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政策的范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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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的范围
刑事政策的范围
一、确立广义刑事政策观之必要
(一)中外学者对刑事政策范围的基本观点
在刑事政策范围上,中外学者的认识差异颇大,如李斯特认为,刑事政策可分为最广义说、广义说和狭义说。
李斯特本人虽然主张在具体层面上将刑事政策与社会政策做适当的区分,认为”社会政策的使命是消除或限制产生犯罪的社会条件,而刑事政策首先是通过对犯罪人个体的影响来与犯罪作斗争。
” 但从其名言”最好的社会政策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来看,我们似不应把他归入狭义说,而应属广义说甚至是最广义说。
又如,大谷实认为,对刑事政策范围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国家有关犯罪的所有的对策”,他称之为最广义说;一是认为”刑事政策是指对犯罪人及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他称之为最狭义说;而他本人则持中间观点,认为”所谓刑事政策,是国家机关(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通过预防犯罪、缓和犯罪被害人及社会一般人对于犯罪的愤慨,从而实现维持社会秩序的目的的一切措施政策,包括立法、司法及行政方面的对策。
” 而木村龟二则认为,刑事政策可以归纳为五种:
”第一,在最广义上说,刑事政策意味着有关预防和克服犯罪现象的一切方针策略;在这个意义上的小刑事政策,并不限于立法政策,而是包含其他一切犯罪对策特别是社会政策、教育政策等,不仅包含刑法的对策,而且包括刑法以外的方法的对策。
第二,刑事政策意味着通过对犯罪人以及有犯罪危险的人实行个别化所采用的对策;这个意义上的刑事政策,虽然将最广义上的社会政策一概排斥在刑事政策之外,但它并不限于刑罚政策,而是包含了刑罚之外的方针策略,而且也不限于立法政策。
第三,刑事政策意味着对犯罪的立法政策,虽然立法政策以外的政策被排斥在外,但作为立法内容的事项范围没有受限定。
第四,刑事政策意味着直接作为犯罪对策的刑法以外的处分,这种刑事政策不一定限于立法政策,但将社会政策排斥在外,而且将刑法中的犯罪对策排斥在外。
第五,将刑事政策理解为,基于合目的的犯罪对策的见地,对现存的犯罪对策进行批判、修正、补充;将刑法作为现存的犯罪对策的中心来理解。
” 木村龟二本人,则将刑事政策理解为批判现行刑法的犯罪政策、对之应如何改正的立法政策。
在我国台湾地区,林纪东、张甘妹等学者也分别将刑事政策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
林纪东认为,对照广义说和狭义说,两说的共同点在于”都以探求犯罪的原因为刑事政策的起点,以防止犯罪为刑事政策的目标”,两说的不同点在于”狭义说以改善或运用现行刑罚制度等为范围,广义说则不限于这个范围。
” 张甘妹进一步指出:
”依广义说,刑事政策之防止犯罪目的不必是直接、积极的或主要的,而凡与犯罪之防止有间接或从属的目的之方法亦可属之。
伸言之,广义的刑事政策并不限于直接地以防止犯罪为目的之刑罚诸制度,而间接的与防止犯罪有关的各种社会政策,例如居住政策、教育政策、劳动政策(失业政策)及其他公的保护政策等亦均包括在内。
”
在我国大陆,也有学者遵循广义与狭义之思路,对刑事政策的范围进行圈定。
如王牧教授认为:
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为打击和预防犯罪而运用刑事法律武器与犯罪作斗争的各种手段、方法和对策,它涉及的内容主要是刑事立法、司法和司法机关的刑事惩罚措施。
广义的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为打击和预防犯罪而与犯罪作斗争的各种手段、方法和对策,它不仅包括以直接防止犯罪为目的的各种刑罚政策,还包括能够间接防止犯罪的有关的各种社会政策。
甘雨沛教授也将刑事政策区分为广义刑事政策与狭义刑事政策,认为广义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一般预防犯罪为主要任务,对一般犯罪、犯罪者和显然有犯罪危险的诸多现象直接采取相应的镇压、抑制、预防的对策措施;狭义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以特殊预防犯罪为中心任务,以改造教育犯罪者为基准,对个别犯罪类型和犯罪者采取针对性的镇压、抑制、预防的对策措施。
