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人寿新产品附加财富C款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14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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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新产品附加财富C款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14页

泰康附加财富C款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附加合同内容的解释凡条款已有约定的,以条款约定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v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10日(即犹豫期)内您若要求退保,我们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1.4

v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列明....................................2.2

v您有退保的权利..............................................................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v在某些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2.3

v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您及时通知我们..............................................3.2

v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4.1

v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7.1

v主合同中的部分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请您仔细阅读............................8.2

v本附加合同对重大疾病进行了明确定义,请您仔细阅读............................9

v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您注意......................10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条款目录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1.2合同成立及生效

1.3投保年龄

1.4犹豫期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险期间

2.2保险责任

2.3责任免除

3.保险金的申请

3.1受益人

3.2保险事故通知

3.3保险金申请

3.4保险金给付

3.5诉讼时效

4.保险费的交纳

4.1保险费的交纳

4.2宽限期

5.现金价值权益

5.1现金价值

5.2保险费自动垫交

6.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效力中止

6.2效力恢复

7.合同解除

7.1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8.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8.1效力终止

8.2适用主合同条款

9.重大疾病定义

10.释义

10.1保单年度

10.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10.3周岁

10.4有效身份证件

10.5医院

10.6初次确诊

10.7意外伤害

10.8高残

10.9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

10.10遗传性疾病

10.11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

10.12毒品

10.13酒后驾驶

10.14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10.15无有效行驶证

10.16机动车

10.17现金价值

10.18专科医生

10.19利息

10.20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10.21语言能力或者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10.22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0.23永久不可逆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附加财富C款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2011年3月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在保险单上签章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附加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泰康附加财富C款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指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在保险单上载明。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泰康财富人生C款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投保人申请,经我们同意,附加于主合同。

本附加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

本附加合同为非分红保险合同,不参与主合同的红利分配。

1.2

合同成立及生效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及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单年度(见10.1)、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10.2)均依据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为基础进行计算。

1.3

投保年龄

投保年龄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见10.3)计算。

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有10日的犹豫期。

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向您无息退还保险费。

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须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供本附加合同、您的有效身份证件(见10.4)及您所交保险费的发票。

自我们收到您的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开始,至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期满日的24时止。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经医院(见10.5)初次确诊(见10.6)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数额等于被保险人重大疾病初次确诊之日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数额。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9.重大疾病定义”。

对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我们只给付其中的一项。

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

如果主合同项下有借款或者其他未还款项,则我们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必须依主合同9.4的有关规定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中扣除主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及应付利息。

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

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见10.7)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则自其身故后本附加合同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至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止,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后身故的,我们均不承担该次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

投保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发生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高残(见10.8),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证明符合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高残,则自投保人高残后本附加合同的首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开始,直至本附加合同的最后一次保险费约定交纳日,我们豁免前述期间内投保人应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不论何种原因导致投保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后发生本合同所指高残的,我们均不承担该次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如投保人不再符合本附加合同所指高残的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必须通知我们,我们所负的本次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自投保人不再符合本附加合同所指高残的规定时起中止。

投保人需继续交纳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责任中止后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保险费豁免开始后,我们将不接受关于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的变更申请。

持续高残证明

投保人高残豁免保险费期间,我们有权每隔一段时间要求投保人提供持续高残的证明或者接受体检,其时间间隔取决于投保人高残的程度及我们有关规定。

持续高残证明和体检必须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提供,所需费用由我们承担。

如投保人不能提供这些证明或者未按我们的要求接受体检,我们有权中止本次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一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我们不承担本附加合同2.2条约定的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见10.9);

(3)遗传性疾病(见10.10),先天性畸形、变形或者染色体异常(见10.11),但本附加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4)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5)主动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见10.12);

(6)酒后驾驶(见10.13)、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4),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10.15)的机动车(见10.16);

(7)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8)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因上述第

(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见10.17)。

被保险人因上述其他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因上述第(3)至第(8)项任一原因导致其身故或者高残的,以及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故意杀害、故意伤害导致其身故或者残疾的,我们不承担本附加合同2.2条约定的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或者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除另有指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您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重大疾病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医院专科医生(见10.18)出具的被保险人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由医院出具的与该疾病诊断证明书相关的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意外身故豁免保险费申请

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本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投保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意外高残豁免保险费申请

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本合同;

(2)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投保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者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特别注意事项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时,受托人还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还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合法监护人代其申请领取保险金,其合法监护人还必须提供受益人或者继承人为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和监护人具有合法监护权的证明。

如果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已向我们书面申领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在实际领取重大疾病保险金前被保险人身故,我们仅承担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责任,而不再承担主合同约定的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重大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重大疾病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向被保险人的合法继承人给付。

如果在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提出申领重大疾病保险金书面申请之前被保险人身故,我们仅依主合同承担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而不再承担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3.4

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们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

利息按照我们确定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我们确定的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领取保险金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4.2

宽限期

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在宽限期内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但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在保险单上载明。

5.2

保险费自动垫交

您可以选择保险费自动垫交功能,即如果您在宽限期结束时仍未交纳保险费,我们将以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自动垫交到期应交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继续有效。

我们将对自动垫交的保险费计收利息(见10.19)。

如果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扣除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的余额不足以全额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6.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6.1

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

效力恢复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

我们解除合同的,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7.

合同解除

7.1

您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如果被保险人未发生保险事故,且您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

(1)本附加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

您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8.

其它需要关注的事项

8.1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1)主合同效力终止;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合同效力终止情况。

8.2

适用主合同条款

主合同订立的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

(1)减保;

(2)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3)我们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4)年龄性别错误;

(5)未还款项;

(6)合同内容变更;

(7)联系方式变更;

(8)争议处理;

(9)保险事故鉴定。

9.

重大疾病定义

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共有32种,其中第1至25种重大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规定的疾病,且疾病名称和疾病定义与“规范”一致,第26至32种重大疾病为“规范”规定范围之外的疾病。

9.1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9.2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9.3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10.20);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10.21);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10.22)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4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9.5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9.6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9.7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9.8

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9.9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9.10

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9.11

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9.12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coma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9.13

双耳失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10.23)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9.14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9.15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9.16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9.17

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我们只对被保险人在65周岁前被确诊患有本病承担保险责任。

9.18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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