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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的研究1

安乐死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安乐死制度从表面上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或家属的沉重负担;安乐死制度的合法化是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

安乐死制度合法化将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刑法现代文明的要求。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可行性适用对象程序设计

一、安乐死的概述

“安乐死”源于希腊,英文是“EUTHANASIA”,因而直译就是好的死亡(更为褒义的译法是“善的死亡”),它与恶的死亡,痛苦不堪的死亡相对立,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地去世;二是痛到处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

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

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极端痛苦,在病人和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根据卫生部和国家计生委的有关统计,我国每年死亡人数近1000万,其中有100万人是在极度病痛中离开人世的。

这100多万死亡者中又有相当多的人曾要求过安乐死,但因无法律根据和保护而被拒绝,因此他们只能“含痛死去”。

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是悄悄地选择安乐死而结束生命的,参与者一般是亲人和可信赖的医生。

这已不是什么秘密了。

这也是生活提出的要求,人们需要安乐死。

1988年、1994年我国召开两次安乐死学术研讨会达成共识:

其一,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大势所趋;其二,有利于从精神上、肉体上解除病人的痛苦;其三,可以减轻家庭的精神、经济、情感和人为负担,解放生产力;其四,有利于社会卫生资源公正、正确分配。

1997年,上海举行的全国性的“安乐死”予以明文认可,也没有明文否定。

受不同学说影响,各地法院针对基于身患绝症病人的请求而实施的“安乐死”采取的处理模式各不相同。

有的法院引用《刑法》第13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做出无罪判决;有法院引用刑法第232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但在量刑时减轻处罚。

各地处理模式的不统一显然违背了在相同的情形中,所有的人都应当得到同样对待的法治原则,有必要通过立法作出统一规定。

在学术界的讨论中,安乐死的分类一向纷杂,常见的有毁灭型、杀害型、消极型、治疗型等种种安乐死之分类。

在这里,主要介绍两种基本分类。

一种常见的分类是将安乐死划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和不自愿安乐死。

自愿安乐死是指当事人本身愿意且要求安乐死从而被实施;非自愿安乐死又可称仁慈杀死,是指当事已经失去了选择生或死的能力,但被仁慈方式处死或允许其死;不自愿安乐死是指当事不同意结束他的生命但仍被处死,这实质就是谋杀。

另一种区分“安乐死”的方式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区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

如当事人为某种有意的行动处死,安乐死是主动的;如果不是被杀,而是故意允许他死去,就是被安乐死。

因此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又分别称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合法化的根据

无论是从伦理道德、人道主义原则,还是从生命质量、生命尊严;无论是从个体自决还是从社会效果方面看,安乐死都有其存在的正当化根据。

1、安乐死行为符合伦理道德和人道主义原则

在我国,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伦理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

但是经济是基础决定上层建筑。

社会发展了,科学进步了,人们的道德观念也应相应的发生变化。

“好死不如赖活”的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但现在更多人认为“温柔”的结束痛苦死亡的过程,比那种靠人工方式勉强维持生命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历程更符合现代人的道德规范,也是比较人道的。

此外,人的普遍认同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

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是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面对死亡的表现。

这是一种勇敢行为,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只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临终选择。

2、安乐死符合人们对生命质量的追求。

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无人能免。

人类在这方面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

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

生命的价值在于它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

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

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

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

“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

”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

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

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付诸实践。

那么,法律对它作出如何的评价呢?

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

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得到的解脱。

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3、过多无意义的治疗是社会资源尤其是医疗资源的浪费

虽然现代的医学越来越发达,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资金来设法延长死亡和减少产生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并不能避免死亡,反而遭受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的过程的医学干预。

我们都知道,身患癌症的人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有更多精神上的压力。

作为健康人的我们,是无法感同身受的。

由于现在我国治疗绝症大多使用的是进口药,也仅能暂时消除患者某些部位的症状,但却无法杜绝其再生和转移,这无疑造成了一种“医疗资源的重复使用,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

而在这漫漫的求医长路上,不仅仅是病人要承受着病魔的折磨,病人家属基于道义、碍于社会舆论等原因,无法接受“安乐死”,仍寄望于医院,甚至有些家属向病人隐瞒病情,自身却负着过重的经济和心理负担。

当这些受尽折磨的人们要求安乐死时,我们难道忍受拒绝他们吗?