(二)作者之态度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如同刑事政策的概念一样,刑事政策的范围也是见仁见智。
且不说”二分法”、”三分法”、”五分法”的显然不同,就是在使用相同的字眼如”广义”与”狭义”以及”最广义”与”最狭义”时,其具体含义也是有差别的。
难怪有的学者在经过对刑事政策概念和范围的考察之后,得出如下的印象:
”如何在最广义刑事政策与最狭义刑事政策之间选择刑事政策的范围,有机协调地定义刑事政策概念,始终存在着很大的困难。
”
笔者对刑事政策范围持广义说,这是首先需要表白的。
但由于”广义说”的含意是如此地不确定,因此有必要对这里使用的”广义说”加以澄清。
大体说来,本人所谓的”广义说”包含了以下三方面的基本含义:
首先,刑事政策不仅包括对犯罪的预防、控制和惩治,还包括对犯罪人、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被害人的态度。
其理由除了前面在刑事政策定义之讨论中所陈述的外,还要特别补充一点,那就是将对犯罪人、犯罪嫌疑人和犯罪被害人的态度纳入刑事政策视野不仅是现代刑事政策区别于古代刑事政策的重要特征,还是刑事政策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得以成立的重要依据。
何以这样说?
因为如果刑事政策只是研究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的话,实际上就与犯罪学中的犯罪对策论无法真正区分开。
事实上也是如此,例如有的学者就干脆把”犯罪对策论”等同于”刑事政策”,这样刑事政策也就丧失了作为独立学科的地位,而被包含在犯罪学之中。
还有的学者为了把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区别开来,只好采取缩小犯罪学内容的方法,将犯罪对策从犯罪学中拿出,认为”犯罪学是作为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实证经验科学,是作为观察的科学,而刑事政策学则是以犯罪学为基础学科的犯罪对策学。
” 然而,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是,中外犯罪学著作大都将犯罪对策纳入其研究视野。
由此,如果只将刑事政策局限在犯罪对策,而将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犯罪被害人的政策排除在外,则势必导致刑事政策学和犯罪学在学科归属和研究对象上无休止的争吵。
实际上,如果按照本文这样的刑事政策思路,则我们可以比较明显地将犯罪学中的犯罪对策和刑事政策学中的刑事政策区分开来:
单从犯罪学看,只要是有利于抑止犯罪的措施,不管它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等原则,均具有意义;但从刑事政策衡量,由于刑事政策要在抑止犯罪的同时,兼顾对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权利保障,因此有的措施即使有利于抑止犯罪,也由于超出一定的正义底线而不能付诸实施。
另一方面,将抑止犯罪与对待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态度结合起来作为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不仅可以拓宽刑事政策的视野,更有利于考察一项刑事政策是如何在三者之中经过综合与协调而产生的。
其次,刑事政策不仅包括刑事立法政策,还包括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
关于这四者的具体含义和范围,下文将专门展开探讨。
这里要解决的是将刑事社会政策等内容纳入刑事政策研究视野的必要性问题。
因为对此问题有不少学者持担心和否定态度,归纳起来,他们的理由大致有四:
1、刑事政策学的不当扩张甚至是无限扩张,将使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极度混乱,导致内涵和外延不清,边界和内容不明。
2、”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见解,将刑事政策推向极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研究刑事政策,或者说将所有的对犯罪和刑罚有影响的因素均纳入刑事政策研究范围,存在着几乎无法克服的实际困难。
……我们不能在一个近乎无限复杂的环境中研究一个复杂的多层面事件或者说系统的实际效果,如此研究刑事政策,将导致我们步入失败。
因为,承认知识的有限性和分析方法的局限性,是现代哲学上的一个基本成果。
” 3、社会政策毕竟不同于刑事政策,不能把社会政策混同于刑事政策。
4、广义说范围过于广泛,研究反难专精,从而失去了刑事政策学存在的意义。
对此,我的回答是:
首先,研究刑事政策的目的是什么?
