿靠死者生前扶养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因我国没有采用继承丧失说对因死亡引起的死者生命余岁的遗产损失予以赔偿,故有被扶养人的,赔偿被扶养人因失去扶养费来源的生活费;无被扶养人的,加害人则不承担此项赔偿。

若采用继承丧失说,就不会有扶养费的赔偿。

扶养费赔偿,是纯经济损失的赔偿;对纯精神损害,则概不赔偿。

前述案例,除证明侵权人侵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妻无法与夫过性生活,否则,就不是直接侵害,属纯精神损失,不予赔偿。

  侵权法之所以确认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是因为如果对事实因果关系均予赔偿,将使侵权人不堪重负,获得赔偿的人也可能获取不当。

夫因他人侵权行为丧失性功能,夫可就此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如果再赔偿其他纯粹损失,如妻不能与夫过性生活的损失,妻不能与夫生育后代的损失等等,侵权人负担过高,对一般侵权人而言是无力承担的,其赔偿是不现实的。

近现代社会,不允许因侵权赔偿置侵权人难以生存之境地,也不允许像奴隶社会那样将侵权人变为债务奴隶。

因此,其赔偿只能限于因直接侵害造成的损失。

妻不能与夫过性生活之损害,妻可依对夫之感情和共同生活之责任继续与夫共同生活,若不能容忍夫之残疾,亦可选择离婚而另行择偶。

故妻之损害,并非当然之损害。

若允许赔偿妻之损害,妻又与夫离婚而另嫁,其赔偿实属不该。

故只有夫之损害为确定且并无其他救济之可能,唯有赔偿救济其损害。

当然,不赔偿妻之损害,并不意味着鼓励妻与夫离婚,而妻能与夫白头偕老则更为高尚。

侵权法对此难予调整。

  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是法政策的产物。

而对侵权造成的事实损害,法律只能选择一定范围的损害作为赔偿范围。

那种片面追求对受害人利益之保护并忽视考虑加害人赔偿之可能及社会正常秩序之维护的观点,是不足取的。

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民事赔偿虽允许法院创造新的案例,但法官必须以一个政策决定者的政治责任感作出法政策的正确选择,必须以符合社会稳定发展需要的生活规则裁判案例,而这一裁判规则就是对纯精神损害,诸如前述案件妻之损害不予赔偿。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士国)

  性功能损害与基于配偶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4月14日、21日《人民法院报》六版分别刊发的两篇文章涉及的实际上是这样几个法律问题:

第一,夫妻一方性功能受损,另一方所受损害是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

第二,如系直接损害,侵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客体是人格权(例如上述第二篇文章所主张的健康权),还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人格利益?

第三,如系人格利益遭受侵害,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是否存在支持受害人起诉的请求权规范基础?

第四,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特别是受害人主张的纯粹经济损失能否予以支持?

  笔者分别从法律适用和立法两个层次,结合上述法律问题,谈点个人意见。

  一、从法律适用层面看夫妻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1.配偶一方因侵权行为致性功能受损,则配偶双方所受损害是直接损害。

就本文所涉侵害类型而言,夫妻一方的性功能受损直接导致夫妻双方的性生活无法进行,由此双方均产生精神痛苦。

此种损害,对夫妻双方都是直接损害。

因为侵权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夫妻双方两性的自然结合不能进行,夫妻双方直接遭受生理和心理上的不利益。