不错,生命确实是宝贵的。

但是生命既有健康的,也有不健康的,有可以医治的,也有无法医治的。

马克思逝世的第二天,恩格斯在一封信中写道:

“医术或许还能保证他勉强几年,无能为力地活着……这样活着,对他来说,比安然死去还要痛苦一千倍,……这是我们的马克思绝不能忍受的。

”显然,生存并非无条件地比死亡更有价值,不少人生前遗嘱明确表示:

宁肯尊严地死去,而不愿意丧失尊严地痛苦活着。

在病人确实无法医治又面临极端痛苦的情况下,尊重病人的这一意愿,我以为正是人道精神的体现。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

法律作为一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社会要求的。

社会上对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

安乐死作为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其立法工作也势在必行。

随着时间的推移,安乐死在我国已成为一个新的社会问题,已成为社会需要的强烈表现。

而我国通常认为实施安乐死的法律来完善对生命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加大对生命保护的力度,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也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1、安乐死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或类似行为是犯罪,因此将其作为犯罪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本质的规定,任何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三个特征:

社会危害性、刑事犯法性及应受到刑法处罚性。

这三个特征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而社会危害性是三个特征中最基本的特征,也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故一个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不具备犯罪的其余两个特征。

我认为安乐死是“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因为如果说安乐死行为是犯罪话,则根据在于说它侵犯了人的生命权。

但是我在前文已提出安乐死不是对生命的的处置,而是对生命终结的处置,是行为人依病人承诺对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人工调控。

它不是对生命权的侵犯,相反,它是在尊重病人生命权的基础上择病人死亡方式采取的优化处置。

采取这种优化处置,不但可以解除绝症患者的痛苦,保持其人格尊严,而且对社会有益。

基于此,实行安乐死的行为因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也就当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法处罚性。

因此,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是犯罪。

最后,根据故意杀人罪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来看,安乐死——特别是采用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虽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方面有某些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第一,二者客体不同。

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

即使是出于同情等动机而实施的帮助自杀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

因为被害人非必然死亡之人(不是指终极意义上的死亡),行为人可以采取规劝或其它措施去避免死亡的发生,但行为人不但没有采取措施去避免,反而主动促使其发生,故实施安乐死只是遵守这一法则而对病人的生命终结方式进行人工优化。

因此,安乐死不侵犯人的生命权;第二,二者主观方面不同。

故意杀人的行为不论其杀人的动机是为情为仇或其他,其直接目的都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行为人都具备主观上的罪过,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往往是在病人主动请求下,出于同情、怜悯等心理,按严格条件和程序对其实施安乐死,其直接目的的仅是解除绝症病人的不堪忍受之痛苦,因而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我认为实施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应当将其作为其他任何名义下的犯罪来处理。

因此,除刑法理论上应对其正名以外,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该停止将其作为犯罪来处理,以避免错误地使有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

2、安乐死合法化符合我国立法原则

首先,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的民主性原则。

《立法法》第五条规定: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现阶段,安乐死合法化深入民心,前文多次以数据体现安乐死合法化是人心所向,是人民的意志,对安乐死立法,才能更好的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更多的让人民参与到立法中来。

其次,对安乐死立法符合立法科学性原则,立法的科学性体现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各地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地方立法。

安乐死合法化涉及诸多方面,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在特定地区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对安乐死首先立法。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体现对各种利益的均衡。

在某些地区先为安乐死立法体现了对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均衡。

我国现阶段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具备安乐死合法化条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达的地区并不多,在这些地方首先实现要安乐死合法化解决了局部利益的“呼吁”;并且,对安乐死的局部立法是实现短期利益,而长远利益是在全国范围内的合法化。

综上所述,无论在外国还是我国,无论以情理分析,还是以法理分析,安乐死合法化都是可行的。

但是,任何事都不可能一蹴而就。

但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

四、建立完善的安乐死制度是实施安乐死的前提

虽然安乐死制度对那些无法治愈、痛苦万分的人而言,是一种体面的解脱,但毕竟是一种消灭人生命的行为,故为了防止安乐死制度被人利用或被滥用,制定严格、完善的安乐死制度是实施安乐死的前提。