正如我在前面所点明的,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是通过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以维护社会稳定,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以及被害人的权益以实现社会正义。
而要使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取得理想的效果,就必须”对症下药”,针对犯罪的原因去采取相应的措施。
正是从此意义上,我们说不同的犯罪原因论是不同的刑事政策的根源。
虽然现代犯罪学对于犯罪原因的认识仍然没有完全统一,但如果将犯罪原因简单地划分为社会原因(外因)和个人原因(内因)两大类,应该没有异议。
(当然,犯罪并不是某一个单独原因起作用的结果,而是多个原因互相起作用的结果,而且在不同的犯罪中各个原因所起作用大小也各不相同)为了实现刑事政策抑止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就不能只采取针对犯罪人个体的对策,也不能只采取刑罚手段,即使采取刑罚和保安处分相结合的手段,也仍然是不够的,还必须包括社会政策视野中的社会对策。
其次,”知识的有限性和分析方法的局限性”并不能成为否定刑事政策广义说的理由,只要广义说能真正有利于刑事政策目的的实现,就没有必要人为地设立”到此为止”的障碍,而且,正是在这种”刨根究底”的追问中,才能不断加深对犯罪根源和犯罪原因的准确认识,进而求得刑事政策的真谛,并推动知识的扩展和分析方法的改进。
正如有的学者所考证指出:
”现代刑事政策学的发达是广义刑事政策概念推动的结果。
广义刑事政策概念给我们的最大提示是,预防犯罪必须将传统的刑罚惩罚政策与现代社会政策结合起来,我们必须在关注刑罚问题的同时,关注社会问题和社会政策。
” 当然,就象我们对犯罪原因的认识一样,原因还有原因的原因,但研究总得到某一程度打住,从这个意义上讲,广义的刑事政策也不是无止境的。
第三,扩张的刑事政策概念并不会使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陷于混乱。
毛泽东同志说过:
”科学研究的区分,就是根据科学对象所具有的特殊的矛盾性。
因此,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某一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
” 刑事政策学的研究对象就是以犯罪这一特殊现象为中心,研究国家为抑止这种现象而采取的所有有效措施,以及因犯罪现象而引发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之待遇,犯罪被害人之境遇。
这一研究对象注定要用开放的、扩张的方法去研究。
第四,至于说担心广义说范围过宽会影响研究的专精,实没有必要,这就如同法学概论研究、刑法学研究与刑法中的某一具体问题的研究一样,各有其价值,对法学整体上的把握是法学研究的领域,对刑法学的研究相比起法学研究来只是其中一部分,自然可以更加深入,而对刑法中某一具体问题的研究则可更加精深。
刑事政策研究也是如此,我们可以有刑事政策概论研究,刑事政策分类研究,甚至刑事政策分类中的某个具体政策研究,如死刑政策研究,保安处分研究,等等。
只有在对刑事政策整体把握的前提下,对某一方面或某一类的刑事政策作精深的专门研究才有意义。
再次,刑事政策之”刑事”亦应作广义理解。
首先,不仅对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所作出的国家反应属刑事政策范畴,而且对那些虽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但属于犯罪学上的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国家反应也属刑事政策范畴。
而且,象对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采取防护措施等也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
总之,在这里,我们要树立大刑事法的观点,不能用狭隘的刑法观来考察刑事政策,否则就达不到防卫社会的目的。
其次,不仅对真正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所采取的态度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而且对那些虽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犯罪人但受到国家某种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或财产处罚的人(如被劳动教养者、被收容审查者、被收容遣送者、被强制戒毒者和被强制收容教育者等等),以及对那些虽然不属于直接犯罪的被害人但由于某种原因陷入困难境地的人(如受灾受难者、失业下岗者)所采取的态度,也都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
