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茂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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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茂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16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生。

  委托代理人闫尚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

  上诉人陈茂生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王立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陈茂生在一审中起诉称:

2008年11月12日8时30分,司机向传学驾驶京GDE595夏利车,行驶至延庆县中医院北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京01/00470农用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本车乘车人李杰、李海龙受伤。

经交警认定,向传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后向传学即向大地财险北京公司报案,大地财险北京公司委托格林公估公司查勘定损,大地财险北京公司要求对车厢进行修复,因车厢损坏严重,陈茂生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晶实公司)进行鉴定,结果建议更换车厢总成及损坏部件,陈茂生对事故车进行修理后大地财险北京公司未予赔偿。

现陈茂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财险北京公司支付事故车修理费21640元、拖车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第三者车修理费1735元、李海龙医药费1382元、李海龙误工费800元、李杰医药费1万元,合计37857元。

  大地财险北京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本案标的车辆京GDE595在大地财险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11月23日。

对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关于陈茂生主张的事故车修理费21640元,大地财险北京公司不予认可,京GDE595车出险后,大地财险北京公司委托北京格林公估公司对该车进行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5592元,北京格林公估公司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专业保险公估机构,其所作出的定损结论具有公信力,大地财险北京公司认同北京格林公估公司的定损金额。

定损照片显示京GDE595车系右侧受损,其左侧并无损伤,故无需更换车厢总成,大地财险北京公司对北京晶实公司的鉴定结果不认同。

同时根据北京晶实公司的营业执照,其业务范围为二手车鉴定评估,对于其是否有资质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大地财险北京公司持有异议。

此外,陈茂生按照新车购置价为京GDE595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000元。

京GDE595车行驶证显示该车自2004年10月26日开始使用,至2008年11月12日,该车使用年限为48个月,根据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家庭自用车月折旧率0.6%的约定,即使京GDE595车全损,在未扣除残值的情况下,该车保险价值为19936元。

由此可见陈茂生主张的事故车修理费21640元明显过高,大地财险北京公司不予认可。

对陈茂生主张的拖车费800元、第三者车修理费1735元以及车上乘车人的医药费、误工费,大地财险北京公司愿意在证据认定的基础上予以赔偿。

对于陈茂生主张的车损鉴定费1500元,无据可依,大地财险北京公司不同意赔偿。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查明:

2007年11月23日,陈茂生与大地财险北京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家庭自用夏利TJ7101客车(车牌号为京GDE595)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商业险中陈茂生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M),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

保险单同时载明京GDE595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4年10月,新车购置价2.8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24日至2008年11月23日。

2008年11月12日8时30分,司机向传学驾驶京GDE595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庆县中医院北口处,右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京01/00470农用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京GDE595车乘车人李杰、李海龙受伤。

经交警认定,向传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向传学向大地财险北京公司报案,大地财险北京公司委托北京格林公估公司进行了查勘定损,北京格林公估公司认定京GDE595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5592元。

后当事人双方因是否需更换车厢总成问题发生争议,北京夏都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夏都汽修站)对事故车进行了修理,陈茂生支付夏都汽修站施救费800元、京GDE595车的修理费21640元、京01/00470农用车的修理费1735元。

事故发生后,陈茂生为李杰支付医疗费10703.83元,为李海龙支付医疗费1382元,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调解,向传学赔偿李杰其他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李海龙其他经济损失800元。

2009年4月7日,北京夏都重型汽车维修站委托北京晶实公司对京GDE595汽车的车厢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建议更换车厢总成,北京夏都重型汽车维修站支付北京晶实公司鉴定费1500元。

后陈茂生向大地财险北京公司要求按实际修车花费理赔未果,2009年6月5日,陈茂生诉至法院,要求大地财险北京公司赔偿京GDE595车修理费21640元、施救费800元、车损鉴定费1500元、京01/00470农用车修理费1735元、李海龙医药费1382元、李海龙误工费800元、李杰医药费1万元,合计37857元。

  上述事实,有陈茂生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施救费发票、李杰的疾病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单位证明、李海龙的药费单据、执行凭证、索赔申请书、损失确认书、事故司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大地财险北京公司提交的损失确认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

陈茂生与大地财险北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大地财险北京公司应承担向陈茂生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陈茂生为京GDE595车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由大地财险北京公司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

因京GDE595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此次事故中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大地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故陈茂生要求大地财险北京公司赔偿京01/00470农用车修理费1735元、李海龙医药费1382元、李海龙误工费800元、李杰医药费1万元,合法正当,该院应予支持。

施救费800元,是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的费用支出,大地财险北京公司亦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本案争议焦点是京GDE595车车厢总成是否应该更换问题,陈茂生在发生争议后擅自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保险理赔惯例,故对陈茂生要求大地财险北京公司赔偿京GDE595车修理费216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大地财险北京公司委托北京格林公估公司进行查勘定损,符合保险理赔行业规定,北京格林公估公司的定损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采信。

据此京GDE595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认定为55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大地财险北京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茂生保险赔偿金二万零三百零九元;2、驳回陈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茂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1、对车辆进行修复是双方达成的共识,而保险标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大地财险北京公司定损金额,大地财险北京公司应当根据实际修复费用理赔;2、在双方均有鉴定结论且两个鉴定结论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要求双方共同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大地财险北京公司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而否定陈茂生委托的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陈茂生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车辆损失费21640元,鉴定费1500元由大地财险北京公司承担。

  大地财险北京公司辩称:

1、大地财险北京公司所指的修复并非陈茂生所称“修复”,陈茂生未经大地财险北京公司同意直接更换车厢总成,陈茂生对于车辆的处理方式不是维修而是更换;2、北京格林公估公司对事故车的定损金额为5592元,与此车按折旧率计算的价值19936元相比,此车的损失不足以按照报废处理,但陈茂生直接更换车厢总成致使此车维修价格远远超过其实际价值;3、大地财险北京公司委托的鉴定单位北京格林公估公司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专业保险公估机构,而陈茂生单方委托的北京晶实公司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二手车鉴定评估,并无事故车鉴定评估资质。

一审法院采信北京格林公估公司的定损意见是有法律依据并符合保险理赔行业规定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陈茂生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曾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的修理情况及陈茂生单方委托北京晶实公司进行鉴定的情况。

其中,用以证明牌号为京GDE595的事故车的修理情况的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的出具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而鉴定结论书表明北京晶实公司的鉴定作业时间为2009年4月7日。

虽然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但陈茂生的上述举证行为表明其主张的京GDE595车的修理方案的确定时间,明显早于其单方委托北京晶实公司进行鉴定的时间。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之论理正确。

  陈茂生与大地财险北京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牌号为京GDE595的事故车的维修是否需要更换车厢总成。

大地财险北京公司委托北京格林公估公司进行了查勘定损,北京格林公估公司认定京GDE595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5592元,大地财险北京公司认为对于此车可以通过修理进行修复。

而陈茂生则认为应当更换车厢总成。

本院认为,陈茂生在发生争议后,擅自决定以更换车厢总成的方式修理车辆,之后又单方委托北京晶实公司进行鉴定的行为,不符合保险理赔惯例。

并且陈茂生以更换车厢总成的方式进行修理的费用,已经超过此车按折旧率计算的全车价值。

因此,对于陈茂生要求支付车辆损失费21640元、鉴定费15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三元,由陈茂生负担二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九元,由陈茂生负担(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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