它与反射性损害的区别,在于反射性损害与导致反射性损害的第一损害相互独立,是第二位损害;而夫妻双方的性生活障碍则是相互依存的,是同位损害。

  2.此种直接损害应当归属配偶权利益范畴。

直接遭受身体伤害的配偶一方,其权益范畴应属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

未直接遭受身体伤害的一方,其所受损害内涵于夫妻关系中,是以夫妻伦理关系为基础的人格利益损害,从而具有身份权的性质。

之所以说其是一种内在的人格利益损害,是因为夫妻性生活是夫妻伦理感情的润滑剂,它兼具生理愉悦、情感愉悦、情感交融、人性发舒、男女两性的人格实现以及自主追求家庭生活的圆满幸福感等综合性的人格利益内涵,但其受到损害是在夫妻身份关系的界域,故其表现形式是夫妻身份权益受侵害。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由于人的性别的自然属性和婚姻关系之社会属性,夫妻之间的性利益总是表现为一个整体,故在性利益上,配偶之间共同拥有一个健康权,侵害一方的性利益,必然侵害其配偶的性利益,从而侵害了配偶双方共同拥有的、包含性利益在内的健康权。

但性生活利益受到损害,不能直接等同于健康权受损害。

就性生活利益而言,健康者未必不受损,受损者未必不健康;更进一步言,健康权系人格权,人格权具有独立性,性生活利益的相互依存不能等于夫妻共有一个人格权。

性生活利益的相互依存体现的是身份权的特征而不是人格权的特征,故笔者不赞同本案情形系侵害配偶另一方的健康权。

  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最早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也采取限定主义立法模式,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定在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四项精神性人格权。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按照民法解释学中体系解释、目的性扩张解释以及对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等方法,发展出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具体人格权乃至一般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但就立法模式而言,我国也是采取的限定主义立法模式。

而且,司法解释虽作了目的性扩张解释,将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间的伦理感情视为一种人格利益,但仅限于此种情形,不能在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以外再做扩张解释。

  基于上述,在法律适用的层面,尚不能确定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丧失性功能,另一方据此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情形,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请求权基础。

  二、从立法层面看夫妻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立法上存在两种精神损害赔偿模式,即限定主义的立法和非限定主义的立法。

依照限定主义立法模式,对于非财产上的损害,必须以法律上有明确规定的权利或者利益类型为限,才能够主张以金钱赔偿。

这种模式以德国法系为代表。

法国法采取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模式,应属非限定主义的立法,但在解释适用上仍然把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限定在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范畴之内。

  从立法层面分析,夫妻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应解决身份权受侵害是否应纳入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这一问题从法学思想发展史的角度还经历了如下历史过程:

即最初身份权被认为是相对权而非绝对权,其能否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本身就存在问题,更遑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法院在审判实务中逐渐确立了基于身份权而享有的某些职责具有绝对权的性质,如亲权当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即被肯定为对第三人具有绝对的外部效力,从而侵害亲权、监护权等身份权的,逐步被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并通过修订法律的方式在立法上被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对侵害监护权的情形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基于民法通则保护特殊人格权利的立法精神进行的目的性扩张解释。

  英美判例法中,承认配偶权是配偶一方所享有的由另一方陪伴、关爱以及提供服务的法律权利,多数法院允许配偶之任何一方提起配偶权损失的诉讼。

对配偶权损失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

  但大陆法系国家,直接在民事法律中确认配偶权并将其纳入侵权法之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保护范围的似未多见。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修订债编对基于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遭受侵害可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在立法理由书中亦仅提到配偶被强奸的情形。

  我国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对配偶权在理论上持否定态度的,未直接规定配偶权。

故侵权责任法中能否将基于配偶关系的身份法益纳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护范围,尚属疑问。

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

即使立法中确认基于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受侵权责任法保护,配偶一方因遭受侵害丧失性功能,另一方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对替代性生殖器具及卫生配套费等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请求,亦不能在司法审判中获得支持。

  三、从法理层面看夫妻身份关系中的精神损害

  赔偿配偶之间的性利益基于配偶关系,是一种身份法益,其同时内涵有感情交融、两性人格自我实现和自主追求家庭生活幸福圆满等人格利益。

该利益因侵权行为遭到损害,配偶双方的人格自我实现会受到障碍,造成巨大精神痛苦。

故以此而论,通过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将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保护范围在立法上延伸到配偶之间的身份法益,应当认为有法理依据。

  出处:

《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2日/第006版

出师表

两汉:

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

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

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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