下面,笔者将循着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的思路作进一步展开,以期对刑事政策范围及其内在结构有一个更清晰的印象。
二、刑事立法政策
(一)刑事立法政策的含义与意义
刑事立法政策,是指在进行刑事立法时所奉行的政策。
有的学者认为:
”刑事立法政策,指在刑法上如何规定犯罪、刑罚以及刑罚的适用起指导作用的政策。
它是制定、修改、补充和完善我国刑法的重要依据。
” 把刑事立法政策限定为刑法立法政策,这是不科学的,还应当至少包括刑事诉讼法立法政策,因为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不仅具有密不可分的,还具有独立的价值。
至于刑事执行法立法政策以及相关的刑事社会立法政策,到底宜划入刑事立法政策的视野还是划入刑事执行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的视野,倒是可以探讨,也许,两方面都可以从各自的角度去探讨。
列宁曾经说过:
”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策。
” 确实,任何立法包括刑事立法无一不是在一定的政策思想指导下进行的。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有的学者正确地指出:
那种以”政策上升为法律”为依据认为法律是高于政策的说法并不符合政策与法律的实质关系。
透过历史,我们可以看出,在人类刑事法制的演进中(无论是朝着好的方向演进还是朝着不好的方向演进),作为单纯的规范刑法学并没有起多大作用,而是刑事政策在其中发挥影响。
本来,费尔巴哈最初使用”刑事政策”一词时,就是在刑事立法政策的意义上来使用的。
其后的一个相当长时期里,刑事政策也常常被视为刑法理论与实践的同义词。
因此,近代西方刑事政策始终在刑事法律的范围内展开,侧重于立法策略,并由此表现出一定的批判性而不等同于规范刑法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当时的中心任务是为了将国王置于法律之下,将国家的惩治活动纳入法治轨道。
正如菲利所指出:
”从贝卡利亚时代起,刑法通过反对中世纪专断和残酷的刑罚得到了发展,刑罚逐渐减弱了。
与此相似,从逐渐加强保证个人免受社会统治的制度的意义上讲,19世纪的法定刑事诉讼程序一直而且现在仍然是反对中世纪滥用审判制度的产物。
” 可见,近代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主要是作为刑法的指导观念和思想而存在并促使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向人道主义变革的。
虽然到19世纪的后1/4世纪,为了应对严重的犯罪问题特别是累犯、少年犯的激增,出现了”刑法之刑事政策化”, 刑事政策的领域大大拓宽,应对犯罪的策略、措施不再局限于刑法的范围,而是以刑法为中心扩展到整个社会政策领域,但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科学主义刑事政策影响下,越轨行为、保安处分、社会医疗措施等新范畴逐渐被纳入传统的以”犯罪”、”刑罚”和”罪刑关系”为中心的刑法体系中,危险性概念、人格概念等被采纳,缓刑、假释被广泛适用,累犯、惯犯、青少年犯等罪犯的特殊处遇以及刑罚个别化原则得以确立,等等。
有什么样的刑事(立法)政策,就会有什么样的刑事立法,好的刑事(立法)政策会导致好的刑事立法,相反,坏的刑事(立法)政策会导致坏的立法。
孟德斯鸠曾经指出:
”有两种腐化,一种是由于人民不遵守法律,另一种是由于人民被法律腐化了。
被法律腐化是一种无可救药的弊端,因为这个弊端就存在于矫正方法本身之中。
” 如在希特勒时期,出于法西斯统治的需要,确立起血腥的刑事(立法)政策,结果随心所欲地抛制出《保卫人民与国家法令》、《反对背叛德国人民与一级颠覆活动法》,从此任何反对恐怖的抗议和抵抗都被统统地”合法”镇压了。
为了”保卫德国社会”和”保卫德意志民族的最高利益”,纳粹当局将”罪刑法定”等宪法原则公然抛之脑后,规定”类推的适用、将健康的人民意见作为法律渊源之一”,这样”即使在毫无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也能将任何敢于对抗的对手送进监狱。
”与此同时,通过颁布《判处和执行死刑法》以及修改、解释、制定其他法令,使警察有权自行决定采取”保护性拘留”,在刑法体系外建立起另一个惩罚体系。
又如,前苏联30年代在斯大林的”肃反扩大化”刑事政策影响下,出现了反人民的、血腥的刑事立法,将法制原则、人道原则和公正原则扔到了中世纪的无底深渊。
具体表现是:
第一,违背民主和各加盟共和国的主权原则,各加盟共和国被剥夺了原有的颁布自己刑法典的权利。
第二,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是实施犯罪,而不是人民的敌人、”富裕的富农分子”等危险的个人身份。
这一时期的刑事立法与这一法制原则相对立,特别强调的正是并没有实施具体犯罪的”危险个人”.第三,粗暴地违犯了个人责任与罪过原则,对他人实施的犯罪没有罪过的人即所谓叛国分子的家属遭到刑事放逐,更不用说10年的行政放逐了!