(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确认安乐死的适用范围是个复杂的问题,世界各国对此都有着一定的分歧。

例如对于植物人、严重缺陷新生儿等的安乐死处置,就有着不同的观点。

故在对安乐死对象选择上,就有着一些不同的观点。

由于我国对安乐死制度还处于探索阶段,各地社会文化差别较大,对安乐死接受心理程度不同,我国对安乐死对象选择上应当以现阶段生存质量差且无可能改变为限,总结起来应包括以下几类:

1、患有严重疾病,处于极度痛苦且无治愈可能的病人:

(1)、晚期恶性肿瘤患者;

(2)、晚期艾滋病患者;(3)、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转者、无法移植的;(4)、因各种疾病或伤残致使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5)、具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6)、患有严重精神病症,本人已无正常感觉、知觉、认知等,经长期治疗不能恢复正常的可能者;以上疾病患者,生存对他们而言已经成为负担,适用安乐死对他们是一种解脱。

2、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且无恢复正常的可能者。

3、老年痴呆患者、高龄重病者和重伤残者。

(二)、安乐死的适用条件:

安乐死根据实施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

对于主动安乐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是身患不治之症且进入濒死阶段属临终病人的;2、是肉体极端痛苦的;3、三是在法定场合自己而不是委托他人能三次以上清晰准确地表达自愿安乐死且不反悔的。

这几个条件有机统一,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而对于大脑功能丧失的植物人、无正常感觉知觉认知能力的高度老年痴呆病人、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傻子”、严重畸形儿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等,他们或者没有感觉能力,或者不能开口正确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只能采用被动安乐死,它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

1、个人必须失去对世界的认知能力且无恢复的可能;2、必须由其直系亲属申请。

因为对被动实施安乐死的人而言,主要尊重的不是他们,而是对其家属利益的保护。

(三)、实施安乐死的程序设计:

实施安乐死的程序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查和执行三个方面。

申请程序原则上必须由病患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提出。

申请方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方式。

对于那些无法表达意愿的病人可以由病人的亲友提出,但相关组织必须综合各种因素对其亲友的意图予以考虑。

审查程序应当包括医学审查和司法审查。

医学审查是首要程序,待确定后再进行司法审查。

医学审查的组织者可以是医院成立的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是司法机关指定的专门机构,由他们负责对是否是不治之症、病人是否是对苦痛不堪忍受等情况进行审查。

而后将相关的审查结果递交到司法机关。

司法审查主要是对其适用条件予以核准和对提出安乐死的意图尤其是非本人提出的加以审查。

执行程序由司法机关负责,由其指定的医院负责实施,司法机关必须派人到场监督,实施安乐死至少由两名医务人员进行,何时执行可应病人和家属的要求。

执行医生在接到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核准材料后由病人或家属签字后予以执行。

(四)、安乐死的警戒机制:

为了防止安乐死制度被利用或滥用,还应当设立必要的警戒机制。

1、备案制度:

对于任何申请安乐死的病人或家属,都必须提供全部材料给相关司法机关,由他们在实施完毕后存档备案,该档案存档期不少于20年。

2、定点制度:

由司法机关指定医院负责安乐死的实施,司法机关负责对其监督。

定点条件由司法机关负责制订。

对于不能规范实施安乐死的医院,司法机关有权撤消其资格。

3、专家库制度:

能够开展安乐死服务的人员应当是医学专家,由司法机关聘请并建立专家库。

在实施安乐死时,由专家库随机抽取专家负责,同一医院的专家应当回避。

4、惩戒制度:

对于利用安乐死制度实施不法行为的,一旦查清应当从重处罚,可以按照故意杀人来定罪,以此来防止安乐死制度成为被人利用的工具。

安乐死制度从表面上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实质上,安乐死不具有构成犯罪所要求的相当社会危害性,其根本目的却是为了减少病人临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或家属的沉重负担;安乐死制度的合法化是是一种观念的更新,也是对生命和死亡的再认识。

安乐死制度合法化将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是刑法现代文明的要求。

 

 参考文献

1、陈礼国 《为“安乐死”立法》《中国青年报》2002年5月

2、王利明《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

3、张田勘《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  1998年1月

4、王晓慧《论安乐死》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4年5月

5、王志亮《刑法分则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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