第四,违背人道原则,规定自12岁起开始承担刑事责任,剥夺自由提高到25年,实施监禁,撤销了假释。
第五,背离犯罪分类与区分责任的原则,不考虑损失的大小,对侵害国家财产的一律予以追究。
侵害国家财产、反对政权代表,罪罚不当,受到的惩处比侵害公民生命和健康的犯罪还要重。
对侵犯社会主义财产,法院可以判处枪决,而对故意杀人的才判10年剥夺自由。
再看看我国。
建国后我们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本来也准备创建人民的新法制,但由于其后人治思想逐渐抬头,因此在要不要立法这个问题上走入了误区,例如,毛泽东同志在1958年8月召开的一次协作区主任会议上曾说:
”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
民法刑法那么多条谁记得了。
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也记不得……(我们)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
” 在这种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影响下,”不少同志认为,制定法律会束缚手脚,是一种麻烦,认为有了政策就行了,法律制定不制定关系不大。
基于这种思想,公布刑法当然就不可能了。
” 在经历了”文化大革命”的重大灾难之后,党和国家确立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政策,其后陆续颁布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
而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和社会形势的变化,国家又分别在1996和1997年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在这次修改中,由于确立了比较科学的立法政策,因此果断地废除了收容审查、免予起诉、类推等不利于人权保障的制度,吸收了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等原则的合理内核,并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使我国刑事法制朝着现代化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二)刑事立法政策的基本方面
刑事立法政策可以从不同方面去进行分类和细化,大致说来,可作如下角度的考察:
1、实体方面的政策和程序方面的政策
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是刑事法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二者各自受着一些立法政策的影响。
如刑法,各个国家在不同的刑事立法政策指导下,在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刑罚化与非刑罚化、司法化与非司法化、重刑与轻刑、一元化与二元化等问题上出现了许多差异:
有的国家规定了1000种以上的犯罪,但所有罪均无死刑;有的国家法律上的罪名只有100多种,而死刑却占有相当的比例。
堕胎、卖淫、赌博、吸毒,在有些国家是犯罪,而在另一些国家则不是犯罪。
依照有的国家的刑法,偷一块钱即为犯罪,而依据另一些国家的刑法,则要偷盗数量较大的钱才能构成犯罪。
有的国家刑法的处罚措施就是由刑罚构成,而另一些国家的刑法处罚措施则由刑罚与保安处分共同构成。
如此等等。
无不是相应的刑事政策的产物。
以我国犯罪概念包含定量因素为例,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这是在我国自古以来”法不治众”、缩小打击面的刑事政策思想影响下所作出的选择。
在同一国家,不同的
历史时期,有的原来是犯罪的被从刑法典中删除(非犯罪化),有的原来不是犯罪的被刑法典规定为犯罪(犯罪化)。
有的在一个时期保留有死刑,后来废除了死刑,还有的在废除后又恢复了死刑。
又如刑事诉讼法,有的国家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的考虑,允许检察官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有的国家则出于发现事实真相等方面的考虑,不允许检察官与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有的国家对申诉程序放得很宽,有的国家则对申诉程序控制得很严,其中也是体现了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率的政策思想。
需要指出的是,有的刑事立法或带有刑事法性质的行政立法,并不好简单地归为实体法或程序法,而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引渡法》、《监狱法》等,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去研究、确立和考察相应的立法政策,就如法律体系中的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法律不好纯粹地归入公法或私法,而是兼具二者的内容,但仍然不妨碍我们以公法和私法的思路去思考问题一样。
2、价值层面的政策和规范方面的政策
有的刑事立法政策属于价值层面,如死刑政策,那些主张废除死刑的国家,认为死刑不人道、不公正,而那些保留死刑的国家,则认为死刑有其合法性、公正性;即使在那些保留死刑的国家,有的基于生命高于任何金钱的价值观,认为死刑只能适用与那些蓄意谋杀等剥夺他人生命的严重暴力犯罪,而不能适用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但有的则基于镇压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需要,将死刑广泛适用于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
刑事立法上的许多重大原则的确立、重大制度的突破或变更,可以说都是由于立法者价值观改变的结果。
以我国刑法废止类推、确立罪刑法定原则为例:
在1979年刑法中由于受整体主义价值观的支配,立法者认为:
为了使我们的司法机关能及时有效地同刑法虽无明文规定,但实际上确属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而必须允许类推。
但到1997年修订刑法时,由于刑法观念从过去的社会保护机能向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倾斜,因此作出了”必要的丧失”,废除了类推制度,并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
又以欧洲大陆刑事审判的模式演变为例,正如德国学者赫尔曼指出的:
在19世纪上半叶,受自由主义、人权以及启蒙哲学的影响,原来的不利于人权保障的古老的纠问式程序被一种革新的审问式程序所代替,这种新的程序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而自上个世纪40年代以来,随着”二战”的结束和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审问式程序又更多地引入英美对抗式审判程序内容,从而使之成为一种混合式的审判模式。
在规范层面上,也有立法政策的烙印。
例如,我国1979年刑事立法时,遵循的一个原则是”宁疏勿密”,即所谓”宜粗不宜细”,因而1979年刑法典的粗疏是有目共睹的。
这种立法的一个后果是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欲疏益密”的现象,为了适用刑法,司法机关不得不颁布大量的司法解释,最后形成立法被司法解释架空的现象。
1997年刑法修订时,有感于”宜粗不宜细”的不科学,因此从总体上追求尽量的细化(但细化并不等于就是明确化),但这样做也带来了一个矫枉过正的后果,就是不少条文过于细琐,有的甚至不知所云。
”不能通其义者,何以使人知法意而不犯。
” 因此,有学者评论道:
”在刑事立法上,应当从实际出发,应粗则粗,应细则细;该疏则疏,该密则密。
” 又如,1997年修订刑法,还考虑了以下两点:
第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
”为此,修订后的刑法将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在经过修改和整理后编入刑法;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改为具体条款纳入刑法;将拟制定的反贪污贿赂法和中央军委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编入刑法,在刑法中规定为贪污贿赂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经过研究认为比较成熟、比较有把握的,尽量增加规定。
第二,”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为此,对刑法的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规定,原则上没什么问题的,尽量不作修改,以致原刑法在文字上的一些硬伤也被保留下来。
3、抑止犯罪的政策,保障犯罪嫌疑人、犯罪人的政策和保护被害人的政策
抑止犯罪的立法政策主要分为两方面,一是内容为预防,二是内容为惩罚。
关于惩罚,比较好理解,如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增加了大量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这种犯罪化的政策使刑法中的惩罚内容增多。
另一方面,也有在某一立法政策的指导下直接增加预防内容的,如我国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就是在”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这样一种思想指导下出台的。
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权利保障是现代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政策。
在前资本主义阶段,犯罪人没有人格,不被当人看待,刑讯、拷打、体罚、精神折磨等现象比比皆是,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类逐渐认识到不能如此对待作为同类的罪犯。
他们虽然犯了罪,但仍然是人,其人格仍然应受到尊重,其人身和生活仍然应受到人道待遇。
时至今日,一个国家如何对待犯罪人已经成为衡量其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标志。
保障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人的权利,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在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